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一审不服上诉状样式 一审不服上诉书格式4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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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一审不服上诉状样式 一审不服上诉书格式4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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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不服上诉状样式 一审不服上诉书格式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xx县。

负责人:c某,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z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l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5)x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及应予解除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的“但由于双方未严格按该协议履行,且在实际经营中没能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xx分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原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人之危、威逼上诉人所签。其前言部分已明确“关于双方合资投资2台4m3太重电铲合作施工事宜补充以下条款”、第2条“乙方务必组织人员按项目部要求及时复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可见其重点在于解决被上诉人唆使电铲工作人员罢工、复工的问题。前述有关及时复工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铲人员在铲车上所打横幅照片能反映出当时的危急情势。原判决一方面认定“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日,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对电铲在2015年4月份的装车量结算值179453元和2015年5月份的装车量结算值元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又认为签订补充协议原因在于“在实际经营中没有达到预期的盈利目标”,签约在先核算在后,2015年3月17日签约时如何判断出是否达盈利目标?预期盈利目标是多少?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因何签订补充协议作出说明之下,原审法院却替其作出解释,令人费解,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一斑。

原判决错误地认定补充协议实质约定了被上诉人单方终止(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不考虑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背景,也不考虑补充协议第2条前半部分有关及时复工的约定,那么该条款内容公平吗?约定的单方解约条件明确吗?在补充协议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的具体收益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达到?原审法院对如此约定不明条款也要支持!“只要原告认为收益达不到预期目标,就可终止合资、合作协议,这合理吗?即便是该条款约定有效,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也要用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4月、5月双方只对机械租赁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投资收益进行结算,两者完全是两码事,6月份双方还没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经营收益的预期目标及其是否达到、解约的条件是否成就的情况下,凭什么来认定所附解约条件已成就并应予解除?

2、《补充协议》实质被《电铲合同》所否定,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无明显冲突”错误

《电铲合同》是“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天然矿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前言称“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电铲采购合作协议》现补充如下:甲乙双方各占2台电铲股份50%,甲乙双方互相补齐投资差额(甲乙双方提供各自相关付款凭证)”,而电铲采购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若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会同意其就电铲采购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上诉人提交的《电铲工作人员工资制度》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5月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上加盖有“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岩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原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明该项目部与其是同一主体”来否定上诉人抗辩理由未免有些牵强。

原审判决无视《电铲合同》首先强调了双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及投资差额的补齐,称“从该电铲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对电铲作业结算的具体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之事宜,与补充协议无明显冲突”。在当时紧急、被迫之情势下,上诉人能直接提及解除或终止合作?签订在后的电铲合同强调股份及电铲施工及结算的事实表明,签订在先的补充协议所提及的终止合资不复存在,如果是终止合作,则无必要补齐投资差额。《补充协议》与《电铲合同》本质上相冲突。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投资额为1336255元是错误的

假使确应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按原投资额收购被上诉人投入电铲投资,原审法院应重点查明被上诉人的原投资额实际是多少。因涉及双方分别采购或一方出钱由另一方采购;哪些花费算投资确定为股权;哪些不算投资只计入经营成本,投资额的确认本是个复杂的问题,原审法院却将其简单化为“经核算原告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电铲货款、电铲配件货款、维修费、运输费、吊车费等计2066255元,而xx分公司除支付给大连xx公司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外,还向其支付了730000元,原告大连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该730000元后为其的投资额,其投资额为1336255元。”上述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判决核算被上诉人为电铲合作经营支付了2066255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按被告要求购置了电铲及配件并按协议约定运至被告投资现场,原告为此共产生1451001元的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也是该数额,庭审中其也未作更改,原判决认定的2066255依据何在?

其次,原审法院在计算维修费时是否按“且维修人员的费用xx分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支付给原告”予以扣减?若没有扣除,扣除其认定的上诉人付维修款247600元,也只有1088655元的所谓投资额。

第三,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977600元的设备款的实际去向未查清,造成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采购后又作为其投资,让上诉人再次出钱收购的不合理现象。原审判决将977600元区分为“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和没有明确用途的“730000元”,表面看似乎上诉人所付款项都有了去处,但问题在于真实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付款协议》中的“维修剩余尾款243600元”,而2015年1月5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电铲费用款”247625元。原判决认定“维修人员的维修款247600元”的依据何在?且730000元的去向成谜。双方约定上诉人的投资去向为旧电铲,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信息载明的用途为“购电铲设备款”,被上诉人理应提供上诉人所付款项去向及用于购电铲设备的证据。若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也不能将旧电铲作为其投资,要求上诉人再次付款收购。

一审不服上诉状样式 一审不服上诉书格式篇二

(一)标题:写明“行政上诉状”。

(二)首部:必须分别写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职务等。

(三)上诉缘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20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裁定),现依法提出上诉。

(四)上诉请求:一般是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进而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或要求“发回重审”;或要求“部分”或“全部”改判;要求改判的应当具体说明改判的请求。因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所以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只能由行政机关上诉时提出。

(五)事实与理由:该部分是上诉状的重点。围绕上诉请求,说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或原审定性错误,或程序违法等。通过事实和证据说明原审错误所在,阐-明自己的观点,以实现上诉的目的。

(六)尾部:依次写明上诉人民法院的全称、上诉人名称、上诉日期等,并在附项中列清上诉状副本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份数。

