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在撰写合同时要特别留意一些特殊条款,如违约责任、保密协议等。以下是一些国际通用的合同模板,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一
著者(或译者)姓名:
出版者名称:
著作稿(或译稿)名称:
本译作原称:
原著者姓名及国籍:
上列著作稿(或译稿)的著者(或译者)和出版者于年月日签订本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著作稿(或译稿)的专有出版权由著者(或译者)在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有效期间授予出版者。出版者在此有效期间有权将本著作稿(或译稿)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但未经著者(或译者)同意不向第三者转让出版权。
第二条本著作稿(或译稿)系著者(或译者)本人创作(或翻译)的原稿,如发现剽窃等侵犯他人版权情况,著者(或译者)负全部责任,并适当赔偿出版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著者(或译者)不将本著作稿(或译稿)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著者(或译者)若违反本规定,将适当赔偿出版者经济损失。出版者并可废除本合同。
第四条出版者将按照国家规定的'稿酬办法向著者(或译者)支付稿酬。基本稿酬定为每千字元。书稿发排后预付稿酬支付稿酬元,在见到样书后3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
第五条出版者将在年季度出版本著作稿(或译稿)。如出现出版者本身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需推迟出版日期,出版者应与著者(或译者)另议出版日期。如更改后的出版日期到期著作稿(或译稿)因印刷原因仍未出版,出版者照付基本稿酬,全部稿酬在出书后结算付清。
第六条本合同签订后,(1)著作稿(或译稿)由于出版者的原因不能出版,出版者向著者(或译者)支付基本稿酬%,并将稿件归还著者(或译者);(2)著作稿(或译稿)由于客观形势变化不能出版,出版者向著者(或译者)支付基本稿酬%,并将稿件退还著者(或译者),但可保留复制本。上述稿件以后如有可能出版,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出版者可保留专有出版权,亦可允许第三者使用此项出版权。
第七条出版者加工著作稿(或译稿),若改书名、增加插图、标题、前言后记或对稿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应事先征得著者(或译者)同意并在发稿前退著者(或译者)审定签字,著者(或译者)应按双方议定日期退回原稿。
第八条本著作稿(或译稿)的校样,由出版者负责根据著者(或译者)审定签字的原稿校对;著者(或译者)若看校样,只在校样上作个别不影响版面的修改,并在天内签字后退还出版者。如校样不按期退还或因修改过多(不是由于排版错误或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增加排版费用,著者(或译者)应承担%(不超过稿酬总额的30%)。
第九条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著者(或译者)不低于基本稿酬50%的经济损失。
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后,其原稿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1)天内退还著者(或译者);
(2)由出版者保留年后再退还著者(或译者)。
第十条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应赠著者(或译者)样书册。以后每重印一次赠送样书册。
出版者同意著者(或译者)本人在著作(或译作)出版后月内按批发折扣购书册。
第十一条本著作(或译作)首次出版一年之内,出版者可自行重印。一年之后出版者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著者(或译者)并送校正本;著者(或译者)收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出版者,否则出版者按原版重印。
第十二条本著作(或译作)如经出版者所在地区总发行机构证实脱销,著者(或译者)有权要求出版者重印,如出版者拒绝重印,或自著者(或译者)提出要求后年内不重印,著者(或译者)有权废除本合同。但著作(或译作)属控制发行者除外。
第十三条本著作(或译作)修订本的出版日期和付酬办法等事项,双方另行协商并补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如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间允许第三者以摘编、选编形式转载本著作(或译作),应事先征得著者(或译者)同意,将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抄件寄给者(或译者),并将从第三者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二付给著者(或译者)。
第十五条本著者(或译者)委托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间授权第三者使用下列权利,出版者将与第三者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抄件寄著者(或译者)并按下列比例向著者(或译者)支付从第三者所得报酬:
(1)改编-75%;
(2)翻译-75%;
(3)表演-75%;
(4)播放-80%;
(5)录音录像-80%;
(6)摄制影片-80%。〔此条供选择用〕。
第十六条如一方认为对方违反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双方同意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调解,也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任何一方要求延长合同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是否延长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本合同条款需补充、更改,由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订合同人著者(或译者)。
出版者。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二
甲方(著作权人)地址:乙方(出版者)地址:作品名称:作者姓名:甲乙双方就上述作品的出版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__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__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第二条甲方保证拥有。
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条上述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应符合下列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甲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上述作品稿交付乙方。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____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交稿,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
第九条约定报酬标准的__%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第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
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
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
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应将所得报酬的__%交付对方。
第七条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不得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不得对作品进行修、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乙方可以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但改动结果应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
第八条上述作品的校样由乙方审校。上述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甲方应在____日内签字后退还乙方。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因甲方修改造成版面改动超过__%或未能按期出版,甲方承担改版费用或推迟出版的责任。
第九条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
(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__元每千字千字印数基本稿酬%,
(二)一次性付酬:__元。
(三)版税:__元(图书定价)%(版税率)销售数(印数),最低印数为____册。
第十条乙方在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向甲方预付上述报酬的__%(元),其余部分于出版后____日付清。
第十一条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合同。
第三条的要求,预付报酬不返还乙方;如未支付预付报酬,乙方按合同。
第九条约定报酬的__%向甲方支付酬金。
第十二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________年内,乙方可以自行重印。首次出版________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____日内答复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
