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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南县城区拆迁安置办法文件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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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维护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事务性工作。
县建设、财政、房产、物价、劳动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被征地所在地鹿城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做好征地动员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等问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实施征地行为。
第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补助和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申请征地单位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的需求,按照县政府工作部署对拟征地办理规划选址、勘测定界和征地等相关手续。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调查登记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并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好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及拆除工作。
县户籍管理部门应对被调查的农业人口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跟踪服务及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三)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县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乡(镇)和村(社区)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五)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公告和征地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意见。有明确意见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和村(社区)内公告。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县国土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九)征地结束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涉及征收(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及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第六条 征地告知后,在被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或改变土地用途;
(二)从事为增加补偿费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为目的的种植行为;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为标的进行的转让、抵押;
(四)设立、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为增加征地补偿费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抢栽、抢种、抢建及其它增加的`经济投入,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应当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超过公告期未领取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其限期领取,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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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委托鹿城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代为支付。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裁决。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 偿(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辖区政府监督使用,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
(二)被征地农民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直接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照每亩800元补偿:多年生农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用地类型年产值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并增补一年年产值补偿费用,用以弥补土地恢复生产后造成的减产。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实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以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据实补偿。
没有合法批准手续,但确系被征地所在地的常住农业户口,且属一户一宅的,可结合被拆迁安置人口,按人均45平方米给予补偿;人均不足45平方米的,据实补偿;人均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的方式。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辖区政府负责自建或购买多层、高层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按照阜阳市政府公布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建筑物重置
价格(见附表三)的1.5倍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不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第二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对合法及当地居民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认定的可补偿建筑面积(附表二列举的地上附属物不计入建筑还原面积),拆一还一(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0平方米住房面积进行调换),在结算价款时按安置房直接成本价与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各计各价,多退少补。被拆迁人按照1:1原则选择安置房达不到人均45平方米的,允许其按综合成本价购买至人均45平方米;超过人均4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原因(且被拆迁人别无选择的),安置房面积低于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以安置
房综合成本价减去直接成本价的差价给予补贴;安置房面积超出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以安置房综合成本价结算。
(二)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低保户,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也可在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后申请租住廉租房解决住房需求。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除按规定补偿外,每平方米给予150元补助。对因拆迁造成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按照附表三确定的标准进行评估确定,房屋装修及地上附属物按照附表二、四确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安置过渡期限以实际周转日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超出前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安置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安置之日止,按照原补助标准的2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交地的,按被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户口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共有合法的房屋产权,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五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之日前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公示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安置数量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已安置的不得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被征地农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保障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阜阳市政府公布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实施的项目,按原批准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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