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文化是我们民族的瑰宝,我们应该传承和弘扬。写一份较为完美的总结需要反复推敲和精益求精,细致入微。探寻历史背后的故事,了解历史对我们的影响和启示。
司法的论文篇一
房地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从理论上来分析,其通常是指在整体的司法业务鉴定中,对各种建筑中的基础诉讼进行法律的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是房地产等建筑工程诉讼案件调解及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此类诉讼案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作用
在进行工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其需要结合造价中与工程相关的事实,进行明确的造价分析。其当事人一般是房地产等建筑工程的承包双方,在进行整体的建筑协商的过程中,需要提供较多的鉴定材料。如果整体的资料不够明确,不利于鉴定的开展。从房地产等建筑工程造价的发展来看,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交替时期,工程造价计价的依据和方法正在发展的阶段,使得司法鉴定的依据正处在指导和市价并存以及标准多元化的时期。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受理形式
2.1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客体委托
司法鉴定的基础受理中,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相应的受理分析。一般情况下,其需要明确主体受理的基本形式,然后与客体进行相应的协商。其协商内容通常会涉及到工程造价的相关问题,为了能够让整体的受理形式得到全面的优化,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做好基础设施的相应的变更,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受理形式能够更加协调,最终达到理想的受理效果。司法机关委托用的鉴定材料应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时认可方可送鉴,且送鉴材料复印件应由委托人标明与原件材料相同,与原材料无任何差别。在这一过程中,委托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相应的承担法律责任。
2.2受理主体与受理客体的司法鉴定
相关的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信息的整体获取。如果省人大认可该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能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鉴定和调解,那也就说明,该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属于合法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与此同时,还要结合工商管理部门对司法机构的鉴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审核,让工程造价在审计方面具有较好地权威性。受理主体与受理客体应该进行良好的协商,在司法介入的情况下,应该配合司法鉴定工作,让整体的司法鉴定能够无懈可击。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理方面,需要根据司法机构的相关受理工作,对其进行整体的结构完善。与此同时,当鉴定结构得到相关的司法部门通知以后,需要获取相应的委托书进行相应的司法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七天内予以回复。
司法的论文篇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由经济发展而衍生的一系列问题都相继暴露在人们面前,其中最为严重,也是与群众关系最密切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环境问题。我国并没有像国外一些国家倡导环境保护优先,而是提倡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要求两手抓。这就导致了相应的环境司法制度发展缓慢,目前我国仍在积极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同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和完善。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简述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是解决环境纠纷的途径却杂乱无序,这种情况就导致公众遇到了环境问题不知道向谁去反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一边不断出现环境问题,另外一边却棘手于如何解决这种环境纠纷的现状,使人们不得不考虑如何建立健全的环境司法体制,保证环境纠纷的有序解决。在此基础上,国内外都将目光转向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和探索上,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共同促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和专门的程序规则来解决专门的环境问题。我国的环境司法问题是出于“以人为本”的执政思想、环境友好型社会与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的需要,以及实施生态文明战略的需求而发展的。我国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经历了从理论需求到实务操作的转变,并正在经历从实务需求到理论支持需求的转变。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审判机构设置无序
我国虽然在实践中努力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并设立了诸多环境法庭,但是这些环境法庭的设置到目前为止大部分都是盲目跟风,杂乱设置,无序管理,不但在法庭设置上零乱,在级别上更是空白。法庭设置上的零乱主要体现在有的在一个省内不同的县域里分别设立了若干个基层环境法庭,有的一个省内只有一个环境法庭,只设立在基层,而有的又只设立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内部没有设立。级别上的混乱主要体现在,有的环境法庭在基层法院设立但相应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内部却没有设立环境法庭,有的仅在中级法院内部设有环境法庭,对应的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内部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环境法庭,这些设置不得不让人担忧哪个法院审理一审,哪个审理二审,是否遵循两审终审。实践中出现的这些地方性,零散性和试点性,暴露了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的诸多不足。
另外一方面,这些环境法庭的设置在每个地方都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部分所达到的效果都不明显,更有些地方人云亦云,看其他地区设立环保法庭,自己也盲目设立,但是设立之后,不仅没有案源,而且偶尔有一个两个,又不知从何处下手去处理,最终导致无奈撤销环境法庭,违背的法律的严谨性。
(二)环境案件执行困难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和合法环境权,环境司法作为环境案件救济途径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载着当事人成功维护权利的期盼。而归根结底落实到最终的,就是案件的执行,经过法院的审判和法官的最后判决,只有判决被切实执行了,才能从根本上做到保护公众的基本权利。但是目前在我国,环境案件的被执行情况整体上很不理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环境案件执法主体模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当中,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案件最后走的执法者,实践中也就没有依据,有的环境案件最后的执法者就是其所在的法院内部的普通法庭的执法者,有的则是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还有的联合环境行政部门综合处理。这样毫无法律依据的处理方式,导致各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最终使得环境执法落实不到位,公民的环境权益也就很难切实的被保护。
第二,责任承担不确定。环境问题本身就是复杂多变,疑难重重的,这是环境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环境问题的复杂导致了环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艰巨,如何认定、如何调查取证,如何鉴定,如何分配法律责任,都是需要专业的解决途径。由于环境损害的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经过复杂的鉴定过程,并且在时间和金钱上的耗费都比较多,同时时间的漫长难免会影响证据的存在和现场情况的变化,如果一味的追求办案效率,没有理清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证据规则,对于损害事实的认识也不够明确,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
