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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管理工作简报篇一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以及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管理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农业种植已逐渐走向了机械化的道路,农户对机械种植的需求也日益凸显。下文是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八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四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
规章制度
,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安全监督管理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1、首先要了解生产该生产机械的主要生产厂家有哪些,在从其中选择 企业规模相对较大,研发能力强的知名品牌,因为这些企业质量保证条件比较强,产品质量相对稳定、 三包服务比较及时。另外购买前向使用过该种机械的农户调查一下,该机械的性能、质量及售后服务情况,最后再根据自己的的用途和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机型。
2、提车前,要检查该各机械是否具有 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推广许可证、 三包维修凭证及期其他证件,并且检查所有证件是否与机械铭牌上标注的产品名称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出厂编号以及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相一致,以防购买的到 假冒伪劣产品。并且仔细阅读说明,认真检查
说明书
上注明的该机械的随车工具和主要配件是否具全,以防销售商偷工减料少发配件,坚决拒绝提出厂日期太久,存放时间较长或返修产品。3、仔细检查机械外观。一般来说 产品外观质量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产品的内在质量,购买机械前该注意观察产品有无磕碰、损伤、脱漆及翻新迹象。各焊接部位的焊缝隙是否平整牢固,密封部分有无漏油漏水和漏气的“三漏”现象,各部位的间隙是否一致,铸造件是否有裂缝及 气孔砂眼等缺陷。各传动部位是否具有防护措施。国家法律规定,农业机械必须有防护措施,选购机械时一定要选择那些有可靠防护措施,没有解除隐患和警告标识的产品,千万不能图省力而埋下安全隐患。
4、对于动力机械要进行试运转。首先检查启动性能,要连续启动几次检查启动状况,其次进行空运转,在正常工作转速下空转10分种以上检查机器是否运行平稳,有无异常声响。运转结束后检查结合面、密封处有无泄漏现象。
犬只管理工作简报篇二
20××年,信贷管理部在省联社的正确领导下,做出了依法合规经营,加强信贷管理,优化贷款结构的承诺,信贷管理部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全体信贷人员发扬了信贷管理部一贯的龙马精神,厉兵秣马,一马当先,加大了对不良贷款的整治力度,对不良贷款不放过蛛丝马迹,对不遵守贷款“十不准”的人员不再任其马马虎虎,信马由缰,并对一些风马牛不相及的人员也进行了警告处理,使信贷工作出现了车水马龙,天马行空,万马奔腾的可喜局面,为联社立下了汗马功劳!没到猴年马月我们就圆满完成全年的目标任务。面对如此成绩,信贷管理部全体同志人欢马叫,快马加鞭,如进入一马平川,走马观花,给20××年来了一个下马威!
20××年,虽不是兵荒马乱的年代,但面对新的经济金融形势,我们不敢有丝毫的懈怠,马放南山。我们清理了信贷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对那些溜须拍马、经常放马后炮,说话牛头不对马嘴的非驴非马的盲人瞎马进行了劝退清理,这也是我的们的无奈之举啊,没有办法,只好死马当活马医了!
我们强调干工作不能心猿意马,要时刻保持光车骏马,横刀跃马的工作状态,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只有士饱马腾,兵强马壮,才能跃马扬鞭,走马上任。同志们,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作为一个马前卒,干好本职工作是根本,人困马乏,拍马屁,一马跨两鞍,迟早是要露马脚的!
20××年,我们信贷管理部要继续发扬老马识途,马革裹尸的精神,唯**联社马首是瞻,我们将快马加鞭,马不停蹄配合联社做好招兵买马工作,努力实现人强马壮的经营目标,虽戎马一生也在所不惜。忆往昔,天马行空,横刀跃马,看今朝,神龙马壮,敢立汗马功劳!!
