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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厅篇一
新乡市位于河南省北部,北依太行,南临黄河,紧邻省会郑州,是中原城市群及“十字”核心区重要城市之一。现辖两市(卫辉市、辉县市)、六县(新乡县、获嘉县、原阳县、延津县、封丘县、长垣县)、四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以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工业园区和西工区。总面积8169平方公里,总人口560万人;市区建成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人口100万人。是国家森林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中国城市综合竞争力百强城市、中国金融生态城市、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秀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先进市、中国十佳和谐可持续发展城市、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中国企业成长环境十佳中小城市、中国民营经济最具活力城市和全国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连续三年荣获“全国质量兴市先进市”,连续四届荣获“全国双拥模范城”。中国社科院《2008中国城市竞争力蓝皮书》显示,新乡综合竞争力位居全省第3位。2008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949.5亿元,增长13.9%;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686.2亿元,增长34%;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48.8亿元、支出99.1亿元,分别增长18.6%和2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0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5038元,实际分别增长8.3%和8.0%。
历史文化悠久。新乡是中华民族古代文明发祥地之一,隋开皇六年始置新乡县,至今已有1400多年历史。牧野大战、比干 剖心忠谏、官渡之战、陈桥兵变等重大历史事件发生于此,仰韶文化、龙山文化都有遗址留存。建国初期曾为平原省省会。
自然资源丰富。已发现和开采矿藏20余种,水泥灰岩和煤炭储量分别达到100亿吨和84亿吨。宝山电厂和宝泉抽水蓄能电站等重大能源项目进展顺利,近期火电装机容量可达500万千瓦。南水北调、西气东输工程穿境而过。
交通区位优势突出。是豫北地区唯一的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城市,京广和太石铁路在此交汇,石武高铁客运专线正在建设,106国道、107国道及京港澳、大广、济东高速穿境而过。刘江黄河大桥(二桥)建成通车,郑新黄河大桥(三桥)已经开工,官渡黄河大桥(四桥)即将建设。与省会郑州隔黄河为邻,新郑国际机场至新乡市区80公里。全市公路总里程达到1000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306公里。主城区到“三区五城”8条快速路全部通车,30分钟同城经济初步形成,城镇化率达到39.2%。
现代农业发展迅速。是全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和优质小麦生产基地,优质粮比重达85%。农业产业化全省领先,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分别达到768家和25家。无公害农畜产品认证数量居全省前列,“金粒”、“豫绿”、“喜顺”、“宏力”四个农产品获得省名牌农产品称号,原阳大米被誉为“中国第一米”,封丘县是全国最大的金银花种植基地,产品获国家原产地标记认证。市农科院综合科研能力晋级全国百强 2 院所,居全省市级农业科研机构首位。刘庄、京华实业公司、楼村、龙泉等农村经济别具特色。
工业实力日渐雄厚。是中原地区重要的工业基地,制冷、生物制药与新医药、电池及新型电池材料、特色装备、煤化工、汽车及零部件等六大战略支撑产业初具规模,纺织、食品、造纸、建材、能源电力五大传统优势产业焕发出新的生机。七大产业集群发展迅猛,拥有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乡工业园区、新乡经济开发区、长垣起重工业园区、化学(物理)电源产业园5个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和13个省首批产业集聚区,已成为产业聚集的重点区域;限额以上工业企业1110家,年产值超亿元工业企业261家,金龙集团、新飞集团入选中国制造业500强,2008年金龙集团还晋级中国企业500强第300名,新乡化纤、华兰生物、心连心化肥3家企业实现上市。现有新飞牌电冰箱、电冰柜,鲸龙牌精密铜管,卫华牌起重机,白鹭牌粘胶长丝、短纤维等6个中国名牌产品;孟电牌普通硅酸盐水泥等44个河南省名牌产品;新飞、平原、卫华、飘安4个国家驰名商标和13个国家免检产品,有27类(个)产品位于国内同行业前三位或省内第一位。2008年限额以上工业实现增加值377.9亿元,增长21.6%,总量与增速分居全省第8位和第3位;利润和利税分别实现88.7亿元和126.4亿元,增长8.5%和8.3%。
科研研发优势明显。拥有驻新高校6所,数量居全省第二位;中等职业培训学校68所;企业研发中心146个,其中省级以上 3 86家,占全省十分之一,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8个;各类科技人员13万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知识产权优势区域数量居全省一位和第二位,80%以上的限额以上企业与科研院所和高校建立合作伙伴关系。2008年全市授权专利653件,居全省第三位。高新技术、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分别达到28%和9.7%,均居全省前列。
对外开放成效显著。先后获得中国最佳商业城市、外商眼中的河南最佳投资城市、中部最佳投资城市、世界投资中国中小魅力城市等荣誉称号,英国联合生命、法国达能、美国沃尔玛、新加坡丰隆、澳门宝龙、上海宝钢等一大批国内外知名企业落户新乡,其中世界500强企业达12家。2008年,全市进出口总额12.6亿美元,其中出口8亿美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全市出口总额的79%。拥有省重点出口企业6家,2008年金龙铜管集团进出口总额名列全省第四,并获得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状元企业桂冠。
自然和人文景观交相辉映。以万仙山、八里沟、关山、回龙等为代表的南太行山水景观和以百泉、潞王陵、比干庙为代表的人文景观各具特色,八里沟是南太行水精华荟萃之地,百泉景区是国内最大、保护最好的古园林建筑群之一,被誉为“中州颐和园”和“北国小西湖”;潞简王陵已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现有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6处,国家级、省级名胜风景区60处,其中4a级景区3个,3a级景区5个。
典型群体闪耀牧野。新中国成立以来,相继涌现出史来贺、吴金印、刘志华、张荣锁、耿瑞先、王一硕、裴春亮等英模人物,奥运冠军刘国梁、著名作家刘震云、歌唱家关牧村、中国工程院院士张明高等杰出人物同样是新乡的骄傲与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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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事业单位招聘134名
2012-07-24 08:50 作者:长垣人才信息网 来源:长垣人才信息网
【导读】2012长垣县事业业单位招聘134名,报名时间: 2012年7月28日至8月3日,报名地点:长垣县人才市场(位于长垣县华垣路建设大厦b座西临。2012年8月16日上午9:00至11:00进行笔试。
为了切实做好长垣县部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依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聘用一批优秀人才充实到用人单位,进一步改善人员结构,加强整体队伍建设。
二、招聘对象和报名条件
(一)招聘对象
符合报名条件和岗位要求的人员。
1.普通高等院校国家统招全日制毕业生;
2.服务长垣县且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毕业生和目前仍在岗的大学生村干部、原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工作人员。
