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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保险基金论文 保险营销论文选题篇一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讯问所承担的说明或陈述义务。
(一)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这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
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免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xxx告知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阻碍对方履行,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义务的履行。xxx私以为,告知义务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技术性要求而设立的义务。在无限告知主义的方式下,如果保险人认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足以计算出保险费率,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询问回答主义的方式下,询问条款以外的内容,视为保险人部分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列询问条款,可视为保险人全部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尽管为保险法明定的义务,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较大差别的,其内容的确定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另外,告知义务不可诉请履行,即为不可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种。
(三)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xxx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者,乃当事人对法所规定应为之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律则课以不利益,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者也)。xxx故,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的一种,告知义务条款并非是合同条款,而应是保险合同以外的条款。
二、告知义务的制度演进
(一)在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问题上,向传统的xxx客观主义xxx回归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采取了xxx客观主义xxx原则,近代以来,曾出现过强调投保人须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来作为其构成要件的xxx主观主义xxx倾向。但随后,人们又发现,传统的xxx客观主义xxx更趋于合理。因此,又出现了传统的xxx客观主义xxx的回归。
(二)在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上,由传统的xxx无限告知主义xxx向xxx有限告知主义xxx演进
在告知主义的范围上,传统的原则是xxx无限告知义务主义xxx,又称为xxx自动申告主义xxx,其内涵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而不论该事实是否为保险人所询问到。而xxx有限告知义务xxx主义,也称xxx询问回答主义xxx,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作陈述,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对告知义务具有最先进、最发达的制度研究,形成了xxx重要事实(materialfact)xxx、xxx谨慎保险人(prudentinsure)xxx概念,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界定为xxx重要事实xxx的误述,以事实的重要性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作为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要素。
(三)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上,从传统的xxx无效主义xxx向xxx解约主义xxx演进
xxx解约主义xxx是与xxx无效主义xxx相对应的,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并不是当然的使保险合同无效,而是赋予了相对人以撤销权。
三、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启示
(一)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主观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采取了主观过错标准。
一般认为,将保险合同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简单的归类为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无法体现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合同的特殊性。在未来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应借鉴客观主义在该问题上的先进之处。我国告知义务构成应采无过错标准,将因故意和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诈、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中去调整,使得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名副其实的成为保险法的固有制度。(二)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我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询问主义的告知范围制度。
在判断要保人所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的内容或目的,客观的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价。现代保险立法在立法技术与理念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保险监督机关立于准司法的地位;另一方面由xxx自动申告主义xxx向xxx询问回答主义xxx演进,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困难,立法要求以书面方式为必要;更近一步者,投保人的告知说明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制,什么是重大事项,若非是保险专家并不能清楚知悉。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xxx重要事实xxx的概念。对于重要事实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化,并未对其具体内容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特别是没有关于法定除外情形的规定,对于任何事实都需要通过抽象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无形中为具体保险纠纷的解决设置了障碍。我们认为,应当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xxx谨慎的保险人xxx这一客观判断的标准。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
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即缔结保险合同之际依基本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作等义务。该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之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对于其违反者,成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主要采用的是xxx解约主义xxx立法模式,即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解除行使之前,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文章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适用撤销制度比较恰当。违反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影响到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意思表示瑕疵,以可撤销方式给无辜方法律上的救济,撤销合同后,双方回到保险之前的状态。在撤销合同之外,我国应否采用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我们认为,我国现今保险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并未有损害赔偿之救济方式,也不应该采纳这样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各国保险立法无不对这一制度关注有加。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以来,有关告知义务之争讼不断,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内容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以期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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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保险基金论文 保险营销论文选题篇二
一、我国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市场出现了一些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一些保险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和保险业务专业性强的特点,在个别案件中拒赔不合理;违规经营,支付过高的手续费、采用过低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声誉。而不少保险人在利益驱动下,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味向客户推销保费高却不一定适用的险种;还会出现撕单、埋单、私吞或挪用保费、制造假赔案、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等行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不满足投保条件下为获取保险保障而提供虚假信息;更有甚者,骗保骗赔花样翻新等等。这些违背诚信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保险业的发展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我国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从诚信的保障机制来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健全的国家,会从制度上保证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诚信的人会获得更多的交易和赢利机会;而在一个不守信用的社会中,守信用者却将付出代价。在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信用的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出现了利己主义动机,产生违反诚信原则的道德风险。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
