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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一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下面是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七级工伤赔偿案例分析,欢迎参考!
张某某是苏州吴中区某电子公司员工,在20xx年8月18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在车间内架模具时发生意外,导致左手食指、中环指严重压伤,后送往医院治疗,鉴定为七级工伤。
张某某受伤以后,所在公司拒绝为其申报工伤,自己去办理工伤认定,无奈程序复杂繁琐,于是找到了周仲生律师为其处理。周仲生律师分析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典型的工伤,根据伤残情况判定应为七级。但是程序复杂,没有
劳动合同
,先要确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出来后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出来后再做工伤鉴定,因此耗费时间会比较长。但是案件一旦委托我周仲生律师了,所有法律程序上的事情都由我们律师处理,你们自己必要时协助就可以了,你们也可以回老家,如果顺利有可能很快会拿到赔偿金,但是这种可能性会比较小。周仲生律师在接受委托以后,迅速与劳动部门联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周仲生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也立即和我方协商,开始公司给的钱并不多,经过不断协商,公司同意给付275000元,周仲生律师要求张某某立即同意。随即周仲生律师与对方签署了赔偿协议,张某某于昨天拿到了275000元赔偿金。周仲生律师内心很高兴,没想到案件会进展的这么快。
张某是咸阳市北部山区的一个农民,家中人多地少,主要靠在陕北打工养活妻儿老小。20xx年11月,张某进入陕西某建筑公司位于神木县一工地干活,11月某日晚8点左右,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第二日下午1时,张某被送入神木县某医院,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后进行脾脏切除术。20xx年12月初,张某被转入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陕西某建筑公司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张某无奈办理出院。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事发时张某休克,工地地项目部一方谎报陈某姓名为韩某,企图伪造病历骗取保险。所以,张某出院时拿到的住院病历患者姓名并非是陈某自己,而是另有其人。
出院后,张某及家属多次找到陕西某建筑公司索要赔偿被拒绝,陕西某建筑公司表示其旗下子公司及项目部众多,在具体施工中都会采取将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的形式,建筑公司不会直接和农民工发生关系,该工程已经发包给西安某建筑劳务公司,所以应该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建筑公司无关。无奈之下,张某及家属近日找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请求法律帮助。余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张某受伤属于工伤事故,脾脏切除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应该按照七级工伤赔偿。但目前张某的用人单位不明,张某病历登记错误,需要查清事实,纠正错误。
同时,余律师帮助张某家属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到西安某建筑劳务公司已经于20xx年初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考虑到这个情况,余律师认为陕西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务公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在承包人的选任上有严重的过错,应该对西安某建筑劳务公司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随后,余伟安律师陪同张某家属前往陕西某建筑公司总部安全事故处理部门,要求由陕西某建筑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在看了余律师提交的张某的病历材料以及西安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工商档案后,陕西某建筑公司处理安全事故问题负责人最终改变推脱态度,并表示愿意积极协调处理该起事故赔偿问题。最终,经余律师努力,在陕西某建筑公司的主持下,张某与神木工地项目部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兑现,由项目部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近三十万元,张某表示不再就此事故诉诸法律程序。
20xx年8月,杨某入职西安市某某制造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该单位未依法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xx年5月19日下午,当杨某在单位操作车间工作时,右手拇指直接被切割机切断,其他手指也不同程度的受到损伤,事故发生后,单位及时将杨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离断伤;2、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切割伤,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等到杨某出院后该单位却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也拒绝申报工伤。
杨某无奈之下找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王科律师,王科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随即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20xx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七级工伤。
20xx年2月27日,杨某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属于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二
1、学习缺乏主动性。不能完成作业,不刻苦,缺乏毅力,没有钻研精神。
2、生活自理、自主能力较差。有依赖和惰性心理,聪明但不爱多动脑。
虽然韩小喜的学习得不到家里人的辅导,可是他的数学成绩很
棒,在一年级下学期的期末考试数学成绩全班第一,可语文却是不及格。他的脑袋聪明,数学知识在课堂可以消化吸收,而语文靠的是积累、巩固、应用,他几乎不完成作业,回家就玩,语文成绩不好当然就相得益彰了。
二、帮教措施
面对这样的孩子,如何使他改掉不良生活习惯,养成良好学习习惯,成了我作为班主任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有关资料的调查
刘某同学今年9岁了,由于父母不重视子女教育,父亲又不在身边,母亲忙于工作。刘某年龄较小,上课好动,不爱听讲,跟不上学校的课程,学习成绩很差。可能是由于年龄小,回家又不预习也不复习,跟学校课程进度很费劲。老师布置的作业完成不了,多一点也不想做,没有毅力克服学习上的困难,根基打得不牢,使学习成绩处于下游。
上课铃响了,我夹着作业本,迈着轻快的步子走进了教室。 教室里特别安静,我习惯地把教室扫视了一圈后,笑了笑,说:“同学们,这次作业许多同学都全对,我非常高兴。”边说着,我边举起了一叠作业本,稍作停顿,我接着说:“告诉同学们,今天老师还发现了一份最满意的作业,他是谁的呢?”不待我讲完,同学们就一下子把目光投到班长何禹彤身上。我再一次停顿了一下,激动地大声宣布:“谢德豪!虽然这次作业中还有两个小失误,但老师相信这份作业是他最努力,也是他最优秀的。”从同学们的眼神和小声的嘀咕中,我看出了他们心中的疑惑。于是我翻开作业本,把上面的“优”展示给大家。“请同学们用掌声向谢德豪表示祝贺!”我带头鼓起了掌,随即,教室里响起热烈的掌声。
要知道,这个“优”对于谢德豪来说可是“放卫星”的大事了。新学期刚上学时,我就感到谢德豪是个“有嘴没手”的孩子,课堂上夸夸其谈,课后作业邋邋遢遢,在接下来的几周中,我也真正领教了他的作业歪歪斜斜,做题顺序更是“上天入地”,作业中错字连篇。我很快就熟悉了他的“谢氏字体”,不用看名字,就能一下认出。
