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涉及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应当明确、合理。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应该对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有一定的了解。请确保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违规。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一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董事长。
被诉人:刘某,男,37岁,汉族,原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高级技工。
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总经理。
1996年4月16日,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某,不辞而别,跳到当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任管理部经理、被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经营顿时陷入困境。申诉人遂与被诉人及第三人交涉,多次被拒绝的情况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80000元,第三人连带赔偿两项之70%共计420000元。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二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三
第一,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租赁物前或者租赁物已经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收回租赁物,不应支持,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等强制法规的义务是继续履行的构成部分,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在部分履行场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理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法院应作如下处理: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房屋应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释为出租人负有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义务(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假设);其次,如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则应支持承租人的抗辩;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而产生纠纷的,应认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顺序应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从而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给付足额租金,出租人也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则应判定双方违约,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合同范本《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诉,承租人以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为理由抗辩的,应当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考虑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同时认定出租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间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编辑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四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五
我的一同事在签订合同半年后,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告诉他合同期未满,要承担违约金。请问合理吗?他当时签定的是三年。
律师回复解答:
如果违约金不是针对培训所花费的费用、侵犯商业秘密等而合同中规定的,企业就不得对员工主张违约金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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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概述购房合同中的定金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定金条款。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六
约定违约金的基本原则: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二是约定违约金时双方要对等。违约金的数额的设定都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因此,每个地方可以制定其的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标准,劳动者应该了解清楚自己所在地的地方法律来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七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七里桥口岸新村港监大楼3楼。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5楼。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中安808”轮没有验收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配件,无法进行修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船舶协议,此后,原告即行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8月24日,原告代表李中明和被告代表蒙斌共同签署“中安808轮修理完工单”和“中安809轮修理完工单”,第一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8”轮修理工程费总计为47192元,但特别注明该轮的“主机部分没有验收”和“no.1主空压机无法使用,缸头漏水,自带水泵坏,冷却水供应不上”。按完工单记载的该主机和no.1主空压机部分的修理费为29712元。其后被告将未完全修复的“中安808”轮驶往钦州,再未回归,至1月5日停驶。第二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9”轮修理费为469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除二轮的修理工程费外,另主张被告加付修理费总额15%的稳营费、配件款和材料及加工费三项,共计35947.10元,被告以该项主张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为由予以否定,原告未能出示该三项费用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双方约定的充分证据。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系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约定修理义务,已经被告签收的修理部分,表明其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被告认可,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或报酬。关于原告诉求“中安808”轮的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维修费29712元,因双方确认该工程未验收和存在工程瑕疵,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工程费用外尚需给付稳营、配件和材料及加工费35947.1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支持,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应收取的船舶修理费为“中安808”轮修理费17480元(47192-29712)和“中安809”轮修理费46922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40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对“中安808”轮自年8月24日至201月5日因未修复而停运的租金损失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未以书面合同明确委修、承修两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必须承修哪些项目及应完成工期的证据,因而只能按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完工单判定各方权利义务。1999年8月24日验收后,被告己知主机部分未验收、主空压机未修好,其不仅未及时将船舶交给原告续修或一定期限内返修,反而将船迳行开回钦州,以致原告无法最终完成修理作业。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工程维修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应驳回。被告对其己付的`5万元修理费要求退还,明显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亦不能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将除“中安808”轮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之外的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主机部分是船舶核心,该部分未修好,船舶即不适航,按规定即不应支付修理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试航后,要求被上诉人将不适航的船舶重修,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重修。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修理费,相反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对“中安808”、“中安809”轮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部分和未修理部分在修理完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已将修理的船舶驶离修理地,从驶离至停驶,其间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的部分有异议,表明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修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重修,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中安808”轮未修复至适航状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