第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难协调。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国家政策即是要求在发展好经济的同时处理好环境问题,并没有指出要优先保护环境。这就给司法机关和各行政部门出了难题,一方面处理环境要不影响当地经济,另一方面又要切实追究当事人环境责任,要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其中的利益冲突,对法官来说是一个考验。
(三)相关人员技能的不专业
我国目前并没有相配套的专门负责环境案件的专业法官,实践中大部分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官都是从其他专业调取过来临时负责的,这就给对专业性要求很强的环境案件出了难题。其次,环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的鉴定,取证等过程,都需要专门从事环境方面研究的技术专家来配合处理,而我国目前也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来指定专门环境技术人员做环境法庭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三、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措施
(一)将审判机构的设置体系化
国家可以出台相关规定来将全国范围内的环境法庭体系化、规范化。具体来说,可以设置以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为核心的环境审判机构,即各中级人民法院内部都设立环境案件审判机构,来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一审和上诉案件。基层法院并非每个都设立环境法庭,而是在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环境状况频发的地区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这样就节省了环境司法资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设立,更是坚定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步伐,从这一方面考虑,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法庭也有合理之处,一来对应各中级法院,负责上诉和本省内的重大环境案件,二来符合我国四级法院审制的要求。
(二)实行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
案件回访制度指的是原案件承办人和有关人员负责的,在人民法院对刑、民、行政、经济等各类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对其社会效果进行调查访问的.一项司法工作制度。在我国的很多省市都有了实践。而实行环境案件的回访制度,要求案件承办法官必须到环境纠纷发生的现场回访,查看被告的履行情况,并对接下来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一旦发现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就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切实保证判决执行得到彻底的实。能够增加环境法庭工作的透明度,也可以对办案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起到震慑作用。实践中做的较好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的环境案件回访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他省份可以参考。清镇环境法庭在回访中把切实履行裁判,严格监督当事人,注重执行的实际效果原则性要求来做。在回访人员上,既包括承办法官、也包括庭长对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回访,采取不同的回访方式,在回访过程中详细了解环境案件的办理情况,执行情况,还有当事人对于裁判的意见。清镇市环保法庭在与法律规定的审理、执行期限要求不冲突的基础上,采取符合环境审判自身规律和特点的追踪回访工作。
比如,对犯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除判处徒刑和罚金以外,还负有附带性义务,比如在案发地补种树苗,修复受损的环境资源。而对于判决后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产生新的纠纷等问题时,清镇市环境法庭的做法是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意见,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以监督责任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的落实。当环境案件中的被告是企业的时候,判决结果的执行就更引人关注一些。对于群众反映激烈或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环境法庭可以组成专案回访小组,采用电话、网络或面见当事人等形式进行回访。人数上应在2人以上,以确保回访的公正与公平,对于其中涉及回避的人员,切实保证回避,维护程序的正义。环保案件执行回访制度对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落实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避免法院的裁判和案件的执行分离的情况出现,给法院带去了威严,有利于司法的稳定,也有利于真正的保护环境。
(三)塑造专业化的审判队伍
考虑到环境案件特有的专业性,我们各法院内部的法官必须做到专业和精业,专业主要是指每个审判环境案件的法官都必须是环境法方面的专业人才,环境法理论知识基础扎实。解决我国环境司法审判队伍能力、水平的问题,应着力从审判资源的优化和审判人员的充实入手。一方面,定期对现有从事环境案件审理的法官进行环境法专业知识培训,逐步增强法官审理环境案件的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法院的人才引进制度。目前,我国环境司法法官严重缺乏,急需补充。针对这一现状,最为快捷的方法是选拔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进入法院,如环境法专业的研究生或者在环保领域工作多年的人员。这样可以迅速充实我国环境司法的审判队伍,解决审判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
精业主要是指这些专业的法官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能培训,有时间经验,这样才能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满足环境审判对法官的需求。此外,我们也可以邀请具有环境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作法庭的顾问,负责对证据和鉴定问题进行指导和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解决环境纠纷。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科学性决定了审理环境案件的难度,遵循过去的纯法律专业人员的模式难以对复杂的污染机理和因果关系等技术问题做出判断、考虑到法官在环境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除了上述建立环境司法工作人员的引进和培训制度的措施外,还应该考虑建立环境诉讼专家陪审或专家辅助人制度。环境司法中审判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的有机结合将更有利于环境案件的公平公正、及时快速的解决。对于法律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当然有法官来进行。法官在整个环境案件的审理中应占据主导作用,可决定环境审理的进程和有关事宜。对于环境专业技术的理解和运用,当然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人员积极辅佐法官,在法官对专业技术知识存在疑问时提供专业解答。
司法的论文篇三
摘要:本文从实际案例中解析出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原则和在公司存在运营的日常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意义。通过与国际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含义和看法比较出作为市场营销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必要。
关键字: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一解剖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国际上一般这样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案例再现
(1)refg(films)ltd(1953)
fg(films)ltd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确认某一电影为英国电影。该申请被下级法院驳回,因为该部电影是由设立fg公司的美国电影公司制作。美国电影公司曾同意提供资金和必要设备,资助fg(films)ltd制作该电影。fg在英国拥有办事处,但没有营业场所,并且在英国没有雇佣任何职员,公司90%股份由美国董事所有,其余由一英国董事所有。fg请求法院确认该电影是由其制作,因为fg是英国注册公司,因此该电影应为英国电影。
判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法院认定fg只是美国电影公司的代理人,并且不是电影的制片人。证据也表明,fg只是作为一个空壳公司,其设立是为了使该电影成为英国电影而已。法院认为,认定fg公司承担了制作该电影的工作违背了事实和逻辑。