课间十分钟,我埋头赶批着作业,一路打钩,批到谢德豪的作业时卡壳了,我叫同学把他“请”到我的身边站着面批,他的作业本上有两个错别字了,我用红笔重重地圈了出来,一脸严肃地说:“千叮咛,万嘱托,不要写错别字!要仔细检查!”声音不高,分量却很重。说完,我抬头冷冷地看了他一眼,想从他脸上找到悔过的表情。他没有说什么,眼睛睁得大大的,眼神好特别,我蓦然发现一种从心底流淌的渴望,一种对学习的热情正在悄悄地消逝,他的整个表情变得木然,我的心为之一颤。
因为懂得了,所以也特别珍惜,我在他的作业本上工工整整写上了一个“优”,还特意画上一张迟到的笑脸。
此后,这样的“特批作业”多了起来,作业本上又多了许多丰富的内容:一面面鲜艳的小红旗,一个个可爱的笑脸。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三
《
劳动合同
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通常称为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信息的证明书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为了避免用工风险,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原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这样,劳动者才能获得和新单位签约的机会。因此,劳动者在离开原单位时,应当要求单位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而用人单位有为依法离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的义务。
20xx年4月16日,罗某入职某传媒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某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罗某在任职期间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平时通过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开展业务。罗某后经某传媒公司广州地区经理毕某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xx年4月24日,罗某将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及爱国者数码相机一并交回公司,并有某传媒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但某传媒公司未向罗某出具离职证明。20xx年7月23日,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依法向广州天河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某传媒公司称为20xx年3 月4日,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罗某称为20xx年4月底,并提供被告广州地区经理毕某于20xx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确认 20xx年4月24日之后未再有上班。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以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另,被告称原告还保留公司三张发票,其工作尚未交接完毕,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法院遂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xx年4月24日予以解除。……四、被告某传媒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xx年7月 23日起到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3033元计付)。
何某在原单位任职三年多时间,在20xx年2月初向公司提出辞职。单位准许其辞职,并将工资全部发放,但未依法向何某出具离职证明。同年4月,何某找到了另一份工作,工资为20xx元,现在的公司要求何某递交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但当何某找到原单位后,该单位却拒绝给其开具此证明。何某多次与原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出具离职证明,但都无功而返。而新单位也因何某无法提供离职证明,于4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xx年6月,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单位赔偿损失并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xx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按每月20xx元计付);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法定理由或者约定理由,拒绝出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有权索赔。
索赔的途径有三个:一为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二是劳动者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协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三是劳动者有权向当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四
;2 延误抢救时间、抢救力度不够致患者死亡赔偿案例
一、诉讼双方
原告杨××,女,1945年4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范×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范×兰,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卫生院。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医疗过失造成原告的亲人范××非正常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1999年5月4日诱使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仅补偿原告医疗费和部分丧葬费共计18500元,未全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交通、丧葬、死亡补偿、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精神抚慰等费共计74560元。
被告辩称:被告因其医疗过失给原告的亲人范××造成非正常死亡,承担一级医疗事故责任。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下,被告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补偿18500元的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该协议义务。原告在得到赔偿,合法权益实现后又起诉要求高额医疗损害赔偿,无法律根据,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4日,原告杨××之夫、范×柯和范×兰之父范××午餐饮酒饱食后突感上腹部疼痛,于15时被急送入被告泸县玄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初诊为:全腹膜炎、消化道穿孔、阑尾炎。被告将范××收入病房观察治疗,先后处方:肌肉注射平痛新和阿托品注射液各1支,静脉输入0.9%生理盐水500毫升和5%糖水500毫升各一瓶,加入用氰咪呱、先锋霉素、维生素c及地塞米松注射液。用药后,范××腹痛有所缓解。当日21时以后,范××出现剧痛。被告给范××再次肌肉注射阿托品注射液,并注射安定注射液。次日9时,被告组织专家会诊范××病情,诊断为:急性胃穿孔,全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早期。10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手术协议书,明确:患者范××临床诊断为全腹膜炎,需行剖腹探查手术治疗。有关疾病的诊断,麻醉意外,手术危险性,术后并发症及病灶能否切除等问题,经被告详细说明后,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手术治疗方案。