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即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修船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呢?若有,则该口头合同有效;若无,则该口头合同无效。一般而言,当新旧法律冲突时,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从旧兼从轻(宽)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的规定,而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较宽时,则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上述原则。一、二审法院出于维护民事活动安全和稳定、鼓励和促进民事交易的考虑,都确认本案的口头合同有效,这一处理是成功的。具体分析,其成功之处有二:一是恰当地解决了新旧合同法在具体适用时的衔接问题;二是在合同口头形式的有效性方面,既贯彻了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彰扬了行将加入wto之际的中国法院司法时的开放姿态。略感不足的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未适当地阐明上述思想。
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学上所谓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且这一举证义务可因被告的自认而豁免鉴于原被告都认可了口头修船合同存在的事实,因而口头修船合同存在这一事实可以为法院确认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承修方(原告)收取修理费15%的稳营费、配件款、材料费及加工费等,因委修方(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有如此约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这类主张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自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之合同,最好采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其道德风险。
在本案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船舶修理应达到适航的程度,否则便是没有完成约定的修理作业。口头船舶修理合同的内容应作这样的推理方才合理。被告反诉称因船舶修理未达到适航标准,导致其长达5个月时间不能将船舶投入营运,要求对方赔偿20万元期得利润损失。若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但是,反诉人已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完工单”,在完工单中对未修好的部分作了特别声明,其后反诉人将船舶迳行开走,这可视为反诉人已放弃了对未修好的部分要求返修的权利。反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已书面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对方否认收到过这种书面要求,从而使举证责任又返回到反诉人,其不能进一步举证,只好承担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后果。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八
在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没有一天能够与合同摆脱关系;买早餐,坐公交,到外面买东西,商业交易谈判等等,大部分事项里都有合同的影子。
本文主要讨论合同签约前的准备工作、签约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及合同的违约补救等几个方面,以期能对朋友们的工作和生活有所裨益。
一、签约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订合同之前,最好多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应尽可能地让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或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对方基本情况的文件和资料,且应当查实和核对相关证件的真伪,将上述资料作为合同的附属文件,给予妥善保管、归档,一般而言,应作好两项准备和审查工作:
(一)审查对方资质、签约能力。
审查对方资质和签约能力主要包括营业范围、法人的授权等。
1、关于经营范围。
在的新合同法生效之前,超过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明文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修改。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履行特定手续或程序的业务(如房地产、烟草、盐业、医药等)或规定禁止经营的业务(如买卖枪支、毒品等)以外,企业可以不经任何审批直接从事所有项目的经营。
2、对方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这是很关键的地方,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无签约能力的人签定的合同不生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的合同对手很多时候不是法人,而是其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这更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与重视。
合同法规定的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应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或有法人的合适充分的授权,否则,合同有可能是无效的,因此而带来的风险也是较大的。
要判断是否符合“其他组织”或授权,首先必须看是否有营业执照,如无营业执照,则需要看是否有法人合适充分的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九种其他组织,其中有一种就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对方有营业执照,就可以认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求。
特殊情况:(1)没有营业执照也可以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主体,如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
(2)在法律对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就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该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
(二)审查对方的资信能力。
比如注册资本,投资额,年检情况,企业的商业信用和资产情况,审计报告等。
如有必要,可以到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局了解相应的具体情况。
二、签约的程序。
(一)谈判的过程。
谈判成交的过程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
1、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14条)。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的要件:(1)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通过行为等方式作出。
(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完全一致。
在要约之前,可能会涉及到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比如: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谈判过程中,双方利益的分配和各方的法律意识、谈判所处的地位等有一定的关系。
一般而言,法律意识强、心理素质好、在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位置,能够从谈判中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
当然,如果仅仅有谈判的强势地位而对相关法律不是很懂的话,也可能会处于劣势位置。
(二)慎重了解对方代表的资格。
在生活中,我们往往会碰到一些人盗用或假冒某人或某单位的名义进行签约。
一般来说,如果有人未经我们的同意就冒用我们的名义去和他人签订合同,我们一般无须对那可怜又倒霉的被诈骗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种代理行为在民法上叫做表见代理。
通俗点讲,就是从表面上来看,善意相对人有合适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被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代理人就应该对这个行为负责。
表见代理对企业是一个很大的威胁。
比如,某公司给每个业务员下发了一些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某业务员因为工作不力而被单位解雇,单位未及时收回空白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此后,该业务员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客户签定合同,收取定金或货款后逃走。
这是明显的恶意行为,但合同法仍认定此种行为有效,该公司应当对客户承担代理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那个空白合同的标的是几个亿,公司完全可能因此而一蹶不振。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维护市场秩序的交易安全,因此,只要相对人知情或应该知情,表见代理就不成立。
为防止表见代理的出现,应尽最大努力使相对人知情。
主要是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授权委托制度:首先,要制订企业的规章制度,除法定代表人外,任何个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必须持加盖公章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且应该让自己的客户知悉此规定。
