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主播劳动合同案例(通用19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0-29 10:53:13
实用主播劳动合同案例(通用19篇)
时间:2023-10-29 10:53:13 小编:紫薇儿

合同的严谨性和合法性对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可靠性至关重要。在写作合同时,需要注意法律和法规的适用性,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合同的范文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一

劳动合同争议

1.对于保险,法院是不是无权利执行?

2.经济补偿,我是入职,2011年因公司未缴社保辞职,劳动仲裁判经济补偿是按(月基本工资*6年)核算的,现公司起诉:经济补偿,应当自1月1日起计算,这个说法合理吗?(本人与公司的合同是2年一次签订)

3.劳动仲裁判决公司应给我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经人民法院的话,会给改判吗?

最佳答案1、法院会支持公司的主张的。因为最新《劳动合同法》是在20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08年之前的补偿金法院不会支持。

2、保险,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你应立即到当地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劳动监察大队的监察科去投诉公司没有缴纳社保,要求公司补缴。且只能要求公司支付2年期限内的社保,也就是你现在投诉之日起来起算的这2年期限。

3、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安排你休年假呢?如果没有安排,你则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你3倍5天的日工资;从至今都没有安排休年假,那么大约有5年,也就是25天的日工资标准。这项你可以合并到监察大队那里一起要求公司来支付。

4、节假日加班费应该有吧,好好整理清算下啊,这笔收入也不少。

我也在打过劳动争议官司额,也代理过同事的案子。维权也走过很多弯路。祝你成功啊。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2、年假、加班费,社保,都可以到监察大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投诉,他们都会受理的,因为他们是劳动行政部门。

另: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前后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有明确约定吗?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二

22岁的黄某从5月到东莞某私人承包的建筑公司当临时工并签订了“雇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如遇工伤,雇主概不负责。半年后,黄某在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空坠落,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司即派车将其送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包工头留下元给黄某便不再负责。黄某向东莞劳动保障部门求助。

黄某遇到的情况在当前并非个例。在一些私营企业中,不少老板在招人时就要求员工签下“生死合同”,约定员工发生工伤和意外事故时概不负责。其实,发生工伤事故时遇到这种情况,职工仍然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雇主对农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的协议是不合法的,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得到工伤待遇补偿。

为防止类似事情发生,劳动者应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要同雇主签订含有不合法条款的合同或协议,如果发现雇主强迫员工签订这样的协议,劳动者可以拒绝,并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三

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于陆续到a建筑公司在外省的建筑工地工作。期间,该建筑公司拖欠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工资合计420余万元,夏某等于1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a建筑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并提交了张某等4名工程承包人制作的欠薪表等证据。

a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同时认为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提供的工资表未经己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就仲裁主体问题,该公司还辩称,该案中,该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与b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省某工程协议,因这家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分公司未进场施工就撤出外省某工程,并终止了与开发公司的承建合同(但就此a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a公司认为,本案与自身无关。

查明事实

仲裁委调查发现,201月a公司承包了b公司的外省某工程,a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等4名自然人,张某等4人招用了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在外省工程从事建筑工作,其所欠工资数额a公司也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否认。

裁决结果

该案的裁决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立案后第三天,仲裁委员会认定a公司作为外省某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鉴于春节将至,为暂时缓解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生活困难,在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的请求下,先予裁决a公司自收到先予执行裁决书之日起,先行给付夏某等100余农民工工资120万元;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不足部分待开庭审理后再进行终结裁决。

先予执行裁决书下达后,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当地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部分先予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并兑现给了夏某等100余名农民工。

第二阶段,202月,当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a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夏某等100余名职工工资420余万元(含先予裁决执行的120万元)。

权威分析

该案的审理中,首先需要准确认定用工主体责任。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认定的通知》(劳部发[]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四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即一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应当是符合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个人;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号)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外省某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等4名自然人,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下属项目部擅自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其次,需要从严把握仲裁裁决先予执行事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由于先予执行裁决书会立即生效且对被执行方来说没有救济渠道,仲裁委员会应对适用条件严格把关,防止给用人单位造成利益损害。本案处理时正值年关,如不裁决先予执行,将会影响100余名农民工回家过年,因此,本案适用先予执行。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四

袁某于2012年9月份进入厦门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4日,袁某在工作期间,右手臂不慎骨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拾级。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

经裁决,用人单位须向袁某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6155元。此外,袁某还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许多企业在劳动者还未发生工伤前,都认为只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就可以高枕无忧。但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即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属于企业社会责任应支付的部分,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袁某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仍然还须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今,许多企业通过购买团体意外福利保险来规避此类风险。在此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团体意外险是给职工家属的“意外福利保险”,不能将企业的工伤责任风险进行转移。建议用人单位聘请专业的劳资顾问师量身定制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用工的工伤保险,方是源头化解工伤纠纷的根本要务。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五