被告将尽一切努力给予治疗。如在麻醉中,术中或术后万一发生意外或因手术治疗无效而致患者伤残或死亡,原告均表示谅解,不加责难及纠缠。特殊情况:(1)麻醉意外,造成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手术中损伤重要血管、神经、脏器等;(3)术中大出血——休克——死亡;(4)手术中复发穿孔、并发肠梗阻、肠粘连等;(5)术后伤口感染、延迟伤口愈合等。10时55分至12时35分,被告对范××持硬麻醉下进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所见:胃体周围有大量脓苔,腐臭气味,腹腔有大量胃内容物,在胃幽门处发现穿孔直径约0.8cm。经修补,清洗腹腔,右下腹安放烟卷引流条后,12时缝合腹壁,结束手术。12时35分,原告到手术室接患者范××时,发现范××的耳、手、足发冷,瞳孔固定,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心脏无跳动。被告对范××立即行胸外心脏按压吸氧、注射呼吸中枢兴奋剂等综合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范××于3月25日12时45分临床死亡。22时30分,泸州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接受四川省泸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死者范××进行尸体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该室鉴定结论认为:范××因饱食后出现急性胃扩张,引起12指肠前壁急性穿孔,而导致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致死。手术打击,加速死亡。5月17日,原告范×柯向泸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一步鉴定死亡原因,明确范××之死是否属医疗事故。8月23日,泸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范××死亡医疗纠纷作出鉴定意见:被告由于术前和术后技术过失,致范××患急性胃扩张,引起十二指肠前壁急性穿孔,中毒性休克,手术已晚,延误有效抢救时限,加上病情估计不足的剖腹检查,抢救力度不够,出现患者死亡。范××死亡医疗纠纷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1999年5月4日,原、被告在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有原告所在村、组领导及亲友参加,双方达成医疗损害赔偿协议,明确: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助原告救济款18500元;原尸检费800元和以前的零星开支一律由被告负责;处理过程中的有关生活费用由被告负责;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派车送原告及亲友回家;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其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泸县玄滩镇卫生院收治原告杨××之夫、范×柯和范×兰之父范××过程中,因抢救时限延误、抢救力度不够,导致患者范××非正常死亡,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范××丧事中实际产生的16000多元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医疗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已实现后,要求被告再偿付高额损害赔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再补偿2000元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准许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杨××、范×柯、范×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议无效。该协议是在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不知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且因失去亲人极度悲痛、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之危,采用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应当无效。2.该协议显失公正。该协议只明确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8500元的补助救济款,未明确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的扶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3.该协议未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上诉人处理范××丧事过程中的有关生活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致上诉人办理范××丧事中实际支付的16000多元的生活费未能得到合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除支付双方协议支付的18500元丧葬费外,另行赔偿上诉人杨××扶养费34560元,赔偿死亡补偿费1000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生活费16000元,合计再赔偿60560元。
被上诉人泸县玄滩镇卫生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在范××死亡40天后,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上诉人所在村、社领导及上诉人的亲友参加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乘上诉人之危,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诱逼上诉人杨××所为。该协议明确范××系“手术打击、加速死亡”,并未隐瞒范××的死因。上诉人杨××在明知范××死因,明知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明知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该协议公平合理。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8500元的补助救济款,已经包含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且数额合理公平。上诉人杨××有承包责任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无生活来源、死者范××生前实际抚养之人。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杨××的扶养费。
3.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按协议支付了18500元给上诉人,解决了上诉人处理丧事的生活费1000多元及尸检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支付了2万多元。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后,不应再承担其他经济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的亲人范××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合理注意保护患者生命健康的义务,延误有效抢救时限,抢救力度不够发生医疗技术事故,造成患者范××非正常死亡,依法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泸县玄滩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医疗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持该协议显失公正,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被上诉人欺诈、胁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所持丧失劳动能力,靠社会救济,需要赔偿扶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操办丧事支出的生活费不是法定赔偿范围的理由,有法律根据,应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觉履行了协议,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协议约定的权利实现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额赔偿费的诉讼,实属不当,有违民事行为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范×柯、范×兰负担。