其次,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具体的代理事项,有效期间等内容,否则就是授权不明。
法律规定,授权不明确的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如果授权委托书不明确,也将是极大的`隐患。
再次,如企业解除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应以尽快通知有关客户,能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最好以书面形式通知。
最后,应建立严格的公章、合同保管机制。
有关法律规定,如能证明公章、空白介绍信或合同是被盗的,企业不承担责任。
因此,企业应管好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关键的重要物品。
(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四)涉及合同内容的一些签约技巧。
在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解约权和我方的义务条款前,必须正确评估我方的谈判实力、谈判地位、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及有无违约的可能性等,事先设想若出现合同规定的情况对我方将有何重大不利影响,然后,据此决定合同的上述内容。
如果我方违约可能性比较大,则违约责任条款应尽量模糊化或根本不提,否则,则应加大。
应多加入有利于我方的解约权,尽量限制对方的解约权。
此外,我方的义务条款是越少越好,而对方的义务一般则是越多越好。
对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一般约定对自己有利的和熟悉的法律和管辖权比较好,比如适用中国法律而不适用外国法律,在我方住所地法院而不是对方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等。
如果都坚持在自己所在地诉讼,则可以考虑进行在第三方所在地仲裁,对哪一方都没有特别的倾斜。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定义及种类。
合同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方的强制力。
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
(二)合同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分为部分无效和整体无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的撤销。
1、合同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2、可撤销的原因:(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2)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3、撤销权的消灭:(1)一年内没有行使;(2)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既不能擅自提前履行,也不可擅自部分履行。
如果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然不能确定,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双务合同。
(三)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照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比如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甲方应先支付80%的货款,乙方再交付货物,如果甲方未按时按量足额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货物。
(四)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有三点值得注意:
2、在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出担保或提前履行后,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应恢复合同的履行,而不得拖延。
3、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抚养请求权,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为内容的债权,监护权等,均不得作为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代位权主要是为解决“三角债”的关系而设立,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六)债权人的撤销请求权。
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若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会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五、合同的解除。
(一)约定解除。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同条款,称为解约条款。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
(二)法定解除。
不管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只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1、协议解除程序。
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
通常的做法是双方另行签定一个解除协议即可。
2、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此种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但是解除通知应当送达给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合同的违约补救。
(一)违约形态。
1、不能履行。
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
2、迟延履行。
又称债务人迟延,或者逾期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3、不完全履行。
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4、拒绝履行。
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
5、债权人迟延。
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在很多情况下,债务的履行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才能完成。
构成要件:(1)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2)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3)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受领不能。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
1、继续履行。
在违约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限期履行应履行之债务的强制履行要求。
强制履行的例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合理地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上述方式的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
3、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并列适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违约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1、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定金主要是对债权起担保作用。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不得与违约金并用,只能从二者中选择一种。
注意:(1)定金与订金不同。
虽然拼音一样,但是两者的功能差异巨大。
定金具有上述担保作用,而订金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是预付款的作用,并无上述定金的担保作用。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担保效力。
2、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只能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比如,医生给病人动手术,不按照合同约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给病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一方面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构成侵权,但病人只能从二者中选择一种进行主张。
主张违约的,可以获得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主张侵权的,可以要求赔偿。
另外,主张侵权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主张违约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违约事实的确定和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全。
首先,应区分是否对方违约还是我方违约或者是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有没有抗辩权。
其次,必须保存和收集对方违约和我方履约的证据,比如合同,送货单,确认函,财务对帐单,质量检验报告,来往信函等。
凡是需要我方确认的任何书面文件,任何人不得擅自签发,否则必须承担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必须提防对方通过录音的方式收集证据。
5、必须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违约的诉讼或仲裁,否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会丧失胜诉权。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九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九条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第十一条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想请问该条中指到“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具体是指哪些?
