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缓刑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格式(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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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缓刑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格式(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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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辩护意见书篇一

河南国基律师所接受嫌疑人王某之配偶王某某的委托,并取得了王某的同意,指派张胜利律师依法承担王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律师。

就基本事实而言,事发路口属于干路与支路交叉路口,在支路南北两个路口,也就是被害人安某某南北通行的两个路口均设置了八角形红底白字的“停”字警示性交通标牌。

但令人奇怪的是,在郑公交认字(20xx)第00047号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中却没有记载、没有认定南北通行路口设置的这两个“停”字交通警示标牌!这显然属于事实不清!

实际上,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依据交通标牌国家标准,在此交叉路口,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的是干路的机动车辆。

另一方面,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二项,被害人安某某在交叉路口也应该依法慢行、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也就是说,即使忽略“停”字警示标牌,事故发生时候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不属于被害人,而是属于机动车驾驶司机王湘。

正是因为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强行、抢占道路,方才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恰恰发生在北半幅,就在申请人安某某由南向北的右侧。

所以,方方面面来看,荥阳市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被害人享有优先通行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根本上就属于故意混淆事实,任意、违法的认定被害人拥有优先通行权。

二、根据《河南省道路细则 》附件“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第14条、15条、44条,被申请人安青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一款——而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第14条、15条、44条,均属于主动型行为过错类型,都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

《河南省道路细则 》是公安部明文授权地方公安机关制定的,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制定的,是明确、具体的责任认定规定——其更重要的意义也是对于交警行政权力的一种限制!

但涉案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这个细则,也是属于违法的!

首先,6月22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某当日就被刑事拘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则是6月28日——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没有深入调查取证,就已经刑事拘留肇事司机,这不仅仅是违反刑诉立案程序问题,分明就是别有用心、试图巧取豪夺。

其次,根据《道路事故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发生死亡事故的,交警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书制作之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但荥阳交警大队至今未向申请人方面公开证据。这也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总而言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安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强行抢占道路所引发的。若果说肇事司机存在过错行为的话,则是没有按照三角形黄底黑字“慢”的指示标牌减速行驶——但若果被害人骑行自行车闯入机动车道,对于限速80公里每小时的平整路段,机动车即使减速也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肇事司机的这种过错行为充其量属于被动型的过错行为!

纵观本案,荥阳交警部门故意颠倒事实、加重肇事司机责任、又严重违反程序,不由得让人疑窦纵生,这似乎就是别有用心、意图巧取豪夺!

另外,嫌疑人王某年龄已经55岁,没有犯罪记录,也属于在编在职人员,收入稳定,拥有住所;况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实在没有逮捕必要。

以上意见,望检察官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河南国基律师所

张胜利 律师

七月二日

不起诉辩护意见书篇二

辩护意思有站在某一方,提出理由或事实为其辩解和在法庭上否定原告申诉的正确性等。我国的辩护分有有自行、委托、指定三种方式。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辩护律师意见书,供大家参考!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并尊敬的魏*丽审判长、左*娜法官:

本律师接受刘*培受贿一案被告人之妻孙*琴委托并经他本人确认,作为刘*培的辩护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对法庭能接受我的辩护工作表示赞赏:因为尽管刑诉法第43条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更换辩护人有明确规定,但有的法庭还是百般阻挠、十分不情愿。在这个问题上贵院及法庭自觉尊重法律、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肯定。

在了解本案前段的诉讼过程后,我十分遗憾地发现贵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存在不少的于法无据或有法不依的情形。作为辩护人因职责所在,我不得不向贵院和诸位法官提出。

一、 贵院对刘*培受贿案没有管辖权。

刘*培被控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没有一起发生在湾里区。贵院所受理的湾里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南昌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刘*培受贿案(庭审笔录记载由中院于20xx年8月19日指定,之后主审法院也向本律师说明由中院指定)不是一个单独案件。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中,没有一起是刘*培一人单独所为,均与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也就是说此案分明是明确的共同犯罪。我们注意到同案当中的万*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宋*民、李*忠、李*勇等人的案件分别由南昌市下属的各个区县法院管辖,并且已开庭审理。

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强制性管辖规定,不仅是查清本案事实的需要,也不仅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更是对同案犯起码的司法公平考虑。按照目前的违法分案审理,同案不同审级的情形,也就等于剥夺了刘*培等人的实质上的上诉权。