第十三条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____日内按。
第九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甲方有权核查图书的印数。如甲方指定。
第三方进行核查,需要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隐瞒印数,除向甲方补齐应付报酬外,还应支付全部报酬__%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印数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印,再版。如甲方收到乙方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乙方收到甲方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____月内未重印,再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上述作品出版后:乙方应于____日内将作品原稿退还甲方。如有损坏,应赔偿甲方__元;如有遗失,赔偿__元。作品原稿由乙方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____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__册,并以__折价售予甲方图书__册。每次再版后____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__册。
第十八条、杂志社刊载上述作品,须另行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甲方授权、杂志社刊登上述作品,乙方应及时将报刊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__%交付甲方。
第十九条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__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条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年。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三
甲方(著作权人)?地址:
乙方(出版者)?地址:
作品名称:
作者姓名:
第九条?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
(二)一次性付酬:__元。
(三)版税:__元(图书定价)_________?%(版税率)_________销售数(印数),最低印数为____册。
第十一条?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要求,而且甲方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修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预付报酬的__%。如经反复修改仍未达到合同第三条的要求,预付报酬不返还乙方;如未支付预付报酬,乙方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报酬的__%向甲方支付酬金。
第十三条?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__日内按第九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甲方有权核查图书的印数。如甲方指定第三方进行核查,需要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隐瞒印数,除向甲方补齐应付报酬外,还应支付全部报酬__%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印数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印,再版。如甲方收到乙方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乙方收到甲方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__月内未重印,再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乙方应于__日内将作品原稿退还甲方。如有损坏,应赔偿甲方__元;如有遗失,赔偿__元。作品原稿由乙方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由_______机构_____。
第二十条?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年。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四
最新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于修订,那么,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活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五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合同可以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出版者: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著(译)者: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承担乙方书稿的出版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甲方同意出版乙方书稿《_______________》并享有该书稿的专用出版权,其期限为_______________年,即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间有权将本书稿以各种形式出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再续订。
第二条本书稿是乙方本人的智力成果(或受他人委托的智力成果),如发生抄袭和侵犯他人版权情况,由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不得将本书稿以任何形式在其它出版单位另行出版。否则,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第四条本书稿的字数的插图(照片)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本书稿的'基本稿酬定为每千字__________元,并按规定付印数稿酬。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稿酬。
第六条本书定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底出版。如不能按期出版,甲方应预支给乙方_________%以内的基本稿酬。
第七条本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形势的变化不能出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_________%的基本稿酬。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出书,付给乙方_________%-_________%的稿酬。遇有这两种情况,都应在__________天内将原稿退给乙方。
第八条甲方对原稿负责,原则上不给乙方看清样。如乙方要求看清样,只能作个别文字改动,如因改动过多而造成经济损失和延长出书时间,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书出版后,赠乙方样书20册,乙方可按定价的_________%购书100册。以后每重印一次,赠乙方样书2册。
第十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经乙方许可,甲方有权允许第三者转载、选编、改编、翻译、录音播放和摄制影片等,甲方应将所得报酬的_________%转给乙方。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合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出版管理机关仲裁,直到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签字盖章)乙方: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
地址: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订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六
订立合同双方:
出版者:____,以下简称甲方;
著(译)者: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承担乙方书稿的出版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甲方同意出版乙方书稿《?》并享有该书稿的专用出版权,其期限为__年,即从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间有权将本书稿以各种形式出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再续订。
第二条?本书稿是乙方本人的智力成果(或受他人委托的智力成果),如发生抄袭和侵犯他人版权情况,由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不得将本书稿以任何形式在其它出版单位另行出版。否则,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_元。
第四条?本书稿的字数的插图(照片)__________。
第五条?本书稿的基本稿酬定为每千字_元,并按规定付印数稿酬。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稿酬。
第六条?本书定于_年_月底出版。如不能按期出版,甲方应预支给乙方30%以内的基本稿酬。
第七条?本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形势的变化不能出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30%的基本稿酬。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出书,付给乙方50%-70%的稿酬。遇有这两种情况,都应在_天内将原稿退给乙方。
