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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一
20xx年的工作即将结束,在部门领导和同事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始终坚持团结同事、融入团队,认真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严格要求,注重工作程序,自觉服从部门工作安排,主动完成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地完成了领导交给自己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自己一年来的工作、学习和思想状况汇报如下:
近一年来,本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立足本职,爱岗敬业,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司各部门同事,团结一致,主要完成了以下几项工作:
1、按照上级消防部门的要求完成了公司防火工作并进行重点部位造气风机房和净化煤气鼓风机泄露的消防演练。
2、对消防检查记录台账进行修改完善。
4、完成公司相关灭火和应急救援演练预案修订。
5、带领专职消防队参加昌吉州消防支队组织的消防铁军体能对抗赛,并取得优异成绩。
6、20xx年xx月xx日是全国第24个消防消防宣传活动日,为了大力宣传防火灭火及疏散自救常识,积极提高公司全体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培养职工自护自救能力,公司开展为期一周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7、完成全厂室内外消防栓、消防炮、化产泡沫站、净化柴油泵房等消防器材、设施的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并跟踪落实。
8、完成对公司每月的消防专项检查工作。
9、完成20xx年专职消防队夏季月训练计划、周训练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训练计划组织专职消防员进行业务训练。
10、完成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检测工作。
11、完成施工单位住宅区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限时整改并跟踪落实整改完成情况。
12、按上级消防部门要求,公司组织各部室、车间60名职工参加消防培训考试取证。
13、今年共为车间更换灭火器813具、发放标示12张,灭火器记录表609本,室内消火栓记录表354本;充装空气呼吸器146具,动火和危化品消防车监护30多次。
14、今年接警出动56次,厂外出警2次,打水4车;厂内出警54次,打水190车。
1、在工作中,本人能够虚心坚持向其它同事学习,向实践学习,向社会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和政治思想水平。能够合理支配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学习。
2、在从事消防管理工作中,虚心向领导和同事学习管理方面好的经验的同时,能够去认真执行领导的意图和提高自己专业知识。3、在学习其他同事好的管理同时,为了提高对消防工作的认识,努力学习新的消防法规,做到管理同规范相结合,保证工作效率,提高技术水平。
总之这一年来,我能够较好的完成部门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这和部门领导和同事的支持和帮助是分不开的,是大家密切配合、共同协作的结果。但是这和领导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主要是工作中还存在着急躁心理,工作太度不能及时调整。在大事面前,遇事不够冷静;
二是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
三是理论学习还需进一步加强,还需要学习更多的专业技术知识,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四是加强对消防队日常管理和训练;
五是消防设施、器材的检查,对消防安全存在的隐患及时整改和完善,当然我还有很多缺点和不足,在此肯请领导和同事给予批评指正,我将虚心接受,以图提高。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加强学习,克服不足,发扬成绩,努力工作,为公司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二
为贯彻落实公司《关于开展新一轮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安排,保卫处拟对消防及交通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性评价,为此成立消防及交通安全专业评价小组,对包括线路工区、客户中心、地调所等12个单位的消防及交通安全进行评价评估检查,通过车间、班组自查和公司检查共发现问题36条,通过9、10月份整改24条,现存待整改问题12条;消防及交通安全专业标准分260分,实得分222分,得分率85%。消防及交通安全专业安全性评价检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根据济南供电公司的总体工作安排,并吸取近期国内发生的几起特大火灾事故的教训,为进一步规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逐步形成“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除隐患、自负责任”的良性消防管理体制,全面提高职工防火意识,确保公司安全生产,在20xx年上半年,公司举办了二期消防安全培训班。授课内容:消防基本常识;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怎样进行安全疏散、油盘灭火等内容。参加培训单位:天桥供电部、历下供电部、市中供电部、开发区供电部、修验场、线路工区、地调所、客户中心、多经办、物资公司。格瑞德公司、运输公司、物业公司、奉鲁公司、润博公司、彩虹酒店。在槐荫大楼上班的单位组织职工全部参加。
(二)我公司被济南市政府评为20xx年度消防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全市60个先进单位排续第一位。
我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作在党委的领导下,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指示和各项消防法律、法规,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培训及疏散、灭火演习,进一步增强了广大职工消防安全意识。
(三)按照集团公司公安处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府,市委、市府《关于创建“平安山东”“平安济南”的决定》,和济南市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春季安全防火工作,公司开展了为期60天的消防安全环境集中整治活动。具体活动总结如下:
1、春季消防安全整治活动的开展方式:按照集团公司和济南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加强了组织领导,公司主要领导负责防火领导小组工作,将防火工作作为春季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来抓;同时,加大防火知识宣传力度,在职工中广泛地进行了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全面提高了职工的防火技能和防火意识。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迅速全面地开展了消防安全整治活动,并将其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长抓不懈。
2、春季消防安全整治活动的具体落实情况:按照整治活动的内容要求,进一步落实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逐条进行整改和落实,确保不发生责任火灾事故,为公司创建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具体落实情况如下:
(1)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了落实,细化,对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进行了修订。
(2)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了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3)检查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确保按照规范进行配备,并确保完好有效。
(4)严格执行动火工作票审批制度,将其切实落实到了各车间班组,电焊、气割等工作开工前预先办理动火工作票并落实好防火、灭火等安全措施。
(5)检查了电器线路敷设和物品摆放是否符合要求:对本单位办公室及厂房电气线路,用电设施,进行了检查,确保了其安全性,并对摆放的物品进行了检查,确保了危险品按照规定安全地放置。
(6)检查了疏散通道,保证畅通,并且经常进行检查。
(7)重新落实了义务消防组织,并对义务消防员进行了消防培训及演习,让他们时刻记得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8)建立了应急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理预案,预想办公大楼着火,怎样对职工进行紧急疏散,从人员的通知到具体的疏散路线的选择(按照起火点的不同方位)都进行了模拟。
(9)保卫处组织人员对各主要车间、公司和多经单位进行了消防设施安全大检查,补充和更换了部分消防器材.
(10)为了避免大小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消除各类死角隐患。对调度楼、槐荫楼和彩虹酒店,三座高层建筑物内的电缆竖井、室内外消防栓进行了全面检查和水压试验,确保了自动消防系统的安全,电缆竖井的封堵做到了全面彻底。
通过自查整改阶段、整治阶段、总结检查阶段,三个阶段的活动开展,我们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我们持之以恒,狠抓落实,把消防安全工作做的更好。