因此,你院审理此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毋庸置疑,严重的程序违法之下的一切审判活动都是违法的。

不管这样强行的人为分案起诉、分案审判的决定是南昌市检察院、南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的,还是由省级司法机关,哪怕是更高的什么机关或者领导作出的,这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贵院作为执行机关难辞其咎,而案件的承办法官则是违法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必然要承担违法审判的法律责任。

另外,据悉贵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常务副院长黄*夏曾在湾里区检察院担任副检察长,并参加了对刘*培受贿案的侦办工作,目前又主管贵院刑事审判工作。本辩护人目前没有确切的证据,但诚如是,再由贵院审理此案,明显不合适。

刘*培的其他辩护律师也对贵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审法官于7月14日向本律师说明:贵院也曾以书面形式报告南昌市中级法院,南昌中院只是口头而不是相应的、必须的书面形式维持了对贵院管辖的指定。据同案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中院有关人员询问,得到的信息却是南昌中院并没有指定!

本律师再次就管辖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强调:上级法院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下级法院违法审判的理由,而审理此案的合议庭成员无疑是违法审判的直接责任人。作为辩护律师,本人将会对贵院的严重违法问题行使一切法律不禁止的控告和申诉权。

二、贵院违法管辖,强行审理中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违法行为或严重的失职行为。

(一)刘*培于20xx年4月16日晚被湾里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湖南长沙明珠酒店抓走,并于次日解押回湾里检察院。而案卷里的法律文书显示,同年4月23日才对刘*培实施刑事拘留。也就是说,从4月16日到4月23日长达七天的时间里,刘*培被侦查机关及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于湾里检察院的审讯室,对这一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刘*培在庭审中多次强调,但贵院并没有查明。

(二)贵院曾召集诉讼参与人观看部分审讯同步录像(应当是全部录像),但并没有让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刘*培参与,严重侵犯了刘*培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连走过场都显得太不完美。

(三)没有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刘*培刑讯、威逼之下形成的供述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

(四)未按照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给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这样使得被告人对庭审没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贵院在20xx年10月30日开庭审判此案,直到次年7月3日才拿庭审笔录到看守所让被告人阅读、签名。且整个庭审笔录没有审判长、辩护律师的签名,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238、239条的规定。

(六)法庭拒绝辩护律师查阅、复制贵院向上级法院报批延长期限或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这些重要诉讼文书。这严重地违反了刑诉法38条的规定,侵犯了辩护律师起码的知情权,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因此,我有理由认为贵院对刘*培一案的审理已经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第96、97条的规定,应当立即释放刘*培或变更强制措施。

(七)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记载:“刘*培故意伤害一案”,如果是笔误,本律师表示可以谅解;如果说要用捏造出的“故意伤害案”来搪塞违法指定,则十分荒唐。

综上,本律师的意见是:

一、立即释放刘*培或变更强制措施,因为本案不但程序上严重违法,实体上更加荒唐。少羁押一天,少被动一分。

二、立即将此案退回公诉机关或南昌中院,此案在贵院搁置一天,违法状态就持续一天;待同案的焦*军、江*才二人起诉后(如果有起诉的可能的话),一并与万*扬案并案审理。

尊敬的各位法官:

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 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作为法律人,辩护律师应当也必须尊重法官,但法官也必须尊重法律这个唯一的上司。我们也深知在不好的法治环境里,法官的上司可能不是法律或不主要是法律。但是一个肆意草菅人命、枉法裁判的法官注定不会有好结果。请记住:“在法律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语)。

此致以法律人的敬礼。

刘*培的辩护人: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志强

七月十七日

某某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

李某涉嫌

合同

诈骗一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20xx年12月29日,因证据不足未被批捕,同日贵局对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已三月有余。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根据以上规定,李某被取保候审期间,贵局也不得中断对该案的侦查,亦即不得拖延。

实体上分析,李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是否构成该罪。批捕程序中,辩护人已向某某县检察院递交书面律师意见书,其中就详细阐述了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罪的主客观要件上分析,本人还是坚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贵局再仔细斟酌之。

