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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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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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篇一

(1)符合20__年统一高考报名条件并在户籍所在县报名;

(3)20__年高考报名时本人具有户籍所在县开云KY官方登录入口 学籍(包括应届生和有本县学籍的往届毕业生)并实际就读。

从20__年开始,参照高校专项计划有关规定,报考地方专项的考生须具有户籍所在县开云KY官方登录入口 连续3年学籍并实际就读。

计划性质为“非定向”,批次为“地方专项计划”,录取时执行我省本一文化控制线。此项计划的志愿单独填报,安排在本科一批一志愿录取后录取其一志愿,与本一批一起征集二志愿,在本一批二志愿录取后录取其二志愿。

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篇二

一、活动主题

群防群治,节能降耗

二、治理目标

以治理跑冒滴漏为手段,转变广大员工四项观念,基本杜绝跑冒滴漏现象,为广大职工创造一个整洁、舒适、文明的生产生活环境,树立工厂清新、整洁、文明的崭新形象。

三、活动内容

1。宣贯准备阶段(10月13日—10月19日)

(1)成立__活动小组,确保活动有效开展

(3)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以工厂内班组区域划分区域,班组长为区域责任人,各岗位操作者为本岗位责任人。

2。自查自制阶段(10月20日—11月2日)

各班组首先按岗位对生产现场内所有设备“跑冒滴漏”现象进

行排查,汇总上报班组内设备跑冒滴漏情况,做好“跑冒滴漏”巡检维修记录,并填写?“跑冒滴漏”排查治理情况表 ,每周上报工厂设备管理员,再由设备管理员汇总整理上报设备保障部。

3。集中整治阶段(11月3日—12月7日)

对存在的的漏点,工厂制定治理计划,并配合设备部按计划进行治理;由于设备设施缺陷或其他原因,暂时无法消除的,报设备部延期整改,配合设备部制定整改方案,及时完成整改。

4。验收阶段(12月8日—12月31日)

“跑冒滴漏“工作小组对治理成果进行检查,通报治理成果,并对问题点进行进一步治理,以迎接事业部验收。

四、活动要求

1、各班组要充分认识开展此次活动的意义,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以节能降耗、安全生产为主导,结合班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活动计划。

2、活动结束后,各班组要认真做好总结和分析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继续开展“跑冒滴漏”专项治理工作,长期固化活动成果,建立专项治理长效机制。

3、活动期间,工厂活动领导小组对各班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对此次活动期间工作不扎实的.工段,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

五、 考核办法

1、各班组对出现跑冒滴漏的设备设施熟视无睹或未及时上报的,对班组长罚款每项50元,责任人每项30元。

2、专项活动结束后,工厂将组织人员不定期对现场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跑冒滴漏问题及时报修,及时整改,不积极整改的,对班组长罚款每项50元,责任人每项30元。

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管理基础测绘项目,保证国家、自治区基础测绘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项目验收(监理)和成果汇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基础测绘项目是纳入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由自治区测绘局管理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分为前期准备、项目实施、项目验收、成果汇交与经费结算四个阶段。

第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负责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的单位为项目法人单位,其他参与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的单位为项目协作单位。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经费预算参照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定额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一)计划财务处负责编制和下达年度基础测绘项目计划;负责支付、结算基础测绘项目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提出承担项目法人候选单位、审核项目法人单位推荐的协作单位建议;同基础测绘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负责基础测绘项目实施方案、设计书的论证和审批;负责监督、检查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组织对基础测绘项目成果的验收。

(二)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推荐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编报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同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完成项目合同;审批协作单位编报的专业技术设计书;负责基础测绘项目各协作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负责基础测绘项目的生产技术质量、进度管理;提交验收基础测绘项目的申请;负责基础测绘项目成果和档案资料的汇交;。

(三)验收实施单位受自治区测绘局委托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大地控制测量成果进行实地验收;对基础测绘项目的1∶1万比例尺地形图成果进行实地验收;向自治区测绘局及时报告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向被验收单位反馈。