犬只管理工作简报篇三
近几年来,在市委组织部和教育局党工委组织处的正确领导下,我校高度重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坚持档案工作为干部管理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立足于抓基础、抓制度、抓队伍、抓管理,不断完善干部档案工作内在质量,学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始终持续了良好的工作格局。我们以档案达标复查工作为契机,实行目标管理,尽力抓好案卷质量,逐步实施信息化管理,使档案工作适应现代化、规范化的要求,并充分利用、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人事管理、队伍建设方面特有的作用,使档案更好地为教育服务。近年来,我校档案管理的硬件设施有了长足的进步,我们力争在新条件、新形势下,使档案工作跃上新的台阶。现将近几年来我校干部人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有关状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状况
1、严格目标管理标准,提高管理水平。近几年来,我们一向把严格工作标准作为档案管理工作的重点来抓,严格按照目标管理标准,在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归档整理上狠下功夫。
一是狠抓了归档材料的日常收集和鉴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料建设。建立健全干部档案材料收集网络,根据材料构成规律和特点采取定时收集、定向收集、跟踪收集、补充收集等方法,确保归档材料及时收集归档。对收集上来的干部档案材料,严把鉴别关,到达了干部档案能历史地、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干部全貌的要求。
二是强化了干部档案的整理工作。在整理中,严把分类关,做到了分类准确、排列有序、层次清楚。在登记目录方面,采用微机打印目录,统一规格,使档案更加规范、美观。
三是认真抓好干部档案的审核工作。根据上级组织部门要求,学校办公室抽调3名政治素质高的党员同志对档案进行审核整理,重点审核干部“三龄一历”及档案材料的完善状况,并对缺少的档案材料进行详细记录,要求限期补充收集,使干部档案更加齐全完整。
2、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宏观指导。我们坚持从制度建设入手,发挥协调和指导职能,有效地促进了我校干部档案工作的平衡发展。一是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七种制度,具体如:《管理制度》、《利用制度》、《收集补充制度》、《鉴别整理制度》、《转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检查核对统计制度》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守则》等制度规定,严格按制度办事,由于我们严格执行制度,没有发生任何失密和丢失档案现象。
二是完善了检查制度。近几年来,我们严格标准,坚持每年对学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把零散的材料归档,从而保证学校所有干部档案无一丢失,有效地推动了我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是实行了目标管理制度。每学年初,部门在制定工作计划时,都把干部档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其中,从而明确本年度干部档案工作的任务、目标、措施等,真正使干部档案管理工作落到了实处。
3、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为使干部档案更好地为干部工作服务,近几年来,我校不断加强对干部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断改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条件,为促进学校干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学校管档人员利用教育局人事处的教职工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把较为系统的干部档案信息全部录入信息系统,其中包含基本状况、工作状况、职务职称、受教育状况、奖惩考核、社会关系和履历等干部信息。首先由干部本人录入,然后管档人员再与他本人原始档案认真核对,确保档案信息准确无误,实现了干部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近几年来,在市委组织部和教育局党工委组织处的正确领导下,我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能规范有序地进行管理,但与上级要求还有必须差距。透过对档案的整理审核,依旧发现问题的存在,那说明我们的工作还不够严谨,存在必须的漏洞,今后的工作,我们还需更细心,更规范,个性是对新进人员的档案应及时审核,发现材料缺少可及时追回。应对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我校下一步打算就是要在干部人事档案的信息化管理上下功夫,完善所有人员的相关信息,并认真对信息逐项复核,使干部人事档案的信息化管理更精确、到位、规范、科学。并不断提升档案人员的信息化管理的潜力和技术水平。
迎接检查的过程,也是我们不断学习,不断发现自身不足,不断改善,不断提高水平的过程。我们将以这次干部档案复查为契机,认真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和薄弱环节,虚心学习,不断进取。不断加强对管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现代化程度,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到达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较高水平,使档案更好地为教育服务。
犬只管理工作简报篇四
1、从原本的现实纸张方面管理模式运行公司内部部门及职员,从今年三月份开始努力实践与摸索,暂时以手机方式来管理各个职员。到今年的10月份,公司再次突破限制,以qq邮箱为突破口,再次实现了远程网络管理模式,也由此,公司正式跨入电子信息现代化时代。此路,一直沿用到今天。鉴于部份职员尚未能实时上网,公司决定暂时用手机浏览网页的同时查阅关于自己的邮件及信息。