(四)根据生产的需要,为新建、改建和接管的变电站增设消防器材。城南变电站是我公司今年新建变电站的重要生产项目,玉函、长清、马山、鲁能工业园的改建和接管是生产部门的主要工作,为确保各变电站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切实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按时供电,保卫处多次派人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整改及验收,并按规定配齐配全了各类消防器材,增加了防盗门窗。同时,加强了与住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建立了长效工作机制,为变电站的安全运行奠定了基础。
(五)根据《关于开展春季消防安全大检查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开展消防设施安全自查活动,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保卫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进行复查。通过复查发现各单位对消防工作非常重视,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治,对缺少的灭火器材及时进行了补充和更换,消除了火灾隐患。为了避免大小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消除各类死角隐患。保卫处对调度楼、槐荫楼和彩虹酒店,三座高层建筑物内的电缆竖井、室内外消防栓进行了全面检查和水压试验,确保了自动消防系统的'安全,电缆竖井的封堵做到了全面彻底。
根据公司的统一要求,为了更好的完成安全性评价工作,确保公司总体目标的顺利完成,保卫处按时完成了安全性评价工作,完善了各类消防资料及消防设施,圆满的完成了领导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公司的安全生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存在问题是:各单位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检查记录不健全,消防安全培训不及时、缺少灭火疏散预案。
保卫处正在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将消防安全规范化,10月15日前已完成。
交通安全安全性评价工作,由于机动车辆正好处于年审阶段,所以我们把重点放在资料的检查上面,结合这次安全性评价工作,也是检验公司在3月份车辆管理体制改革后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利时机,总体来看,车改之前设立班组的单位资料比较健全,车辆的定期检查等制度执行比较好,各种记录相对较全,如变电工区、天桥供电部、市中供电部,但车改之前没有设立班组的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统计结果:共性的问题是规章制度不健全,恶劣天气出车前的检查记录没有,个别的问题是车辆定期检查记录不规范、不完善,总的感觉有些单位对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存在车辆管理人员不知怎样管理的现象。
针对上述情况,保卫处和亚飞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参照《供电企业安全性评价查评依据》,确定了规范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健全各种记录,统一标准,理顺车辆管理和资料管理的工作思路,以此为目的,促进公司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限期11月前完成:
(一)建立“谁主管、谁负责”的交通安全领导小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有车单位的领导小组组长应该有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并明确一名副职分管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安排,但必须做到便于领导、便于车辆安全,便于资料管理。
(二)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及规定:
1、转发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兼职驾驶员、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关于印发《济南供电局机动车及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3、汽车运输公司反违章管理办法;
4、济南供电局机动车载人载货规定;
5、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考核经济处罚细则;
6、汽车运输公司汽车驾驶员工作标准;
7、关于加强电力紧急服务车和彩虹服务车形象管理的通知;
(三)建立健全运输、装卸设备的技术档案:
亚飞公司应建立运输、装卸设备的技术档案,有计划地对运输、装卸设备进行大、中、小修和维护保养工作,新购、改造、改装和修复后的运输、装卸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试运转,证明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后,方准使用。有关部室、车间、公司自购或借用的车辆,有本单位负责建档。
(四)建立健全外聘驾驶员个人资料:
包括:交通部门颁发的驾驶证,特种车辆作业许可证、驾驶员的简历,定期考核、体检记录,新聘任驾驶员的考核体检记录。驾驶员违章记录。
(五)建立健全各种记录:
包括:车辆定期检查记录;恶劣气候出车前的检查记录;
驾驶员定期学习记录。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住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使用可燃材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当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公寓不应设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当设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高层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者二、三层,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必须设置在其他楼层时,还应当保证建筑面积、出口数量、防烟排烟设施、疏散指示标志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和医院的高层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逃生绳、缓降器等辅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的,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高层建筑周边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落实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警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对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新上岗的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当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执勤辖区内每栋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制订火灾扑救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火灾扑救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灾扑救技术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灾扑救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调查结束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层建筑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高层建筑施工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保证消防水源的;
(三)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擅自改动高层建筑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的;
(七)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性质的;
(八)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年度全面检测的;
(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 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 高层建筑整改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统一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支付。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高层建筑扩建及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时,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逃生避难设施应设置在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二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建筑的特点,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消防安全例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检查、巡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消防档案管理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