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高速发展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目前,我国对违背诚信的行为惩罚机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惩罚规定尚不完善,经济上的惩罚力度不大,约束机制软化,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从人格、伦理上进行谴责,这就难以抑制失信行为的出现,比如“回佣”。一方不“回佣”,而另一方“回佣”,客户就会被夺走,从而造成遵纪守法却遭受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而我国现行的保险人制度是一种松散的经济利益关系,委托人无法实现对人合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进而导致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产生各种有损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
2.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
(1)对于保险人而言
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简便的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但却不能区别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其最终结果是高风险类型消费者把低风险类型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即所谓的逆选择问题。另外,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保险人对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致使保险人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真实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或应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广州保监办在一份调研报告中指出,“车贷险”骗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尚未共享有关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及汽车经销商的信息,保险公司各自为政,给投保人骗贷或一车多贷以可乘之机”。
(2)对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险商品复杂多变,保险服务参差不齐,而人们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因此,在保险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投保人事实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以致很难对保险公司作出正确的评价。同时,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之绝大多数保单条款在表述上所含专业词汇过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而且赔付时,一般由保险公司解释赔付的条件和拒赔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抗辩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制定、履行、赔付等一系列过程中,都存在保险人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信息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对于保险人而言
目前,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实行首期业务佣金和续期业务佣金相结合(首期业务佣金较高,续期佣金则逐年递减)、人的违规成本太低、缺乏长效激励机制等,这极大地诱发了人的道德风险。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使下,保险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误导投保人等等。这些问题的产生都是基于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对策建议
首先应健全诚信法规制度,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从保险条款、财务方面加强监管,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在保险业内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其次,在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行业内部信息的公开,建立保险从业人员的信息库,以利于社会查询,同时,各保险公司之间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能共享,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再次,对保险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建立规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险监管机构的干预下健全和规范我国保险中介体系;最后,保险人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保险市场的保险技术和运营策略,对风险进行精确的分类和测算,设计不同类型的合同,将不同风险的投保人区分开,从而规避投保人的逆向选择,而且可以通过条款约定等形式,对投保人投保后的行为加以限制和激励,从而预防和控制道德风险,以防止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论文关键词:保险诚信成因
论文摘要: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这就决定了保险业较其他行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因此,本文从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对称两方面对保险业诚信现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强诚信建设的建议。
众所周知,负债经营是保险业的基本特征,如果没有诚信,公众就会丧失对保险业的信心,切断涌向保险业的资金链条,动摇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但目前诚信问题却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桎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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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保险基金论文 保险营销论文选题篇三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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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保险基金论文 保险营销论文选题篇四
一.一 营销意识薄弱,营销观念后进 受传统保险业的影响,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营销意识普遍较弱,营销理念也较为滞后。良多保险公司过分强调本身,而没有充沛斟酌到客户的需求,将营销过错理解为针对于个人的扩散性业务推行,缺少长远的营销目标以及战略。
一.二 市场定位不许确,产品特点性不强 现代营销理论认为,在进行营销前必定先做好市场调研工作,掌控好市场定位。但受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影响,1些基层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调研工作,认为其可有可无,造成为了市场定位不许确,影响了产品设计、产品开发、目标市场分析等后续工作的展开,致使产品缺少特点,缺少竞争优势,影响了保险公司的长效不乱发展。
一.三 缺少专业的营销人材 目前,专业的保险营销人员较为稀缺,我国保险公司现有的从业人员普遍缺少专业的营销理论知识,营销管理经验不足。此外,保险公司的培训不到位,良多营销员基本未接受过专业的营销培训,业务知识水平不高,业务质量低下。同时,1些保险从业者的职业道德缺失,责任意识稀薄,保险误导、收取回扣、歹意招揽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名誉。
二 保险营销模式的可行性立异
二.一 e行销 e行销是1种e化的销售思惟,它通过采取电子化技术以及工具的方式进行高效地保险服务,集保单销售以及事迹管理于1体。与传统的保险营销方式相比,e行销主要有下列几方面的优势:1是时间短,效力高。e行销通过1种全自动化的销售平台实现了高效保险营销,客户从投保到取得保险保障仅需半个小时。2是本钱低。保险销售人员在节省时间、提高效力的同时,也减轻了大量人力物力的负担。3是高效便捷。挪动展业模式打破了传统保险营销的时空限制,客户可以在任什么时候间以及地点进行投保,同时可和时取得保险保障。
e行销因为其凸起优势,遭到了良多保险公司的欢迎。中国人寿在二0一一年六月建设e行销试点,并推出了系统的行销规划以及方案,树立了 “国寿e家”,同时还提出了争创 “二0一一年打造万名科技先锋”的营销目标;泰康人寿踊跃与银行合作,开发pos刷卡平台,加快发展e行销。
二.二 社区营销模式 所谓社区营销,就是指深刻社区,直接与客户进行沟通接触,和时获取客户的相干信息,以为其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目前,保险公司在发展社区营销模式时可以依靠我国城市已经经发展成熟的社区组织,深刻展开保险业务宣扬以及服务工作。在这类营销模式下,企业可以依据其市场分析来肯定其目标市场,即选择目标社区,先树立几个保险营销试点,在逐渐展开推行宣扬工作。在社区展开保险业务可以有效地节俭其资产投入,同时也进1步拓展了保险的业务规模,实现了社区规模内的资源同享,大大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
二.三 “嫁接式”保险营销模式 “嫁接式”保险营销模式采取聘用各大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老干部为专门的“风险管理专员”,通过其人脉资源优势以及信誉资源优势展开保险营销。同时,保险公司还要依据其发展需要,按期组织专业培训,踊跃提高其业务水平。这类高效营销模式的优势在于:1是有效地保证了保险合同顺利的签订。由单位离退休人员组成的“销售中介”可以有效地提高客户的信任度,打消客户对于保险投资的顾虑,增添保险业务的胜利率。2是这些“风险管理专员”无比熟识单位职工的个人情况,能及时掌握其保险需求,提高保险服务的针对于性。
三 小结
跟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营销模式的首要性也日趋凸显。营销的精华在于兵无常势,市场瞬息万变,因而,笔者所总结的几种营销模式只是作为鉴戒,技术的革新与突破,经济形势的变化都将对于营销模式发生影响,或许在不久的将来,更为全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将会引领行业发展,但有1点是可以确定的,国内保险行业将继续维持高速发展,使之能与目前中国国家的国际位置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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