2、人事系统及职员档案工作也由年初开始的手工输入到工作薄,到现今使用正规行业的人事系统,极大的改善了人事方面的工作。从而让公司及时了解人事方面的讯息,为掌握职员动态及提供了人力资源的清晰地分析重要的方向。至此,给公司领导层做出相应的策略提供极大的方便。
3、财务会计系统也从破解版,在5月6号正式使用注册版。因此彻底的摆脱了破解及试用版的限制,更加的清楚地统计及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
4、共站方面由年初即将崩溃的系统,在年中访问及中秋举办活动,极大的巩固了原有的根据地,为今后的人力资源提供了安全保障。相信,在xx年举办的春节活动,将是更加的稳固并发展壮大。更好地为公司运作服务。共站也顺利成功的由行政管理向文化理念的转变,因此共站往文艺活动之路迈向了新的方向。但是,共站的本质依然没有任何改变,也不会改变:共站领导公司运营,而共站的工作完全为公司而服务。在此宗旨下,展开一系列的工作及活动,均为此展开。共站也因公司实现网络远程管理,而进入到现代化管理模式,成功续接站员各个工作及稳定站员与公司的关系。
鉴于以上各个方面,不足也会有许多。我们现在正是工作暂时只有三人。在三人工作人员中,仍然有着不能实时联系与沟通。通讯方面是最大的障碍,相信公司在经济实力壮大的同时,会改善这个问题。
二、财务管理方面
1、今年 年的公司业绩非常的不理想,完全没有达到公司预定的目标。虽然如此,但是经过公司领导上下团结一致的情况下,公司迈出了一个个重要的脚步。
2、公司今年的财务主要对固定资产购置进行偏重的分配,从而偏轻了业务外在的发展。在本来业务发展偏轻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边清偿原有的债务边发展公司的经济实力。因此,财务方面出现了发展严重缓慢性。
3、财务在改善公司内部环境的下,流动资产一直在紧缩,财政赤字一直在增加。因此,公司在 年底出现了严重的亏损。明年的营业利润将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4、今年的财务状况效差,公司营业额虽然在有所上升同时,但是营业利润一直处于负盈利状态,截止到年底12月31日止公司营业利润已经亏损达到1800元以上。
5、毛利润显然处于良好势头,但是开支及购置固定资产占用了大部分的资金。相信xx年在拥有固定资产上,布像今年那样资金严重紧张,或许会更加完善资金链问题。
6、今年的投资结构保持在良好的势头,没有出现破产和空壳的现象。这是公司保持自信的一个重要的因素。理财管理方式及技术经验也有所进一步的提高和巩固。
三、营销业务方面
1、今年的业务非常微小,在极少的业务量下运行公司的业务工作。业务员也一直未用上,临近年底的时候,业务才有所向外发展。通讯电话充值业务良好,而股票证券交易也一直保持良好的态势。公司的业务方面没有什么重大的变化。
2、xx年的业务会因资金不紧张而会更加的顺利与便捷,公司会在原有的客户下,极力发展新的客户及各个新的业务渠道,努力发展公司的业务工作及完善公司业务的方面的管理模式与制度。
3、 年的业务完全在远程网络上沟通完成,也完全由电脑虚拟数据收发货来完成营销整个系统的运行,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发展到实物营销的时候会有更大的发展和赚取的利润也将会更加丰厚。
四、行政管理
1、公司内部职员从今年3月份开始陆续招用及聘用职员以来,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更换各个职务,公司尽力的调配到适合各个职员,职员也尽力发挥自己的本身优势,努力为公司做出更大的服务及贡献。
2、职员动态基本良好,没有发现异常现象。都是平稳的过渡或自行退出,行政处分也正常进行,只是先前原有的站员尚未录入行政处分以外,现今在今年新加入公司职员及共站的站员均记录号行政处分记录。现今暂时保存在工作表,尚未过渡输入到人事系统,xx年初行政人事工作将从此着手开始工作。努力完善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3、公司组织结构基本良好,每个时期都有不同的组织机制结构,让公司运作更加的良好,保持公司内部管理衔接更加协调及顺畅。
4、公司章程也开始进一步的完善,公司简介也已完全出炉。为适应现代的宣传需要,做好了相应的准备。极大的改善了外界对公司的了解及树立自己本身的形象。
五、共站方面
1、各个站员保持对共站的兴趣不减,仍有部分外界孩子想加入,但鉴于公司情况,暂缓了吸收及准加入。
2、各个班团体协调工作尚未完成及没有试验过,现在每个班团体均是独立自主的管理自己范围的相关事务,然而各个班团体都是在服务于公司为宗旨的前提下而开展工作。
3、共站的各个组织今年初开始从行政专职向文化娱乐活动的转变,截至到年底已经基本完成。但部分班级仍有参加公司行政方面的管理,公司录用依然全部是共站站员。共站领导公司,共站为公司而服务原有的路线及宗旨依然没有改变,改变的是日常活动和工作安排。
4、共站的站员是否承认是共站的站员及如何证明是共站的站员,先前都是以写日记为准,到今年完全向转变为是否参加共站的活动而证明及承认是否是共站的站员。
5、共站的成行分依然有效,并继续执行相关奖惩条例,也完善部分站员管理的制度。
以上是公司 年的工作年度报告。公司的路虽然异常的艰难与困苦,但是,共创的团队依然没有改变,依然团结一致。克服一个个困难,从而向稳定发展的方向迈进。相信,今后有个站员及公司职员,公司一定会更加成功、美好。
犬只管理工作简报篇五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
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意见;
(三)讨论涉及本小组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开始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八)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
(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
应急预案
,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第五十五条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
租赁合同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六十七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犬只管理工作简报篇六
莱芜市科苑韩愈学校
安全管理制度
目 录
一、学校行政方面安全管理制度
(一)、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1