从证据收集程序上,涉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已到案,先后被取保候审。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几天后即被取保。就是说,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均已获取。被害人(控告人)的陈述早已有之,也提交了相应的书证——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虽然未亲眼所见控告人提交的该书证,但推测缺少不了这一控告关键的证据;李某父亲处也保有一份《购车协议》)。关于涉案车辆的转让、过户信息,我想贵局也应已掌握。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应该说都已基本收集到位。凭此如仍不能确凿定案的话,时间恐也难以改变这一切。

实践中,有些案情并不复杂、取证并不困难、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往往会被拖延至取保候审期满后再结案:或移送,或撤案,甚或不了了之。甚至,取保候审结束后,再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继续拖延。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违背法律精神的行为,既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威信,也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不能及早得到最终的司法处理结果,而使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辩护人请求贵局依法尽快侦结此案,或移送,将李某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或撤案,还李某清白之身。以上意见,请贵局慎思,并期待尽快给予答复。

此致

李某辩护人:李军律师

3月11日

尊敬的检察官:

河南国基律师所接受嫌疑人王某之配偶王某某的委托,并取得了王某的同意,指派张胜利律师依法承担王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律师。

就基本事实而言,事发路口属于干路与支路交叉路口,在支路南北两个路口,也就是被害人安某某南北通行的两个路口均设置了八角形红底白字的“停”字警示性交通标牌。

但令人奇怪的是,在郑公交认字(20xx)第00047号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中却没有记载、没有认定南北通行路口设置的这两个“停”字交通警示标牌!这显然属于事实不清!

实际上,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依据交通标牌国家标准,在此交叉路口,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的是干路的机动车辆。

另一方面,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二项,被害人安某某在交叉路口也应该依法慢行、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也就是说,即使忽略“停”字警示标牌,事故发生时候依法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不属于被害人,而是属于机动车驾驶司机王湘。

正是因为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强行、抢占道路,方才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恰恰发生在北半幅,就在申请人安某某由南向北的右侧。

所以,方方面面来看,荥阳市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被害人享有优先通行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根本上就属于故意混淆事实,任意、违法的认定被害人拥有优先通行权。

二、根据《河南省道路细则 》附件“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第14条、15条、44条,被申请人安青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一款——而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第14条、15条、44条,均属于主动型行为过错类型,都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

《河南省道路细则 》是公安部明文授权地方公安机关制定的,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制定的,是明确、具体的责任认定规定——其更重要的意义也是对于交警行政权力的一种限制!

但涉案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这个细则,也是属于违法的!

首先,6月22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某当日就被刑事拘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则是6月28日——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没有深入调查取证,就已经刑事拘留肇事司机,这不仅仅是违反刑诉立案程序问题,分明就是别有用心、试图巧取豪夺。

其次,根据《道路事故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发生死亡事故的,交警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书制作之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但荥阳交警大队至今未向申请人方面公开证据。这也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总而言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安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强行抢占道路所引发的。若果说肇事司机存在过错行为的话,则是没有按照三角形黄底黑字“慢”的指示标牌减速行驶——但若果被害人骑行自行车闯入机动车道,对于限速80公里每小时的平整路段,机动车即使减速也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肇事司机的这种过错行为充其量属于被动型的过错行为!

纵观本案,荥阳交警部门故意颠倒事实、加重肇事司机责任、又严重违反程序,不由得让人疑窦纵生,这似乎就是别有用心、意图巧取豪夺!

另外,嫌疑人王某年龄已经55岁,没有犯罪记录,也属于在编在职人员,收入稳定,拥有住所;况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实在没有逮捕必要。

以上意见,望检察官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河南国基律师所

张胜利 律师

七月二日

不起诉辩护意见书篇三

20xx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进行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向好的方向转变。但是,由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薄弱,安全生产状况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现状下,搞好安全生产仍然是一项十分艰巨和长期的任务。要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在邓小平理论和江“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以宣传贯彻和实施《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和工作部署,以完善工作机制、抓好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三件大事”统揽全局,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转变观念,开拓思路;立足防范,强化监管;依法行政,关口前移;落实责任,综合治理,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一、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一)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面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的专项整治。查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底数,找准薄弱环节,抓住整治重点,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把《条例》规定的各项管理措施和管理规定落实到位。要重视做好对《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学习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逐步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机制。