(2)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原则(1)个案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而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是对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2)实际操控原则。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积极股东。而对于非控制股东或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不得自我否定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不是人,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必须由受害者提出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不允许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意义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投资者和规范公司运营秩序,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感悟与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规范公司的法律条例,将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为市场营销的学习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助于了解公司运行制度、了解市场一般运作规律、理解和掌握在公司日常运行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纠纷。
清晰分辨公司人格混同将会减少在公司运行中的损失。
司法的论文篇四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司法的论文篇五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
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
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错误应当得到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的及时纠正,同时也以此督促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每案必躬亲,若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出现了错误,其应当承担错误的主要责任,不容推卸。检察长对案件负有失察之责,其是案件审查结果的决定者,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是慎重的,同时也以此提醒检察长严格要求检察官及其助理,加强教育,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现有体制下业务部门负责人通常具有检察职务,但一般不直接办理案件,大多情况下是由该部门的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将会对案件进行再审查,并报检察长审批或发回承办人再审,此工作模式下,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将对检察长的最终定夺起关键作用。同时,部门负责人还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组织干警进行讨论的职责,并兼具行政工作。综上,部门负责人在现有体制下是关键角色,承上启下,尤为重要。
司法责任制中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也是检察官序列中的一员,应当承接案件,同时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再对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批并做出意见。笔者认为,业务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业务水平、行政能力较高的检察官,除此之外其还应兼具其他职责。《意见》中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组织、研究和指导,对本部门出现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只能由部门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讨论结果是检察官办案的参考,不作为案件的最终决定,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可以采纳也可不采纳,采纳的,若后期案件出现问题,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检察官不承担相应责任。
部门负责人应兼具本部门首席检察官的职责,可以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监督或指导,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官提出书面建议。部门负责人同时兼具对检察官培养的职责,对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的组织形式、检察官助理的具体职位拥有决定权。笔者给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打个比方,如果一个部门相当于一个班级的话,检察官好比班中的班委,部门负责人相当于班长,检察长相当于班主任,班长只有对班内一般事务进行调整指导的权力,而班主任才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三、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体制中,检察长与案件承办人之间隔有部门负责人,二者之间的沟通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传递的,案件承办人少有机会能直接详尽地向检察长表达对案件的理解。检察长是刑诉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职责的法律职务,刑事案件在检察院的各个环节最终都要由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不直接办理刑事案件,只是对部门负责人递交上来的案件进行审批,对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
司法责任制中,要求检察长在案件把关上更要负起责任,前文中称若检察官助理出现错误,检察长也要承担全部责任的20%,这样的规定就是要求检察长对检察官提交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发现漏洞,及时整改。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提交的案件意见与检察长的意见不统一时,除有明显错误外,检察长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讨论结果可作为案件的最终决定,其责任应由检察院负责,检察官及检察长对案件不负有责任。司法责任制中还要求,检察长也可参与办理案件,其独任检察官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决定,若案件出现问题时应承担全部责任。
检察长参与检察官办案组时,其所做出的决定与其他检察官一致时,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对决定承担同等责任;不一致时,若执行的是检察长的决定,检察长承担全部责任,若执行的是检察官的决定,应按上文所陈述的内容划分责任。检察长是检察工作的掌舵者,不仅把握着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同时,也对检察官的优劣进行考评。检察长是检察工作的核心,是检察工作的中枢,故检察长的工作内容应更具稳定性、持久性。
司法的论文篇六
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是我们党为适应新世纪日益竞争激烈的国际形势、巩固党的牢固执政地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战略举措。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毫无疑问,加强法院司法能力非常重要,是法制建设的需求。同样,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加强法院司法警察司法能力也迫在燃眉。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以提高法警司法能力为目标,本着“政治建警,人才兴警,规范用警,科技强警”的整体思路,牢固树立法警司法为民意识,不断创新法警规范管理机制,逐步强化法警业务技能训练,努力建设成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警队伍,逐步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法警队伍管理模式,圆满完成了安全保卫、羁押、协助执行等审判服务工作。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被省高院评为省级达标先进单位,连续3年在全市法院法警综合考评中获得第一名,多人立功受奖,在全市首届司法警察军事技能大比武中取得最高分,在垦利县政法系统组织的“大比武,大练兵”活动中也取得了优异成绩。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扎实、有效的工作,为全院连续三年在全市考核中取得第一名、被省高院授予“先进集体”、“集体二等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通过几年的.努力,垦利县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建设成为现代化、正规化的司法警察队伍。本文作者结合所在垦利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的具体工作,浅谈一下如何加强法院司法警察的司法能力。
一、找准切入点,全力提高队伍战斗力