(二)报名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具有良好的品行;
4.符合岗位要求的年龄条件,35周岁以下(1976年7月1日以后出生),30周岁以下(1981年7月1日以后出生);
5.符合岗位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及资格条件(大专学历限于新乡市范围内户籍,服务长垣县且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毕业生和目前仍在岗的大学生村干部、原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工作人员不受户籍、年龄、学历限制);
6.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7.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考:
1.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
2.受党纪、政纪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3.因违法违纪正在调查处理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5.其他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招聘计划及相关内容
这次招聘涉及到9个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共计划聘用134人(见附件2)。
四、招聘程序与相关事宜
(一)发布信息
公开招聘工作实施前,7月21日由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新乡日报》、长垣人才信息网()发布招聘信息。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1.报名时间:
2012年7月28日至8月3日,每天上午8:00至11:30;下午15:00至18:00。
2.报名地点:
长垣县人才市场(位于长垣县华垣路建设大厦b座西临,电话:0373-8889050)。
3.报名办法:
采取本人现场报名的方式,报名人员只能选择1个岗位(专业)报名,报名与参加考试时使用的身份证件必须一致。
报名人员需持毕业证、有效身份证,在职人员提交本单位 批准证明,有户籍限制的需提供户口本等。以上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1份。交近期同一底版1寸免冠彩色照片6张。报名时填写《长垣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名表》(见附件3)1份,交纳笔试考务费30元。
各拟聘用岗位的报名人数与拟聘用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不足3:1的,需相应核减拟聘用人数;核减后仍达不到3:1比例的,该岗位取消招聘,报名者可在报名结束后2日内到长垣县人才市场按照要求重新选报符合条件的其他岗位,不愿重新选报的,退还所交的报名考务费。
本次招聘,资格审查工作贯穿于考试聘用的全过程。报名人员提交的信息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报名时签订诚信承诺书。凡发现报名者与拟聘用岗位(专业)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符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立即取消其考试、聘用资格。
对资格条件审查合格的人员,不得再报考其他岗位(原岗位取消的除外),由招聘工作人员填写《长垣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名人员情况登记表》,按照同一单位、岗位(专业)分类造册。
考生于2012年8月14日至15日,到长垣县人才市场领取笔试准考证,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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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试
1.笔试
内容为公共基础知识权重50%,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权重50%,满分为100分;报考小学教师岗位的只考教育、教学基本知识,满分为100分。
笔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评分的方式进行。2012年8月16日上午9:00至11:00进行笔试,笔试安排在长垣县城区。具体考务工作由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安排。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且符合岗位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笔试直接参加面试,其笔试成绩取同一岗位(专业)进入面试人员成绩的平均分;也可参加笔试,成绩以本人考试成绩为准。
2.面试
根据笔试成绩,按照同一单位及其岗位(专业)招聘人数1:3(招聘计划10人以上按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如有主动提出放弃者可依次递补,但从面试须知发放后起,如出现空缺不再递补。笔试作弊的,不得进入面试。
面试区别情况,采取两种方式进行,满分均为100分。一是采取结构化面试;二是采取试讲和答辩。具体面试工作另行安排。
考试总成绩=笔试成绩×50%+面试成绩×50%,均保留两位小数。
(四)体检
根据考试总成绩,按照同一单位及其岗位(专业)招聘人数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参加体检人员,对不按要求参加体检的或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报考教师的体检人员参照教师资格认定的体检项目和标准,其他体检人员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1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25号)及人社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的规定,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费用自理。
(五)考核
对体检合格的人员,根据考试总成绩,按照同一单位及其岗位(专业)招聘人数1:1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采取审查档案和实地考察等方法,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学历的认证以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的信息为准),学历认证费用自理。
(六)聘用
根据考试总成绩和考核情况,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当出现末位并列超计划时,优先聘用学历较高人员,学历相同的优先聘用笔试成绩较好人员;学历和笔试成绩相同时,经招聘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对拟聘人员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有异议且调查核实后应当取消拟聘资格的,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次递补。
聘用人员确定后,由用人单位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要与新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小学教师岗位8年内不准调动),经鉴证后在长垣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聘用人员纳入全供事业编制管理,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县规定标准执行。聘用人员尚未就业的试用期为12个月,属于在职的(含实行人事代理6个月以上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试用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考核,合格者按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合格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解聘意见,到聘用审批机关备案。被解聘人员,由户口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就业或自主择业。