四、评解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1.案由
案由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决定。不同的案由,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法律适用,导致不同的受案范围和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实有必要。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也称医患纠纷。司法实务中,医、患纠纷有医疗事故纠纷、医疗差错纠纷,误诊误疗纠纷,医疗费用纠纷、医疗服务、药物等质量纠纷,还有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疾病转归等纠纷。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医患纠纷,仅是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及其补偿金额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患者只能对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不能对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故人们将此类案件的案由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事实上,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管理上的用语,是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对医者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因此,国务院1987年颁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构成,作了严格限定,必须是“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才属于“医疗事故”。只有诊疗护理过失,而无死亡、残废和功能性障碍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这种严格限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据以追究医者的行政责任,是合理和适当的。但若将“医疗事故”作为判断医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纠纷,实质就是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医疗纠纷实质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患者认为医者的医疗行为损害其生命健康,损害其财产,主张医者给予相应赔偿,与医者发生的纠纷。患者不仅可对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也可对非医疗事故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赔偿诉讼,即只要患者认为医者违规医疗服务,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就有权提起赔偿诉讼。此时的案由,如再冠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显然不能准确反映医患纠纷的法律关系,不能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根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任何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行为实施者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理,任何故意或过失不法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的医疗服务行为,医者都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医者对受损害的患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遭受损害,而不论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医者对受损害的患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因医者的违约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同样不论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损害后果是否严重及严重的程度,仅是决定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赔偿金额多少)的根据,不是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医患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其案由自然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就是双方就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在认识上发生的争议,而并非就医疗事故与否的争议。两级法院均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而不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正确的,表明两级法院正确地理解和执行了法律,弄清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2.归责原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纠纷,实质是医患双方的利益纠纷,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当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医患纠纷的裁判者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只能客观地根据证据和可适用的法律原则来裁决,而不是根据对遭受痛苦的患者的同情或需要来裁决;只能根据医者有无过错来裁决医者应否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根据医患双方实际承受损害赔偿的能力来裁决医患双方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医者有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者无过错,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者的过错在于:1.违规医疗或收取费用。如为“创收”而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乱收费,强行向患者推销与治疗无关的药品、物品;实施于患者治疗疾病和生命健康无益的医疗行为,无端增加患者的医疗费用等行为。2.提供假冒伪劣药品、物品。3.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合理注意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义务,给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如应对患者作特殊病检而作常规病检,延误医疗、诊断或抢救不力、不及时,造成患者损害;或为了“创收”对应作常规病检的患者作特殊病检,导致患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等。
