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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书公告期篇一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情况
20xx年3月9日,我厅受理投诉人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对陕西省药械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陕西省卫生厅(以下简称卫生厅)关于卫生厅疫苗运输冷链建设项目的投诉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厅已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收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 20xx年4月2日组织评标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行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称:
3、海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附有投标产品系列的大量政府采购业绩及用户使用意见,以此点作为未中标理由既不充分也不合理。
被投诉人辩称:
3、海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未提供投标产品bcd—113en的一份订单,业绩项为空白,明显降低产品的竞争力。
本厅查明,此次招标文件中“开标日期前三个月内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为必备资质,若不具备,视为无效投标。海尔公司提供的银行资信证明中有声明款项“本证书经我行(部)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但其银行资信证明未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其投标文件中亦未见其他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20xx年4月2日我厅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经评审专家对20xx年1月21日推荐的3名预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定均有重大必备条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此次招标活动无效,建议重新对该项目组织招标。
综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此次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财政厅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处理决定书公告期篇二
一、违法事实
(一)20xx年度
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20xx年度没有取得经营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元。多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3699.00元。
(二)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20xx年度计税发票金额合计4826000.00元。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49.5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72340.50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5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3642.5元。其中,(1)少缴20xx年3月份合同印花税2626.7元;(2)少缴20xx年11月份合同印花税1015.8元。
(三)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20xx年共开具建筑业发票23张,计税发票金额合计15944000.00元。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908.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238252.00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7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7410.6元。其中,(1)少缴20xx年2月份合同印花税1314.0元;(2)少缴20xx年4月份合同印花税3502.5元;(3)少缴20xx年6月份合同印花税353.4元;(4)少缴20xx年8月份合同印花税2240.7元。
3.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申报缴纳20xx年度土地使用税91.17元,你单位在xx县的办公地点为租用,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土地使用税91.17元。
(四)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20xx年共开具建筑业发票27张,其中1张退票,计税发票金额合计22910719.00元;(2)20xx年开具空军百子湾工程款结算收据6张,金额为4369804.95元;(3)xx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冀保xx县地税外证〔20xx〕000384号)上记载锦州工程营业额为1364011.05元。你单位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13188.4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446700.04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7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8228.7元。其中,(1)少缴20xx年1月份合同印花税3464.2元;(2)少缴20xx年3月份合同印花税2108.9元;(3)少缴20xx年5月份合同印花税602.8元;(4)少缴20xx年6月份合同印花税1612.7元;(5)少缴20xx年10月份合同印花税440.1元。
3.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20xx年度在xx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90元,你单位在xx县的办公地点为租用,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土地使用税90元。
(五)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20xx年度,你单位只在北京开展劳务,包括未开具发票的空军百子湾工程:(1)根据xx省外管处提供的你单位在京备案项目发票使用情况表,你单位20xx年共开具建筑业发票51张,计税发票金额合计29670408.00元;(2)20xx年1月开具空军百子湾工程款结算收据2张,金额为4557215.56元。根据xx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纳税记录,你单位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30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598683.41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4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8679.27元。其中,(1)少缴20xx年4月份合同印花税377.6元;(2)少缴20xx年5月份合同印花税2562.7元;(3)少缴20xx年10月份合同印花税5738.97元。
3.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20xx年度在xx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20元,你单位在xx县的办公地点为租用,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土地使用税120元。
合计应补缴20xx年度~20xx年度印花税 27961.07 元、企业所得税1352276.95元。多缴土地使用税301.17元。
以上少缴税款总计1380238.02元。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20xx年~20xx年企业所得税753593.54元及20xx年~20xx年印花税27961.07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390777.31元。
(二)你单位未保存20xx~20xx年度账簿及相关资料,属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你单位上述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处罚款共计400777.31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xx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xx年六月十一日
处理决定书公告期篇三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170号
被投诉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上塘中心城区沙门路和望江路交叉口
被投诉人:杭州华旗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温州市梧田大道林村南瓯嘉园一组团办公用房1幢203室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杭州华旗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关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电子警察及其系统平台采购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于20xx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因投诉材料不齐全等原因,经通知投诉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xx年8月6日正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机关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诉称:
一、参加本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胡斌与该项目中标单位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串标嫌疑。
二、参加本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中标单位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低价报价投标,并于评分环节“现场答辩”中放弃答辩,有串标嫌疑。
被投诉人辨称:(一)根据招标文件第71页“2.2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1)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可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二)质疑期间已要求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并已及时将情况回复给质疑单位;(三)关于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过低的问题,采购法鼓励能符合采购人需求且节约财政资金的报价,并且本次采购也已设立了风险控制价。
中标供应商浙江力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胡斌代表华创参与投标问题。胡斌今年六月前属我公司员工,因其个人原因于五月中旬提出辞职,并委托我公司代缴六月的社保,七月其社保停交并迁出,但因其辞职后未将就职的新工作单位告知我公司,故其从我公司辞职后至华创公司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其六月底代表华创公司投标我公司也是不知情的;(二)华创公司的报价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报价是非常客观合理的。
投标供应商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胡斌为我司温州分公司20xx年5月30日新聘员工,合同期限20xx年6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因胡斌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告知20xx年6月份社保已缴纳,故我司温州分公司20xx年7月份开始予以续保;(二)我司委派代表参加项目开标工作,并无放弃现场答疑;(三)经我司成本测算,我司的投标价是有利润的合理价格,是在我司可承受的成本之上,基于设备厂家的合作支持及我司实行智能交通领域有所突破的需要,在保证最低利润的前提下提交了本次投标报价。
经本机关调查:
一、该项目开标时间为20xx年6月30日,通过调阅相关材料及相关当事人谈话询问,没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胡斌在开标日之前仍与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浙江力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二、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是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为保证项目质量招标文件中已设定“最高限价的85%做为风险控制价,凡低于风险控制价的,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查阅现场录像等资料,未发现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评分环节“现场答辩”中有放弃答辩的行为情况;由采购单位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本项目的评标小组委员会已经对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其产品满足采购需求,对其产品报价并未提出异议。
三、浙江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合作设备主要厂商针对低价报价投标提供了书面说明,理由为该主要设备厂商在浙江省的市场是空缺,公司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去推广市场,其计划将本项目作为打开浙江市场的缺口,所以与华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关系。
四、本次招标采购的产品为市场调节产品,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依法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有权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报价。投标人自身情况不同,投标产品的成本也不同,不存在所谓的“市场成本价”,不能以市场普遍价格来确定中标人的成本价。投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产品的成本价。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关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电子警察及其系统平台(编号:zfcg20xx0511号)项目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或者温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嘉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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