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方立法工作三篇(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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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地方立法工作三篇(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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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贵州地方立法工作篇一

一、明确股份公司等单位工作汇报渠道。为全面掌握景区各项工作动态,在原分管领导不变的情况下,隆中股份公司工作由财务处魏霞同志汇报,古隆中文化研究工作由综治办张晓春同志汇报,广德寺工作由隆中社区黄汉东同志汇报。

二、做好隆中社区各项工作。1、5月底前理顺隆中社区体制,市政府或市民政局下发文件予以明确(责任领导:毕远文,责任单位:招商与社会事业处)。2、加强“两委”班子建设,开展针对性、实战性、技能性学习培训,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责任领导:毕远文,责任单位:人力资源处、监察室、招商与社会事业处)。3、抓好防汛工作(责任领导:毕远文,责任单位:招商与社会事业处、隆中社区)。4、做好群众工作,确保5月20日前门景区进行土地平整(责任领导:毕远文,责任单位:隆中社区)。

三、做好党风廉政建设、机关党建、机关干部学习等工作。1、5月底前,对原隆中居委会案件结案,对景区建设违规砍伐树木案件结案或移交(责任人:桂文杰,责任单位:监察室)。2、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月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责任人:桂文杰,责任单位:监察室)。3、建立机关干部去向日公示制度(责任人:桂文杰,责任单位:监察室)。4、每月10日前向市考评办报送上月管委会考评目标完成情况(责任人:桂文杰,责任单位:人力资源处)。5、做好机关党委年度工作述职(责任人:桂文杰,责任单位:人力资源处)。6、组织机关干部学习风景名胜区发展中问题与对策的资料(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人力资源处)。

四、做好城市管理工作。1、在辖区范围内深入宣传《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襄阳市政府令第28号)》(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执法大队、隆中社区)。2、7月1日前完成静态交通环境治理工作(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执法大队)。3、完成609菜市场扩建,争取上半年验收(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招商与社会事业处、执法大队)。

五、做好融资、资产权证清查、合同解除、隆中股份公司公司化治理等相关工作。1、5月底前完成市政府、管委会关于门票特许经营权质押审批手续(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财务处)。2、配合市审计部门做好管委会年度审计(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财务处)。3、包装文化旅游项目,向上申报项目资金(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招商与社会事业处)。4、组织清查管委会资产权证状况(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财务处)。5、6月10日前完成广德寺土地、房产权证补办手续(责任人:毕远文,责任单位:规划建设处)。6、6月底前完成三国冷兵器项目合同解除(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财务处)。7、加强隆中股份公司公司化治理,理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责任人:张锋,责任单位:隆中股份公司)。

六、加快推进隆中文化园项目建设。1、演艺区:草庐剧场抓紧施工,中朝堰水库防渗工程尽快动工,明确二次拆迁范围,完成道路规划设计方案,停车场6月开工建设。2、核心景区:水系六大组团本月开工,武侯祠文物修缮工程力争5月底前完成招标。3、门景区:停车场、接待中心5月中旬动工建设,征迁工作抓紧进行。4、规划:积极协调门景区、演艺区选址意见书评审批复,村(居)民搬迁点选址、总规修编等工作。5、土地:协调解决一期建设用地指标,沟通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调整,与城投公司签订用地合作协议。6、立项:协调市发改部门核准立项隆中文化园项目。以上工作时间节点、管委会责任领导、责任单位按照隆中文化园项目建设路线图和任务分解表执行。7、做好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沙霸、石霸等强行交易和干扰施工行为。责任领导:桂文杰,责任单位:隆中派出所、综治办、隆中社区。

贵州地方立法工作篇二

起草《湖北省^v^常务委员会关于武汉长江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建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委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形成议案,报省^v^会。

(二)关于规章立法正式项目

《立法计划》确定了4件正式项目:市公安局负责起草的《武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围绕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切实维护公共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建设更高水平平安武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起草的《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聚焦建设“轨道上的武汉”,通过立法完善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机制和职责划分等,加大安全保护区管理力度,增强城市综合承载力。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起草的《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规范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市城建局负责起草的《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主要通过立法规范全市范围的地下管线及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深入推进精细建设、精致作业、精心管护,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此外,根据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工作安排,需增加计划外项目的,及时完成相关起草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关于规章立法调研项目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议案项目

根据市^v^会2022年立法计划,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议案。

(五)关于政府规章清理项目

组织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各责任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立法计划》的贯彻执行,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程序,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调查研究实效,加强立法协商,增强公众参与立法的广泛性、有效性、针对性,积极开展立法宣传工作。《立法计划》中的正式项目明确了责任部门和报送审查时间,调研项目明确了责任部门和提交调研报告时间,实现任务分解并压实责任。市司法局将完善立法工作机制,认真做好草案送审稿的全面审查工作,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围绕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大立法协调力度,会同责任单位积极开展立法调研论证,依法稳妥处理争议分歧,确保《立法计划》按时完成。

贵州地方立法工作篇三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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