第八条?甲方对原稿负责,原则上不给乙方看清样。如乙方要求看清样,只能作个别文字改动,如因改动过多而造成经济损失和延长出书时间,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书出版后,赠乙方样书20册,乙方可按定价的70%购书100册。以后每重印一次,赠乙方样书2册。
第十条?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经乙方许可,甲方有权允许第三者转载、选编、改编、翻译、录音播放和摄制_____等,甲方应将所得报酬的70%转给乙方。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合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出版管理机关_____,直到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签字盖章)?乙方:____(签字盖章)。
地址: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电话:________。
_年_月_日订。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七
乙方(出版者):_________。
作品名称:_________。
1.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以光盘的方式出版本作品,乙方享有对该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专有出版发行权,甲方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该出版发行权。
2.甲方必须保证拥有本产品中的所有内容的著作权(若为第三方授权,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有关授权书的复印件),若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之行为,甲方应负全部责任。甲方保证该作品不含有下列内容:
(1)_____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4)__________,侵害_____风俗习惯,破坏_____的;
(5)泄露国家秘密的;
(6)宣扬淫秽,_____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7)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8)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乙方保证在甲方将本产品的终稿交乙方_________天后完成第一批产品的制作。
甲方交稿方式:口文字稿口专业脚本口录像带口磁盘口光盘口其他。
4.甲方权利义务_________。
5.乙方权利义务_________。
6.产品定价:_________元/套。
7.乙方付给甲方:
(1)稿费或制作费:_________元;
(4)正式出版后_________日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本产品样盘_________套。
如甲方另需更多本产品,可按定价的_________%从乙方购买。
8.由乙方控制作品出版全过程,母盘,封面,说明书及广告等有关技术与出版资料均由乙方保管。
9.其他说明_________。?10.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11.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_________年,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12.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八
甲方(著作权人)地址:
乙方(出版者)地址:
作品名称:
作者姓名:
甲乙双方就上述作品的出版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__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__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第二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条上述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应符合下列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甲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将上述作品稿交付乙方。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__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交稿,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
第五条乙方应于__年__月__日产出版上述作品,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__日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到期仍不能出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按第九条约定报酬标准的__%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第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应将所得报酬的__%交付对方。
第七条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不得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不得对作品进行修、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乙方可以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但改动结果应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
第八条上述作品的校样由乙方审校。
上述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甲方应在__日内签字后退还乙方。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因甲方修改造成版面改动超过__%或未能按期出版,甲方承担改版费用或推迟出版的责任。
第九条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
(一)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__元/每千字×千字+印数×基本稿酬%,
(二)一次性付酬:__元。
(三)版税:__元(图书定价)×%(版税率)×销售数(印数),最低印数为____册。
第十条乙方在合同签字后__日内,向甲方预付上述报酬的__%(元),其余部分于出版后__日付清。
第十一条甲方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要求,而且甲方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修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预付报酬的__%。如经反复修改仍未达到合同第三条的要求,预付报酬不返还乙方;如未支付预付报酬,乙方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报酬的__%向甲方支付酬金。
第十二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__年内,乙方可以自行重印。首次出版___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__日内答复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
第十三条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__日内按第九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甲方有权核查图书的印数。如甲方指定第三方进行核查,需要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隐瞒印数,除向甲方补齐应付报酬外,还应支付全部报酬__%的赔偿金并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印数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印,再版。如甲方收到乙方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乙方收到甲方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__月内未重印,再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上述作品出版后:
乙方应于__日内将作品原稿退还甲方。如有损坏,应赔偿甲方__元;如有遗失,赔偿__元。作品原稿由乙方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__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__册,并以__折价售予甲方图书__册。每次再版后__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__册。
第十八条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刊载上述作品,须另行取得甲方书面授权。
甲方授权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刊登上述作品,乙方应及时将报刊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__%交付甲方。
第十九条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由__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条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年。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委托复制的?芾?