第二节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四周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人。统一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使用人。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三节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安装栅栏门、卷帘门。
第十七条 常闭式防火门的.闭门器、顺序器应完好有效,并应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应能在火灾发生时自行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十八条 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避难层(间),并应确保避难层(间)防排烟、应急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高层病房楼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避难层(间),保证火灾情况下不易疏散人员的避难要求。
第四节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执行ga 587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统一管理人应每年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三条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三)灭火器配置选型正确、数量充足、位置合理、取用方便;
(五)相关档案台账齐全、完整。
第五节 消防控制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有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重要消防设备安装房间的钥匙,并确保火灾时能及时、顺利开启,应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以及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二)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
(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应同时报告统一管理人、使用人。
第六节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单位用火管理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建筑内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禁烟场所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吸烟区。
(二)需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时,应办理动火许可证,按照定人、定点、定措施的要求,确保:动火操作人员具备动火资格;动火监护人到位;动火地点具备动火作业条件;焊、割器具及电、气源等符合安全要求;灭火器材等防护措施到位;动火作业结束后,认真检查清理作业现场,不留火种,关闭电、气源,并加强巡查。
(三)电气线路、开关、插座、配电箱、灯具等敷设安装符合要求,大功率用电设备使用符合要求,无私拉乱接及违规使用电器设备等现象。
(四)使用燃气管道供气,应当符合gb 50028的相关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完好,无泄漏。
第七节 防火检查、巡查、自查
第二十九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管理措施及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应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四)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五)重点部位员工在岗在位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员工应每日进行岗位自查,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
(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八节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向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报告,由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责任人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由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六)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和统一管理人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八条 统一管理人应根据高层建筑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报警、接警处置、通讯联络程序和措施;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人应在每个楼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一条 火灾发生时,疏散引导员应通过喊话、广播等方式,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通知、引导火场人员正确逃生。
第四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立即呼救并拨打“119”电话报警,起火部位现场员工应在1分钟内形成第一灭火应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二)靠近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员工使用现场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灭火;
(三)现场员工迅速引导人员疏散。
第四十三条 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3分钟内形成第二灭火应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消防控制室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同时,报告统一管理人;
(二)统一管理人迅速展开指挥,召集各行动小组按程序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四
为深刻吸取近期多起高层建筑火灾事故教训,坚决预防和遏制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我单位严格履行以下承诺:
一是承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单位抗御火灾的能力。
二是承诺开展“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认真整改发现的火灾隐患,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三是承诺完善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业电工,确定建筑“楼长。
四是承诺电缆井、管道井等管井的设置和封堵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管井内不堆放杂物,日常管理到位。
五是承诺电气线路敷设符合规范,电气设备容量负荷不超标,燃气管线敷设、安装符合标准,落实日常维护保养、检测等管理措施。
六是承诺不在建筑外墙违规动火用电,不在建筑周围堆放可燃物。全面清理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管道井、电缆井内堆放的杂物以及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车。
七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装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组织进行检查,确保完好有效,并明确维保责任。
八是加强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员工上岗之前全部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做到每名员工懂消防常识、懂器材使用、懂自救技能。
九是保证本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十是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明确整改措施、期限和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落实整改资金,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严格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十一是发生火灾时,立即实施灭火和启动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报警,迅速疏散人员,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二是做好微型消防站和区域联防组织建设工作。保证完成微型消防站建设,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火警,按照“3分钟到场”要求赶赴现场处置,并能联动周边区域微型消防站应急处置力量。
单位(盖章):
承诺人(消防安全责任人):
时间: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五
二、治安管理。
3、做好区域的治安保卫任务,做到预防为主,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三、队伍建设及培训。
3、树立保安部员工的整体形象,特别是对顾客服务、礼节礼貌方面要做到主动,仪容仪表干净整洁、言语文明,维护企业形象,但对违法犯罪分子绝不手软!
