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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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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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篇一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于一九九四年,隶属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设综合科、鉴定科、命题科和资料发行站。

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负责市、县职业技能鉴定业务指导;

5.负责培训、考核全省考评员;组织开展对有关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7.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年检评估工作;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

百分网机构设置

综合科:

鉴定科:

命题科:

教材发行(书库):

中心网址:

中心电子邮箱:

中心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45号西湖物资大楼8楼

书库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宝石一路2号。

浙江省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规划和管理,严格遵照《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浙江省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

目前,纳入国家职业大典的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有: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场地工、体育经纪人和游泳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暂设工种项目包括:游泳、健美操、滑雪、保龄球、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散热气球、动力散跆拳道、柔道、摔跤、拳击、武术、击剑、马术、帆板、滑水、跳散网球、羽毛球、棒球、垒球、高尔夫球、自行车、围棋、象棋、健美、航海模型、足球、篮球、乒乓球、台球、健身教练、散打、空手道、体育舞蹈、国际象棋、拓展、山地户外等,下一部将根据市场和群众健身需求逐步调整和增加鉴定项目工种。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于一九九四年,隶属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设综合科、鉴定科、命题科和资料发行站。

近日,2015年上半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全省统一鉴定在浙江省12个市52个统考点顺利开展,全省共有31938名考生参加31个职业的考试,其中全国统考职业12个计18944人;全省统考职业19个计12994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顺江厅长专门对统考工作安排作了指示,傅玮副厅长对考务工作进行多次指导,考试当天还对考试现场进行了督导。

根据5月4日吴顺江厅长在全厅正处以上干部大会上提出的严守工作纪律的指示精神,为确保统考工作安全、平稳实施,鉴定中心着重在保障措施、责任落实、备考设置与应争预案等方面做了重点安排,整体工作严谨、有序。

加大硬件投入,中心试卷保密室实行24小时视频监控、保密室防盗门配备双锁控制。严密执行卷人不分,试卷存放期间执行24小时值班报告制、试卷运输由专车押送,确保运输全过程试卷安全。

成立统考领导工作小组,指导全省统考工作,考前专门下发《关于做好2015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全省统一鉴定考务工作的通知》,确立了各考区落实考试管理“一把手”工程目标,各地局主要负责人挂帅,职业能力建设处长担任督导,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主任担任主考。5月17日召开的`全省统考考务工作专题会议上,统考领导工作组对各考区的主要领导责任、试卷安全管理、考务工作等作出明确要求。

签订考务工作责任书。按“职责明确、工作到位、责任到人”的要求,与各地、省属各考点签订责任书,明确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按照标准化、科学化和规范的要求,本次统考考点均设置了“考点办公室”、“问讯处”、“医疗室”,全面做到应急救助药品齐备、应急车辆就地待命、考场设备调试精准、考场安排服务到位等。同时,统考工作还加强了对考务人员的考前培训,进一步明确监考人员职责任务,对部分考点的备考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督查落实。

为保障统考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统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今年,省中心还制定了“统考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研究预测考试期间有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及对策,积极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的准备并督促各市结合当地实际的情况,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指导及检查监督省属考点的应对应急处置工作。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篇二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一)土地登记

申请书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

委托书

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不同类型的土地登记在具体程序上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的基本程序可分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个步骤。

申请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包括: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篇三

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以下由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关于浙江省的地方立法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化法治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景宁畲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具体可操作。

地方立法应当采用适合体例,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用语简约、规范。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项范围的项目提出调整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途径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代表联络站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授权决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规定。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六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该地方性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十三条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自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第七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十八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八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二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八十三条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八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篇四

住所:

联系电话:

乙方:

住所: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以下简称《_____》)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_______种形式:

1、固定期限:合同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合同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其中,试用期自_______年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其在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协商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2、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3、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乙方的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乙方所在的岗位实行下列第_______种工时制。

1、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_______小时,每周不超过_______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3、不定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4、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_______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_______小时,每月不得超过_______小时。

四、劳动报酬

1、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_______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_______,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_______元,工资形式为______________。

五、社会_____

1、甲方应按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_____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_____费用。社会_____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2、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享受的假期及相应待遇,按生育_____、女职工_____等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及医疗补助费发放,均按工伤_____、医疗_____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_____、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遵守_____、职业危害防护等有关规定。

2、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_____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_____条件。

3、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

4、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岗位(工种),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并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和防护设施。

5、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种)的,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告知乙方检查情况,并为乙方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并及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2、符合《_____》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3、工伤职工、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有关工伤_____的规定执行。

4、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_______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_____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结工作交接手续。

八、本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至少一式_______份,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甲方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_______年备查。

甲方(签字):

签订地点: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

签订地点: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浙江省政府工作报告 浙江省鉴定中心篇五

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从宏观角度来讲,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下文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到一九xx年,基本普及九年或者八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或者五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或者八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建立浙江省教育督导室,在省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省教育委员会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农村小学以就近入为原则,学校设置当应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体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教育职责;对经教育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至20xx元的罚款, 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对违法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单位和个人,属童工范围的,依照《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处罚;不属于童工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清退,并按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至5000 元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至20xx元的罚款。对拒不清退的,可以加倍罚款。 有关部门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义务教育的三个基本性质为强制性、公益性、统一性。

公益性

所谓公益性,就是明确规定“不收学费、杂费”。公益性和免费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如修订的义务教育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统一性

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在新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

强制性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这个义务,谁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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