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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清单篇一
【颁布单位】 地方法规
【实施日期】2004-5-1
【分类】 物管法规
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业办及有关单位:
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制定了《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业主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项目成立业主会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会活动的指导。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辖区内业主会的组建、办理业主会备案以及指导其活动。
第四条 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五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章 业主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会。业主会自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八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条件之日起 15日内,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
对符合条件不召集的物业管理企业,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其限期召集,在限期内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召集。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条 筹备成立业主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部分热心公益事业的业主和未售出空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筹委会,负责业主会的筹备工作。
筹委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委会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成立业主代表会的6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筹委会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及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
(四)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依法起草业主会章程、提出业主公约修订意见;
(五)起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业主超过100人以上的,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成立业主代表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推选业主代表可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进行。筹委会应当将推选业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条件、代表人数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推选业主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筹委会和业主推荐与业主自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在推选单位内,候选人只有一人的,其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则重新提名选举;候选人为二人以上的,所代表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即可当选业主代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的,在得票多的二名候选人中重新选举,票多者当选。
业主代表产生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代表每三年为一届,业主代表的变更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业主二分之一以上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可以以一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或者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以适宜的建筑平方米为一票权。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四)确定物业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会章程应当依法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业主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会权力;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七)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法;
(八)活动经费及活动用房;
(九)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其他关于业主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服务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集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会依法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1、业主会章程;
2、业主公约;
3、经业主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对符合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会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7个工作日内退回。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会印章。
业主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后,将业主会印章交回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销毁。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候选名单由筹委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产生通过召开业主会会议,由业主直接投票或者业主代表将其所代表的业主投票的书面意见如实反映,采取差额选举方式依据得票多少顺序产生。主任和副主任由得票最多的前两至三名人员依票数多少顺序产生。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其成员的基本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三)遵守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业主会会议做出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代表业主会续签、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七)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八)积极宣传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
(九)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四章 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
(一)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会章程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在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后仍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经过本物业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取消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所代表的业主参加。
住宅小区的业主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会投票时将业主本人签字后的投票意见如实反映。
第三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会会议的,需入户征求业主本人意见并由其本人签署具体意见。
业主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业主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会章程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好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会作出的重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五章 经费和活动用房
第四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活动经费账目在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收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业主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会垫付,垫付后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冲抵。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其他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用房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印章形状统一为圆形,直径为3.8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第四十五条 业主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业主会印章应当用于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房业〔1999〕182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法规清单篇二
河南省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实施办法
法规名称: 河南省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 综合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94-1-1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 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 故 调 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 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
(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
(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
