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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一
上世纪7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思想逐步成为各国共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作为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纷纷提出明确的发展目标,制定颁布了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使可持续能源产业在近年来得到迅速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如光伏发电、风能、太阳能等技术的开发应用已成为各类能源中发展最为快速的热点领域。
风能、太阳能、生物燃料等可再生能源项目以“业主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性质征税。这种形式的税收结构允许企业从股票市场募集资金,并使企业可以避免缴纳收入所得税。
欧盟是世界上可再生能源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目前欧盟能源的进口依存度达50%。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这一数字将不断增加,欧盟能源安全令人担忧。为此,欧盟制定了相关策略,积极开发可再生能源。欧盟1997年颁布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提出到2050年,可再生能源在整个欧盟国家的能源构成中要达到50%。白-皮-书中提到的计划包括欧盟内部的市场手段,进一步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政策,以及各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中的投资及信息共享,对此欧盟各国纷纷采取对应措施来响应。
以德国为例,2011年9月,德国经济部、环境部和科技部等部门曾联合颁布了德国第6个能源研究计划,重点集中在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提高能源效率、能源存储技术和电网技术改进等方面。德国联邦经济部、环保部等部门联合制定了长期能源转型战略,规划了未来40年德国能源转型的主要目标。
争能力的提高。2012年1月1日,德国再次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提出到2020年,35%以上的电力消费必须来自可再生能源,到2030年50%以上、2050年80%以上的电力消费必须来自可再生能源。有数据显示,2012年德国可再生能源行业投资总额达到了266亿欧元。截至2011年年底,德国在可再生能源行业就业的人数也达到了创纪录的38.2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4%。
日本作为人口密度较大、资源紧张的国家,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也是其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日本政府曾在2012年8月公布了实现可再生能源飞跃发展的新战略,目标是到2030年使海上风力、地热、生物质、海洋等四个领域的发电能力扩大到2017年度的6倍以上。
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高耗能与高污染的矛盾也日趋严重。能源与环境问题,已是可持续发展道路上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
然气资源的勘探开发,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改善能源结构”的能源发展方针和政策。同年,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制定印发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1996—2017)》。1998年《节约能源法》颁布,再次肯定了可再生能源对于节能减排、改善环境的重要战略作用和地位。201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开始实施。
党的报告明确提出转变发展方式以及建设生态文明等多个方面的战略目标,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对实现我国未来各项经济社会建设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开发利用可再生资源,成为我国政府近年重点扶持的项目。随着可再生能源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以及地方政府和民营企业的推动,整个社会对新能源的认识不断发生改变。
不过,由于相关技术与政策尚不完善,目前中国可再生能源领域仍处于初级阶段,这为其利用和发展带来了很多问题。
第一,当前可再生能源产业生产规模较小,导致无法集约化生产,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提高了社会成本,而高成本制约了其技术提高和推广应用。与此相比,化石燃料等传统可再生能源的'成本要更低些,在竞争中更占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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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二
国家海洋局日前印发的《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验收细则》(试行),贯穿了责任边界清晰、底线思维、有奖有罚的指导思想,旨在推动实现海洋能技术工程化应用,打通技术向产业化转变的“最后一公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与以往的科技项目验收管理规则相比,此次新出台的'《验收细则》有3个特点:一是突出了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的工程化应用定位,强调技术在实海况条件下的真实可用性。二是以产业培育为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任务完成的要求目标,强调技术在工程化条件下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三是验收工作更加贴近实际,将项目细化分类,分别制定验收标准。
《验收细则》主要内容包括总则、验收组织、验收准备、正式验收、相关责任和附则6个部分,不仅明确了国家海洋局有关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能管理中心、验收专家组和项目承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还明确了专项资金项目通过验收的基本条件、通过验收或结题的最低条件和项目完成不同情况的奖励与处罚,以底线思维倒逼项目任务完成。
对于验收结论与验收条件,《验收细则》作出具体规定。与其他科技项目相比,示范工程类、产业化示范类、装备设计制造类项目分为“通过验收”“结题”“不通过验收”3种验收结论。其中,通过验收项目的承担单位将在今后承担海洋能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未通过验收项目的承担单位将予以公开通报,取消其3年内承担海洋能项目的资格,项目合作单位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该负责人表示,作为我国绿色可再生能源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能开发利用潜力巨大。《验收细则》的发布与实施,符合海洋能专项实际,也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指导和推动今后一段时间我国海洋能技术工程化和产业化发展。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三
新年甫至,紫气东来,万象更新。在喜迎新年的幸福时刻,中国助产士联盟、中国助产士网、青岛惠康护理培训学校向全国助产士、护士、医生、妇幼保健工作者、母婴服务者以及准妈妈和宝宝们致以新年的祝福!在新年到来之际,衷心感谢20xx年一路走来相伴相行的朋友们,是你们坚定了联盟不断蓬勃发展的信心,是你们在助推着国内助产理念的改变,是你们和联盟一起为母婴的安康默默努力着。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20xx,风正济时,自当扬帆破浪;任重道远,还需策马扬鞭。新的一年开启新的希望,新的征程承载新的梦想。20xx年,让我们继续携起手来,在提高自然分娩和母乳喂养率的前进道路上,孜孜不倦,不懈追求。
竹爆平安,春节来临。在此,中国助产士联盟、青岛惠康护理培训学校全体工作人员衷心祝愿您,身体健康、工作愉快、家庭和睦幸福!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四
(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冀人常[]63号通过19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根据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薄、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五
(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培育并推广符合本地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三章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经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三十二条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六