四、日常工作。
3、增强保安部员工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发扬传、帮、带作用,做到取长补短。
五、内务卫生。
1、个人卫生必须保持干净整洁,有良好的个人形象。
2、杜绝三长出现(头发、胡须、指甲过长)。
3、衣物必须勤洗勤换,员工必须勤洗澡,身上不能带异味。
4、上岗前不吃带异味的东西。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六
集团总公司对分公司各项目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汇总如下:
1、易燃物品:泡沫、纸箱、塑料制品,水桶,矿泉水瓶;
2、消防设施:仓库、车间内没有消防栓,只有灭火器;
4、消防通道:建议仓库做好规划,物品有序放置,水桶不要堵住消防通道。
措施:加强人员防火教育,提高员工防火意识;电器设备要规范,制定出安全操作规程,制度上墙;下班后专人管理,检查易燃物品。
2、会议室、客房:没有消防栓,灭火器数量较少;缺少制度上墙;
措施:规范施工现场,做好监督与督促;每天利用班前会加强人员消防安全意识;下班后及时清理可燃物,易燃物品做到专人管理,确保万无一失。
集团行政中心及各部门坚持消防安全常态化,长期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坚持每月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排查安全隐患。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以及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各位要充分认识消防安全责任的重大,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和侥幸,确保消防安全不留死角,排除安全隐患,共同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七
接到消防安全检查通知后,我校立即组织进行了一次大检查,校长亲自带领学校安全员、教导主任、水电工及有关人员对学校的专用教室、教室、办公室、门卫室、宿舍楼等进行了全面自查,对报警装置进行检测调试,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落实了安全责任制。学校都制定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各部门的安全责任和安全责任人,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状》,并严格按照责任制和责任状的要求去做。
二、学校消防安全通道畅通;每楼层按标准配置了3个灭火器,并在有效期内。
三、校制定了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师生进行了消防练习。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了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定期进行了检修,无损坏和不可用现象。
五、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学校定期对师生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并组织了消防知识竞赛活动。
七、学校每月都有安全工作会议及安全检查并有记录。通过自查自纠,让广大教职工进一步认清肩负的重大责任,增强忧患意识,自觉、主动地落实安全工作,全力维护好学校的安全与稳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八
最近各地发生多起火灾,给大家敲响了警钟。工地本身就是一个容易发生火灾的地方,尤其是受北方气候环境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提高警惕,增强消防安全意识。按照洮南市消防部门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尽可能避免人民生命财产和物资损失,自上而下开展消防安全自检和自查活动。工作情况的自我检查和自我评价如下:
1、建立和完善组织。消防安全负责人:xxx消防安全经理:xxx。
2、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小组成员的分工,制定消防演习计划。
3、建立了工人生活区和项目经理办公区的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了生活用电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隐患。
根据县消防部门的精神,我项目部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了每日检查、每周检查和每月总结,并对施工现场的所有设施进行了全面的安全检查。同时,我们分析了检查结果,要求检查人员认真开会总结。真正做到心中有数,杜绝死角,杜绝一切隐患。具体检查内容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1、施工现场消防通道等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2、消火栓、消防水带等消防设施、操作和消防设备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3、施工现场的电气线路和电气设备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4、施工现场室内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进场要求;
5、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操作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1、我项目部将消防安全纳入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的必修内容,每月开展安全教育活动,通过安全教育加强工人的消防安全知识。
2、我项目部还对施工现场的关键消防部位进行了登记,并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提醒工人随时注意消防安全。
3、消防演习。建筑工人知道如何在火灾时自救的活动。
经过这一个月的努力,我们项目部的消防安全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经过消防部门的几次检查,我们也发现了几个隐患,我们项目部及时整改,得到了消防部门的认可。
当然,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会继续努力,加强宣传,提高职工的消防意识;定期和不定期地,认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防止火灾永远在施工现场发生。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九
昆明市液化燃气管理处:
安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根据昆明市液化燃气管理处《关于做好重大天气安全生产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和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做好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昆建通〔2017〕559号)文件精神,及时组织开展摸底排查工作。并成立了重大天气安全生产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陈雷。
组员:徐广利、孙冲、聂元森、申羊洋。
公司对于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它高层民用建筑内,认真组织摸底排查结果如下:
2、我公司气站、门市均无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门市、仓库,无瓶装液化气供应管道。
安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2017年9月18日。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二层以上的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业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责任主体。
(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九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
合同。
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协助和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
统一管理单位确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体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承担,高层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协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资料留存与交接、相关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档案,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进行管理维护。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档案资料,办理消防设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验承接手续。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卷盘;。
(二)建筑外保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八)高层居住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在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出售的精装修高层居住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选用合格的装修材料,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依法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安全巡逻人员,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及时处理火警信号;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手续办理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合格的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用电防火安全情况,不得私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