搞好审判服务,必须有一支善打硬仗、战斗力强的一流法警队伍。垦利县法院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全面提升法警队伍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战斗力为切入点,全方位构筑教育培训体系,努力提高了法警的政治、业务能力。充分利用“星期六学校”,加强对法警的教育,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强化“三个意识”,塑造了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警察队伍。一是强化廉政意识,通过廉政教育,提高法警公正执法的能力;二是强化“学习意识”,针对审判形势需要法警不断加强自身法律知识学习的现状,要求法警对法律知识进行全面的学习,鼓励参加自学和各类培训。今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以考促学”、庭审观摩等活动。在以考促学中,院长亲自出题、亲自监考,全体法警与其他审判人员一样,统一参加考试,考试完成后,按分数多少统一排名通报,提高了法警学习的压力和动力;三是强化形象意识,在送达案件时,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执庭时,使用文明和规范的语言。在强制执行时,耐心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文明执法。在升国旗时,每个法警都严肃认真,以整洁的警服,矫健整齐的步伐,充分展现了司法警察的精神风貌,成为垦利县城一道亮丽的风景。
二、严把管理关,队伍整体创一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案件数量剧增,司法警察任务也越来越多。司法警察越来越多的任务与警力相对匮乏矛盾日益突出。而抓好规范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优化警力资源配置,无疑成为缓解矛盾最可行、最实用、最有效的途径。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本着“队伍建设规范化、权利义务明确化、警务活动效能化”的目标,狠抓制度建设,着力构建规范化管理体系,走出了一条管理制度完善化、管理措施严格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的成功之路,有效提高了司法警察的战斗力。
[1][2]
司法的论文篇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下面是最高法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
法发〔〕11号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管的关系,规范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切实解决不愿放权、不敢监督、不善管理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就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完成后,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力清单。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为对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和排除案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
院庭长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根据审判领域类别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的,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内部随机分案。承办法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存在回避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确需调整承办法官的,应当由院庭长按权限审批决定,调整理由及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2)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
四、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原则上应当随机产生。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按权限指定合议庭中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或者探索实行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五、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上述个案监督情形的.,应当主动按程序向院庭长报告,并在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符合特定类型个案监督情形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
院庭长应当通过特定类型个案监督、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查看案件评查结果、分析改判发回案件、听取辖区法院意见、处理各类信访投诉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不统一的问题。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信息平台应用,切实推进电子卷宗同步录入、同步生成、同步归档,并与办公办案平台深度融合,实现对已完成事项的记录跟踪、待完成事项的提示催办、即将到期事项的定时预警、禁止操作事项的及时冻结等自动化监管功能。
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自觉接受权力机关法律监督、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公正裁判水平。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判管理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内部监督合力,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九、院庭长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庭长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案件已经审结的,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本意见自5月1日起试行。
司法的论文篇八
高原一、引论
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没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是严重扭曲的和残缺不全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是言论自由一种必要的表达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也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而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2]当然,以上只是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对言论自由进行的说明,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而是远远大于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本文而言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因为新闻媒体在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的同时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评介、质疑、批评,如果我不把这些观点当作是“某一抽象的群体”(即某一新闻组织)的观点、而是当作某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显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将不去追寻这些权利是如何取得并得到发展与保护的,也不去讨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涵,而仅仅只是对当新闻自由可能以及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时如何进行规范与处理等内容进行粗浅的探讨,并结合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现象或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司法公正也是一个绝对不能简单化的话题,他的发展历程及其丰富的内容也不是一篇短文就可以讲述清楚的。司法公正不仅仅指实体上的公正,更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不仅仅指事实上的公正,更要求法律上的公正。没有程序上的公正是很难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或者是在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得到的公正。我不赞同通过牺牲某一公民(或其他公民)的某一项基本权利来达到某个具体案件的事实上的公正是符合法治原则的,或者更进一步说更加能够达到法律制度的目的或作用。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没有实证依据也是极其危险的。对于司法公正而言,他并不仅仅是某个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要求,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起点和最基本的、最终的价值目标。所以,关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许多国际条约中得到具体反映,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等等很多条约都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