判断医者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义务,应以该医疗服务行为是否有利于缓解患者病情(主、客观统一说即主观目的与客观效果一致性)、降低医疗费用,是否有利于患者的生命健康,是否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标准。
《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有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行为的,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医患双方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产生诉讼,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医疗事故是一种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对患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行为,是违约与侵权竞合的行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患者及其亲属因遭受医疗事故的损害而要求医者承担赔偿责任时,既可要求医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医者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能干预患者及其亲属的选择。本案原告的亲属范××到被告处求医问药,被告收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嗣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手术协议书,双方的合同关系进一步明确。被告在为范××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履行合理保护范××生命健康权义务,延误抢救时效、抢救措施乏力,致范××手术打击,加速死亡,被确认为医疗事故。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又侵害范××人身权利的行为,是违约与侵权竞合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医患纠纷既然是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自然是民事损害赔偿,非行政、司法侵权损害赔偿,当依民事法律规范明确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依行政法律规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明确的一次性补偿标准。该《办法》虽规定医者因其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意义上的赔偿,未含非医疗事故的过错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补偿,且补偿标准远远低于患者所受医疗损害的程度。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至今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患者及其亲属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应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同时,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规,颁布施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是对《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体现了国家对受害者的有力保护,对加害者的制裁。其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执行,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参照执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直接损失费、精神抚慰费等。其标准应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按患者实际应支费用计算,不以患者是否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是否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为条件。但是,患者未经医者同意,擅自另找其他医者医疗的费用,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医者不予赔偿。丧葬费按患者生前居住地或丧葬地尸体火化费和公墓安葬费低限收费标准计算。政策允许土葬的地区,丧葬费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用标准。交通费、住宿费按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合理支出,且参照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时的交通费、住宿费报销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患者合理的住院营养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以患者是否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或稳定的生活来源为条件。应根据患者残疾等级,按医者或患者住所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或补足到不低于患者受损害前的生活标准。误工费应按照患者的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患者扶养的人的住所地居民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计算。精神抚慰费,应根据患者的精神损害程度,即根据过错医疗对患者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由法官酌情决定。死亡赔偿金,是患者被过错医疗行为致死后,医者对患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费,按照医者或患者住所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患者及其亲属向医者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按财产直接损失额赔偿。医者提供药品等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患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患者购买药品等物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患者及其亲属提起医疗服务合同赔偿诉讼的,应根据医患双方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本案被告因其医疗技术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其赔偿范围应含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理丧事中的生活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两级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均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列,两级法院对此两项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4.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
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后,一方翻悔,法院应否支持。