高层建筑内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二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
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后,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研究设立新建高层居住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保养管理监督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改造,具体缴存范围、比例、程序等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消防应急。
第四十条高层建筑内的统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
岗位职责。
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防火检查(巡查)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企业的从业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二条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必须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装备,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
第四十三条高层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医院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放置在醒目、便于取用的部位。
高层居住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备灭火器、救生绳、自救呼吸器、口哨、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自救器材。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事先告知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事先明确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后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火灾现场的应急通信,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火灾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灾现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对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及其他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对高层建筑开展消防监督抽查。对抽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编制年度消防监督抽查情况分析。
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涉及高层消防建筑消防安全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纳入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并将受到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门头牌匾、景观照明设施、防雷装置等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教育、民政、文广新、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所属高层建筑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四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曝光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统一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或者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监理,并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或者值守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或者检测自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营业期间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对指使人、强令者,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电气设备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修不符合有关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经营者未定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清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许可条件,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对承办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并对承办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统一管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劝阻、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引导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让行或者穿插超越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阻碍通行的,由违法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十一
近年来,全省组织开展了多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排查既有高层民用建筑2.1万余栋,整改风险隐患5.1万余处,建立了高层民用建筑的基础数据库。为深化巩固前期治理成效,攻坚整治存在突出风险和重大隐患的高层建筑,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风险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从即日起至20xx年6月底,在全省开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攻坚整治专项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安全生产和加强城市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结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工作部署要求,聚焦高层建筑重大风险隐患,在前期治理工作基础上,紧盯重点高层建筑,分级分类评估、精准严格整改、标本兼治提升,健全完善高层建筑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坚决防范遏制群死群伤重特大火灾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攻坚整治4类重点高层建筑。
各地要以老旧高层商住混合体、老旧高层住宅、超高层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重点,结合前期排查整治情况,指导高层建筑业主或管理单位对照风险隐患清单开展自查自改,公开作出消防安全承诺,组织监管力量和消防技术专家利用高层建筑信息平台逐栋核查自查自改情况,排查掌握高层建筑基本信息,对照风险隐患清单分级分类组织开展会诊检查和消防安全风险评估。
省级层面组织技术力量对超高层公共建筑、老旧高层商住混合体进行会诊检查和风险评估;市级层面负责对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住宅楼和高层公共建筑开展会诊检查和风险评估;县级层面负责对老旧高层住宅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进行会诊检查和风险评估。在会诊检查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存在突出风险和重大火灾隐患的4类重点高层建筑进行督办,跟踪督导各地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二)开展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高层建筑“回头看”。
各地对照《贵州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易地扶贫搬迁高层建筑安置点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整改方案的通知》(黔消委〔20xx〕3号)组织对全省易地扶贫安置点高层建筑开展“回头看”,重点围绕消防验收及备案手续办理、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扶贫车间消防安全条件、微型消防站建设运行等方面开展复查。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适时组织召开全省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消防安全管理现场会,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省级层面出台《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达标创建标准》,各地要对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创建标准,组织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开展消防安全管理达标创建。专项行动期间,要督促高层公共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完成达标创建。市、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对申请达标创建的单位进行验收,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超高层公共建筑的达标创建进行实地核查通报。
(四)加强人防技防物防措施。