五、组织领导及信息查询
本次招聘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成立长垣县部分事业单位2012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领导小组(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重要情况,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方案的要求全力配合,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
长垣人才信息网()、河南华图网(http://)为本次公开招聘工作的专用网站,有关考试招聘的信息及相关事项,均通过该网站进行发布,请注意查询。本次公开招聘工作设立咨询电话:0373-8889050、0373-8889393。近年来,发现社会上个别不法分子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之机搞诈骗活动,望广大考生提高警惕,切勿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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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纪律要求
(一)按照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第27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二)自始至终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努力为应聘人员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对政策规定、运作程序、方式方法等一律公开,对笔试、面试、聘用结果予以公示。在工作中,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全过程监督。
(三)招聘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严格遵守招聘程序,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不得随意扩大招聘范围,改变招聘程序或擅自降低聘用条件和标准。对违纪、失职行为,将进行
责任追究。
(四)应聘人员要自觉遵守招聘工作规定和纪律,听从安排,服从分配,否则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监督电话:监察局(0373-888931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373-888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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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方案由长垣县部分事业单位2012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新乡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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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长垣县部分事业单位2012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领导小组
2.长垣县部分事业单位2012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计划一览表
3.长垣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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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豫北特种电机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豫北特种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座落在市高新技术创业园区,属高新技术企业,是集研制、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目前公司拥有一批具有丰富经验的高级专家和行业科技工作者,运用现代化的科研手段cad不断创新,是河南省唯一专业设计。开发特种异型电机的机构。
企业在作强做大的同时,以先进的检测手段更加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完备的生产体系、新特的产品,为顾客创造价值,为员工创造机遇,为社会创造效益。诚信务实,科技为先。研制最好的产品,提供最好的服务,创建最好的品牌。
以科技为本 创造优质产品 提供优质服务 满足客户需要
公司主要产品为以下六大系列七百多个规格:
系列振动三相异步电动机
系列电磁调速电动机
系列电磁制动三相异步电动机
系列力矩三相异步电动机
系列变频调速电动机及起重治金专用变频速电机
系列多速及塔吊专用电机
◆同时开发.定做各种特殊电网电压.耐高温.绝缘等级.防护等级非标异型电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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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英x、吕x、李x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涛x生于1977年9月4日。王英x与李x离婚后,于1989年10月28日与原告吕x登记再婚,王涛x跟随王英x、吕x共同生活。王涛x成年后,就职于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2005年10月20日,王涛x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4号楼东2单元4层401号房产一套,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涛x。2006年6月6日,王涛x与被告王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12日,王涛x在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工地坠落的钢筋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涛x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会与家属代表王x、王英x协商,签订《关于王涛x工伤的处理意见》,其中省建二公司赔偿20万;伊川工地项目部支付困难补助5万元;王涛x所在公司电气处室支付困难补助5万元;伊川项目部在伊川宾馆处理王涛x后事时所支出的运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将近5万元;王涛x生前公司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的一次性工伤抚恤金
及丧葬补助费84905元;公司工会考虑到王涛x养母没有工作,一次性支付王涛x养母困难补助10万元。另外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支付王涛x医疗金等费用21171.69元。在上述款项中被告王x从公司领取386076元。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4号楼东2单元4层401号房产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最终确定该房在评估时间2008年9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33.55万元。
