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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工作计划篇一
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__〕84号
为贯彻执行《价格认定规定》,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我们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对《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__年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20__年4月15日
附件: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 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 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 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 市场调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 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 签发及文书制作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节 送达及归档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
(一)工作程序单;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三)签发单;
(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
(七)测算说明;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节 价格认定的中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二节 价格认定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一节 复核的提出
第四十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经提出机关提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二节 复核的受理
第四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五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复核范围
第五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第四节 复核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后,认为原价格认定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制作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
第五节 复核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
第四章 价格认定方法
第五十八条 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
(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一)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二)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价格认定资料应当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归档。
第六十五条 归档的各种价格认定资料,应当编写档案索引,并按价格认定项目分别立卷归档,以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六十六条 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管期限届满,价格认定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第六十七条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认定工作档案。提出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价格认定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认定工作档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中对价格认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__年版)》同时废止。
企业内部控制工作计划篇二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合同的内部控制,避免或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合同应当实行分级和归口管理;
(五)合同履行应有监控,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合同违约与纠纷审批程序和处理流程应有明确规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管理岗位责任制。
不相容岗位(或职责)应包括:
(一)合同的谈判与审批;
(二)合同的审批与执行。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授权委托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单位、各部门授权范围、授权期间和被授权人条件等。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董事长)签章或者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签章。
授权代理签章的,企业董事长应当签署授权。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签订合同,不得转委托。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业务性质、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层级安排,建立合同分级管理制度。
属于上一级合同管理单位权限的合同,下一级单位不得签订。
如下一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订超越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经上级合同管理单位批准后,依授权或委托签订。
第七条 企业应当实行合同归口管理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管理需要,指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及下级合同管理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 行规范。
归口管理部门一般应当设立法律事务岗位,由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合同草案编制控制
第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合同签订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业务(如单价或总价在一定限额以上),应当签订合同。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合同正式订立前的谈判、资格审查与草拟等流程,确保合同的签订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和企业自身利益,防范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舞弊、欺诈等风险。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对标的物的生产商、价格及变化趋势、质量、供货期和市场分布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掌握市场情况,合理选择合同对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合同谈判的管理,确保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对等。
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指定法律、技术、财会、审计等专业人员参加谈判,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参与。
对于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拟签约对象的民事主体资格、注册资本、资金运营、技术和质量指标保证能力、市场信誉、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资格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对合同的履约能力和独立承担的能力,并查证对方签约人的合法身份和法律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草拟合同。
合同原则上由承办部门起草,重大合同或特殊合同可以由企业法律顾问或聘请外部专家起草。
如由对方起草合同,企业应当认真审查并提出意见。