各地督促指导超高层建筑业主或管理单位组建专业消防安全管理团队,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培育消防安全“明白人”,提高日常管理水平。推动老旧高层住宅结合实际逐栋明确“楼长”,负责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督促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按要求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保,各地消防救援机构要加大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保效果的检查力度,全力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有条件的地方应加强智能化火灾监测预警、电气火灾综合预警防控、消防安全管理云服务平台等科技应用,通过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重点部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等重点实行动态监测,实现火灾及时预警、智能防控。鼓励老旧高层商住混合体、老旧高层住宅在建筑公共区域、厨房等部位,设置火灾探测器、火灾警报装置、自动灭火系统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器,做到险情早发现、早处置。依托国家和省“十四五”消防规划、城市更新行动等,推动各地区优先将老旧高层住宅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重点解决消防供水、消防车道、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五)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各地组织高层建筑业主或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开展谈话提醒和警示教育,督促其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电工等重点岗位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设施设备操作和应急处置能力。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广泛宣传高层建筑火灾危险性和逃生自救知识,提高群众安全防范意识。完善举报投诉机制,鼓励、引导群众举报身边的火灾隐患。
(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各地督促指导高层建筑业主或管理单位建强微型消防站,超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组建技术处置队,加强业务培训和实装实战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各地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统筹加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组织公安、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与消防救援队伍联勤联动,提高抗御高层建筑火灾整体能力。
(一)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要提请本级政府召开常务会、专题会等会议研究部署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好攻坚整治行动,明确细化各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工作指挥协调,组织开展宣传教育、警示培训和督导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纳入到高质量发展、城市更新、民生实事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中统筹推进,确保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组织村(居)两委和基层网格常态化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违规用火用电、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占用消防车道和救援登高面、挪用损坏灭火器、电瓶车进楼入户和飞线充电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排查整治力度,拒不配合整改的及时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加强工作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和面向居民群众的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普及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常识和扑救初起火灾、应急逃生自救技能。
(三)行业主管部门。
依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细化落实工作责任。
通信管理部门重点指导督促电信运营商对高层建筑内电信设施设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公安部门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依规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因违法停车导致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重点指导村(居)委员会履行工作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老旧高层商住混合体、老旧高层住宅排查检查。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衔接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水源、道路等各类消防设施用地布局。依职责对影响消防安全的违反规划法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源头把关,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部位划线、标识、立牌纳入消防安全管理内容;重点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推动老旧高层住宅小区改造因地制宜完善消防供水、外墙外保温、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加强和改进既有高层建筑改扩建、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管;出台紧急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复消防设施的工作机制。
商务部门重点指导督促高层建筑内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重点针对高层建筑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查处相关生产、销售企业;严厉查处高层建筑内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违法行为;加强高层建筑内电梯安全监管。
电力管理部门重点督促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加强对高层建筑输配电设施和线路安全检查,加强高层建筑安全用电知识宣传提示。
燃气管理部门重点督促燃气企业加强对高层建筑燃气管道敷设、燃气用具使用的安全检查。
负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职责的部门重点加强高层建筑屋顶平台违章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外墙广告牌、外装饰安全的整治,依职责对乱搭乱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占道经营等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沟通、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重点对高层建筑业主或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修订完善灭火救援预案,组织技战术研究,强化实战演练,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其他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所属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整治行动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xx年7月起至11月底。集中整治4类高层建筑存在的突出问题隐患,有效管控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防止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二阶段,从20xx年12月至20xx年6月底。组织对整治工作情况开展“回头看”检查,防止问题隐患反弹,认真总结固化经验,健全完善高层建筑火灾防控长效工作机制,不断提升消防安全治理能力水平。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的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加强组织领导、调度指挥,层层压实责任,全力抓好贯彻落实。
(二)完善机制,协同推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源头管控、群防群治,建立健全高层建筑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联合查处等全链条监管工作机制,完善治理方式,丰富治理手段。要及时修订地方性法规或有关标准,着力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系统性、根源性、普遍性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职责分工,加强高层建筑许可审批、物业管理、燃气安全、电气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工作。对涉及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领域,各地要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明确牵头监管部门,严防推诿扯皮、漏管失控。
(三)狠抓整改,标本兼治。
