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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格式检察院阶段辩护意见书篇一
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20xx年12月29日,因证据不足未被批捕,同日贵局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已三月有余。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根据以上规定,李某被取保候审期间,贵局也不得中断对该案的侦查,亦即不得拖延。
实体上分析,李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是否构成该罪。批捕程序中,辩护人已向某某县检察院递交书面律师意见书,其中就详细阐述了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罪的主客观要件上分析,本人还是坚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贵局再仔细斟酌之。
从证据收集程序上,涉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已到案,先后被取保候审。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几天后即被取保。就是说,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均已获取。被害人(控告人)的陈述早已有之,也提交了相应的书证——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虽然未亲眼所见控告人提交的该书证,但推测缺少不了这一控告关键的证据;李某父亲处也保有一份《购车协议》)。关于涉案车辆的转让、过户信息,我想贵局也应已掌握。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应该说都已基本收集到位。凭此如仍不能确凿定案的话,时间恐也难以改变这一切。
实践中,有些案情并不复杂、取证并不困难、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往往会被拖延至取保候审期满后再结案:或移送,或撤案,甚或不了了之。甚至,取保候审结束后,再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继续拖延。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违背法律精神的行为,既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威信,也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不能及早得到最终的司法处理结果,而使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辩护人请求贵局依法尽快侦结此案,或移送,将李某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或撤案,还李某清白之身。以上意见,请贵局慎思,并期待尽快给予答复。
此致
李某辩护人:李军律师
3月11日
辩护意见书格式检察院阶段辩护意见书篇二
并尊敬的魏*丽审判长、左*娜法官:
本律师接受刘*培受贿一案被告人之妻孙*琴委托并经他本人确认,作为刘*培的辩护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对法庭能接受我的辩护工作表示赞赏:因为尽管刑诉法第43条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更换辩护人有明确规定,但有的法庭还是百般阻挠、十分不情愿。在这个问题上贵院及法庭自觉尊重法律、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肯定。
在了解本案前段的诉讼过程后,我十分遗憾地发现贵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存在不少的于法无据或有法不依的情形。作为辩护人因职责所在,我不得不向贵院和诸位法官提出。
一、 贵院对刘*培受贿案没有管辖权。
刘*培被控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没有一起发生在湾里区。贵院所受理的湾里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南昌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刘*培受贿案(庭审笔录记载由中院于20xx年8月19日指定,之后主审法院也向本律师说明由中院指定)不是一个单独案件。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中,没有一起是刘*培一人单独所为,均与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也就是说此案分明是明确的共同犯罪。我们注意到同案当中的万*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宋*民、李*忠、李*勇等人的案件分别由南昌市下属的各个区县法院管辖,并且已开庭审理。
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强制性管辖规定,不仅是查清本案事实的需要,也不仅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更是对同案犯起码的司法公平考虑。按照目前的违法分案审理,同案不同审级的情形,也就等于剥夺了刘*培等人的实质上的上诉权。
因此,你院审理此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毋庸置疑,严重的程序违法之下的一切审判活动都是违法的。
不管这样强行的人为分案起诉、分案审判的决定是南昌市检察院、南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的,还是由省级司法机关,哪怕是更高的什么机关或者领导作出的,这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贵院作为执行机关难辞其咎,而案件的承办法官则是违法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必然要承担违法审判的法律责任。
另外,据悉贵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常务副院长黄*夏曾在湾里区检察院担任副检察长,并参加了对刘*培受贿案的侦办工作,目前又主管贵院刑事审判工作。本辩护人目前没有确切的证据,但诚如是,再由贵院审理此案,明显不合适。
刘*培的其他辩护律师也对贵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审法官于7月14日向本律师说明:贵院也曾以书面形式报告南昌市中级法院,南昌中院只是口头而不是相应的、必须的书面形式维持了对贵院管辖的指定。据同案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中院有关人员询问,得到的信息却是南昌中院并没有指定!