支付60兹罗提(约14欧元)每1kw的押金,或提供等额银行担保提交申请后,能源监管办公室会在30天内颁发竞拍许可,一般来说许可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可能受到所提交材料的有效期发生变化。
竞拍机制之下,政府在15年之内,对于特定数量和价值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支持(补贴)。部长理事会每年公布可获得补贴的电能数量和价值,拍卖时间表仅由能源^v^主席编制和公布。总统必须在21天后宣布拍卖结果。
根据技术类型分为5个大类,新旧电站的竞拍资源库将各自独立(2016年7月1日前发电和竞拍后发电),1mw以下和以上的竞拍资源库也各自独立,至少有25%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将分配给装机量1mw以下的电站。但是在一个竞拍资源库中的不同可再生能源技术将直接参与相互间的竞争。
投标者将需提供发电总量、每mw时的价格,且后者不得高于立法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将基于特定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各自设定,并按装机量不同而有差异,根据历史绿色证书的价格、市场电价等因素综合决定。根据以下参数的不同,参考价格被分为18组:(1)海上风力发电;(2)陆上低于1mw装机量的风力发电;(3)陆上高于1mw装机量的风力发电;(4)5组关于沼气发电价格;(5)3组关于生物质能发电价格。其他还有太阳能、水力、地热、生物降解垃圾发电等的参考发电价格。
投标出价将按照每mw时电价多少排序,出价最低者排第一位,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支持以年度拍卖预算为限。成功的投资者将有义务在赢得竞拍后48个月内完成电站建设(太阳能电站为24个月、海上风电场为72个月太阳能:24个月陆上风:33个月海上风电:72个月其他:42个月)。
500kw以上装机量的中标投资者将与国有的可再生能源结算公司签订差价合同,差价合同将平衡市场的平均电价与中标价差别的问题,若市场电价高于中标价,受益人将被要求返还差额,发电电量将根据具体交易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电力交易所出售。
获得支持的竞拍参与企业将须至少供应投标电量的85%,以3年为期进行监督,未达到该目标的企业将被施以罚款,罚款额度将参照短缺供应的电量(最多是100%承诺电量)和投标电价的一半计算。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七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xx〕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三条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五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
第六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第八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暂定为每千瓦每年0.4万元。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价格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政府定价水平。
第十条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编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提出下季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2),经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于年度终了后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第十四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格式见附3),报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并提交全年电费结算单或电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八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公立医院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要按照医改工作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补助资金使用方向,并对补助资金支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科学论证。
(二)统筹分配,保障重点。要统筹考虑公立医院改革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补助资金预算,切实保障医改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
(三)强化管理,注重实效。要加强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规范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保障补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四)绩效评价,量效挂钩。要强化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管理,并建立绩效评价情况与资金安排挂钩机制,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医改工作部署和公立医院改革工作重点安排使用。现阶段重点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等工作。
(一)用于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推进城市和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相关工作。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试点地区数量、补助标准以及评价结果等因素分配,采用“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
(二)用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各地按规划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主要包括对按规划建设设置的培训基地的设备购置、教学实践活动以及面向社会招收和单位委派培训对象的生活学习等支出的补助。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评价结果等因素分配,采用“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
(三)用于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全国包括民营医院在内的三级医院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主要包括对完成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适宜技术推广等支出的补助。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对于经过评审产生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采取“先期按比例预拨、项目结束后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和财政部另行发布。
(四)用于其他医改方面的补助资金主要支持根据医改工作安排除上述支出以外、与公立医院改革和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具体补助内容和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医改相关规划以及年度医改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
第五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163号)要求,做好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审核、下达工作。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等相关部门提出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八条具体使用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要按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预算执行。
第九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要求对补助资金实施全面预算监管。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45号)同时废止。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九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6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7号文件形式发布,自7月18日起施行至3月1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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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5.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2016。