审判公开对于防止司法机关的专横甚至不公正无疑是一种简单易行而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审判公开也就成为一个很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制度,也是一项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并不仅仅是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公开,而是对社会大众的公开,也就是说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宜旁听或不允许旁听的人进入法庭外,其他人都可以进入审判法庭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那么,作为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是否也应该享有这个权利呢?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我认为这是不应该有任何疑问的,因为既然公开审判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旁听案件的审理,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作为普通公民身份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或者是作为某一组织的代表的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因为很多法律也没有禁止组织可以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去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因此,除法律规定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庭没有理由拒绝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来旁听法官对案件的审判。
在我看来,现在出现的问题的关键似乎并不在于法庭是否许可新闻媒体进入法庭旁听,而在于当新闻媒体在对案件审判(特别是刑事案件审判,以下如未做特别说明时都特指刑事案件审判)进行报道或评论的过程中可能会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负面影响,甚至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的现象,这不仅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判,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力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正当干涉。我们绝对不能允许新闻(媒体)审判的现象出现。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毕竟不是法律专家,如果对案件材料的掌握不太全面,或者是带有某种偏见甚至是不当目的,从而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表示出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或评论,甚至是强烈的批评,那么就可能会影响到全体民众对司法机关甚至司法制度的不信任。这是极其危险的。因此,如果新闻媒体在对案件报道的过程中的错误报道(不论是事实性的报道还是新闻评论)误导了公众对案件审理的期待,甚至严重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念,或者是影响到法院的威信与法官的声誉时,对新闻媒体的适当限制就变得必不可少。
言论和出版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宪法所赋予两大最基本的权利,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这二者之间不会发生较多冲突,但并不表示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事实上不论是外国还是中国,这二者之间的冲突还是屡见不鲜的出现了,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甚至是比较突出。因此,我们有必要来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这两项最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探讨,来防范并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下面,我首先对美国和英国在处理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处理方法进行简要的介绍。
二、美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3]其中对公民“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的保护就是新闻自由的来源和依据。当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可以接近法庭并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而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而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新闻媒体通过非同寻常的、过于详细、甚至是不妥当的报道(例如包括含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只对某一方的观点及证据进行报道,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进行强烈的、不合适或者不正确的批评,等等),可能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时,那么就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法院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不仅是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可能也会严重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得到公正的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也做出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4]该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包括防止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适当报道从而影响到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认识与看法,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那么,法院能不能以适当的方式来事先对言论和出版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呢?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7]而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和米歇尔大法官则表示:“对新闻界所发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都是违反宪法的。”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这样一个原则:“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无效的。”[8]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既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那么如何来保护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呢?克拉克大法官就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来解决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这些方法分别是:“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9]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时,尽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并不是采取拒绝或禁止的方法让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系统,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尽管美国法院也可以对新闻记者提起藐视法庭的指控(美国的藐视法庭分为刑事藐视和民事藐视),但并不常见。此外,虽然法庭也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公众能否接近审判的权利,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详细介绍。