一审不服上诉状样式 一审不服上诉书格式篇三

结合两份录音材料,不仅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对于系争论文的署名顺序存在非贡献度之外的考虑方式,甚至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亏欠,想通过其他论文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两份录音的内容,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系争论文署名顺序的“协商”过程存在不公平、不对等,而上诉人是被牺牲的一方。

此外,判决书第四页第六行中载明,被上诉人称“实验数据由x院所有,并由x院所述的x中心师生共享,并非本项目专用”,这一载明事实与2017年8月20日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自述部分存在出入。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判决书中载明的、还是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自称的数据归属方式,都严重的有违x院规定和教育方针,不仅侵害了学生的科研成果,更是将学生用作为导师提供科研成果及论文署名权的生产工具,进行长期奴役。

该证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来x院任职的时间比上诉人开展涉案课题研究的时间晚了近一年。

7,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生物化学》书籍证据排除在判决依据之列。

如果经过笔记形成时间的鉴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来x院任职之前,上诉人已在《生物化学》书籍上做了与涉案论文有关的笔记,可以佐证涉案论文的实验模型是上诉人提出的。

8,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实验数据排除在判决依据之列。

如果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来x院任职之前已结合上诉人设计的实验模型开展了探索性实验。

9,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科学院上海x院研究生科研行为规范与管理办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科学院上海x院研究生科研行为规范与管理办法》、《中国科学院上海x院研究生科研行为规范承诺书》、《中国科学院上海x院研究生论文发表审批表》排除在判决依据之列。

涉案论文系被上诉人的证人赵xx投稿,那么按被上诉人所称的公认的一般科研规范,赵xx须在投稿前就署名及其排序征得署名人同意。现须被上诉人的证人赵xx举证他在投稿前就署名及其排序征得署名人同意。

二,关于在系争论文草稿中出现在xx li和x liu右上角的“1”

一审不服上诉状样式 一审不服上诉书格式篇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穗x法民一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事 实 和 理 由

一、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之作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第41条强制性规定,公司该作为本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严厉制裁。原审判决却本末倒置,“窦蛾”冤式地冤屈上诉人

1、《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v^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xxxx年6月截止26日时止上诉人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当月上诉人应出勤152小时,实际出勤210小时,即此说明截止本案公司责令上诉人正常上班时间外继续工作时6月份当月上诉人已延长工作时间合计58小时(210-152=58)。

考勤统计表显示,xxxx年6月26日当日上诉人已经工作了8小时,该日17时30分后公司再行安排上诉人工作难道算不上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41条和《^v^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等规定足可看出“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是中国法律的强硬性规定,除^v^或比^v^权力更大的机构外,中国版图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变通”或解释等等。

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所交证据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显示: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犯上作乱”,违反《劳动法》第41条规定批准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依照萝岗区劳动局“官僚官语”,1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70小时,如此平均没有每月超过36小时哦,此合法合理?

或者1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3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00小时,如此平均没有每月超过36小时哦,此合法合理?

强烈建议出台此“官僚官语”的官员之亲生子女体验体验此劳工生活。

xxxx年6月当月份公司已经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长达58个小时了,该月26日17:30分后继续责令上诉人工作难道还符合《劳动法》第41条规定?

中国尚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上诉人经历类似夏衍《包身工》文的劳工待遇亦无妨?属国情需要?

被上诉人作为日资独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劳动法》第90、41条对被上诉人无效;此长彼消,本案原审判决无情“棒打”上诉人,上诉人本案遭遇劳动关系方面最严厉之被解雇的处罚“寒流&rdquo。

2、本案争议之延长工作时间作为亦违反了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项规定。

合同即法,此为全世界法制国家之通例。

争议时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二)项明文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此合同规定对双方应当不是“儿戏&rdquo。

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作为,属萝岗区劳动局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亲热”行为,此行为与上诉人等劳动者无关。

此“亲热”行为不得对抗本案《劳动合同》之约定。

本案应当依据中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贯彻执行本案《劳动合同》之“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约定。

如同原审判决般,因萝岗区劳动局“横插一杠子”,《劳动合同》之“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约定就改成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精怪”;公司长官请劳动部门长官多“桑拿”几次、多饮几杯茅台酒,《劳动合同》里岂非可以绵绵无期生产出一个个类似本案的“精怪”?

二、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此正常工作8小时后仍要求上诉人劳动之作为依法应当充分尊重上诉人的意愿,原审判决变相支持公司肆意侵犯《宪法》43条所规定劳动者休息之权利、变相支持公司强迫劳动者劳动。

铁的事实,xxxx年6月26日当天上诉人已经上班了整整8个小时,上班8个小时后公司再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即根据中华共和国法律,无论用人单位采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其他乱七八糟的工时制,均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内框架内进行。每日正常工作之8小时对于劳动者而言属劳动义务,8小时之外劳动对于劳动者而言属劳动权利。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加班加点除需取得工会同意外,还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此即充分尊重中华劳动者之劳动权利。

有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这把“尚方宝剑”,公司就能合法合理要求劳动者当日劳作了8小时后,仍于晚上18点、21点或23点继续劳动吗?如果能够的话,请问《宪法》第43条所规定的“^v^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该当如何落实?

本案上诉人不同意8小时劳动后仍继续工作,遭受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方面最严厉之被解雇处罚,原审判决仍为被上诉人行为“鼓掌”,试问此岂非变相支持被上诉人借“尚方宝剑”不区分时段、不区分白天黑夜任意强迫劳动者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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