[关于劳动法八十七条规定的问题]。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一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二
同志:
你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于年月日因(原因)解除(终止)。
你在本单位岗位上工作,工作年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月。
用人单位盖章劳动者本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注:1、本证明一式七份,用人单位留存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四份交劳动合。
同订立和履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科、养老、失业、医保中心各一份),一份本人持用。
2、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可在收到本证明一年之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此证明应当履行签收手续以备查。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按相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公告或委托公证机构送达的方式送达。
本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制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三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颁行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必将对日后刑事司法实际与刑诉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其产生背景着手,对《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一全面的透视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规定》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与现实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颇多疏漏之处。
肩负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使命的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诉法中体现的加强人权保障的思想及其带来的相应制度性变革从整体上讲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和实质性突破。与此同时,在肯定成绩与进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静沉思和进行再次剖析,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规定上并非尽善尽美,自身内蕴着颇多疏漏之处:
首先,从价值取向上看,新刑诉法是对旧刑诉法的一种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维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础上吸收、容纳了部分权利保障观念,并没有实现诉讼价值观的彻底变革,这样,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观与强调自由的权利保障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一点最明显体现为具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的矛盾。具体表现在立法条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与旧法原有条文相矛盾,如既强化被追究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新增加的内容中,有些地方也难以自圆其说,相互排斥,如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其次,从内容规定上考察,许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阙如。诉讼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导致立法虚置,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处。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审中极大地弱化职权主义色彩,更广泛地采用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这是理论界公认的变革步子迈得最大的地方,暗示着以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缺少许多对抗式诉讼的必备内容,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证人出庭制度,证言交叉询问制度,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最后,就法律条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着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规定应当力求确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当然要求。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此处的“主要证据”如何理解,是指关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即支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全部必备不可缺少的证据,还是指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困难,确有细化的必要。如此等等规定,在刑诉法当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实务运作有背离立法改革的倾向。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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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四
违约金分类,依据产生的根据不同,违约金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依据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依据种类不同,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如约定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
违约金的法律特征:第一,违约金的客体是金钱或其他给付。第二,违约金须于违约时支付。第三,违约金为诺成合同.第四,违约金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二、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首先,违约金责任作为一种从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在违约而解除合同场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可援引;其次,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再次,违约金责任构成是否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应当区分类型,如果当事人人约定违约责任的成立骊方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的,依其约定;在合同法分则以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场合,违约责任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条件;在惩罚性违约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权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时,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在赔偿性违约金场合,除前述特别情形外,不要求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三、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和把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本条第一款确定两种约定方法,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是约定一种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可以进行调整。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实事上,这种请求基本不存在。虽说一方违约后,应优先考虑违约金条款,但并不是说不能以实际损失为请求,即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则无需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获得损失的赔偿。但违约金过高则只能本条进行“适当减少”,没有其他救济条款。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五
1、审查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对土地及房屋等实行登记制,所以判断不动产所在地通常并不复杂:凡经有关政府部门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未经登记的,以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需要注意的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因此排除了当事人间的约定管辖。
2、审查租赁物的法律属性租赁物的法律属性是决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继而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案件的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法官收案后应先行对租赁物的法律属性进行审查。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先行查阅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以查明以下两点:第一,审查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第二,审查房屋是否是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鉴于经适房及廉租房的分配、使用状况关系等关系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适房及廉租房的另行转租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也应先行判断租赁土地的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农业用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3、审查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通常涉及返还租赁物,因此法官应在庭前及时询问租赁物的使用现状,是否存在转租、转包等情况。如确实存在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员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向原告释明诉请由被告直接返还租赁物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根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确定是否需要追加次承租人等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4、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装饰装修等固定添附物是否需赔偿或补偿,赔偿和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重点及难点。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需赔偿或补偿,除非固定添附价值极低或当事人一致同意无须鉴定外,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固定添附的造价、现值或残值。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承租人致租赁物损耗的赔偿责任、租赁物的维修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在涉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涉及维修及赔偿责任的等租赁合同案件中,也可能需对维修方案、赔偿金额等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的周期一般按月计算,鉴定时间较长,为了保障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扩大,如确需司法鉴定,建议法官通过庭前会议等方式尽快启动相关程序,确定鉴定单位的选择方式、鉴定费的预付主体、并指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并配合鉴定程序的开展。