第三十三条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后封装存储到磁、光、电等记录介质上,通过内置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能够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的载体形态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hd—dvdrom、bd—rom等)、一次写入式光盘(cd—r、dvd—r、hddvd—r和b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hddvd—rw和bd—rw等)、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sd卡、cf卡等)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产品形式分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和连续型电子出版物两类。具体形式主要包括电子图书、电子辞典、电子地图、电子游戏、电子数据库以及电子期刊等。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依法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领取《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活动。
电子出版物制作应由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出版应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
(二)有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主办及主管单位;
(五)有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及国有资本证明;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刊期,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电子出版物的主要产品形式。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是指依照本规定第六、七、八、九、十条经批准办理审批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法人单位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且不再设立法人出版单位的,其设立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编辑部视为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重大选题电子出版物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八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出版物标识。不得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产品形式包括尺寸(容量)、装帧、载体以及不同数据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标识。
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出版行业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着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在电子出版物的首页或版权记录页等显着位置应显示电子出版物专用标识。
第二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引进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在引进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二条申请引进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内容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申请引进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游戏出版物,应当提交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自受理引进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引进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在电子出版物的首页和版权记录页以及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着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五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和复制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免费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适应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业务范围等;
(二)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设备、场地等证明材料。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一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出版单位设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合作意向书;。
(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
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月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
(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4月15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2月30日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进口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二
为确保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及网络资源高效安全地用于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是学校用于工作目的的投资,只能用于工作目的,个人不得用于娱乐等私人原因使用学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网络,学校教师要遵守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涉及的网络范围包括学校各办公室的局域网、学校各办公室之间的广域连接、internet出口以及网络上提供的各类服务和internet电子邮件、代理服务、所有计算机办公平台等。
第三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设设备(u盘、移动硬盘、打印机、刻录机,公办设备)等以下简称信息设备。
第四条.学校落实计算机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计算机管理的各种工作,该部门有权对学校的每台计算机具有操作、查看的权限。
二.计算机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计算机系统及所有程序必需由计算机管理部门统一安装,其它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下不可增删硬盘上的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
第六条.乡政府机关的计算机由管理部门管理维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的各项设置,如:(计算机名,网络ip地址,计算机管理员密码,登陆方式等)。
第七条.与工作相关的文件、个人文件需保存在d、e、f盘以使用者为姓名的目录中,不得将任何文件存放在c盘系统目录中及操作系统桌面中。
第八条.使用者应经常整理计算机文件,以保持计算机文件的整齐。
第九条.计算机上不得存放有破坏学校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的软件,如:(黑客程序,带病毒的文件,)电影文件,及不健康的文件如:(黄色图片、视频图像,但不包括各类学习资料),一经发现无条件删除并给予警告。
第十条.严禁使用计算机玩游戏、看电影、上网炒股等不利于教学的事。
第十一条.不得私自拆卸计算机及外设,更不能私自更换计算机硬件。
第十二条.使用者离开计算机时,应该及时锁定以免他人操作计算机。更不能将计算机让他们操作使用。
三网络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将私人计算机、笔记本、手机、mp3、数码相机等设备未经网络管理部门的许可接入学校计算机网络。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因私挪用学校信息设备、网络资源,更不能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利用网络浏览黄色网站、不得利用网络下载软件,
更不得下载电影、黑客及对学校计算机网络安全有破坏性的程序,不能将计算机转借他人上网使用。
第十六条、不得删除、卸载、关闭其安装在计算机上的杀毒软件。对于收取的邮件应先进行杀毒再打开。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发起与工作无关的腾讯通多人对话、网络会议、广播信息,更不能在多人对话的情况下,发表、讨论、诽谤有损乡学校员工及学校利益的言论。
四.计算机安全措施及计算机文件备份。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将私人的光盘、vcd(学习光盘除外)、软盘,移动存储器等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上使用。
第十九条.学校各部门的业务数据如需备份的请通知计算机管理员作好备份工作,对于特别重要数据由使用者本人向管理员申请做立即备份。
第二十条.学校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料列入保密范围的,未经许可严禁非相关人员私自复制,拷贝。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设置用户密码并妥善保管,不得将用户密码泄露给第三者,严防被窃,如发现他人利用其账号和密码,而违反学校规定者,由其账号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能利用各种手段、破解、攻击学校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其各种服务平台及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用户账号与密码。
五计算机清洁及保养。
第二十三条.不得在计算机旁边堆放杂物,保持计算机正常通风。
散热。
第二十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经常清洁主机,显示器,键盘,以保持计算机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四条.操作人员在离开计算机半小时以上及下班之后,请关闭计算机。
第二十五条.遇停电时,必需在停电之后12分内关闭计算机,以免损坏ups及计算机设备,对于未能及时关闭计算机而造成计算机设备损坏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六条.遇到计算机问题的(包括经常性死机),请立即报网络管理部门修理处理。
六.网络管理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确保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网络及各种服务器正常运行,定期对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和故障检修病毒防范等工作,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网络管理部门具有管理上网的权限,但不得私自为任何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给工作人员开通上网功能。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负责期刊的编辑、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动。
期刊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期刊的出版。
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期刊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期刊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八条期刊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期刊创办和期刊出版单位设立。
第九条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期刊重复的名称;。
(二)有期刊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期刊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期刊出版活动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期刊及期刊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由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期刊出版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办刊资金来源、数额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期刊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期刊出版单位持《期刊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期刊出版登记表》由期刊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期刊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期刊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期刊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期刊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第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休刊超过一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终止期刊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期刊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须与期刊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中央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期刊出版单位组建期刊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期刊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期刊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期刊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第三十二条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第三十三条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三十五条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第三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期刊出版单位利用其期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广告法律规定,发布广告须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八条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第三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出版单位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设立记者站,参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审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设立记者站。
