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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一
2012年4月嘉禾县十五届^v^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全县开展城乡绿化攻坚活动的决议》以来,县委、县政府按照决议要求,坚持把城乡绿化攻坚作为推进城乡一体化、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按照^v^干精品、创一流、争第一^v^工作要求,高标准、大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县城绿化、荒山绿化、村镇绿化、水系绿化、通道绿化、园区绿化、矿区复绿和南岭森林公园建设等工程。通过全县上下几年的共同努力,我县生态环境明显提高,城乡绿化水平大幅提升,并且探索出了一套^v^嘉禾造林模式^v^,^v^嘉禾经验^v^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大力推介,《郴州日报》对我县城乡绿化攻坚进行了专版报道。对取得的成绩,市委市政府给予高度肯定,先后多次在我县召开全市工作现场会并作典型发言。桉树造林工作连续两年获市委市政府考核一等奖,今年获市委市政府综合考核三等奖,通道绿化荣获全省先进工作县。概括三年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可视山头绿化为主线,实现^v^扩绿增量^v^。以^v^一核两廊三带多点^v^的绿化布局,按照^v^先绿化后美化,先节点后面上^v^的原则,县财政每年预算2500万元,三年新增造林面积万亩,是目标任务的120%,全县两廊、两高以及县、乡主要干道两边荒山、村镇周边山头都已基本绿化。森林覆盖率由提高到46%,活立木总蓄积量由万立方米提高到122万立方米,达到了森林绿量、均量、质量^v^三量齐升^v^的目标,彻底改变了外县人对我县^v^癞子山头^v^的认识。
2、以县城核心区绿化为重点,实现^v^森林进城^v^。按照县委^v^一河两岸三区四园五水六场七山八绿^v^的城区绿化思路,做足山、水、林、园文章,大力开展增绿扩绿扩园工程,涌现了九老峰景区、嘉滨湖公园等一大批城乡绿化精品工程,人居环境不断得到改善。3年来实施神农、市民、铸造、金叶、民生等9个城区广场绿化,按500米服务半径新建或提质建设普济寺游园、工商银行游园等街头游园56个,成功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55家。基本构筑了^v^300米有街头绿地、500米有活动广场,让市民10分钟进入森林公园^v^的绿化格局。目前县城区绿化覆盖率达,人均公共绿地平方米,人均绿地指标超过国家森林城市考核指标的36%。
3、以秀美村庄建设为节点,实现^v^园林下乡^v^。制定《嘉禾县村镇绿化年度实施方案》,在规划上做到一村一特色,一游园一品味,努力形成道路乔木林、房前屋后果木林、绿地游园休憩林、村庄周围风景林的美丽乡村绿化格局,促进了新农村建设。三年村镇绿化累计完成投资4766万元,创建绿化示范乡镇12个,绿化示范村48个,创建了7个生态乡镇,14个省级生态村。栽植四旁树万株,建设村庄游园56个,增加健身器材、休闲桌椅51套,完成绿化面积万平方米。农村群众生活环境不断改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日益提高,城乡差距日渐缩小。
4、以绿色通道建设为骨干,打造^v^生态廊道^v^。我县将桂嘉宁、新嘉蓝,厦蓉高速、京珠复线高速4条公路形成的两个^v^大十字架^v^作为绿色通道的重要工程来抓。3年累计完成两个^v^大十字架^v^公路两侧可视山头绿化面积万亩,完成公路两边绿化提质81公里,栽植香樟、法国冬青绿蓠、桉树等30多万株。目前两个^v^大十字架^v^公路两边绿化除旱土部分外,可绿化部分已基本完成,^v^车在林中行,人在画中游^v^的绿色生态廊道已基本形成。
5、以兴绿富民为目标,构筑^v^绿色产业^v^。由于我县三年城乡绿化攻坚的稳步推进,各级党委、政府对生态建设高度重视,不断加大造林绿化的投入,近三年城乡绿化攻坚每年稳定解决农民就业岗位1500个以上。同时以^v^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v^思路,充分依托城乡绿化^v^五大工程^v^,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培育市级以上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5家,建立花卉生产基地25家,栽培育苗面积万亩。建立涉林种植业12家、林产品生产加工10家。2013年全县林业总产值达84966万元。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是未成林管抚压力加大。近三年,全县造林万亩,管抚任务加重。同时由县财政投资造林的万亩林地,由于工程款没有完全到位(累计下欠2400多万元),多数造林工程队对管抚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巩固原造林成果的压力加大。
二是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虽然我县森林覆盖率达46%,但是森林资源分布不均,重要公路两边林木多,偏远山区林木少。整个林木质量不高,幼林和经济灌木林面积比重偏大,成熟林、用材林面积比重偏小,林分结构不合理,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不强,整体生态功能比较脆弱。
三是造林绿化任务艰巨。通过前几年大力度推进,目前全县遗留下来的宜林荒山多为岩石裸露率高的石漠化区域,或者是立地条件差,造林难度大,树木成活率低的地方或山头,面积大约有5万亩,下步造林绿化实施的成本会越来越大,绿化任务依然还十分艰巨。