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就是合同,当受《合同法》调整,其效力判定,当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悔约行为;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当事人双方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在村、社领导和亲友参加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医疗损害赔偿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也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列举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即既非重大误解,也非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之情形,不属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原告提出合同无效和撤销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两级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悔约行为是正确的。再者,原告在被告实际全部履行了协议,自己的合法权益、协议的权利实现后,对协议提出悔约和高额索赔要求,有违民事行为应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联洲 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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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20日至27日,邱某以生意周转为由,曾分别向李某等4人各借得20万元。当时借条上言明1个月内还清本息,可3天后邱某却逃匿了,一直下落不明,音信全无。
最近邱某终于被找到了。他说,因生意严重亏损,自己早就负债累累了。为了给自己日后生活留下后路,他才以借钱为名筹钱,根本就没打算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对此邱某很想不通,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最多是一般的诈骗罪,而诈骗罪的起刑点要比合同诈骗罪低得多。
法官说法: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小部分条款,而对绝大部分条款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邱某的行为,具备了该罪第一种情形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邱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他借款是以生意周转为幌子,实则是给自己日后生活筹得费用,而且钱到手就逃匿了,使得李某等无从索要。另一方面,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写下借条不是为了通过与李某等人双方履行借、还款合同,各自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是希望让李某等人单方给付借款,并没有还款的积极表现与诚意,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诉。本案涉案金额达80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该范围,应予严惩。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六
在美国,有两个家族都已繁衍了八代子孙。一个家族的始祖是220xx年前康乃狄克州德高望重的著名哲学家嘉纳塞·爱德华。由于他重视子女的教育,并代代相传,在他的八代子孙中共出了1位副总统、1位外交官、13位大学院长、103位大学教授、60位医生、20多个议员„„。在长达两个世纪中,竞没有一人被关、被捕、被判刑的。另一个家族的始祖是220xx年纽约州的马克斯·菜克,他是个臭名昭著的赌棍加酒鬼,开设赌馆,对子女教育不闻不问。在他们八代子孙中有7个杀人犯、65个盗窃犯、324个乞丐,因狂饮夭亡或成为残废者的多达400多人。
这两个家族的八代发家史,告诉我们家庭是子女的第一个“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潜移默化的家庭教育及影响,将会直接关系到子女的道德品质、法纪观念、人生观等的形成。我们特别要探讨的是:成功的家庭教育给予人们的启示。
一、注重教子做人。
中国传统家教的精华是注重教子做人。中国历代关于家教的家规、家训、家范无一不把教子做人作为重点内容;历史上的慈父良母也无一不是在教子做人方面为世人称颂。
北宋中期包拯针对当时社会腐败的状况,特别重视后代的品德教育。他晚年请石匠将他立下的家训“后世子孙仕宦,在犯赃滥者,不得入归本这家,亡死之后,不得葬于大茔中,不从吾志,非吾子若孙也。 ”刻在碑上,将碑镶立于堂屋的东壁,令子孙时时观瞻,严格奉行。
古希腊著名的教育家、哲人柏拉图有句名言:“一个人从小所受的教育把他往哪里引导,能决定他后来往哪里走。”他主张通过故事、诗歌、戏剧、历史、演说、技艺音乐来教充青少年,“陶冶心灵”。他认为故事与诗歌的内容应该能够培养青少年“既温文又勇敢”、能养成“自成克制的美德”。17世纪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1632——1704)主张对青少年进行“绅士教育”,他最重视道德教育。他说:“我认为在一个绅士的各种品性之中,德行是第一位的,是最不可缺少的。”由引可见,古今中外家教都把教子做人作为重点,它也是成功家教的一条最重要的经验。
二、注重言传身教。
家长的言传身教是家教成功的必要条件。林则徐的父亲林宾日是位塾师,当时过着“半饥半寒,迁就度日”的生活,可是对贫穷的乡亲和邻里,却能“视人之急犹已家,虽至贫再三,尚疾病死葬,靡不竭力解推,忘乎其为屡空也”。少年时的林则徐就亲眼看见父亲把家里仅有的一点点米,全都送给了贫如洗的三伯林天策,自己一家人只好忍饥挨饿。父亲还事先嘱咐他说:“伯父来,不得说我们没米吃了。”林宾日“不妄与一事,不妄取一钱”。有一次一个土豪想用金钱贿赂林宾日,为其保送文童,遭他拒绝。还有一次一个富户人家想重金聘林宾日去当家庭教师,林宾日一想到此人在乡里的劣迹,便一口回绝了。父亲的言行举止,给林则徐以深刻的影响。后来他在官场上注意了解民间疾苦,作风廉洁刚直,不与贪官污吏为伍,这当然不是偶然的。
三、注意教育方法。
首育儿歌,含有丰富的哲理,说明家长的教育思想、教育态度和教育方法等,对孩子的身心发育都有密切的关系。
1、喜欢且经常与孩子亲近,爱而有度,严而有格;
2、关心孩子的思想和学习,乐于帮助孩子解决学习、生活中的一些困难;
3、善于和孩子交流和沟通思想感情;
4、家庭在有明确的“公约”,使孩子有规可循;
5 、尊重孩子的兴趣和爱好;
6、按照孩子的程度,给孩子提出合理的目标和要求;
7、致力于创造一个和谐、欢乐的家庭氛围。
我们可以举一些例子。例如,颜之推在《颜氏家训》中说:“父母威严而有慈,则子女畏慎而生孝矣。”这里提出了“慈而有度,严而有格”的教育原则与方法。蔡衍晃说:“更可恨者,凡子有过,母辄蔽之,父不得而知也。业已知之,则又曲为之解,此慈母之所以多败子也。”这里指出父母对子女教育的不一致,会导致家庭教育的失败,家中就会出败子。
成功家教给予我们的启示决不止上述三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巨大变革给家庭教育又提出了许多新课题、增添了许多新内容,家长光靠老经验不能胜任对子女的教育,要学点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方面的知识。 教育部、全国妇联和团中央联合举办的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报告会就如何真正教育好孩子,走出家庭教育的误区,解决家庭教育实践中的问题和矛盾,帮助家长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正确的家庭教育新观念,是当务之急。成功培养了孩子的家长们的科学教子经验也许能对您有所启发,找到您所需要的东西。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七
当下,危害企业合法经营的因素有很多,剖而析之,主要有合同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犯罪、税务票据犯罪等等,其形式多种多样,花样层出不穷,但在这之中,尤以合同诈骗为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一)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合同诈骗罪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合同诈骗犯罪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