(二)继续深化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整治。以贯彻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xx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为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无证驾驶、疲劳驾车、超速行驶、违章超车、违章装载、违章停车和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违章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加强事故多发点段的改造和整治,特别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夜班长途客车运营的安全管理。配合交通部继续开展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加大打击“三无”船舶的工作力度,严禁货船、渔船、农用船等非客运船舶载客。强化对“四客一危”船舶船员的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检查。切实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乡镇船舶安全专项检查,强化对乡镇船舶的监管力度。

(三)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贯彻落实6月份在镇江召开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会议精神,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及督查工作。抓紧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调研,以及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的调查;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修订)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继续深入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配合公安部全面贯彻《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防御火灾能力。要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开展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五)继续搞好易燃易爆品、民爆器材的安全整治。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为契机,配合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加强监督检查,促使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已取缔的非法小火药厂、烟花爆竹小作坊以及经销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的网点,要加强监控,严防死灰复燃。

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已作出的安排来进行。特别是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二、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立即在全国掀起一个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热潮。要使各级领导、广大职工和全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做到学法、知法、懂法,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使企业依据《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并自觉遵法守规。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突出监督,落实责任,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依法搞好当前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各省(区、市)要根据《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配套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

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的基础上,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继续抓紧抓细抓实。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与监管工作同步研究,同步安排,同步实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推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机制创新。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注意研究人们在安全生产中的思想、行为变化规律,研究不同层次的社会群体对安全生产的心理需求,研究以预防为主的宣传教育内容和手段,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推进宣传工作的科学化和社会化。努力构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发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抓好落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对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重大隐患,以及各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各部门、各地区和广大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进行整改,并举一反三,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治理措施。对马上能整改的问题,要立即整改;对需要一定条件和时间才能整改的事故隐患,要确定整改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时间和目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对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整改的问题,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支持,创造条件加以解决。对整改不力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因此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的创新

(一)继续按照国务院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主管部门各司其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处理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专门监督管理的关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关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煤矿安全监察的关系。充分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监管、法律规范、政策导向、经济制约、宣传教育等综合手段,督促企业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工作制度。各级地方政府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年度伤亡事故控制目标,把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并与年终的政绩考核挂钩。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及监管要求,落实到每一个监管人员,并且有目标、有布置、有检查、有考核、有评比。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审批发证工作,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做到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以确保审查到位、责任到位、监管到位。

(三)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支撑体系。第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要抓住《安全生产法》出台的有利时机,抓紧研究制定各项配套法规、规章。第二是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政府网站运行质量。建立健全事故信息、预警信息、信息发布等制度,形成运行网络先进可靠、应用软件方便实用,能够纵横贯通、反馈快捷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机制。第三是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要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安全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管理工作。第四是宣传教育培训体系。要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教活动。建立功能齐全的安全培训基地,逐步实现培训机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师资和教材建设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第五是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特别是矿山事故和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要对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进行调整和优化,有选择、分区域建立若干个基地,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装备,加强人员的素质和技能训练,对特大事故能够及时实施有力的救援和处理。

(四)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充实力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抓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安全法规政策和标准,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切实做到尽职尽责,管一方安全工作,保一方平安。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整体素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水平为重点,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者均不能从事监管工作。建立高效、快捷、勤政、廉洁的工作制度。

(五)建立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人事部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并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抓好在全国推广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工作。要按照人事部要求,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体系框架。通过执业资格考试和认定,逐步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水平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

五、坚持预防为主,扎扎实实抓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一)狠抓基层,夯实基础,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工作。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依法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进行考核,未能取得安全资格的不得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国家级培训机构的认定、各类人员考核标准的制定及培训证书的监制等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以及其它培训机构的认定等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培训制度、培训效果、培训质量、培训内容以及持证上岗等列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抓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工作。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以及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依法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四)积极推动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建设。通过抓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使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向型企业,建立起国际通行的、规范化的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增强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五)深入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和监控。各地要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通过普查和安全评估做到心中有数,并通过省(区、市)、地(市)、县(区)分级管理,实施有效监控。对特种设备要通过年检、抽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装置,确保安全运行。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进度要求,抓紧进行整改。

(六)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企业安全文化要体现出以人为本,努力创造爱护职工,关怀职工,体贴职工,尊重职工,激发职工安全生产自觉性的良好氛围。促进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大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不断上台阶、上档次、上水平。