答辩人: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支路xx号28—4#。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因于杨x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所称双倍工资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答辩人从用工之日起就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口工资低,要求涨价,所以一拖再拖,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又不提出辞职申请书,答辩人就认为她还是正在考虑的过程中,因此,就一直等待她的答复,由此可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无须给其双倍工资的补偿。

2、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尽的义务,无权要求给予月2月份的工资。

原告20月2月28日不辞而别,在公司主管通知其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事后,仍然不来上班或来办理离职手续,由此给答辩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恶劣影响。

公司在其旷工多日后,决定将其开除。

其工资折低因其不辞而别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3、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凭据。

4、原告本可以主动来答辩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很多问题是可以理清的,可是其却无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的'劝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凭无据,刻意而为,当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年xx月9日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六

陈老汉之女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20日,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6日,陈老汉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生前所在的某科技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陈老汉是1954年7月26日出生,因其未达到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年龄,大兴仲裁委和本院均驳回了陈老汉该项请求。2014年7月26日,陈老汉年满60周岁。其于2015年3月2日,再次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科技公司不同意陈老汉的诉讼请求,主张陈某某死亡时,陈老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老汉年满60周岁后要求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老汉之女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因工死亡,而陈老汉2014年7月26日才年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故对陈老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搜索文档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七

案例:

张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某投资顾问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他办理了离职,2008年1月8日,张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资1万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5000元。

仲裁委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在2007年10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张某没有就“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进行举证,故2007年10月2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今年1月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申诉时限。并且本案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不适用该法时效为1年的规定。

那么,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效的规定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员工:该法实施以后,对于劳动关系终止而存在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争议时效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超过申请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仲裁申请。换言之,张某在这个“官司”中是无论如何都打不赢的。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申请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由原来的“60天”延长为“1年”。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处理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不能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障。

为此,新法延长了申请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往往就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更多的情况下,往往是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但是,针对实际中拖欠劳动报酬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新法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这项规定实际表示,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工,那么有关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会因为时效原因而“失效”。按照立法本意,虽然《劳动法》有工资应当按月发放的规定,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伦理。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这实际上告诉当事人,从劳动关系被终止之日起,员工必须在1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

老邱是国内第一批电气工程专家,清华大学电机系毕业后即被分配至中钢邢机前身邢台机械轧辊厂。老邱几乎一辈子时光都“奉献”给邢台机械轧辊厂,逐渐晋升为该厂五大公司级专家之一。2006年8月,老邱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2月,老邱到德龙轧辊工作,被中钢邢机申诉至劳动部门,理由是:老邱2002年曾与邢机公司签署了一份《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其中约定,邢机公司每月支付70元保密津贴,签署者老邱有义务对技术保密,并且离职后不能到其他同类企业工作,协议有效期直至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因此老邱虽然已经退休,但到其他企业任职,仍属违约,要求老邱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共计:60万元。

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此进行分析,提醒企业的hr: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首先要明确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其次要注意期限;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本案是典型的竞业限制争议。那么何为竞业限制呢?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很重要的方式。

在竞业限制方面,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有如下两项:

一、《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虽然老邱与公司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其保密津贴,但公司仍然很难追究老邱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企业选择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同时约定企业要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金不能随员工的工资一起发放,而必须在员工离职后开始发放,经济补偿金也不能一次性发放,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明确地限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如果只约定员工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未同时约定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或者虽然约定了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企业实际上没有支付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将会怎样。

在实践中,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员工将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很难认定公司向老邱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此外,竞业限制不单单是对员工的约束,竞业限制合同是对等的、双方的、有偿的合同,企业与雇员都既有权利,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企业享有约束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的权利,也必须承担因此而给雇员造成的损失。国家对竞业限制补偿虽然没有详细规定,但各地(大部分地区)有各地的标准。根据合同双方对等原则,每月70元的保密津贴是无论如何无法补偿老邱不在同行业工作的损失的,仲裁、法院都不会支持公司高达60万元的赔偿要求。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提醒:

其次要注意期限:前三类人员离职后对其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是要向竞业限制人员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虽然可协商,但不能违背当地的通行标准。

案例:

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同年4月和5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来的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完成正常的业务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份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公司则认为,6月份许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工资5000元。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条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

那么,公司能否根据员工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相应的工资级别?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hr,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的利益?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建议用人单位制定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指出企业的hr应该做好绩效考核工作。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经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劳动法律角度来讲,降薪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通过书面形式才能进行的。因此,原则上降薪是需要员工同意的,本案中许某与广告公司已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如果员工不认可降薪,公司就不能单方面降低约定的工资。

