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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意见 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的要点篇一
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重要证据为__________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15499.77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
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
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__________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__________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轻微。
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有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此致
____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
二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意见 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的要点篇二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__________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__________勇犯非法采矿罪一案,__________律师依法接受辩护委托后,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研究起诉书,又自始至终的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考对该案合议时采纳。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_______________“刘__________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点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1991年1月15日国发5号《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的规定,风化花岗岩矿产不属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__________“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刘__________犯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或决定性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结论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有罪的证据:
(一)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对诉讼涉及的鉴定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而本案委托鉴定的机关是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因此不符合《刑诉法》中鉴定结论的委托主体。
(二)本案(20_____)第49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1、20__________年8月12日__________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发出对“__________场__________区刘__________矿场非法开采风化花岗矿矿产资源,进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委托书,而且在同一天又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申请对__________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编制的《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场__________区刘_______________矿场非法开采风化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通过案卷材料,__________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的《评估报告书》是在20__________年8月25日才制作出来,怎么能在20__________年的8月12日就提交由省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呢?
2、20__________年8月25日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的《评估报告书》或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_____国土资鉴[20__________]第49号鉴定结论是在行政处罚之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所作出的,该两份文书既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亦非刑事案件立案后的鉴定结论,不知其产生的根据和动机。
3、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委员会没有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测量,仅仅是对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的《评估报告书》进行文证审查后的审查意见,不是该有权鉴定机构自己的鉴定结论,即有权鉴定的鉴定人没有自己的鉴定结论。
4、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评估报告书》中的数据未被当事人确认,该《评估报告书》的数据系单方数据,且勘测时的现场被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所推翻,即证人证实,在刘道勇非法采矿以前,修__________公路时进行了采砂,杨__________进行两年非法采矿,李__________进行非法采矿,当地老百姓修屋在该处进行了采砂,可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只勘测了一时结果数据,却没有考虑形成勘查结果数据的多因一果的过程数据,将多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全部栽在刘__________个人头上,有失客观、科学和公正。
所以说作为关键的立案证据的《评估报告书》和第49号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应不予采信。
三、犯罪嫌疑人刘__________系右上肢高位截肢的残疾人,一家六口,上有两老、下有两小,夫妻又无正常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全县遍地开花的非法采矿活动中,他的所作所为仅仅是为了一家老小的生存,生活所迫,实施违法行为,正如案卷材料反映刘__________捞到的仅仅是几元一方的工钱而已,相比其他非法采矿所获取的暴利是不足为奇的。也难怪刘__________在法庭上称执法对他不公,大肆非法采矿的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逍遥法律,为了谋生少量采矿的却锒铛入狱,何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__________犯罪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刘__________无罪。
此致
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刘__________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意见 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的要点篇三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_______________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重要证据为__________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_______________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_______________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
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
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__________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__________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轻微。
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_______________百吨,销售额只有_______________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_______________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此致
____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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