(七)加强和改进社区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建设安全社区”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借助于“建设安全社区”这一活动载体,把安全工作落实到每个街道、居委会、村镇,落实到每个生产经营厂点、每家每户和每个社区成员,消除安全监管的盲区和空白,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得到贯彻。

(八)要坚决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重、特大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重、特大事故责任人员,不论是谁,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一查到底,该行政处分的,应进行行政处分;该党纪处分的,应进行党纪处分;该法办的,应予以法办。同时,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

六、切实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不断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努力推进“五项创新”。一是思维方式的创新。必须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明确定位,正确履行职责职能,下决心跳出习惯思维和传统套路,把主要精力放到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监察上来。二是事故防范机制的创新。要探索和掌握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把安全监管工作的立足点始终放在防范事故上,坚持打主动仗,把握主动权。围绕着如何做到关口前移,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预防各类事故特别是特大事故,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对策办法。三是安全生产监管手段的创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采取依法监督、经济制约和行政管理等多种方式,依法规范各行各业和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行为。重视发挥经济政策的导向作用,研究和探讨一些切实管用的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杠杆调动企业抓安全的积极性。四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方式的创新。探索和采取得力的监管措施,借鉴和推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等行之有效的办法,强化对非公有制小企业的安全监管。五是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从国情出发,研究制定安全科技发展规划,明确安全科技的主攻方向,积极推广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增强安全生产综合防御能力。

八月二十二日

不起诉辩护意见书篇四

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家庆及其母亲赵福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朱家庆的辩护人。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有关人员,辩护人根据所了解的本案案情比较轻微的事实,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

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朱家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1、20xx年8月2日下午4时许,朱家庆发生故意伤害受害人崔宝利的行为事发突然,没有事先预谋、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一时着急偶然发生。从实施伤害行为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看,虽然给受害人造成轻伤后果,但情节相对轻微。事发以后本人立即表示悔意,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本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一时冲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自愿认罪。本人已经通过辩护人和其家属向受害人表示赔礼道歉。

2、事发后,通过嫌疑人家属、辩护人与受害人积极沟通协商,当事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通过其家属就受害人本次受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余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同时就朱家庆的错误行为已经取得受害人崔宝利的谅解,崔宝利表示放弃追究朱家庆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朱家庆的法律责任,撤销案件或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朱家庆到案后的全部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对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本着维护法律尊严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对本案嫌疑人朱家庆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此致

辩护人:

十月二十九日

不起诉辩护意见书篇五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王出生于x年7月17日,在x年2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被告人王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

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王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一时冲动,通过阅卷看出,在实行犯罪中,共犯高指使被告人实行犯罪,当时被告人王因害怕不敢去,还回去过,共犯高骂了他一句,让他去抢。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受人指使,被人强迫。

其四、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王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通过阅卷,法庭调查,当时因被告人害怕别人发现,就对被害人说了“你别说话”这句话。抢包时因用力太大,被告人才倒在地上。从对被害人的询问中,也可以看出暴力手段不明显,也不严重,情节轻微,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王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王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王,使得被告人王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四、关于被告人王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王是个农村孩子,在农村上学,,x年后就不上学了。被告人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父亲服刑,母亲在家务农,缺乏家庭教育,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金

不起诉辩护意见书篇六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家中独女,上有年逾六旬且身患严重疾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因此,本案如果对何燕从宽处理,更有利于挽救和教育犯罪嫌疑人,达到刑法中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根本目的。

三、本案公安侦查过程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本案的发生是在公安机关所属的治安大队便衣警察冒充嫖客引诱相关人员作出了违法的言行,治安大队便衣警察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即俗话所说的“钓鱼”,这种侦查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可以说,没有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引诱和欺骗行为,即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虽然说公安机关所属的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行为的动机和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在违法犯罪行为还没有发生时,采取该种行为进行对违法犯罪进行引诱,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公安人员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务人员,该种行为也是职业道德所不允许的。因此,严格来讲,在本案中,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即所谓的“证人证言”,即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陈述,由于是侦查机关内部人员的陈述,根据侦查回避的原则,其作为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综上所述,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在对本案审查起诉中,结合上述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何燕作出不予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处理,敬请采纳。

此致

敬礼

广东××师事务所

××律师

10月19日

【本文地址:http://www.pourbars.com/zuowen/2003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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