二、案件的审理重点。
1、租赁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关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各类法定情形,及前文所述因租赁物的法律属性致使租赁合同无效外,租赁合同的效力还可能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
第一,租赁合同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是否属于擅自转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理解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破坏了原有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信任关系,减弱了出租人对于出租房屋的控制,因此,原则上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其转租行为无效。
第三,是否属于“高利贷套路贷”的新形式。“高利贷套路贷”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办理房屋抵押权证、出具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书、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近期还出现了签订租赁合同的新型债务担保方式。此类模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高利贷时,由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租赁合同;债务人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讫租金。但实际上,租赁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类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租赁合同具体条款由于租赁物不同、租赁双方法律素养不同等主客观因素,审判实践中往往会看到各种形形色色的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合同的约定有多复杂或多简单,下面几项是合同核心内容,也是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更是法官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
租赁期限。
如:租赁物的交付日期、起租日、租期届满后续租的条件等。有些租赁合同还会约定附条件的租期,如“租期至拆迁时止”等,对于相关条款的理解可能产生纠纷。
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
如:租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免租期、租金递增方式、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等。有些租赁合同会约定附条件的起租日,如“商场入驻率满几成后付租”等,相关条款的解释是法院的审理重点。
承租人有无转租权、装修改建权等。
如:承租方是否有权部分分租、全部转租,分租、转租是否需要获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承租方是否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等,添附是否需要获得出租方书面同意等。
对于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的约定。
如:出现何种情形时,双方或一方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对于装饰装修、改建、扩建等固定添附如何处理,保证金如何处理;违约金如何计算等。
双方其他义务的约定。
如:出租方有无提供特定功率供电的义务,出租方有无协助承租方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义务,承租方有无向出租方汇报经营额的义务,双方有无向相关部门备案租赁合同的义务等。
3、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是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处理案件纠纷的重要突破口。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数量、时间、质量等进行综合审查。
其中,对于出租方合同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租赁物是否及时交付,交付的租赁物是否合法,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使用标准、特定要求,提供水、电、煤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等,出租方是否尽了维修责任等。对于承租方合同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押金、租金等费用是否按时足额支付、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使用标的物、是否存在擅自转租、是否擅自进行固定添附等。
4、固定添附处理根据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是否同意固定添附、合同履行期间、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和、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固定添附、租赁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程程度等案件事实的不同,出租方是否需对固定添附进行赔偿或补偿,固定添附的赔偿或补偿是按照现值还是残值计价以及赔偿或补偿的具体金额等均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租赁合同无效时候经同意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合同履行届满或解除时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合同解除时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租赁期间届满时附和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擅自装饰装修及扩建费用的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法院诉讼指导与释明。
1、合同无效及后果处理释明租赁合同纠纷中,不管原告的诉请是什么,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理的第一要务。当法官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租赁物的返还、固定添附的处理等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进行处理,并向双方释明如不及时处理合同无效后果将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2、空置租赁物的及时交接租赁合同纠纷往往审理周期较长,诉讼程序中法官应注重动态关注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当发现租赁物已处于无人利用及收益的空置状态时,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风险,尽量安排争议双方先行交接标的物以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及矛盾升级。
3、抗辩与反诉处理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将反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在本诉中处理或抵扣的情况。比如,出租方起诉承租方搬离租赁物,而承租方答辩出租方应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针对此类情况,法官应在对基础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准确判断被告相关主张是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并根据个案情况分别予以释明。属于反诉范畴的,应向被告释明主张应作为反诉提起,并尽快将反诉状送达原告以加快审理周期。
4、违约金的调整与举证责任分配《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这些形式上均可适用于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法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即使被告明确抗辩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进一步释明其具有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并询问其对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是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官应特别注重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确定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
5、押金或保证金等处理为了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涉及合同无效、解除、到期等租赁合同纠纷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未提及,法官也应主动询问承租方有无支付过押金或租赁保证金等,具体金额多少,双方对相关费用的处理是什么意见等,并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案件中对相关费用的返还或抵扣一并处理。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六
网友的疑问:
我朋友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签了五年合同,合同里有一条:培训费违约金约10万,现已工作了三年,一个月前递交了辞职报告,可人事科通知他赔违约金5万多元,包括在此期间参加的培训费(非自愿,公司请外籍人员对技术人员的培训)4万元(没有具体的帐单),和超过合同中承诺的工资+奖金额1万多(这个也要赔,很难理解)。我朋友觉得无法接受,请教各位,遇到这种事该如何处理?不甚感激!