四是森林火灾防控能力低。群众防火意识不高,随意烧荒、烧田坎、烧稻草现象较多。森林防火力量严重不足,县乡森林防火投入偏少,与新形势下的森林防火工作要求严重不符。同时我县林区道路不发达,扑火机具、扑火手段还极其落后,火灾管控能力不强。目前森林火灾依然是影响我县城乡绿化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的因素。
五是林地管理执法难度大。少数乡镇特别是交通要道乱采乱挖侵占林地的现象比较突出,一部分重点工程及附属项目,如临时便道、材料场、工棚搭建等随意侵占林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其中有些业主以县重点工程、政府工程为借口,不按有关法规办理相关手续,查处难度大。另外,农村中占用林地修路、毁林开垦、采石取土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这些非法占用林地点多面广,加大查处难度。
三、20xx年工作打算
20xx年全县城乡绿化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落实全市生态文明建设暨植树造林工作会议精神,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国家南岭森林公园和国家湿地公园为目标,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城乡绿化发展战略,主动对接城乡一体化和先导区建设。主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点抓好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创园、创卫、创文、创森、创体、水生态文明试点等工作,突出推进20xx年确定的^v^十大生态文明示范工程^v^建设工程,努力确保我县打造为全市乃至全省知名的生态文明建设体验区。
二是实施森林生态景观提质工程。坚持城市美化和乡村绿化相结合,主要突出环城山头绿化、通道山头绿化以及城乡一体化示范村绿化,重点抓好^v^一河两区五线多点^v^(^v^一河^v^指春陵河,^v^两区^v^指南岭林场片区和黄牛岭片区,^v^五线^v^指桂嘉宁路、新嘉蓝路、厦蓉高速、京珠复线以及嘉金路^v^五路^v^沿线,^v^多点^v^指各乡镇重要节点),着力开展四大造林工程,即以舂陵河两岸绿化为主的水源涵养林建设工程,以南岭片区(包括九老峰景区)、黄牛岭片区为重点的^v^森林围城^v^工程、以^v^厦蓉高速、京珠复线^v^为重点的提质优化工程(^v^裸露山地^v^歼灭战),以珠泉镇、袁家镇、龙潭镇为重点的增量扩绿工程。确保完成补植补造万亩,完成公里公路干线、20公里河流的生态廊道景观提质,完成1000亩珍贵树种造林以及公里生物防火林带营造,完成近三年万亩幼林管抚任务,完成矿山复绿新造1500亩、石漠化治理2000亩,难造林地封山育林6000亩。城区绿化按照^v^一街一景、一园一特色^v^的原则,完善县城区小游园和城区晋屏路等18条主干道提质工作,重点打造新城区中央生态景观绿色廊道、鳌峰公园、铸都公园、体育公园等4项绿化工程,努力实现300米出行见2000平方米以上绿地,500米出行见5000平方米以上绿地的城区园林绿化景观布局。
三是抓好以森林防火为主的依法治林工作。严格按照省市森林防火^v^群防群治^v^的工作要求,开创我县以村为主的森林防火工作新局面,确保村级护林防火力量的配置上有新突破,乡镇防火奖惩管理机制上有新举措,切实提高各级森林防火责任,确保全县不发生大的或有影响的森林火灾。同时加大林业执法力度,突出以治理乱征滥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乱采滥挖景观树木为重点的林业行政执法力度,有效遏制非法侵占林地的现象,切实保护林地资源。另一方面还要切实抓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突出以防范松材线虫病入侵为重点,不断完善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三大体系建设,重点抓好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面提升我县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控能力。
四是加强林业产业建设,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按照^v^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建设生态化^v^的思路,着力建设苗木、花卉、速生丰产林、果品等一批各具特色的现代林业产业基地。依托南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项目,努力将九老峰景区建设成为省级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大力培育和重点支持造林公司、造林大户、林业加工龙头企业,努力实现林业产业发展有亮点。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二
古树名木调查工作总结根据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开展古树名木复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桂绿字〔〕15号)、《**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复查工作方案》、《**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操作细则》,按照**市林业局、**市绿化委员会的部署,我区在11月至5月组织了一次全面复查工作,现将调查工作总结如下:
一、调查目的