本律师再次就管辖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强调:上级法院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下级法院违法审判的理由,而审理此案的合议庭成员无疑是违法审判的直接责任人。作为辩护律师,本人将会对贵院的严重违法问题行使一切法律不禁止的控告和申诉权。
二、贵院违法管辖,强行审理中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违法行为或严重的失职行为。
(一)刘*培于20xx年4月16日晚被湾里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湖南长沙明珠酒店抓走,并于次日解押回湾里检察院。而案卷里的法律文书显示,同年4月23日才对刘*培实施刑事拘留。也就是说,从4月16日到4月23日长达七天的时间里,刘*培被侦查机关及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于湾里检察院的审讯室,对这一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刘*培在庭审中多次强调,但贵院并没有查明。
(二)贵院曾召集诉讼参与人观看部分审讯同步录像(应当是全部录像),但并没有让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刘*培参与,严重侵犯了刘*培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连走过场都显得太不完美。
(三)没有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刘*培刑讯、威逼之下形成的供述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未按照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给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这样使得被告人对庭审没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贵院在20xx年10月30日开庭审判此案,直到次年7月3日才拿庭审笔录到看守所让被告人阅读、签名。且整个庭审笔录没有审判长、辩护律师的签名,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238、239条的规定。
(六)法庭拒绝辩护律师查阅、复制贵院向上级法院报批延长期限或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这些重要诉讼文书。这严重地违反了刑诉法38条的规定,侵犯了辩护律师起码的知情权,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因此,我有理由认为贵院对刘*培一案的审理已经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第96、97条的规定,应当立即释放刘*培或变更强制措施。
(七)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记载:“刘*培故意伤害一案”,如果是笔误,本律师表示可以谅解;如果说要用捏造出的“故意伤害案”来搪塞违法指定,则十分荒唐。
综上,本律师的意见是:
一、立即释放刘*培或变更强制措施,因为本案不但程序上严重违法,实体上更加荒唐。少羁押一天,少被动一分。
二、立即将此案退回公诉机关或南昌中院,此案在贵院搁置一天,违法状态就持续一天;待同案的焦*军、江*才二人起诉后(如果有起诉的可能的话),一并与万*扬案并案审理。
尊敬的各位法官:
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 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作为法律人,辩护律师应当也必须尊重法官,但法官也必须尊重法律这个唯一的上司。我们也深知在不好的法治环境里,法官的上司可能不是法律或不主要是法律。但是一个肆意草菅人命、枉法裁判的法官注定不会有好结果。请记住:“在法律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语)。
此致以法律人的敬礼。
刘*培的辩护人: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志强
七月十七日
辩护意见书格式检察院阶段辩护意见书篇三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一、 钟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xx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华故意伤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11月第1版)20xx年2月15日,钟驾驶的湘a634s6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钟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 钟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所在单位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69.2万元。20xx年4月12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以(20xx)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四、钟行为是职务行为。
20xx年2月15日,钟系按照x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免费接送,途中不幸发生了造成客户伤亡、自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钟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与个人行为,特别是营运行为区别对待。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钟父母年老需要赡养、孩子尚幼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及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辩护人:
20xx年6月29日
辩护意见书格式检察院阶段辩护意见书篇四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1、在浩瀚的白洋淀湖畔,是一个僻静的村庄,在这里曾发生过几起持枪抢劫案,特别是在八名妇女夺枪之前,也就是九七年的春节前夕,持枪歹徒抢劫了本案被告人邸某的小叔子王凤洲。可以说,这起抢劫震惊了全村,村民们都很害怕,不由得警惕备增。这是一个因素。
第一、在曾发生过持枪抢劫的事件;
基于以上原因,发生误会是不可避免的。
3、被告人邸某当天正在家中干家务,听到外面争吵,不知发生了什么事了,当她出来时正直有人喊:“他要掏枪打人,快夺他的枪。”由于在春节前夕自己的小叔子被持枪歹徒抢劫过,因此被告人邸某不顾一切地往起挤,其目的是害怕用枪伤了人,但是她两次拥挤上去,两次被挤出来。按照她自己的话说:“我只是往前漆糊了漆糊,第一次上去还被挤出来了,我歇了一会儿,也上前漆糊就听见有人说枪夺过来了。”这一点可以说被告人在夺枪过程中只是“帮帮忙”而已。枪夺过来后,她即回家干自己的家务。
4、在八女夺枪过程中,场面们王郎、王国平立即打电话报警,这也可以证明这次夺枪是一场误会。
5、枪夺过来以后,村干部来了,当他们说出持枪人是警察时,被告人等没有作出任何反抗,随即将枪支还给了村干部,请他们转交给了公安干警。
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依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9条、第23条)。而本案的公安干警并未出示证件,八名妇女在弄不清来人的身份时,夺了干警的枪,得知后立即将枪交了出来,其本心没有故意占为己有的目的。实际上完全是一场误会,也就是刚才有的辩护人所说的,八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假想防卫。
二、被告人邸某没有犯抢夺枪支罪: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引起的危害结果,是抱着希望它发生或者放任它发生的态度。也就是说,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通过自己一系列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任何故意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是故意犯罪。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本辩护人弄不清在被告席上的八名妇女抢夺枪支是为了什么目的?从法庭审理来看,她们想占为己有吗?不是。她们既然不想占为己有,抢枪干什么呢?包括被告人邸某在内的八名妇女抢枪的目的,就是怕持枪人用枪伤人,她们要夺枪是为了不伤人。她们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是一种假想的防卫,她们根本也不会意识到她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本辩护人认为,由于缺少主观要件,被告人邸某等八名妇女不能构成抢夺枪支罪。特别是被告人邸某如同我前面所说的,她从自己家出来的较晚,对前面发生的事未弄清楚,在夺枪的过程中,只是“帮帮忙”把枪夺过来而已,之后她便回家了,这更不能认定她犯了抢夺枪支罪。
我们的工作人员应该想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是人民群众给的,我们应当作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我相信只要我们接近群众,体贴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我们的人民群众就一定会支持我们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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