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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篇一
光阴荏苒,岁月如梭,一转眼我参加税务工作已经两年了。两年时间,我从一个刚毕业的学生成长成一名略懂税收业务的税务干部。衷心感谢领导们对我的关心、教育和栽培,同志们对我的指导、帮助和爱护。两年税务职业生涯使我深刻领悟到税收工作的艰辛和光荣。此刻我递交辞呈心底是五味杂陈、百感交集。毕竟这份职业可以给与我稳定的工作、较佳的待遇、安逸的生活。离开令人羡慕的税务岗位、舍弃受人尊敬的公务员身份是一个令我难以抉择,痛苦不堪的决定,我曾为此辗转反侧、寝食难安。
少年时代我就喜欢法律,敬佩那些维护公平、匡扶正义的律师,梦想自己也有机会身披律师袍站在法庭上为沉冤者昭雪、为受害者伸张、为当事人辩护。但是高考填报志愿时屈从了父母意见,报考了更为热门的金融学。这是我第一次与法律梦想擦肩而过。然而内心的法律梦却没有停止,于是经过一番努力进入_政法大学拾起了久违的法律书籍。可是,毕业时基于对现今法律行业前途的悲观,对自己法律职业能力的怀疑,再次与法律梦想失之交臂。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有热爱一份职业才会全心全意的扑在工作上,殚精竭虑的谋求提高工作技能,同时达到在快乐中投入工作,在工作中体会快乐的境界。我认定法律职业就是这样一份令我魂牵梦绕、奋不顾身的工作。
基于以上原因我申请辞去公务员职务,去探索下一个未知的人生旅程。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_敬上
_年_月_日
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篇二
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任用关系。辞职辞退制度对破除旧的人才“部门所有”、“单位所有”,切实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择业权利,打破行政机关“铁饭碗”,建立优胜劣汰机制,畅通机关出口,实现能进能出,优化公务员队伍,促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行政机关的辞退工作,最早是从公安机关开始的。1989年7月,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率先在全国公安系统实行了辞退制度。1992年以后,沈阳、青岛、重庆、深圳、苏州等地以及海关、税务系统的部分单位也开展了辞退工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始于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八十年代初,当时做出允许干部辞职的规定,有肯定个人择业权的考虑,但更侧重考虑机关的廉政建设。198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规定“有些党政干部愿意辞去原来职务转入了办企业的,可以允许”。之后,中央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既肯定了个人的择业权,使人才得到合理流动,同时,有效地防止“官”商行为,促进了廉政建设。1991年,上海市根据当时任的朱容基同志的批示精神,对机关人员的辞职工作进行了规范,使机关辞职工作走上合理、合法、有序的轨道。
中央领导对辞职辞退工作非常重视,胡-锦-涛同志1994年曾两次在有关青岛、沈阳等地实行辞退制度的情况反映和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既要坚持正确方向,积极探索,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又要认真总结经验,抓紧配套政策的制定,使其不断完善”。1995年人事部在青岛召开“全国推行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工作会议”,部署辞职辞退工作,国务委员李贵鲜同志亲临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1995年7月,人事部制定下发了《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明确了辞职辞退的程序、条件及相关要求。1996年7月,人事部制发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对被辞退的公务员的档案管理、辞退费发放等做了补充规定,完善了辞退制度,保障了被辞退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下发后,北京、上海、天津、四川、山东、吉林、河南、福建、广西、贵州、宁夏、广东、内蒙等18个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辞职辞退工作的实施细则。黑龙江、河北、辽宁、青海、陕西等14个省区市转发了《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目前,辞职辞退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
据人事部统计,从96年至2002年,全国共有28626名公务员辞职,其中有大批人员到国有企业、三资企业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国家机关辞退了17857名公务员,机关工作作风明显转变,受到广大群众拥护。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的,可以向任免机关提出申请辞职。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没有审批的,任免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如果连续两年被确定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以及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国家行政机关都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其辞退出公务员队伍。
在严肃队伍管理的同时,也制定了对公务员进行保护性的规定,对因公伤致残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人员以及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不得辞退。
各地各部门实施辞职辞退制度的实践表明,实行辞职辞退在严格队伍管理,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优胜劣汰机制,造就一支廉洁、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便公务员制度形成良性循环和整体效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几年来,辞职辞退制度的推行,取得了显著成效。
辞职辞退制度的建立,对那些思想和工作相形见绌、不干事、不尽职、一个人不干影响一片,小病大看,小错常犯,诸如此类,看你怎么办的人员,通过辞退,将他们“请”出机关,优化了公务员队伍;对那些“懒官”“馋官”“闲官”普遍产生了压力,使他们增加了危机感,增添了动力,促使他们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自身素质,尽快适应工作;对那些接近辞退边沿的人起到的`警示作用,使他们看到了干不好,要丢官,“铁饭碗”能砸破,“保险箱”不保险,增加了紧迫感。辞职辞退制度的建立与推行,完善了公务员竞争激励机制,建立了优胜劣汰机制,极大地改变了机关的风气,使人民群众看到了公务员勤政廉政的新形象。
辞职制度确立了公务员的自由择业权,使那些业务不对口,志趣转移,不愿在机关工作,善于经营的人才,通过辞职另择天地,人尽其才,从而促进了人才结构的调整和市场机制的形成。同时,在公务员辞退规定中明确行政机关的用人权和辞退权,将机关不需要和不廉洁、不称职、能力和素质明显不适合在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辞退出去,不仅有利于畅通队伍“出口”,搞活队伍,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形成了行政机关新陈代谢的良性循环。