通过复查,补充完善普查资料,确保古树名木档案数据正确和完整,全面、准确地掌握全区古树名木资源现状与动态,建立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为制订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调查任务
2.通过查阅资料和访问调查,对前期普查遗漏的古树名木进行补充调查。
三、调查方法
本次复查以的普查成果为基础,采用资料查询、知情人访谈、现场调查的方法,以乡镇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开展调查。本次调查工作的具体技术要求,参照《**古树名木普查复查)操作细则》执行。要对所有已经掌握基本情况的'古树名木逐一进行现场调查,核对原有调查数据,并采用gps进行定位,拍摄数码照片。在普查过程中遗漏调查的古树名木,按照技术规定和操作细则完成所有调查内容,并采用gps进行定位,拍摄数码照片。
四、调查结果
本次调查全区古树名木42株,生长正常42株,全为古树。其中:大叶榕4株、肥荚红豆1株、格木1株、榄树1株、龙眼树2株、木棉2株、朴树1株、仁面树6株、山枣树1株、小叶榕10株、小叶樟8株、**4株共13个树种。一级古树4株,二级古树9株,三级古树29株。这些古树名木主要分布在乡村旁边,多为乡村的社公木,得到群众自觉地加以保护,没有发现砍伐古树名木的现象。这次调查在20古树名木调查34株基础上,补充调查8株。
五、建议
由于古树名木在生态、科研、人文、地理、旅游等方面具有较高的价值。建议上级有关部门拔出专项经费,落实专人管护。
**区林业局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三
乾隆御封的“遮荫侯”
树种
松
生长地点
北海公园
传奇档案:
“遮荫侯”是一株高大的“二针一束”的油松,生长在北海公园团城承光殿的东侧,相传为金大定年间所植,至今已是800多岁的高龄。树高20余米,周长达3.18米。树干苍劲挺拔,枝叶苍翠繁茂,树冠像一把巨伞。
相传一年盛夏,乾隆皇帝游团城,宫人摆案于树下,清风徐来,顿觉暑汗全消。乾隆皇帝十分高兴,突然想起明太祖朱元璋给柿树封侯之事,遂封这株遮荫纳凉的油松为“遮荫侯”。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四
乾隆御封的“帝王树”
树种
银杏
生长地点
潭柘寺
传奇档案:
潭柘寺毗卢阁殿前东侧,傲然屹立着一株古银杏树,郁郁葱葱,俨然一副王者风范。这株古银杏树据说种植于唐贞观年间,树龄已过千年,树高30余米,胸干周长达9米,遮阴面积600平方米。据记载:“帝王树……言在清代,每一位皇帝继位,即自根间生一新干,久之与老干渐合。”乾隆皇帝遂下旨,封其为“帝王树”。
说起这“帝王树”还有一桩趣闻:辽代时,人们在帝王树西边与其对称的地方又配植了一株银杏树。这株银杏树“身量”略小一些,高约20余米,故而被称为“配王树”,也称为“娘娘树”。然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后来人们发现这两棵银杏树都是雄性。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五
一、调查目的
通过复查,可以补充和完善普查数据,确保古树名木档案数据正确完整,全面准确掌握全区古树名木资源现状和动态,建立古树名木信息管理系统,为制定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调查任务
2.通过查阅资料和走访调查,对历次普查中缺失的古树名木进行了调查。
三、调查方法
本次审查以20xx年人口普查结果为基础,采用数据查询、内部人员访谈、实地调查等方法,以乡镇级行政区域为单位进行调查。本次调查的具体技术要求见《古树名木普查复检操作规程》。需要对所有掌握基本情况的古树名木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原始调查数据,利用gps进行定位,并拍摄数码照片。普查过程中,按照技术规程和操作规程完成调查中缺失的'古树名木,利用gps进行定位,并拍摄数码照片。
四.调查的结果
本次调查,全区共有古树名木42株,正常生长的有42株,均为古树。其中榕树4种、蚕豆1种、灰树花1种、楤木2种、木棉2种、朴树1种、仁棉6种、大枣1种、榕树10种、樟树8种、xx4种共13个树种。一级古树4株,二级古树9株,三级古树29株。这些古树名木主要分布在农村,大部分是农村的社会公亩,自觉受到群众保护,没有发现砍伐古树名木的现象。在20xx年34株古树名木的基础上,调查了8株。
古树名木具有很高的生态、科研、人文、地理和旅游价值。建议上级部门抽出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和保护。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六
千岁唐槐“槐中槐”
树种
槐
生长地点
景山公园
传奇档案:
景山公园观德殿西侧,有一株树龄至少已达千岁的古槐,它像一位饱经世事沧桑的老者,静静地伫立在一个角落,远远地眺望着人头攒动的万春亭。
据专家推测,这株古槐种植于唐代,古槐的胸径约有2米,胸围6米有余,冠高约20米。从远处看这株古槐,树干高耸挺拔,枝干舒展昂扬,生机勃发。但是走到近前观看,就会发现这株古槐的主干早已朽空,西南侧的树干也蜕皮迸裂,整株树的主干只剩下很薄的木栓层和苍老的树皮支撑着树冠并维持着生机。
有趣的是,不知何时,在朽空的树干中又生出了一株小槐树,形成了既是“槐中槐”又是“怀中槐”的独特景观,为古老的景山增添了几分神奇的色彩。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
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挖掘、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以及其他行为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中规定的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市和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八
