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感染科病房工作制度篇一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单位对各中标单位、各类人员至每个员工所规定的在他们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应负的责任制度。
单位根据各中标单位、各类人员的不同职责范围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现已成为完整的制度体系,为督促责任制的落实,做到安全生产工作时时处处有人管,实现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⑴本办法依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制度。
⑵本办法适用于单位各个部门、各中标单位、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考核。
⑶中标单位、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落实到位,并实行一级对一级负责:实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各单位、各部门、各类人员自签订之日起,安全生产责任生效。
⑷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的考核,实行分级考核的办法,即:单位负责人对单位部门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⑸安全生产责任考核采用等级系数法,详见附表。从“安全工作状况”和“工伤事故情况”两个方面考察和综合。“安全工作状况”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的重视程度,安全工作职能部门的工作以及“人、机、环境”等三方面的因素所决定。“工伤事故情况”是安全情况的重要标志。
d=7~7.99二级安全等级 较安全
d=5~6.99三级安全等级 一般
d=3~4.99四级安全等级较不安全,应该全面加强安全管理
工作
d3五级安全等级 极不安全,应停产整改
感染科病房工作制度篇二
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
2、在院感科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各项监测,按要求报告医院感染发病情况,对监测发现的问题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
3、患者安置原则应为: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分开,同类感染病人相对集中,特殊感染病人单独安置。
4、病室内应定时通风换气,每周空气消毒一次,地面应湿式清扫,遇污染时即刻消毒,每月大扫除一次。
5、病人床单、被套、枕套每周更换1-2次,枕芯、棉褥、床垫定期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及时更换,并装入红色塑料袋,禁止在病房、走廊清点更换下来物品。
6、病床应湿式清扫,一床一套(巾),床头柜应一桌一抹布,用后均需消毒。病人出院,转科或死亡后,床单位须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7、弯盘、体温计等用后立即消毒处理。
8、加强各类监护仪器设备,卫生材料等清洁与消毒管理。
9、一次性餐具、便器固定使用,保持清洁。
10、对传染病患者及其用物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处理措施。
11、传染性引流液、体液等标本需消毒后排入下水道。
12、治疗室、配餐室、病室、厕所等应分别设置专用拖把,标记明确,分开清洗,悬挂晾干,定期消毒。
13、垃圾置塑料袋内,送定点站处理。
感染科病房工作制度篇三
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有关规定。
2、肠道门诊执行《肠道门诊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3、一律使用一次性注射用品,用后由回收站统一回收。
4、门诊体温计由服务中心统一消毒发放,回收。
5、压舌板采用一人一用一灭菌,用后统一由供应室回收。
6、建立日常清洁制度。
7、各诊室要有流动水洗手设备。
8、门诊各治疗室均应有紫外线灯管,每天照射一次。
9、各科室桌、椅、床、地面、窗台用清水擦拭每日一次,有污染时用500mg/l含氯制剂擦拭。
10、抢救室环境整洁,尽量控制陪客,减少室内污染,定时通风。
11、急诊抢救室及平车、轮椅、诊察床等应每日定时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应及时消毒处理,消毒剂用500mg/l含氯制剂。
12、急诊抢救器材应在消毒灭菌的有效期内使用,一用一消毒或灭菌。
13、病人离开抢救室后,应及时进行终末消毒,以便应急。
14、门急诊治疗室、换药室参照相应制度,观察室参照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感染科病房工作制度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感染科病房工作制度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办税服务厅外聘人员管理,保障外聘人员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外聘人员工作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xx〕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博州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外聘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人员是指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为解决用人需要,通过合法劳务派遣单位聘用的非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结合工作岗位需要,严格控制外聘人员的使用范围和人数。
第四条 精河县地税局办公室是外聘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部门。外聘人员的数量及比例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外聘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劳务派遣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聘人员录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招聘与上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需要,确需外聘人员的,应认真核定招聘岗位数量及上岗条件,报州局人事教育科审核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面向社会招聘。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包括派遣岗位、工作内容、人员数量、人员要求、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同时应明确费用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外聘人员签订用工合同,各单位不得自行与外聘人员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外聘人员一般签订2年以上用工合同。合同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同意,外聘人员可以和劳务派遣单位续签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与劳务派遣单位约定外聘人员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一条 外聘人员录用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有大专以上文化,财经类专业优先,道德品质好,具备工作岗位要求的基本技能,身体健康,年满20周岁以上。
第十二条 招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考试内容包括面试、笔试两个环节。面试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综合分析能力、情境应变能力、言语表达能力、人际关系处理能力及外貌形体是否符合要求;笔试主要考察应聘人员适应工作 岗位需要的基本知识及和技能。考察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规范
第十三条 外聘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十四条 外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文书,也不得从事具有税收执法权的工作。
(一)纳税人涉税征管资料的受理、录入(办理)、导出和导入。
(二)纳税人各种证件及涉税证明、批复的发放。
(三)纳税申报受理及税款解缴。
(四)向相关部门传递查补税款、罚款的入库资料和信息。
(五)代开发票。
(六)各种征管资料的整理(分户或分类)和归档工作。
(七)税务登记的办理。
(八)其他非执法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外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内统一穿着工装,工装管理按照《新疆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外聘人员工装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外聘人员在工作期间应自觉维护地税机关的形象和荣誉,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有关要求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一)职业道德、法纪观念教育。
(二)税容风纪、言行规范、工作态度教育。
(三)税收业务知识、岗位技能、服务礼仪、沟通技巧、阳光心态、压力释放等培训。
(四)其他项目培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外聘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外聘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职责,开展外聘人员工作考核。用人单位应从工作实际出发,结合上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科学确定考核项目、量化考核指标、规范考核程序、充分发挥考核的引导促进作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外聘人员工作积极性,奖勤罚懒,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第五章 薪酬与社保
第二十二条 外聘人员薪酬待遇基数参照当地用工支付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外聘人员能级收入体系,完善薪酬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外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分担相关费用。属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章 解聘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外聘人员,可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五条 外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外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六)外聘人员连续三个考核期内考核不合格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外聘人员因个人原因辞职,需提前30天提交辞职报告,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精河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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