各地针对排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按照先急后缓、标本兼治的原则,督促高层建筑业主或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精准施策、坚决整改。对于无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脱管”高层建筑,各地要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实施自主管理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一时难以落实管理责任的,要明确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员会进行托管,保障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对于消防给水设施瘫痪无水的高层建筑,要依法督促产权或管理单位整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按规定批准动用维修基金实施修复,保障基本的消防供水。对于建筑外墙采用易燃可燃保温材料的,各地要明确政府主管部门责任,逐一设置警示标识,推动逐步落实更换措施;对于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替换;对于违规设置群租房、搭建易燃可燃彩钢板房的,要督促及时搬离、清除,整改落实到位。针对能够当场改正的一般问题隐患,应当督促立即整改;针对问题隐患反复或整改难度较大的,要明确整改责任部门及人员,细化整改措施和时限。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程序报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制定隐患整治路线图、时间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强化监督,严格问效。
攻坚整治专项行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专项整治工作纳入日常督导检查内容,加强过程监督和责任追究。省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工作成效核查。对核查合格的,继续加强日常管理,防止问题隐患反弹;对核查不合格的,持续跟进、紧盯不放,加大督办指导力度,直至彻底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格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评估、排查、整改、核查等工作弄虚作假、措施不力、进展缓慢的,要通报批评、督办整改。对发生较大以上或有影响火灾事故的,要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存在失职、渎职等问题的,依规依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高层建筑整改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统一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支付。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高层建筑扩建及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时,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
第十条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逃生避难设施应设置在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二条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建筑的特点,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消防安全例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检查、巡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消防档案管理和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
第二节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四周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人。统一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使用人。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三节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安全出口、公共疏散走道上安装栅栏门、卷帘门。
第十七条常闭式防火门的闭门器、顺序器应完好有效,并应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应能在火灾发生时自行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十八条 消防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完好、有效,发生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避难层(间),并应确保避难层(间)防排烟、应急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高层病房楼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避难层(间),保证火灾情况下不易疏散人员的避难要求。
第四节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执行ga 587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统一管理人应每年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第二十三条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三)灭火器配置选型正确、数量充足、位置合理、取用方便;
(五)相关档案台账齐全、完整。
第五节 消防控制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有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重要消防设备安装房间的钥匙,并确保火灾时能及时、顺利开启,应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以及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二)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
(六)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应同时报告统一管理人、使用人。
第六节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统一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单位用火管理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建筑内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禁烟场所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吸烟区。
(二)需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时,应办理动火许可证,按照定人、定点、定措施的要求,确保:动火操作人员具备动火资格;动火监护人到位;动火地点具备动火作业条件;焊、割器具及电、气源等符合安全要求;灭火器材等防护措施到位;动火作业结束后,认真检查清理作业现场,不留火种,关闭电、气源,并加强巡查。
(三)电气线路、开关、插座、配电箱、灯具等敷设安装符合要求,大功率用电设备使用符合要求,无私拉乱接及违规使用电器设备等现象。
(四)使用燃气管道供气,应当符合gb50028的相关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完好,无泄漏。
第七节 防火检查、巡查、自查
第二十九条统一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管理措施及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条统一管理人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存档备查。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的防火巡查应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应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四)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五)重点部位员工在岗在位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员工应每日进行岗位自查,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
(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八节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高层建筑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向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报告,由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责任人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由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使用人或统一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六)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和统一管理人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八条统一管理人应根据高层建筑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报警、接警处置、通讯联络程序和措施;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第四十条统一管理人应在每个楼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一条火灾发生时,疏散引导员应通过喊话、广播等方式,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通知、引导火场人员正确逃生。
第四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立即呼救并拨打“119”电话报警,起火部位现场员工应在1分钟内形成第一灭火应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二)靠近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员工使用现场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器材灭火;
