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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养殖场管理制度篇一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按照gb16548—2006进行消毒。
三、存放动物的圈舍、动物的屠宰车间,每天坚持清扫、消毒一次。
四、对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必须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必须定期消毒。
六、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工作人员、服装、污染场所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七、要规范使用消毒药品,领取、配置应有记录,手续齐全。
养殖场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养殖场管理制度篇二
为了保障我场生产的蛇及蛇产品质量,规范我场的日常管理,使饲养过程达到安全、科学、规范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1、养殖场的技术人员、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2、养殖场采用半封闭式管理,外来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养殖场,更不得进入养殖区。工作人员进入养殖区须消毒、换上专用工作服、鞋。
3、养殖场所需的各种饲料原料及辅料、预混料均应统一采购,需有放心的来源,饲料质量必须安全可靠,并经检验合格。
4、按技术员提供的各种蛇不同阶段的饲料配方进行配制,不得随意更改,也不得私自添加饲料添加剂。
5、按蛇实际进食情况饲喂配制饲料,不得私自用野外采捕来的野生动物饲喂。
6、做好养殖场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工作;防止外来人员投毒、投害。同时严禁工作人员私自宰杀或处理养殖场蛇及蛇饲料。
7、饲料中不得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
8、养殖区、办公与生活区的垃圾应指定位置堆放,并及时清理,保持养殖场环境卫生。
9、对养殖用具应在指定位置内规范放置,()并保持干净,如注射器、孵化设备等使用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10、发现局部发生疫病时,应及时将患病蛇放入隔离室饲养治疗,并对原饲养室进行清理消毒。
11、对病死蛇应当天烧毁或深埋,用过的药品外包装等统一放置并定期销毁。
12、定期对养殖场进行消毒和疾病防疫药品投放。
13、采购药品、物品及时入柜、入库,并作好相关登记。
14、建立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剂量、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
15、药品用途及储存要求分类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陈列药品的货柜或厨子应保持清洁和干燥,非相关人员不得开启。
16、药品使用应作好药品使用记录,详细填写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使用日期、使用人员、何处使用,需在技术员指导下使用,并做好记录。
17、不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单位购所需药物,用药标签和说明书符合农业部规定的要求,不购进禁用药、无批准文号、无成分的药品。
18、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禁止进入养殖场,汞、甲基汞、砷、无机砷、铅、镉、铜、硒、氟、组胺、甲醛、麻痹性贝类毒素、腹泻性药物、各种灭鼠药、农药及除草剂等。
19、本制度除了我场的工作人员遵守以外,来我场培训、实践的学员也一并遵守。
养殖场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养殖场管理制度篇三
为了规范兽药采购、保管和使用,确保安全用药,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新购兽药,必须购买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
二、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必须载明进货厂家或经销商、数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三、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兽药的使用依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四、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五、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县畜牧兽医局报告。
养殖场员工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养殖场管理制度篇四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单位和养殖专业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七条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其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八条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有关养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规定和畜禽废渣综合利用规定。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畜禽适养区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养猪场、1万只以上的养鸡场和100头以上的养牛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渣(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畜禽毛羽等)、废水、恶臭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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