20xx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在集团公司领导的正确领导下,我们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以深入扎实开展“三项行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安全生产年”各项活动为契机,在强化现场安全基础管理的同时,狠抓安全队伍建设,大力塑造企业安全文化,全面提升管理人员安全实务能力,全面提高全员安全意识,不断夯实安全“三基”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安全实效。
2017年在进行年度大修和四个技改项目相继建设投产的情况下,工伤事故起数仍与2016年持平,各类违章违纪同比持平,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完成率100%;隐患排查计划完成率及整改率分别为100%、99%(部分未到期或需全厂停车大修),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为零,全年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无重大职业病事故、无重大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三废”排放达到国家标准。这一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公司领导、各级管理人员的高度重视,严格管理以及纠察大队的严格纠察。为进一步总结成绩,积累经验,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将2017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如下:
结合公司实际,采取强而有力的措施,努力确保安全环保消防职业卫生目标全面实现。
(一)夯实基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制度执行力度。
1、坚持推行“四化一追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在2月15日对2016年安全风险金的兑现及2017年安全责任状的签订工作会上,对达到目标的33个单位兑现风险奖励金额21.5008万元,对锅炉车间等四个单位因未能达到年初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共计9人惩扣上交的安全风险金额2万元。今年年初共有40个单位或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共有125人参加责任书的签订仪式,共向公司交纳了35.8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下半年我们也将继续推进安全管理的“六大原则”和“六大模块”理念,夯实“双基”管理工作,推动公司所属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的持久落实。
2、强化基层安全绩效考核,开展各类安全评比(安全管理创最佳、单项活动组织创最佳、安全积分管理最差单位)、基层单位“四最” 评比(最佳班组长、最佳安全标兵、最佳监护人、最不讲安全的人)和各单位一把手安全积分考核管理,推行“安全明星榜”活动,运用比较管理形成反差,增强团队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感、荣誉感,提高员工安全意识、服从和执行意识。对全年扣分最多的单位负责人进行“黄牌”警告和说“清楚”,对安全积分扣完的单位负责人、安全员坚决予以免职,让所有管理人员的“面子、票子、位子”都与安全绩效挂钩。
3、严格纠察和奖惩,坚持不正常现象“四不放过”的原则,责任追究抓改进。利用中午纠察和晚上值班活动,持之以恒的加大处罚力度,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考核兑现。在责任追究的执行上,要奖的让人眼红,罚得让其心痛,建立黑白分明安全是非观,促进安全目标最大限度实现。全年违章违纪556起,其中原则性违章违纪256起,现场纠正提醒300起,违章人数246人次(含外施队违章人员),共考核金额76000元。
(二)创新举措,突出解决难点,勇于担当责任,在监管中提升能力,确保一方平安。
1、紧紧围绕年初大修工作,认真组织,积极协调,圆满完成2013年年度大修工作。
为认真贯彻余总提出的“安全、优质、节约、彻底”的方针,我们围绕大修工作重点,建立健全现场三级安全监管网络,以实现“零伤害、零事故、零污染”为目标,全力以赴备战大修。从前期策划早准备、事中检查抓落实、事后总结促提高三大方面开展好具体工作。
(1)检修前期细致策划,提前做好大修准备,做到有备无患。高度重视、充分准备、确保心中有数;意识培训、案例教育、确保氛围形成;仔细讨论、认真核实,确保方案科学;表格验证、签字把关、确保措施落实;网络监管、紧盯现场、确保过程受控;后勤保障、服务大修、确保安全检修。
(2)检修事中认真检查,适时抓好落实,做到各个环节受控。用高压态势管现场,有压力更有信心。大修事项分段做,先期进入检修的项目,对照大修模式要求开好头。突出现场管理,推行“人盯人”的防守模式,重抓过程监管,确保结果受控。严格执行环保预案,检修治理不放松环保。
(3)检修事后及时总结,专项评比促提高,树立先进倡新风。严格对照大修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监管队伍评比。部门适时总结评定,做好事项协调,及时修正执行偏差。