(三)现场员工迅速引导人员疏散。
第四十三条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3分钟内形成第二灭火应急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消防控制室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同时,报告统一管理人;
(二)统一管理人迅速展开指挥,召集各行动小组按程序实施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四)灭火行动组根据火灾情况使用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器材扑救火灾;
(五)疏散引导组按分工组织疏散现场人员;
(六)安全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
(七)现场警戒组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火场,维持火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火灾发生后,统一管理人应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火场中的任何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协助火灾调查。
第四十六条统一管理人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七条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使用高层建筑房屋的业主或承包、承租、受委托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统一管理人,是指对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的机构,可以是业主自行确定的管理机构,或者是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四)消防共用部位,是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消防救援场地、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避难层(间)等。
(五)共用消防设施,是指高层建筑的防火分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等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20日起实施。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十四
为有效防范化解住宅小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风险,结合《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关于住宅小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整治的有关部署要求,确保扎实有序、高质推进、高效完成各项目标任务,县住建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xx年底在全县开展住宅小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物业按规履责、业主积极参与”的原则,通过三年持续整治,进一步加强和提升防范化解住宅小区高层建筑重大消防安全风险能力,有效预防和遏制较大以上及有影响的高层建筑火灾事故。20xx年,完成50%消防隐患整改;20xx年,完成80%消防隐患整改;20xx年,完成全部消防隐患整改,住宅小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能力水平得到全面优化和提升。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小区住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一)消防管理。消防安全承诺制度未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未履行消防安全承诺制或履职不到位,以及堵塞、占用、锁闭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问题。
(二)消防设施。消防电源可靠性不强,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电梯、封闭楼梯间正压送风系统,消防控制主机、感烟和感温火灾探测器等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以及未建立维护保养制度等问题。
(三)管道竖井。电缆井、管道井未在每层楼板处进行严密封堵,电缆桥架等未在防火分隔处采用有效措施进行防火封堵;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等问题。
(四)保温材料。外保温防护层破损开裂、脱落等问题。
(一)压降致灾因素。全面排查外保温防护层破损开裂、脱落等问题,逐项登记整改修复,或采取措施完全包覆;对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的,结合改建、扩建或民生工程,予以拆除改造,未拆除前,在醒目位置设立保温材料性能等级及防火要求标识,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对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予以限期拆除或更换。规范用火用电用气,定期检测维护电气燃气线路设备和排查清洗油烟管道。严禁在高层建筑内违规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违规充电。
(二)严密防火分隔。对疏散楼梯间,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井道防火门以及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故障、损坏或被拆除的.,及时进行维修安装。对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井道以及电缆桥架封堵缺失或不严密的,使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进行严密封堵。对动用明火的施工区域,严格落实与其他区域进行分隔的防护措施。
(三)完善消防设施。督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经营主体以及委托管理单位、开发企业等按照规范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的单位开展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并确保完好有效。全面排查测试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立维护保养制度,逐栋解决消火栓无水以及消防供水不足、压力不够等问题,保障供水不间断;排查解决消防电源可靠性不强等问题,确保消防用电设施设置专用供电回路,保障供电不间断;定期测试消防电梯迫降、轿厢内消防电话、防水及排水设施等功能。
(四)畅通安全通道。全面清理疏散楼梯、疏散走道违规设置的功能性用房,堆放的杂物以及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严禁锁闭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畅通。设有通向屋面出口的,出口上的门或窗应能从内向外开启;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被占用或改变用途的,应恢复原有功能。实施打通消防生命通道工程,按标准对消防车通道逐一划线、标名、立牌,实施标识化管理;拆除占用、堵塞消防车道及登高操作场地的路桩、架空管线等障碍物以及违章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规范机动车辆有序停放,确保消防车道及登高操作场地畅通。
(五)广泛宣传培训。利用小区橱窗板报等固定设施,设置消防宣传永久性专栏,时刻提醒居民群注意防火。
1。消防科加强对新、改、扩建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强化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2。物业科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服务质量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范畴,推动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高层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3。燃气办督促、指导燃气企业加强对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燃气管道敷设、燃气用具使用的定期安全检查。
(一)自查自改阶段(20xx年12月1日—20xx年12月15日)。督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严格自查自改消防安全隐患问题。
(二)集中排查阶段(20xx年12月16日—20xx年12月30日)。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任务分工,对住宅小区高层建筑逐栋开展排查,做到边排查边整治,逐项消除隐患,确保不发生重特大事故。
(三)持续整治阶段(20xx年12月至20xx年10月)。20xx年12月底前,完成50%隐患整改任务;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全部完成整改。20xx年,完成80%隐患整改任务;20xx年,完成全部隐患整改任务。
(四)总结验收阶段(20xx年10月至12月)。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三年整治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一律重新进行整治,要认真总结、固化经验,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从源头上提升火灾防范水平。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整治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合力推进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协作,全面提升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水平。
(三)强化督导。对因履职不力导致发生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总结篇十五
第一条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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