(四)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受自治区测绘局委托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接收基础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供基础测绘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以及相关的资料;根据基础测绘项目法人单位的申请提供已有大地成果和成图资料;接收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及时向自治区测绘局提交接收的扫描数据和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清单。

(五)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前期踏勘,编报专业技术设计书,接受项目法人单位的生产技术质量管理,严格按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的项目设计书和项目法人单位批准的专业技术设计书的要求完成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交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九条  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调研基础测绘项目需求情况、确定基础测绘项目规模和范围、编制基础测绘项目计划、索取基础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准备基础测绘项目范围的已有大地成果和成图资料、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

第十条  计划财务处负责对基础测绘项目需求情况,到有关地、州、市及部门开展调研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财务处按照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以及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基础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局党组研究审定后汇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与改革部门下达的基础测绘项目年度计划,由计划财务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按照年度计划向国家测绘局申请使用基础测绘航摄资料或数据。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根据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的书面通知,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领取基础测绘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根据年度基础测绘项目计划,将审核的基础测绘项目法人单位推荐的协作单位,报自治区测绘局党组审定。

第十五条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根据自治区测绘局授权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委托书同时抄送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自治区测绘局验收实施单位,以便掌握提供成果资料和验收成果情况。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以地、州、市为单位,编制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七条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接到项目法人单位关于审批项目设计书的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自治区测绘局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设计书进行论证。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项目设计书批复,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以测区为单位,与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的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协作单位根据基础测绘项目合同和项目设计书,编制专业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法人单位审批。项目法人单位自收到专业技术设计书5个工作日内,批准项目设计书后,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调用的基础航空摄影底片,由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下达生产任务,安排有关单位扫描后,将数据汇交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需要冲洗的控制片、放大-片数量清单,由项目协作单位汇总后报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审核后,向测绘资料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测绘资料提供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向协作单位提供底片或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所需的大地点成果、已有成图资料数量清单,由项目协作单位汇总报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审核后,向测绘资料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测绘资料提供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向协作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采用超出专业技术设计书的作业方法,事前必须经项目法人单位批准,并书面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未经项目法人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推迟提交成果和资料的时间。若出现推迟提交测绘成果和时间的现象,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生产经费的拨付,按自治区测绘局《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一经签定,必须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经自治区测绘局同意后,可以对基础测绘项目作出调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要对项目协作单位在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水平进行评估,每年向自治区测绘局上报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协作单位采用超出国家标准、规范规定或要求的请示,由项目法人单位报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协作单位按照ch 1002—95《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完成对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的检查工序后,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交完成基础测绘项目的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收到项目协作单位完成项目的报告后,应对项目协作单位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的数量、质量进行审核,项目法人单位在审核通过后向自治区测绘局提出基础测绘项目的书面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工作由自治区测绘局以委托书形式委托验收单位实施。验收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局提交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验收标准按照自治区测绘局批准的项目设计书、项目法人单位批准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要及时反馈给项目协作单位;发现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测绘局写出书面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自治区测绘局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由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单位责成项目协作单位进行修改。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必须责成项目协作单位重测。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年度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自治区测绘局会同相关部门,召开年度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会。

第六章  成果汇交与经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组织项目协作单位向新疆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新疆测绘档案资料馆要对接收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的数量和种类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向移交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单位出具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接受单。

第三十七条  移交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单位收到资料接收单位出具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接收单后,即可凭接收单向项目法人单位申请结算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结算按自治区测绘局制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六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凡登记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十二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航空摄影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一)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后未按规定移交的;

(二)不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关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利用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篇四

为了切实做好我院20xx年的健康教育工作,根据创卫指挥部、市卫生局、市健康教育所的文件精神要求,特制定我院健康教育工作计划。

为了保证健康教育工作的扎实开展,根据医院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补充调整医院健康教育领导小组成员,并由一名副组长专门负责抓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医院自身特点,把健康教育任务指标逐一分解落实到各领导小组成员、责任科室、责任人,做到层层有人抓,环环有人管。院领导要求各责任人要加强相互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把健康教育工作抓好、抓实。