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
第四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期刊。
第四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期刊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期刊发行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期刊发行数据。
第四十三条期刊出版单位须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内,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刊3本。
第四十四条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四十九条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一条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
第五十二条《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三条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四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 cd)、高密度只读光盘 (dvd— 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痘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5巴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末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制 作
第九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白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电了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 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f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曰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复 制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复制单位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定日起一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 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产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 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罚 则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 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审核登记工作中换发许可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予以废止,其他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五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活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六
2008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以署长令的形式正式公布《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并于4月15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固定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电子阅读、显示、播放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等)、一次写入光盘(cd-r、dv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等)、软磁盘、硬磁盘、集成电路卡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三)有确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范围;(四)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资本结构、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三)出版单位章程;(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可行性论证报告;(六)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经其主管、主办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注销登记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本规定所称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册或者年、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申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业务范围、读者对象、栏目设置、文种等;(二)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申请出版配报纸、期刊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还须报送报纸、期刊样本。
第十六条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的,须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审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载体形态、内容简介、合作双方名称、基本情况、合作方式等,并附拟合作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有关文字内容、图片等材料;(二)合作意向书;(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发放电子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和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四条出版单位申请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应提交申请书及本版出版物、拟出版电子出版物样品。申请书应当载明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出版时间、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品。
第三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条件。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内容简介、出版者名称、地址、进口数量等;(二)主管单位审核意见;(三)申请单位关于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审读报告;(四)进口电子出版物的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电子出版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审批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当符合国家总量、结构、布局规划。
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五章 非卖品管理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第六章 委托复制管理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七章 年度核验
第五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年度核验,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两年的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法规的情况、出版业绩、资产变化等内容;(三)两年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目录;(四)《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五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程序为:(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核验年度的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核验材料;(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于该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单位予以登记,并换发《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核验年度的3月20日前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五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二)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三)经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的;(四)曾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认真整改,仍存在违法问题的;(五)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对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予以登记;仍未达到年度核验要求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新闻出版总署撤销《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按照本章规定参加年度核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六)责令收回电子出版物;(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整改。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颁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进口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七
第八条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
第九条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
(三)有确定的图书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图书出版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图书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图书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图书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办理如下注册登记手续:
(五)图书出版单位持图书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图书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图书出版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图书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图书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七条图书出版单位终止图书出版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八条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制作。
第九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版。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复制。
第三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复制单位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进口。
第五十条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行。
第六十一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审核登记工作中换发许可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予以废止,其他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十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委托复制的?芾?
第三十三条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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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篇二十
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颁布了《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制作。
第九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
合同。
第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版。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复制。
第三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复制单位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
委托书。
》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进口。
第五十条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行。
第六十一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审核登记工作中换发许可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予以废止,其他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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