三、英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在英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报道可能会产生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10]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依据为《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或者将要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报道。而故意藐视法庭罪则适用于普通法领域。“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则’。”[11]有学者介绍,对严格责任规则的适用也受到三个主要的限制,分别为:1、“严格责任规则仅适用于针对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或针对一部分公众的公开行为。”2、“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关评论所指向的诉讼程序必须是‘正在进行的’。”3、“该规则仅仅适用于:能够产生实质性风险,从而使相关司法程序受到严重阻碍和损害的相关公开行为。这是一具有双重要求的测试,而且两个要求都必须得到满足。”[12]为了适用严格责任规则,法院还制定了一些指南来指导对每个受到藐视法庭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同时,禁止藐视法庭法也针对严格责任规则规定了一些抗辩理由,例如无辜(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对诉讼程序进行善意的、公平的、准确的现时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的讨论,等等,以保护新闻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中,检控方必须证明新闻报道行为对公正审判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而且还必须证明行为者对“阻碍或损害某一审判具有特定故意(这也是与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普通法中的藐视法庭罪并不要求进行相关指控时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例如审判前或审判后的某一阶段),因此既使尚未启动诉讼程序,新闻报道的某些行为仍然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进行前,新闻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进行详细报道,导致人们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有罪的结论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国,发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报道是极其危险的。
既然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审判原则,那么法庭能否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避免新闻媒体介入呢?英国的一些制定法做出了一些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9・2条便做出如下规定:“(1)公开审理为审理的一般原则;(2)公开审理之要件,并不要求法院为便利社会公众旁听而进行特殊安排;(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理程序或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可不公开审理进行――(a)公开审理将违背审理程序自身目标的;(b)审理程序涉及国家安全事务的;(c)审理程序涉及保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信息),公开审理将损害保密特权的;(d)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e)对无需送达通知书的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如公开审理将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的;(f)有关信托管理或因死者遗产管理所产生的无争议事项,或者(g)法院认为,为司法利益有必要不公开审理的。(4)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不披露当事人或证人身份,为保护有关当事人或证人的利益的,则可责令不披露任何当事人或证人的身份。”[13]在刑事诉讼中,除具有非常说服力的理由外,一般都不得将公众排除在外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如果“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14]而且,英国还对性犯罪中的被害人、以及儿童和青少年的报道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例如《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1)如果某人成为被指控的本法规定之罪的被害人,且以下做法很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该人就是被指控之罪的被害人,那么,在该人有生之年,其姓名、住址以及其静态的影像不得:(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2)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则任何可能导致公众成员认出某人是被指控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的资料,都不得在原告有生之年:(a)出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众可获得的书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供收听收看的有关节目中播出。”[15]《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39条也对涉及到诉讼中的儿童和青少年进行一些特殊的保护。当然,英国还通过立法对其他情况下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特殊的保护,例如限制媒体对证人的有关报道从而对证人提供相当全面的保护。
对于媒体而言,被法庭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时也会根据各种具体情节来进行加重或者是减轻处罚,例如是否具有藐视法庭罪前科、做出报道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使用的犯罪的手段、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甚至是否向法庭做出道歉,等等,都可以作为加重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四、借鉴和建议
英美两国都自称为极度尊重人权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过当新闻报道可能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影响到法院的权威时,两国的做法还是存在一些差异。例如在对新闻报道进行限制方面,美国一般极力反对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也少见事后以藐视法庭罪对新闻媒体予以处罚,而是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但英国似乎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更加多一些,而且对新闻媒体以藐视法庭罪进行惩罚也较多一些。例如在事先限制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认为,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是违宪的,侵犯了公民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但英国却制定了一些制定法来加强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和引导。
公正、客观地对司法程序进行报道不大可能会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也不会受到法院的禁止和制裁,但不当的报道无疑应当受到限制和禁止。其实,这二者之间矛盾的实质主要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与接受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这的确是一件不容易正确把握的事情。此外,不当的新闻报道可能会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绝对不允许的,也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有许多人特别是新闻媒体从业者曾经错误地认为,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过程实际上是在行使“舆论(新闻)监督权”,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没有赋予新闻媒体可以拥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尽管有些人可能认为监督可以分为有法律授权的监督和没有法律授权的监督)。而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审判制度和原则,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外,不能允许法庭可以随意剥夺公民接近司法程序的权利,同时审判公开也是避免司法专横、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式。