1998年12月26日,王英x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办理了鸿寿养老金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王涛x,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缴付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王涛x死亡后,2007年5月28日,王英x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支付保险金10万元,无息退还保险费60300元,该款由王英x从保险公司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原告吕x与王涛x已形成抚养关系,吕x依法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涛x遗产;原告王英x、李x作为王涛x的生父母、被告王x作为王涛x配偶,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涛x的遗产。
二、关于王涛x的遗产分配。王涛x于2005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产,属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依
法分割。原告辩称该房系其借款25万元为王涛x购买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该不动产不宜直接分割,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该房宜分配给被告王x所有,根据评估价33.55万元,王x应分别支付王英x、吕x及李x人民币83875元。王涛x死后其生前所在公司的赔偿款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被告王x领取的386076元应当进行分割,因该款由王x保管,故王x应分别支付原告王英x、吕x、李x人民币96519元。原告王英x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应属王涛x遗产进行分割,因该款由王英x保管,故王英x应支付吕x、李x、王x人民币25000元。被告王x辩称,登记在王涛x名下的房产为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关于赔偿金分割的辩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反诉称王英x领取的160300元均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经查,王英x从保险公司领取的160300元中有60300元是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退还的保险费,该款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故王x反诉要求分割保险公司退还的60300元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英x、吕x、李x每人死亡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4号楼东2单元4层40
1号房产由被告王x继承,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x、吕x、李x每人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原告王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英x、吕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六元,鉴定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六千零一十六元,原告王英x、吕x、李x及被告王x各负担四千零四元;反诉费三千五百零六元,由原告王英x、吕x、李x及被告王x各负担八百七十六元五角。
宣判后,王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程序不合法和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赔偿金20万元及困难补助1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涛x于2005年10月20日购买的房产,属婚前财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其它也均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王英x、吕x、李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涛x遗产。在王涛x生前所在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工会与家属代表王x、王英x协商签订的《关于王涛x
工伤的处理意见》中,除公司明确支付对象外,王x领取的款额应当进行分割。上诉人王x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和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赔偿金20万元及困难补助1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等理由,但没有提供确凿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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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三初字第043号
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扬,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豫北大厦。
法定代表人山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冬,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金征,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股份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苏宁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苏宁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新乡苏宁公司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参加评议,书记员翟晓出庭记录,于2008年3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徐恒敏,被告新乡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关金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由苏宁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连锁公司)更名而来,是全国家电零售连锁业最大企业之一。原告于1996年起注册了“苏宁”系列文字和图形商标,“苏宁”商标现已家喻户晓,且在2006年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家用电器,被告成立后,在其店招、广告、店面装饰、宣传材料中均大量使用与原告“苏宁”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认定“苏宁”文字和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苏宁”字号进行经营;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苏宁”字样的标识和物品;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又称:1.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注册在第35类的811873号与第37类的811936号“苏宁”商标。2.原告目前是“苏宁”商标权利人,此前的转让与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告的商标权益。3.原告“苏宁”商标在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等方面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要求。原告在对供应商提供各种代理和连锁店服务及对外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上使用了“苏宁”商标,且近三年在上述服务上取得了巨大营业收入,原告不单纯是销售企业,而是提供广泛服务的服务企业,故811873号与811936号“苏宁”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被告是家电销售企业,主要经营活动为对外提供电器销售服务,其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不同类,有必要认定“苏宁”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便进行跨类保护。5.被告故意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6.被告成立于2003年,侵权时间长,营业面积大,经营数额高,依法应赔偿原告50万元损失。