法律顾问的解答:
您好!
很高兴能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1、您朋友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辞职,用人单位应办理手续,但你朋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你朋友与用人单位的合同中规定了培训费违约金的金额,一般情况下需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的损失。
3、当然,培训费金额也不是由用人单位一方任意说的。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而不具备惩罚性,所以违约金的金额应合理,一般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方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大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降低。
4、具体到你朋友的情况,如果培训费是10万元,你朋友有理由扣除已工作的年限的部分,即应支付的培训费是10万除以五分之二,且你朋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培训费的依据,以实际的培训费金额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
5、至于高于合同的工资和奖金,是用人单位自愿发放的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部分工资和奖金是有附加条件的(比如明确规定提前辞职应扣回),则用人单位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要回这部分报酬。
6、根据以上的分析,你朋友现在可以采取如下方案和行动:首先获得已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的证据,比如主管签署意见的辞职报告;或能证明用人单位接收了你的辞职报告的证明,比如你朋友可以要求单位出示一份计算培训费的书面文件,以图能反映已提前一个月辞职的事实;其次,你朋友可以依据以上分析与用人单位协商,以图双方能公平、公正协商解决;最后,如该用人单位不愿意协商解决的,则你朋友在30天通知期满后,持有关证据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至于培训费违约金,在申请书可暂时不提,因为用人单位会提起反诉的。这样你朋友可以节省一些仲裁受理费。
7、如果费用能承受的话,我还建议你朋友在当地聘用一个律师办理此案,甚至参与协商。这样可能会更有胜诉把握,可以与该律师事先可以约定可能需经过从仲裁到起诉、上诉整个过程的诉讼代理费金额,甚至风险代理,即胜诉后支付律师代理费。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七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试行。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八
根据某法院的调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有70%的案件存在挂靠建筑企业的问题。即挂靠企业以被挂靠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投标,以被挂靠企业第n工程队或第n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挂靠企业或个人向被挂靠企业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挂靠者均为一些个体工程队或没有资质证书的集体建筑企业。此类案件的多数情况为工程完毕时,挂靠者将工程款提走,将债务甩给被挂靠企业。一旦发生纠纷或对外债务不能清偿,被挂靠企业则成为被告。
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诉讼时,应以挂靠的企业或。
个人和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为共同被告,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挂靠企业提起的向挂靠企业或个人请求给付管理费或承包费的问题。
上述行为同样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按建筑工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通常情况下,工程量的增减,均有建设单位或施工方的工程变更单,经对方确认后进行施工。但具体实施中,在发生增减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况,事后无变更单或记录,由此常常发生新的纠纷。这类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委托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量的增减进行测定或鉴定的办法进行,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定案处理。现场鉴定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鉴定或测定工作进行监督,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安居工程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铝合金窗户175元/平方米,合计4.588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因未对整个工程进行决算审计,法院在委托审计中,审计部门按审计行业的审计规定,将铝合金窗户工程造价定为372元/平方米,合计9.7万元。比双方约定高出5万余元。不但未能解决问题,反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如何定论,意见分歧。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九
(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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