2、日常检维修监管方面,坚持与生产实际相结合,部门人员分片监管到车间,充分发挥好部门的服务职能,确保安全生产。集团公司前方生产车间、职能科室、二级单位、分公司共22家单位共划分为13个小组,每天对安全监管事项、环保协调事项、安全纠察事项实行系统监管,牵头落实,与基层单位一道解决生产中的隐患和瓶颈问题。
3、精心组织,以三个阶段事务推进表为指导,确保技改施工监管安全基础管理事务落实。2013年所有的技改项目我们安全部责任到人,制定职责,内部签订责任状,,明确牵头人的责权利,加强对三胺、碳化、复合肥、双氧水、楚瓷、陶瓷脱硫、造气3#系统等技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做好新改扩项目三阶段推进工作:即“本质安全落实,软件讨论完善,基础工作夯实”。技改施工现场进入安装试车阶段之后,我们采用“重点出击、重点击破”的战略思想,指派经验较丰富的5人协助楚瓷和二水在现场与单位一道履行好监管方面的职责,努力确保技改施工项目施工及开车过程中的安全。针对空分新工艺11月份安排专人赴临泉中能化工学习,回来之后进行现场指导,努力确保施工安装及以后试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对于新建工段坚持召开三天一次安全例会,及时规范临时用电、人员行为安全,做好各项安全方面事务的协调工作。对技改新项目及时编制《事故案例汇编》,先后对双氧水、甲醛、三胺、碳化、复合肥进行了编制,提升反事故能力。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九
古树名木是城市中罕见的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有着很强的景观震撼力,在城市中具有极高的保护价值。保护和利用好古树名木,在城市建设、旅游景观开发中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
应急预案
,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1)多元价值性
古树名木是多种价值的复合体。古树不仅具有一般树木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而且是研究当地自然历史变迁的重要材料,有的则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
(2)不可再生性
古树名木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死亡,就无法以其他植物来替补。
(3)特定时机性
古树形成的时间较长(至少需要120xx年),植树者在有生之年,通常无法等到自己所种植的树变成古树,而名木的产生也有一定的机遇性,故无论是古树,还是名木,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大量生产,具有特定的时机性。
(4)动态性
古树的动态性体现在,一方面,随着树龄的增加,一些古树很可能因树势衰弱、人为因素而死亡、不复存在,另方面,一些老树随着时间推移则会成为新的古树。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十
古树名木是多种价值的复合体。古树不仅具有一般树木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而且是研究当地自然历史变迁的重要材料,有的则具有重要的旅游价值。
(2)不可再生性
古树名木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死亡,就无法以其他植物来替补。
(3)特定时机性
古树形成的时间较长(至少需要1),植树者在有生之年,通常无法等到自己所种植的树变成古树,而名木的产生也有一定的机遇性,故无论是古树,还是名木,都不可能在短期内大量生产,具有特定的时机性。
(4)动态性
古树的动态性体现在,一方面,随着树龄的增加,一些古树很可能因树势衰弱、人为因素而死亡、不复存在,另方面,一些老树随着时间推移则会成为新的古树。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一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四章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二
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七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农牧、水务、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报告区(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处理。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向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按自治区规定程序报批;移植三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委托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月15日起施行。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总结篇十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3月29日通过,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
应急预案
,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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