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新乡苏宁公司是2003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其“苏宁”字号未被工商机关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苏宁股份公司2005年11月才成立,根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新乡苏宁公司使用“苏宁”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苏宁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认定驰名商标不能作为一项独立请求;原告是家电销售企业,其服务对象是一般消费者,不是家电零售商和其他经营者,而原告注册在第35类的811873号商标和第37类的811936号商标不适用于商场、超市的销售服务,故811873号与811936号商标不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均是在被告成立的时间即2003年以后形成的,即使商标驰名,也不影响被告在先的合法使用。3.原告提交的证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12日生效,而该判决书中的原告苏宁股份公司是于2007年1月14日通过转让才取得第811873号商标的专用权的,故该判决书属错误判决,是无效证据,其认定“苏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属无效认定。4.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其企业名称历经更替,于2005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即苏宁股份公司。原告为上市公司,2008年注册资本144150.4万元,其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及配件的连锁销售服务;实业投资;国内商品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人才培训;商务代理等。原告成立以来,陆续在全国设立了数百家直营和加盟连锁店,统一使用“苏宁”商标,截止2006年其控股子公司达144家。自2001年起该公司连年荣获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等单位颁发的各项荣誉证书达二十项,其中有17项为2004年以后所颁发。2004至2006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年均数百亿元,广告费、市场推广费年均数亿元,加盟费年均数百万元。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第三公证处为原告出具了(2005)宁三证内经字第32004号公证书,保全了原告查询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与结果,该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原告是家电连锁行业的全国知名企业。
原告自成立起陆续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数十个商标,包括“苏宁”简体、繁体汉字、汉字加图形、汉字拼音加图形商标。1997年(包括1997年)前注册的“苏宁”系列商标,均已获核准续展。“苏宁”系列商标中第11145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复印机、照相机等;第8165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制冷、冷藏设备、空调设备等;第81187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第81193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包括811873号与811936号在内的一部分“苏宁”商标曾转让给江苏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月14日获准转回原告,另一部分“苏宁”商标一直由原告保有,本案诉讼期间正在办理注册名义变更。原告的注册证号为811873和811936的“苏宁”商标于2001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其使用在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的注册证号为1121946的“苏宁”商标于2004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6年5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811873号“苏宁”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被告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动车、服装、礼品、电器配件销售及维修服务,经营场所为租赁使用,经营面积数千平方米。2003年销售收入12062632.67元,净利润-373063.67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47335134.96元,净利润9006.31元。被告成立后,在其营业场所的店招、宣传海报中大量使用“苏宁电器”字样及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近似的以s、n字母变体而成的图形,并在经营中使用带有“苏宁电器”字样的收款专用章。2007年4月5日,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经苏宁股份公司的申请,对新乡市豫北大厦西墙外和新乡苏宁公司商场内的“苏宁”文字、商标图形的拍摄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苏宁”系列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变更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原告2004至2005年的年度报告,加盟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近年来所获荣誉证书,公证书,原告商标最早使用照片和连锁店门头使用照片及光盘,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南京市及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商场照片及信誉卡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成立时间及其企业名称变更的认定。被告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有异议,认为该查询表加盖的印章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且该查询表不能证明其显示的是企业名称变更还是重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该查询表均显示其成立时间为1996年5月15日,且从“苏宁”商标核准变更证明上可以看出,商标权利人的变更是注册人名义变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其间进行了多次企业名称变更,而非重新登记了新的企业法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认定。