充分发挥医院的专业特长,利用xx网搜集整理健康知识,持续开展健康宣传,把健康知识,保健理念,卫生常识向来院就诊的病人及其家属、住院病人进行宣传;通过下乡义诊、疾病调查等到把健康知识、卫生知识带给广大群众,最大限度的做到以防为主,以治为辅。环境保护,远离毒品等方面的知识。

七月份:重点开展夏秋季肠道传染病,饮水饮食卫生知识教育。

八月份:结合母乳喂养宣传周,开展家庭常用消毒知识、科学育儿和社区常见病的宣传教育。

九月份:结合全国爱牙日、老人节开展口腔保健、老年性疾病防治知识、体育健身方面的`宣传教育。

十月份:结合全国防治高血压日、世界精神卫生日,开展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防治知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一月份:结合全国防治糖尿病日,开展糖尿病防治、糖尿病合理膳食的宣传教育。

十二月份:结合12.1世界艾滋病防治宣传日,重点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康教育是“低投入,高产出,高效率”的服务手段,是控制医疗费用,拉动保健需求的根本措施。主管领导要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工作重要日程,实行目标管理。确保有专人负责,有一定的工作经费,有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档案。

(二)健全网络、抓好培训。要建立一支热心健康教育工作、掌握健康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健康教育骨干队伍。充分发挥领导小组成员的积极性,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健康教育员的工作能力。通过定期的检查指导和年度考核等形式,推动健康教育全面开展。

(三)利用

医院资源、推进健康教育。要建立固定的健康教育阵地。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活动。在抓落实上下功夫,在以点带面上下功夫,加强检查指导,扩大受益面,增强吸引力,提高有效性、针对性。

(四)做好评估、注重质量。要针对医院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教育评价。重点解决影响医院评价的主要问题,提高全乡人民群众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疾病相关知识知晓率。

每年对辖区各村卫生所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通过年度考核、知识测试等形式做好总结评估,发现不足,明确努力方向,进一步推进我乡健康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篇五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资金拨付一律转账结算,杜绝现金支付。

三、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内容,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同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情况,必须请示。

四、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内容和文件要求为准。

五、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六、万元以上的专项购置经费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或参与式采购。

七、专项资金利息收入年终一律转入本金滚动使用。

八、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九、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十、对工程类项目专项资金所发生的隐蔽工程,负责资金结算的工作人员,必须到现场签证认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为了规范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共杭州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201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的来源

(一)市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按国家规定在社会保障资金渠道筹集安排的,并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

(二)市就业专项资金包括:

1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2 、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3 、利息收入;

4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对象

(一)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新增劳动力。

(四)持《市区随军家属就业优待证》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人员。

(五)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

(六)吸纳持证人员的用人单位。

(七)符合条件的创业园。

(八)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按个体劳动者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

(九)其他经省或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市就业专项资金扶持对象。

三、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持证人员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持证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三)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四)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补贴。

(五)物业服务企业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六)创业扶持各项补贴。

1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2 、对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实行贴息补助。

3 、自主创业资助资金。

4 、创业园补贴及场地租金补贴。

5 、创业项目评估监理费。

6 、一次性带动就业奖励。

(七)一次性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及一次性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八)大学生见习训练补贴。

(九)职业介绍补贴。

(十)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十一)农村就业困难人员的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二)农村公益性服务岗位补贴。

(十四)《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工本费。

(十五)经省或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新老政策衔接

2015 年7月1日起,原政策未享受完的可以继续享受。政策享受期在2015年7月前的,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2015]2号)执行;政策享受期在2015年7月后的,均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政策享受期限的.截止时间在2015年6月底之前的,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底,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政策享受期限的截止时间在2015年7月之后,享受有关就业补助和社保补贴按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申请一次的办法执行,申请时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作自动放弃。