6.山东省农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2016全文。
8.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内容全文。
9.2016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全文。
10.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解读。
11.2016《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问答解读。
12.关于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办法解读。
13.教育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16。
20.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载版】。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十
在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发用电计划》)中,国家明确提出要建立优先发电制度。以下是由本站小编j.l为您整理推荐的《国家明确提出建立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制度》正文,欢迎参考阅读。
所谓优先发电是指按照政府定价或同等优先原则,优先出售电力电量。优先发电容量通过充分安排发电量计划并严格执行予以保障,拥有分布式风电、太阳能发电的用户通过供电企业足额收购予以保障,目前不参与市场竞争。
“这是此次电改6个配套文件中的一大亮点,核心是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厦门大学能源经济协同创新中心主任林伯强对记者分析,不过这也并非新的概念,不过是《可再生能源法》中保障性收购制度的一个新说法。
“整体来看,《发用电计划》与《可再生能源法》中提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还有一定距离。”华澳信托新能源研究员王润川对记者分析,尽管现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还相对较高,但如果将环保成本考虑在内,可再生能源发电相比火电已经具备了很大的竞争优势。
“预计国家下一步还将出台针对优先发电的具体实施细则。”国家可再生能源中心主任王仲颖对记者介绍。
在《发用电计划》明确提出优先发电以前,国务院办公厅曾经在2019年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办法》提出节能发电调度的优先顺序。
具体而言,各类发电机组按以下顺序确定序位:无调节能力的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有调节能力的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和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其他燃煤发电机组,包括未带热负荷的热电联产机组;燃油发电机组。
对比之下,《发用电计划》对上述节能发电调度优先顺序做了部分调整,并划分为两类优先发电。
首先,为了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纳入规划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发电;为满足调峰调频和电网安全需要,调峰调频电量优先发电;为保障供热需要,热电联产机组实行“以热定电”,供热方式合理、实现在线监测并符合环保要求的在采暖期优先发电,以上原则上列为一类优先保障。
其次,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确保清洁能源送出,跨省跨区送受电中的国家计划、地方政府协议送电量优先发电;为减少煤炭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水电、核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优先发电,以上原则上列为二类优先保障。
“上面的一类和二类优先保障计划,没有遵循一个特别清晰的标准和原则,有些地方不大符合‘十三五’规划建议提出的推行节能低碳电力调度原则。”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电力专家对记者分析。
《发用电计划》还规定,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兼顾经济性和调节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优先顺序。
“这实际上为地方政府开了一个不当的口子,这个口子一开,前面讲的一类、二类优先发电顺序就可能会大打折扣。”发改委能源所研究院时璟丽对记者分析,“我认为应该坚持一个确定的优先顺序。”
首先,留足计划空间。各地安排年度发电计划时,充分预留发电空间。其中,风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按照资源条件全额安排发电,水电兼顾资源条件、历史均值和综合利用要求确定发电量,核电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兼顾调峰需要安排发电。
不过时璟丽认为,这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强化发电量计划的概念,与逐步淡化、取消发电量计划的市场化改革方向有些冲突。
其次,加强电力外送和消纳。跨省跨区送受电中原则上应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比例。
此前,国家发改委在今年10月已经发布《关于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的意见(暂行)》,提出在“弃风”、“弃光”比较严重的内蒙古和甘肃开展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
第三,统一预测出力。调度机构统一负责调度范围内风电、太阳能发电出力预测,并充分利用水电预报调度成果,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工作,科学安排机组组合,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促进清洁能源优先上网;面临弃水弃风弃光情况时,及时预告有关情况,及时公开相关调度和机组运行信息。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出力预测工作,并将预测结果报相应调度机构。
“欧洲在解决‘弃风’方面采用了多种措施,比如更先进的天气预报系统来预报某些天的风力产能。要保证在电力系统的供应侧,有灵活的燃气涡轮供应或者其他的可调度的替代发电能源。”国际能源署能源市场和安全总监keisukesadamori对记者分析。
keisukesadamori提出,在欧洲,有时候风力突然下降,燃气涡轮就必须要立刻最大限度运转,来弥补风电的缺失。关键是,电网系统必须要有很强的信心通过保证灵活转换电力供应来源来保持稳定性。
第四,组织实施替代,同时实现优先发电可交易。修订火电运行技术规范,提高调峰灵活性,为消纳可再生能源腾出调峰空间。鼓励开展替代发电、调峰辅助服务交易。
此外,keisukesadamori强调,“我们还需要一些经济手段来刺激发展低碳能源,最具代表性的工具是碳价。中国在几个城市试点碳交易,如果碳定价真的有效的话,它一定要全面推行,要成为国家级政策,这将奠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优势。”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
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十二
通知指出,2006年及以后年度核准(备案),2016年3月底前并网,尚未纳入前六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的.项目可申报第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6月30日截止。
财办建〔201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3〕390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四)已纳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请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通知》等要求申请变更,按程序一并申报。
二、申报材料。
(一)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上网电价审批文件;。
(三)生物质能发电项目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流程和时间。
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分布式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其他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于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未能在6月30日前上报的项目将纳入下一批审核。
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17年3月13日。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篇十三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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