(二)、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
(三)、门卫安全管理制度…………………………………3
(四)、突发灾害安全防护工作制度………………………4
(五)、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5
二、学校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一)、学生日常安全制度…………………………………6
(二)、学生人身安全管理制度……………………………7
(三)、学生课外、假日活动安全管理制度………………8
三、学校后勤方面安全管理制度
(一)、食堂安全管理制度…………………………………9
学校行政方面安全管理制度
(一)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为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健康成长,确保学生生命财产安全不受损失,杜绝或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遵循“注意防范、自救互救、确保平安、减少损失”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学校消防安全制度
为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师生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之中,现特制定以下消防安全制度。
1、加强全校师生的防火安全教育。按《消防法》的要求,做到人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要做到人人都知道火警报警电话119,人人熟知消防自防自救常识和安全逃生技能。
2、保障校内的各种灭火设施的良好。做到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100%,并做好检查记录。
3、教学楼、办公楼、宿舍楼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保持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明显、应急照明完好。
4、易燃、易爆的危险实训用品、做到专门存放,在室内必须有沙池、灭火器等。教师必须在实训前向学生讲清楚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正确使用,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5、消防栓、防火器材等消防设施,要人人爱护。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和损坏,违者要严肃处理。
6、加强用电安全检查,电工必须经常对校内的用电线路、器材等进行检查,如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维护、确保安全。
7、宿舍内严禁使用明火,禁止烧电炉、热得快,点燃蜡烛、蚊香,严禁吸烟,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不准私自接用任何家用电器。
8、校内居住的教职工,必须以身作则,并且教育家属及子女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9、食堂必须使用合格的压力容器、锅炉,每年要检测,要定时检查,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严防事故发生。
10、对因无视防火安全规定而造成不良后果者,要从重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门卫安全管理制度
1、门卫人员必须时刻提高警惕,严防不法分子混入学校进行犯罪活动
2、来人、来客均须办理登记、会客手续,门卫人员应认真查验来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无身份证件、未经校保卫部门同意不得进入学校。
3、任何人从学校内携带物资出门,应主动出示出门证件,否则门卫人员有权查问、查看。对可疑物资可以暂时扣留,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4、自行车进出校门,应主动下车推行,机动车减速慢行,外来车辆进校门,门卫人员应先问明来意再开门,随车人员必须办理来客登记手续。
5、外来人员会见学生必须在课余时间进行,如果正在上课,必须先在门房等候。
6、严禁小摊小贩进入校园卖东西。
7、门卫人员昼夜做好校内巡逻工作,及时检查教学楼防盗门的关锁工作。
(四)突发灾害安全防护工作制度
1、学校应在各类灾害发生前做好信息收集和预测工作,化被动为主动,实行全员监控。
2、在遭遇不可预见的洪灾、火灾、地震、战争等灾害时,应有序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
3、加强对学生进行防灾、抗灾的教育,传授遇灾后的自救、互救办法,培养学生的生存能力。
4、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
(五)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1、各校要建立完善的食品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本校食品卫生管理,责任到人,杜绝校内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2、学校食堂要依照《食品卫生法》要求到防疫站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每年年审一次。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清毒、更衣、盥洗、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3、食堂从业人员应每年一次到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领取合格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平时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4、所提供食品应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味、美等感官性状。严禁购入腐败生虫、过期变质、假冒伪劣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师生健康有害的食品原料。