[]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八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2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九

劳动合同争议咨询

昨日,记者从省工商局了解到,为深度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尤其是在实施“兴企业促发展”、“兴三农保增收”两大工程中,省工商局在合同监管执法中做了大量的工作。

建立帮扶网络引导社会风气

在合同帮农的工作中,省工商局在全省338个涉农工商分局(所)建立了“合同咨询服务指导站”,在村屯或较大的涉农企业设立联系点多个,形成了工商部门指导协调下的合同帮农组织,使农业生产经营者的需求及时得到反馈,诉求及时得到处理。

这时候,工商执法者的指导师的角色得到了充分地发挥。镇赉县工商局通过发放合同维权宣传册、上门现场指导、免费印发合同示范文本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有关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长岭县工商局实行帮扶组织、行政指导、参照文本推广、合同调解监管等机制,依托28个合同帮农咨询服务指导站,发挥合同宣传、培育、审查、调解、查处等职能作用,大力促进订单农业发展,为农民带来直接经济效益3000多万元。

目前,合同咨询服务指导站已成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涉农企业发展致富的智囊站、依法经营的培训站、为“三农”保驾护航的维权站。

省工商局大力推进“企业+合同+农户”生产模式,引导农民改口头约定的习惯为签订规范合同,增强合同意识,掌握合同法律法规和签约基本知识,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把签约行为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始终。以来,指导签订涉农合同68.58万份,履约合同68.16万份,合同履约率达到98.1%。

帮助企业掌握动产抵押融资知识

在合同帮农行动中,省工商局执法人员既是指导师,又是宣传员,还是培训师。长岭县工商局除了自身举办培训外,还拨出专项培训经费,从劳动、司法、农业、商务、扶贫等部门请来授课教员,组织全县各乡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协会负责人及种植、养殖大户和农村经纪人举办“涉农合同专题培训班”,重点讲解《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市场营销管理等政策法规知识,并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向参加培训的农户详细讲解常见的合同违约案例、如何规避合同风险,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帮助企业包括农村经济组织掌握动产抵押融资知识,,省工商局组织到各市州进行巡讲,组织了13期3100多家企业参加融资培训班,编辑并免费发放《商标权质押动产抵押股权质押融资知识问答》手册2万册。各市州局还将授课实况刻制成光碟登在网上,实施远程宣传、培训。

泛宣传工商能助企融资的服务措施、公示咨询服务责任人及电话,产生一种规模效应。年底统计,办理中小企业动产抵押融资150亿元,同比增加了39%,助企融资工作受到吉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充分肯定。

指导农民签订订单合同书

为了规范基层工商分局所合同帮农工作的内容,省局在基层工商分局所全面推行“一所五书”工作法,指导签订农业订单合同书、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出具解决合同争议调解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考核推荐书、查处合同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珲春市工商局专门成立了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研究制定涉农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涉农合同签约履约备案制度、调解涉农合同争议制度、建立涉农合同案件协查和上报制度等9项工作制度,加强对涉农合同条款的检查,规范统一订单合同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企业和农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

案例1:周女士在华龙区一家文印店工作3个月,没有领到工资,生活困难,多次向老板索要工资,老板以3个月试用期未满为由拒绝支付。周女士的工资问题该如何解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然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家文印店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在试用期内,文印店应该每月支付周女士不低于该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薪酬。

案例2:某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裁减30%的员工。被裁减的员工以事先没有告知为由,拒绝离开企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虽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必须经过如下程序才能裁员:一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有关裁减人员原因、方案等情况。二是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三是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企业裁减人员20人以下,且占企业职工总数在10%以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企业可进行裁员,无须其他程序。这家企业没有按法定的程序裁员,应该撤销董事会裁员30%的决定。

案例3:我是一名到城里来的打工者,在一餐馆从事清洁工作。老板多次“试用”我,给我“试用”工资,请问这合法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钤敬波:《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有详细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一

本人于6月30日入台资企业至08年6月30日已期满,公司宣布于08年8月31日按照法律程序终止劳动合同,请问已满十年,可是因于08年1月1日在签定劳动合同时未满十年,现在是不是可以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案例探讨:劳动合同难题]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二

请看法院一则案例,法官答复:

答:用人单位对孕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女职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针对其进行经济性裁员。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处于孕期的女性职工。本案中,桂女士虽有孕在身,但擅自离岗多日属于严重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即以严重违反单位规定为由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现行法律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了充分保护,单位不得以怀孕为由针对其进行单方面解约及经济性裁员。但对用人单位不能因怀孕而解除与女员工间的劳动合同不能作狭义理解,处于“三期”的女职工也应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单位仍可单方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摘自中国法院报,回答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其实,企业面对这样的孕妇并不是完全没辙,还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只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另外,如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的也不受法律限制。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三