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一列支。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可以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申请人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使用原抽样备用样品,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检查合格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免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及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建立完善的检验规程以及检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项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 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二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地区】河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05.2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8.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广大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六)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地方法规清单篇三
地方 法规清理动员发言
同志们: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强调:“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开展《民法典》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作出了部署。其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是维护法治统一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应当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下面我对地方法规清理工作提五点要求:
一、科学把握法规清理的标准 开展法规清理工作,首先要厘清清理的目标和任务。要以《民法典》为标尺,全面梳理现行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凡是同《民法典》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的,都要纳入清理任务。同时,以下几点要重点注意:其一,“民事条款”与“行政条款”同《民法典》不一致的内容均属于清理的对象。《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规定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也规定了
行政确认、行政协议、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调查、行政监管等条款,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地方性法规同这些涉及行政机关行为的条款不一致的,也要予以清理。其二,同《民法典》和民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均属于清理对象。我国民事商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原则,以《民法典》为基础性法律,《公司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民商事法律为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地方性法规同民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也要予以清理。其三,同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均属于清理对象。开展法规清理,要正确处理阶段性和长期性的关系。《民法典》施行前,要依据《民法典》和民商事特别法的规定,对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内容实施重点清理;《民法典》施行后,对同立法精神不一致的内容,也要予以清理。
二、法规清理要针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类型开展
从法律规范的类型看,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民事法律规范,一类是行政法律规范并占多数,还有一类是行政和民事等法律规范相交汇的法律规范。要构建和适用差异化的清理标准,实施分类清理。对于民事法律规范,清理时应把握三项标准。一是是否超越立法权限。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规定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立法不得规定。比如,《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了生态环保、食品安全和知识产权等特定领域、类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地方立法就不得规定其他领域、类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是否同《民
法典》的新规定相一致。地方性法规对《民法典》出台前的民事单行法律作出细化、补充规定,同《民法典》的新规定新概念不一致的,要予以清理。比如,《民法典》作出了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和增加物业服务合同等规定,地方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要予以清理。三是是否同民商事特别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为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要求,《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对土地经营权制度作了规定。地方性法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作了规定并同两部法律的规定都不一致的,最后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三、做好 民事和行政交叉的法律 清理工作
在清理时应当适用以下标准:一是依据《民法典》的“重要刻度”。《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确认和救济为主线,规定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及其类型与内容、民事行为、民事活动和民事责任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些民事法律制度是《民法典》这把标尺的“重要刻度”,在公权和私权之间划分了具体边界。二是依据《民法典》的“行政条款”。比如,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法律规范,但同《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清理,以从源头上防止行政行为对民事权利可能造成的不法侵犯。三是依据《民法典》和行政法的“精神原则”。民法和行政法分属私法和公法,但两大部门法都以宪法为统领,在立法精神和原则上不断相互贯通和融合。两者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
益;以《民法典》为基础的民法规定了公平、合理、诚信等基本原则,行政法规定了合法性、合理性、信赖保护等基本原则。《民法典》施行后,要依据《民法典》和相关行政法的精神和原则,重点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点行政行为的规定,结合地方立法修法计划予以清理。
四、法规清理要注重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首先,将《民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草案,以及清理后对多部法规的“问题条款”进行修改或废止的法规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需于民、汇集民智,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清理工作。其次,建立法规清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激发公民、组织参与清理的积极性,形成清理工作共识。最后,探索建立将法规专项清理工作草案提请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制度,改变仅对法规案提请审议的清理工作惯例,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法规案审议制度。
五、创新清理方法,保证清理质量 采取定向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发挥法律研究机构、专业人员的智力支持作用,助力解决法规清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可以委托法律研究机构等第三方进行清理,梳理“问题条款”,提出立法建议。此外,要积极探索“互联网+清理”,地方可以开发面向
社会公众的法规清理意见征集信息系统,依托地方立法信息平台开发智能辅助法规清理功能,提高清理效能。另外,法规清理要充分发挥地方人大的主导作用。按照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清理工作原则,加快组织梳理出地方性法规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应当及时转化法规清理工作成果。对多部法规都存在“问题条款”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要依法审议修改或废止,或者作出停止执行有关法规“问题条款”的决定;对需要全面修订的法规,纳入地方立法工作计划,进一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另外,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地方立法,梳理《民法典》中需要地方性法规配套的具体规定,并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落细落实。
河南省地方法规清单篇四
【时政要闻】
山东省出台地方法规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
山东省近日出台地方法规,要求建立起一支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全天值班备勤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并配备充足的扑火机具,切实加强森林防火能力建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
记者从山东省林业局了解到,根据这份《关于加强森林防火能力建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的意见》,山东将按照每个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50人以上、5万亩以上国有林场150人以上、万亩以上国有林场50人以上、重点乡(镇)25人以上的标准,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
除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外,山东各地还将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依托驻军、武警、消防、预备役和厂矿企业建立一定数量的森林火灾扑救预备队。有关部门要对森林消防队员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紧急避险知识培训,不定期进行实战演练,使指挥员和队员熟练掌握预案程序和扑火战略战术,提高森林火灾扑救能力。
山东提出,3年内每个森林防火重点市、县(市、区)至少要建设一座储备库,并按照物资储备标准储备足够数量的物资,每年对扑火机具进行及时补充,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能够随时调用。据介绍,山东省近年来森林资源和林内可燃物载量不断增加,加之气候的异常变化和野外用火的增多,森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
(摘自中国政府网 2011年7月26日 毕涵宇整理)
河南省地方法规清单篇五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5日开始计算。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30日后实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四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建设、国土、房产、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并告知拟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在暂停期限内因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拆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邮政设施、文化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宗教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拆迁补偿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也应进行评估,并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区位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保障单价的,按照拆迁保障单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保障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增加货币补偿金额:
(一)在1年以内的,增加20%;
(二)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增加18%;
(三)超过2年、在3年以内的,增加17%;
(四)超过3年、在4年以内的,增加16%;
(五)超过4年、不满5年的,增加15%。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且价值相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款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因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而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拆迁人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过渡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选择货币补偿但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被拆迁人10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80%,房屋承租人20%;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被拆迁人60%,房屋承租人40%;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50%,房屋承租人50%;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被拆迁人40%,房屋承租人60%。
第三十七条拆迁私有出租房屋,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90%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因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八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迁移费以及民用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搬家奖励。
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条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简称拆迁评估机构)进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由同一家拆迁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经产权人同意后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六)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的权益纠纷;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四)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
(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
第五十三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抽逃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拆迁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拆迁人委托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假期。
第六十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六条征用集体土地(含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不超过”、“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第四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拆迁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二)拆迁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的查产资料,并在拆迁现场进行告示和前期调查;
(三)进行拆迁项目资金概算评估;
(四)进行逐户实地查勘;
(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具体测算;
(六)确定分户评估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抽签确定。
市拆迁办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评估机构订立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向拆迁人出具拆迁项目概算评估结果、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并在评估结果出具的15日内向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评估的费用。
第九条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公布评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被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一条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50%。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专家小组在听取原评估机构和重新评估机构的陈述后,应当以多数人意见确定鉴定结果,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但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未向评估机构要求解释、说明,或者经评估机构解释、说明后仍持异议,但又未重新委托评估的,货币补偿金额可以按被告知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经市拆迁办备案后,进入本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范围。
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申请表;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拆迁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评估业务的培训、考核,取得《拆迁评估岗位证》。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拆迁评估岗位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拆迁评估岗位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十七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设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库,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依法进行鉴定。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清除出本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并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估价鉴定专家小组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评估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估价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配合拆迁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的查阅。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拆迁工作“六项制度”
一、公示制度
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工作现场建立公示栏,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二、信访接待制度
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成立信访接待机构,负责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来访、信访、来电接待工作,并解决拆迁补偿的具体问题。同时,在拆迁现场设立信访接待室,落实接待人员,公布接待电话,规定接待时间,双休日照常接待。
三、责任承诺制度
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须就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1、坚持依法拆迁,严格执行拆迁法律、法规。教育、督促拆迁工作人员遵守各项制度与规定,文明动迁,按要求做好公示和信访接待,实行阳光操作。
2、保证拆迁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按规定到位。
3、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
4、保证按照规定标准补偿,严格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币补偿款,或完成产权调换的各项手续。
5、保证在拆迁期限内,不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在未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不得将房屋拆除。
6、保证对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申请裁决前,已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进行具体协商,并制作谈话笔录。裁决申请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7、保证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拆除,督促房屋拆除企业落实拆除安全、环保措施,明确房屋拆除的安全责任。
8、保证妥善处理好拆迁中的纠纷,不发生因拆迁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集体上访事件。
四、举报制度
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箱,由专人定期收取。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对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举报以及投诉。
市监察部门受理对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举报以及投诉。
五、监管制度
市、区分别成立由监察、审计、信访、建设、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组成的拆迁监管工作组,加强对拆迁行为全过程的管理、监督。各区拆迁监管工作组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拆迁行为监管工作,市拆迁监管工作组做好重大拆迁项目拆迁行为监管工作,并协调拆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项目补偿资金的监管。由审计部门对用途不当及去向不明的补偿资金进行审计,查清拆迁人补偿资金的用途及去向,并依法处理。
六、责任追究制度
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拆迁办法规定的个人,应给予处理。
对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拆迁办法规定,经举报并查实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处理;由此造成集体上访的,将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拆迁资质。
对未履行监管义务的监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以上制度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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