5、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现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6、学校食品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餐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必须清洗、消毒。
7、存放食品场所应当干燥、通风,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贮存食品的容器必须安全、无害,防止食品污染。
学校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一)学生日常安全制度
1、进出校门要自觉下车,进入校门后要按规定停放自行车。
2、上下楼自觉靠右行走,不急行、不拥挤。
3、严禁在楼道上,教室内追逐打闹和奔跑,以免滑倒和摔伤。
4、严禁攀爬学校任何一处的的围墙,门窗、围栏、阳台及树木、球架,不准上楼房天面。
5、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及凶器进校。
6、若照明灯和电风扇等电器发生故障,不得私自动手排除,应报告教师或总务处,由学校电工进行故障排除,不得打开配电箱,触摸电器开关。消防器材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搬动。
7、大扫除时注意安全,对高处的玻璃窗和无阳台窗子的外部,不要勉强擦拭。
8、不准私自外出游泳。
9、做文明学生,不要有任何故意伤害他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允许在任何场所参与打架斗殴。
10、察觉到有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师长。遇事冷静,以保全自身安全为重,不冲动蛮干。
11、上实验课要严格遵守实验室的有关安全要求完成实验。
12、课外活动和体育锻炼,要按有关安全规则进行。
13、在往返家校的路上,要注意交通安全,行路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14、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要严格遵守活动纪律,不得擅自离队个别行动。
(二)学生人身安全管理制度
1、学生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学生人身安全。
2、学生在校园任何人不准体罚或变相体罚,严禁老师、员工打骂学生。
3、学生之间应团结友爱,严防发生斗殴打架事件,伤害他人要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4、学校任何部门不准组织学生开展有害学生身体健康的活动。如擅自组织造成后果的由组织者负全部责任。
5、学校任何人无权对学生进行人身搜查、限制人身自由、扣压身份证或正常书信,更不准私拆他人信件、包裹。
6、不准歧视个别生理有缺限和“后进”的学生,所有学生在政治上一律平等。
7、学校应适当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于有危险的劳动项目不得安排学生参加。
(三)学生课外、假日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1、学生课外、假日活动实行“谁组织谁负责”的安全工作原则。
2、学生的活动一般提倡在校内进行,组织者应落实好安全管理责任制,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3、如组织学生外出活动,途中要注意车辆交通安全,严禁超载带人带物。
4、不提倡学生到公共娱乐场所开展活动,禁止组织学生参加有危险的活动,如集体到野外、河塘游泳等活动。
5、组织集体外出游玩、野炊等活动,不要搞有危害性的攀登、爬山等活动,在野炊中要注意饮食卫生、用火安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或火灾事故。
学校后勤方面安全管理制度
(一)食堂安全管理制度
1、学校食堂要依照《食品卫生法》要求到防疫站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每年年审一次。
2、食堂要制定卫生管理制度,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清毒、更衣、盥洗、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保证学生的膳食安全和食品安全。
3食堂从业人员应每年一次到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健康体检,领取合格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发现患传染病人员应立即换岗。平时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4、食堂工作间要与餐厅隔开,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以防万一。
5、严格进货渠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并设置档案。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来路不明的食品,制售各类食品要保证卫生质量。
6、食堂供应的膳食应注重营养搭配,保持新鲜,严禁供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过期食品;新鲜的瓜果蔬菜要认真清洗;严防食物中毒或农药中毒。
7、保持食堂内外的环境卫生,要经常对餐具用具进行清洗消毒,生熟案板刀具要分开存放。
8、存放食品的仓库应当干燥、通风,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贮存食品的容器必须安全、无害,防止食品污染。
9、食堂工作人员要协助学校做好防盗、防火、防毒、用电用气安全,不准私拉乱接电源;严禁将煤气罐倒置外加热使用;开油锅人员不得随便离开,防止发生事故。
10、食堂必须使用合格的压力容器,每年要检测,要定时检查,液化气罐与灶头应有1.5米的安全距离,严防事故发生。
11、认真接受卫生、防疫、质监等工作人员对食堂的检查,凡有不合要求之处立即整改,并实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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