原告1996年成立以来,陆续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数十个“苏宁”商标,其间企业名称多次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其对“苏宁”商标享有的权利,虽然一部分“苏宁”商标曾转让给江苏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但该部分商标已于2007年1月14日获准转回原告,故原告对“苏宁”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截至被告成立前,原告及其“苏宁”商标在家电销售行业已具有相当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3年,其未经原告许可将“苏宁”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营业场所的店招、宣传海报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苏宁”字样及使用与原告的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志,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关联,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行为产生认同。被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苏宁”二字,其认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是以蓝白相间的s、n字母变体而形成的,被告使用的商业标志与之在形状与颜色组合上构成近似。原告的“苏宁”系列商标中第81193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电器配件等的维修服务,故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苏宁”字样及图形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在与原告第811936号“苏宁”商标相同服务上的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我国相应制定的《类似商品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上述分类表均未把商业销售活动纳入服务分类,因而实践中,商业销售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只能是在其销售的商品所属的类别申请注册保护,同时提供其他服务的商业销售企业则在第35类、第37类等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本案原告从事的主要是家电等商品的连锁销售及维修服务,所以其在销售的商品所属类别注册了众多商标,并同时在第35类、第37类服务进行了注册。被告的经营范围同原告的经营范围有较大重合,其均销售家用电器等商品,因此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苏宁”字样及图形的行为与原告对其众多“苏宁”商品商标的使用具有相同的目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法》关于判断商品类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故被告突出使用 “苏宁”字号的行为符合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被告使用与原告的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志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为经营目的突出使用“苏宁”字号和使用与原告的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所有的811873号与811936号“苏宁”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因原告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苏宁”商标,本案不存在跨类保护的必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811873号与811936号“苏宁”商标不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本院认为,字号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他人的特定名称,其依法对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该种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苏宁”商标的注册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数年,至被告成立前,经过原告及多家加盟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使“苏宁”文字与家用电器销售联系起来。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苏宁”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作为其企业字号宣传使用,致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于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因此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与原告的“苏宁”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志;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停止使用“苏宁”字号进行经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对被告使用企业简称构成商标侵权的补充保护。本案认定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重复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经行政权力获得的民事权利,故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变更或注销“苏宁”字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原告得到适当补偿为原则,被告不能因为同一个行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依法应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商标,其侵权行为从 2003年至今五年有余,营业面积较大,销售额较高,但被告是注册资金50 万元,营业场所为租赁而来的家电零售企业,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在2003年经营亏损,在 2004 年仅有不到万元的利润。且原、被告处于不同省域,原告也未在新乡设立分支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的经营发生直接冲突,其提供经营服务的相关消费者相对稳定,彼此之间的市场竞争微弱。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差距悬殊,在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 50 万元损失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3万元为宜。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苏宁”字号进行经营;
二、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苏宁”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
三、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3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6512019006065),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凯 审 判 员
黄天文 审 判 员
冯卓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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