辞职辞退制度与公务员考录、考核、申诉控告等制度发挥联动作用,有效地克服了队伍出口不畅,新鲜血液得不到及时补充,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就成为一句空话的弊病。不适应、不愿意从事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申请辞职,离开公务员队伍,国家机关也可以通过辞退制度,将不合格人员清理出队伍,从而为机关腾出空编,使一些有志于服务公众的优秀青年通过考录进行机关,施展他们的才华;将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辞退出公务员队伍,强化了考核制度的激励作用,被辞退人员对辞退不服的,可以申诉,促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有效地制约个别领导挟嫌报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保护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辞职辞退制度与考录、考核等制度发挥着联动效应,促进了公务员队伍的良必循环。
辞职辞退制度的实施,涉及到社会保险、重新就业以及住房、户籍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方面的问题,需要许多部门相互配合,需要与有关制度配套推进。
目前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制度不配套不完善,如辞职辞退制度推行,迫切需要与失业保险制度相衔接,目前,全国只有极少数的地区的国家机关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大多数地区尚未建立起来。由于没有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而辞退费支出无门,影响了辞退工作开展力度。再如,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辞职辞退的法定情形,《规定》第九条规定,患严重疾病的公务员不得辞退,但是“严重疾病”的标准尚未制定,造成应当辞退的人员仍滞留在公务员队伍中,不能及时清理出去,给政府公务员形象造成很坏的影响。
1、完善相关规定。如制定患严重疾病的标准等,研究国家公务员辞职条件,使辞职辞退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2、加强培训,加大宣传,保证辞职辞退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执行,减少因辞职辞退程序不合法形成的申诉案件,使辞职辞退工作向科学规范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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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篇三
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任用关系。辞职辞退制度对破除旧的人才“部门所有”、“单位所有”,切实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择业权利,打破行政机关“铁饭碗”,建立优胜劣汰机制,畅通机关出口,实现能进能出,优化公务员队伍,促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行政机关的辞退工作,最早是从公安机关开始的。1989年7月,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率先在全国公安系统实行了辞退制度。1992年以后,沈阳、青岛、重庆、深圳、苏州等地以及海关、税务系统的部分单位也开展了辞退工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始于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八十年代初,当时做出允许干部辞职的规定,有肯定个人择业权的考虑,但更侧重考虑机关的廉政建设。198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规定“有些党政干部愿意辞去原来职务转入了办企业的,可以允许”。之后,中央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既肯定了个人的择业权,使人才得到合理流动,同时,有效地防止“官”商行为,促进了廉政建设。1991年,上海市根据当时任的朱容基同志的批示精神,对机关人员的辞职工作进行了规范,使机关辞职工作走上合理、合法、有序的轨道。
中央领导对辞职辞退工作非常重视,胡-锦-涛同志1994年曾两次在有关青岛、沈阳等地实行辞退制度的情况反映和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既要坚持正确方向,积极探索,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又要认真总结经验,抓紧配套政策的制定,使其不断完善”。1995年人事部在青岛召开“全国推行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工作会议”,部署辞职辞退工作,国务委员李贵鲜同志亲临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1995年7月,人事部制定下发了《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明确了辞职辞退的程序、条件及相关要求。1996年7月,人事部制发了《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对被辞退的公务员的档案管理、辞退费发放等做了补充规定,完善了辞退制度,保障了被辞退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下发后,北京、上海、天津、四川、山东、吉林、河南、福建、广西、贵州、宁夏、广东、内蒙等18个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辞职辞退工作的实施细则。黑龙江、河北、辽宁、青海、陕西等14个省区市转发了《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目前,辞职辞退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
据人事部统计,从96年至2002年,全国共有28626名公务员辞职,其中有大批人员到国有企业、三资企业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国家机关辞退了17857名公务员,机关工作作风明显转变,受到广大群众拥护。
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篇四
首先,我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的请求表示深深的歉意。
从_年11月份来到市明办工作以来,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在这一年多的工作当中,有过面对困难时的彷徨和苦累,也有过成功后的甘甜,是单位把我从一个还未迈出大学校门、不谙世事的学生培养成为一名综合素质较强的机关工作人员。在文明办工作的一年多来,我得到了各位领导无微不至的关怀和同事的热情帮助,度过了一段愉快、充实的时间。
一年多以来,由于自己所学专业的局限性,我在工作中深深感到自己相关知识的缺乏,虽然工作得到领导的认可和同事的好评,但仍然感觉自己在工作上一直处于一个比较被动的局面,而作为我本身来讲,做一名优秀的法律人一直是我的梦想,因此,我更希望从事与法律专业相关的工作。经过再三的思考之后,我决定调整一下自己目前的状态,准备把自己置身于与法律相关的事务性工作中加强专业学习的同时,迎接今年9月份的司法资格考试,以加强专业理论水平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为实现理想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经过近段时间的考虑并向领导汇报情况之后,我决定辞去现在的工作到法律相关的职位上工作,边上班边复习准备司法资格考试,争取在今年能通过司法考试。
在此,我感谢市委宣传部和市文明办领导曾经提供给我一年多来的学习和成长时期,感谢领导和其他同事带给我快乐的工作和学习的时间。在各位领导的关心和同事们的指导帮助下,我学会了很多做人、做事的道理,同时我在综合协调和文章写作等方面也有了很大的提高,这将是我一生受用不尽的宝贵财富,在此我表示衷心的感谢。
最后,我为我的辞职给单位带来的诸多不便深感抱歉,并请各位领导谅解我的处境,再一次致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22年_月_日
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篇五
发布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但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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