某女职工元月1日到某鞋业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08年1月1日至年1月1日,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800元,若遇病假超过一个月,公司只发给每月500元基本工资。奖金不发,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另外,每月有二个休息日应上班,延长工作时间、休息上班其工资报酬按规定支付。若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500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鉴证后生效。

该女职工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扣培训费100元后每月实际只发给700元),病假三个月期间只发给5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平时延长工作时间达30小时,每月还要二个休息日要上班,工作时间太长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等理由于5月1日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公司不同意,5月3日该职工要求该公司给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支付4月份工资,但该公司认为该职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后办理手续并支付工资,该职工拒付,于是,公司扣发了该女工当月工资并不予办理档案转移等有关手续,该职工为了生活需要,年7月被另一服装公司录用,2008年8月1日该职工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企业支付其当月工资和病假发给的不足部分的工资以及每月被扣的1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监察机构受理后,通知企业应询,经调查,企业认为:

1、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而且合同期未满离开,不合法,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和招聘该职工有关费用包括培训费等费用,由于劳动者不给,公司有权将该职工当月工资扣发。

2、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为30小时没有超过36小时,休息日安排工作不能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因此工作时间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3、该鞋业公司还要求新招用该职工的服装公司赔偿损失元,理由是招聘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给该鞋业公司带来损失。

问:劳动监察机构应如何处理此案比较妥当?

推荐答案

3、该职工的离职时合法的,因为由于单位拖欠工资,违法加班等过错,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3、由于职工离职合法,不存在要求新单位赔偿问题。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四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五

3、甲公司应当为本案制定哪些法律文件或者合同?

二、法律分析

1、本案的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因为经营的需要,决定撤掉某个部门,进而需要解雇该部门的员工,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司法实践中,此等情况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当然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经济性裁员条款(《劳动合同法》第41条)所提到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作不同理解,后者的变化是指经济困难带来的变化,而此处的变化则指的是一种积极的变化。

2、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决定解雇之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看是否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只有在无法协商变更时,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如不经过此程序而直接解雇涉案工程师,则有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解雇,用人单位则面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此间工资损失的法律风险或者面临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3、用人单位需要准备如下文件来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

(1)通知涉案工程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以及签收回执,变更的内容可以是:调岗、降薪或者调往外地等等,同时注明如果一段时间不回复,则视为不同意变更合同。

(3)用人单位此时一定要与涉案工程师签订一个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已经两清,不再有任何未决之争议。

作者简介:杨乾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香港大学法学硕士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清华大学法律硕士职业导师、 深圳电台法律主持人执业领域杨乾武律师在公司与企业法律事务以及法律培训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在诉讼与仲裁领域的劳动争议、知识产权、地产与建筑、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和行政诉讼方面,杨律师均有较多的成功案例。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六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搜索文档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七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

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博主注: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复函》直接排除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应该说,这是对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来的问题是,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此种情形能否解除呢?的《复函》没有明确,按照1994年《通知》的规定,仍应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简单归纳一下,“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因情节轻微等)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说明一下,基于人权观念的时代发展、体现教育优先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也应排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仅作为立法建议之参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67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问题的请示》(滇劳社厅办[2003]35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0xx年xx月xx日

相关法律政策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2003)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

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1993)

第37条(原《刑法》第32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八

案例: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

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

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性解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正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主播劳动合同案例篇十九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就业形式多样化而发展起来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相比,非全日制用工更为便捷、灵活,既有利于用人单位灵活用工,也有利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劳动者就业。

特点

(2)劳动者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正式的工作之外还为其他用人单位服务,则只能算作兼职,而不能视为正式劳动关系,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是标准的劳动关系,因而不受这一规定的约束。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5)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6)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7)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相关法规

根据最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俗称“临时工”临时工与正式工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到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周xx自2005年10月在我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2008年9月公司办公地址搬迁,同时由于食堂饭菜质量过差,就餐人数越来越少,公司决定停办食堂。随后,安排周周xx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早上和下午的卫生清扫工作,1天2个小时左右的工作量。鉴于工作量减少,公司决定将其工资从原来的1200元降低到900元。周xx不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随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周xx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社保金等。

案件争议:原告的用工方式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

周xx案件答辩词

尊敬的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受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周xx诉我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照原告的起诉状答辩如下:

1、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同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第二段倒数第二行中明确指出“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了。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是原告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但我们可以看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并未违反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因为大家都知道,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强制义务,也就不适用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4、原告要求支付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2008年度的满勤奖、年终奖、电厂点火贡献奖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几种,其他的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所以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问题,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做规定,因而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缴纳义务。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本文地址:http://www.pourbars.com/zuowen/4752687.html】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