合同欺诈是民事欺诈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民事欺诈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必须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欺诈。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不仅需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需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是欺诈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者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联系。
3、该不法行为需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4、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需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
(三)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
1、主观故意不同。合同欺诈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2、客观方面不同。
(1)从行为方式上看,合同诈骗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而合同欺诈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尤其是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能构成欺诈,就足以说明这点。
(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而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
(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合同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行为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只是用欺诈手段,使合同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为自己谋取高于合同的利益。
(4)从欺诈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信任,使行骗得逞;而合同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不告知合同标的物的内在瑕疵等。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而合同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在上述几点区别中,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欺诈程度如何等等,亦被作为据以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重要依据。
笔者从合同交易的本质出发,理清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的异同点,并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问题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八
导语:老板将货物托运给客户,哪想货物在物流公司的仓库被烧毁,由于没有保价,物流公司只愿意按运费的10倍赔偿。老板起诉到法院,要求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这可能吗?日前,法院一审二审都支持了他的诉求。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42岁的陈某在万州做地毯批发生意。去年9月22日,主城的一个个体户来买了46件植绒垫,约3.5万元;四川成都某个体户也来买了30件地毯,约2.5万元。同年10月5日,陈某派货车将已经打包的76件地毯运送到重庆某运输公司万州营业部,委托该该公司分别托运往重庆主城和成都,运费1080元,两单托运都没有保价。
一天后,陈某接到一个不幸的电话,运输公司称万州仓库失火,他托运的76件地毯大部分被烧毁,仅剩下7件。
陈某要求按照76件货物的实际价值索赔6万元,运输公司只同意赔偿1万元。陈某起诉到渝中区法院。
运输公司辩称,托运单上有“未参加保险和保价的货物,按运输费的10倍赔偿”的约定,按照约定,该公司只赔偿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经查,托运单上的签名为运输公司收货的工作人员所写,该公司也没有将其所说的`条款内容告知陈某或货车司机。因此,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
法院确认陈某实际损失5.5万元,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5.5万元。
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称,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案中,托运单由运输公司制作,上面的条款是事先打印好的,因此托运单上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按照此类合同来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于按运费的10倍赔偿货损属于排除陈某主要权利的约定,而运输公司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约定无效。即使双方存在其他运输合同,也不能免除每个独立合同中各自应尽的义务。
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志和智律师事务所谢文良律师认为,如果格式条款旁边还有单独的签字地方,寄货人即使在寄货人处签了字,该格式条款依然无效。如果托运单上只有一个签字地方,那么该单上所有条款在签字后生效,但效力问题与条款所在位置相关。
谢律师认为,如果限制性条款位于托运单的正面,只要签字便有效力;如果限制性条款位于托运单的背面,同时,运输公司也没有进行告知,那么寄货人可以认为自己不清楚该条款,不具有效力。
酒驾赔偿案例酒驾民事赔偿是协商给还是法院判篇九
1、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协商变更,包括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提前终止合同。协商变更和协商解除这种补救措施有其局限性,欺诈方往往予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欺诈方应当采取其他措施。
2、不予履行。不予履行适用于被欺诈方发现已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方有欺诈嫌疑,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为欺诈性的无效合同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如不予发货,不予付款,以免造成财产无法返还。
3、中止履行。中止履行适用于被欺骗诈方已经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发现合同可能为欺诈性合同,对方有欺诈嫌疑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被欺诈方应当暂时停止履行。
4、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被欺诈方在履行前或正在履行中发现合同属于欺诈性的合同,对方有欺诈嫌疑的场合,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欺诈性的合同无效。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对方有欺诈嫌疑的,要及时起诉;在起诉前做好充分准备,包括收集证据、写好起诉状等;在发现欺诈方可能处分或转移已经履行的财产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5、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合同欺诈的案件有许多都是触犯刑律的,欺诈方应负刑事责任。在发现欺诈方隐匿财产不能履行或欺诈方潜逃之后,被欺诈方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积极提供各种线索,收集有关合同欺诈的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快速侦破合同欺诈案件,以挽回因合同欺骗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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