2015 年7月15日后核发的《杭州市就业援助证》自2015年7月1日起,须先换领新证后,才能申请享受就业再就业政策。

五、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一)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市就业专项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和就业再就业年度实际需求,编制市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平衡后,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对市劳动保障部门日常的各项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年终,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做好市就业专项资金的结算和对账工作,对市就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说明。市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如有结余,属市财政安排的,按规定收回;属其它渠道筹集的,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二)市就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设立专门的账户,对市就业专项资金进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市就业专项资金的核算工作,按规定建立市就业专项资金会计核算制度,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各项支付、汇拨和报销业务的凭证必须齐全,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支付和报销手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编报财务报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加强市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完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台账,按规定妥善保管市就业专项资金申请、审核资料。同时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的检查,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资金审核制度、资金审核信息系统责任制度和疑难情况报告制度,充分发挥系统作用,提高资金审核质量和效率,确保市就业专项资金的安全。

(五)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对违反规定、不负责任、敷衍应付、粗心大意、严重失职,出现工作差错,造成资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追回资金。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冒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补贴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完善市就业专项资金退款管理办法。需要退回已发放的市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退至相应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受理后填写《市就业专项资金退款名册》(附件),再将收到的款项和《市就业专项资金退款名册》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保障部门盖章备案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入帐处理。

六、其他

(一) 同一持证人员的用人单位吸纳就业、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和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四类政策的政策享受期限不得重复。

(二)市就业专项资金有关就业补助和社保补贴自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起享受,不能与失业保险金重复享受。

(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政策享受期限截止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

(四)因持证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户歇业、企业注销、因本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致使政策享受期限不足12个月的,则按实际月份数来计算补贴月数。

(五)各项补贴标准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适时调整。

制度梳理工作计划 地方专项工作计划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实施,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是指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中央财政负担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包括免费教科书资金、免杂费补助资金、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等。

第六条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应当审查汇总本省各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选择的代理银行及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账号等详细信息,连同省级财政所选代理银行及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的账号等信息,一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对于免费教科书资金,原则上应及时将预算下达到省级教育部门,并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实施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省级教育部门根据预算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及有关支付凭证,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一条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受理对县级财政的直接支付业务后,应当于当日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反馈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地(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实行省管县的除外),发出《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作为其收到和付出中央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一)大型工程采购、大宗货物和服务采购等支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

(二)其他支出,包括日常、零星支出和紧急支出等,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学校账户,或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 第十五条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代理银行对于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的业务,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并及时向县级教育部门或学校提供《中央专项资金县级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2),作为县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收到和付出中央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财政部在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二)根据预算和有关规定合理调度资金、及时办理资金拨付等财政国库业务。

(三)对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部门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资金支付的及时性和收款人信息等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教育部在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法。

(二)配合财政部加强资金支付管理与监督。

(三)指导省级教育部门做好免费教科书的政府采购和支付管理等工作。

(四)督促下级教育部门做好对学校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做好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分配等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办法和内部操作规程,按规定支付中央专项资金。

(二)做好中央专项资金代理银行选择、零余额账户开设、支付申请书汇总、支付指令签发以及对中央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等工作。

(三)组织、管理、监督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

(四)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资金支付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财政部门在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办理中央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中央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按规定选择代理银行,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学校和负责核算学校经费的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促进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第二十一条省级、县级财政部门选择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与省级、县级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动态监控信息。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教育部门、代理银行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中央财政安排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单位的中央专项资金,其支付管理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由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的经费,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确保基金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专项经费是指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康复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费。

第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下列比例提取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不超过当年征缴额的2%安排使用。上年征缴额较少的地区,提取费用不低于8万元。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是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必须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分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费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一)康复医疗费;

(二)康复人员个人一次性使用的康复器具费;

(三)康复人员的`交通、伙食补助等;

(四)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工伤康复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使用范围为:

(三)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的项目和使用比例,根据本年度的开支情况,于每年9月编制下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由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 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使用。

第十条 职业康复治疗费,由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支出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的“其他工伤待遇支出”直接列支反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开支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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