国家或行业有示范合同文本的,企业可以优先选用,但在选用时,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加以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修改。
第四章 合同审核控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会同审核制度。
合同承办部门在正式订立合同前,应当将合同草案送有关部门会同审核。
(一)经济性:符合企业的经济活动范畴;
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
(二)可行性:资信可靠,资金充裕;
具有在额定权限内订立合同的能力;
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三)严密性:数量、价款、金额等标示准确;
计算方式正确;
财务等有关附件齐备。
(四)合法性:资金来源合法;
资金使用合法;
结算方式合法。
(一)资金来源合法,资产的所有权明确、合法;
(二)资金使用和资产动用的审批手续合法;
(三)资金、资产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合法;
(四)价款、酬金的确定正确、合理、合法,资金结算、酬金的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一)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签约各方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是指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无悖法律、法规、政策,无显失公平的内容。
(二)严密性:条款齐备、完整;
文字表述准确;
权利、义务具体明确;
手续完备;
附加条件适当、合法。
(三)可行性:资信可靠,有履约能力;
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四)程序性:符合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相关合同审核部门审核意见齐全。
第十八条 合同审核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由审核人和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
审核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退改重审制度。
对审核中发现的重大错误、遗漏和不妥之处,审核部门应当予以明确并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承办人修改之后,应当重新提交审核。
第五章 合同订立控制
第二十条 经审核同意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编号并报企业董事长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专人保管和收回制度。
印章管理部门(或岗位)不得对未经编号或缺少合同审核、报签文件以及代签而缺少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用印。
合同用印后,应当及时收回合同专用章并妥善保管。
企业内部控制工作计划篇三
20xx年是我。集团上市推进工作的一个关键年度。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要求,结合公司现有实际情况,应逐步建立、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规范企业内部控制行为,防范企业风险。
一、内部控制的目标定位:一是合法合规,二是提升效率。
1、合法合规:国家法律要求,无论在书面上还是实质上,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均应得到遵守。
2、提升效率。业务部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执行内部控制,目的是希望提升效率。“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简单的问题流程化,流程的问题系统化”是在做流程控制时始终坚持的原则。
1、建立起一个健康的内部控制文化环境
(1)通过建立“简单,可依赖”是公司的核心价值观,
(2)保持简洁的公司文化和扁平的组织结构,没有繁文缛节的条文约定,采用以结果为导向的高效决策方式。
(3)各业务部门之间互相依赖、互相支持。
2、逐步建立、完善风险评估与控制机制
内部控制中的风险评估过程必须判明企业完成既定目标存在的外部风险与内部风险,分析各种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3、建立起信息与沟通制度
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这里所提到的信息是影响企业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内部监督等方面的信息。)
4、逐步建立企业内部监控的管理工作方式
部门领导是本部门内部控制的第一责任人,应对部门风险内部控制工作采用“元首问责制”。各部门内部领导对本部门员工的工作进行内部监督控制,员工间因流程实行职务性内部监督。公司监督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报告、评价及监督管理。集团执委会对集团各地区、部门的工作有监督、评价、督导的权利与责任。集团董事会对执委会的工作有监督、评价、督导的权利与责任。
通过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确立公司每个员工的职责与工作目标,保证公司目标与员工工作目标的一致性。
内部控制工作将涉及集团所有管理层级、涵盖集团公司销售、售后服务、产品延伸拓展等业务领域。可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建设、投资融资管理、各项资产管理、会计控制、财务管理、销售和维修服务管理、延伸产品的管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政策、计算机信息系统、合同担保、对子公司的管理、重要业务事项的管控等。
1、内部控制工作开展初步设定为两年的内部控制基础工作建立,三年内部控制制度的推行。
2、内部控制工作在董事会与管理层两个组织层面推行
(1)董事会在内部控制中提供治理、指导和监督。是内部控制的重要要素。
(2)管理层的素质和品行
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管理层的素质和品行直接影响企业目标及其实现的方式,它也影响着员工们的素质和品行以及行为准则。他直接反映了企业文化的取向。最高管理层对有效内部控制的态度和关注必须融入企业中。
(3)集团内控部是推行内部控制的工作功能型机构。
第二部分:20xx年企业内部控制年度工作计划
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的要求,及企业内部控制工作规
划。20xx年内控工作重心为内部控制制度基础管理工作。
1、内控管理法规制度及集团内控管理规范的讨论、制订及宣导工作计划的制订。
1、自查阶段。各部门应于20xx年5月底之前完成本系统内自查工作,对各自制度流程与上级管理层在重大事项方面的对接情况进行梳理、完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
各地区自行组织门店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相关规定,对各自的重要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对已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分析和梳理,将重要业务现有的政策、制度与风险进行对比,查找内部控制缺陷,编制风险清单。
2、检查阶段。在集团内审委员会领导下,由集团内控部牵头,将各部门相关人员及地区相关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各部门制度、流程自审结果复合;按照内控工作原则,对相关制度修订。报集团重新颁布执行。
同时,整理内部控制缺陷,分析缺陷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内控措施,并上报内审委员会。
3、问题披露阶段。针对《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及配套文件的要求,针对相关检察部门报告(如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监察部门的监察报告,人力部门的处罚报告等)揭露出的问题,查找相关制度、流程中的风险控制点;对制度、流程进行修订、升级。
4、落实阶段。制度联合工作组,针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执行部门的执行过程抽查并收集制度执行反馈信息。
各部门及各地区公司根据内控结论情况,进行部门或地区公司内控制度的完善,机构、人员和岗位的调整等。
应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评估,对改进落实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根据集团批准的20xx年度预算,按月序时跟踪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针对预算实际情况,定期、不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以下情形跟踪、评估,并出具审查跟踪报告。
1、审查预算执行单位的控制方式。
2、审查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审批过程。
3、审查预算执行中的重大差异。
4、审查预算变更的允准过程。
5、其他情形。
1、搜集各部门考核指标及考核标准
以上为内控工作规划及20xx年工作计划,请领导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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