因此,我们也不能容忍法院随意将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新闻媒体对案件毫无顾忌的、甚至是肆无忌惮的报道已经相当严重地影响并导致法院无法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审判,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损害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有些新闻媒体打着“为人民代言”的旗号来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批评甚至是责难,我不知道这些新闻媒体究竟代表着哪几个或者哪一些“人民”,而且如何来判断他们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这个“崇高”的目的而没有其他不当目的或者企图。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事后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无疑于证明此前所发生的一段“历史”,而“历史”的真实内容目前也是无法能够得到完全证实的,所以也就当然会出现一个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的公正性,这也是事实的公正与法律的公正之间的一个区别。我们可以宽恕甚至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但绝不能冤枉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并丧失法律对每一个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
英美两国的法院在防止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特有的陪审制度,因为如果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不当的报道时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对证据和案件的看法,从而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陪审制度(尽管我国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英美两国的陪审制度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主要是由法官来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包括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判决结果的做出,等等),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不像英美两国那样强烈。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公民的法治意识并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个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导致新闻媒体严重影响甚至控制案件审判的情况时常发生,根本无法让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活动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使得法院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完全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某些案件几乎就是在新闻媒体的意见下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对法院应有的尊敬。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一些案件侦破后就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这些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展示某些证据,甚至还让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造成此人已经是犯罪无疑的现象,等等,使法院根本无法做出公正审判。[16]当然,我们也看到一些法院以不适当的理由和方式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接近,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合法权利。
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正确作法,建立和完善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和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的藐视法庭行为,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至于能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允许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质疑和批评,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做出合理的规范。同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同时,新闻出版业协会也应当研究并制定出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报道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以规范新闻界的报道行为。
由于目前我国一些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影响促使我写成这篇短文,在这篇文章里我无法详细向大家介绍英美国家对处理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时所各自采取的具体的方法和措施,而且也无法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提出自己明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因为这项工作的复杂程度并非我的能力可以完成。但是通过对英美两国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时的基本方法,似乎可以给我们有所借鉴。而且,鉴于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严重危害,使得这个问题应当刻不容缓地得到解决。否则,所谓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得到的尊重都将会荡然无存。因此,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力争使我国最终形成比较适当的、完善的相关制度或规则,以指导和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定稿于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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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页至第4页。
[2]同[1]引书,第12页。
[3]由嵘等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6月第1版,第517页。
[4]同[3]引书,第518页。
[5]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月第1版,第456页。
[6][美]t・巴顿・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8月第1版,第144页。
[7][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页。
[8]详见[7]引书,第369页。
[9]详见[7]引书,第358页。我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体论述,目的是想让大家知道美国的法官们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是如何思考和处理的。
[10][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4月第1版,第330页。
[11]详见[10]引书,第331页。
[12]详见[10]引书,第331页至第332页。
[13]《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月第1版,第201页至第202页。
[14]详见[10]引书,第353页。
[15]谢望原等编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8月第1版,第227页至第228页。
[16]本来我也收集了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新闻报道,但由于害怕这些新闻媒体对我进行攻击,所以我不得不放弃对这些新闻报道的评论,但相信广大读者都能随时、随地、不需任何努力地从报纸上、期刊杂志上、网络新闻上等地方找到这样的很多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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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论文篇九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赵永忠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法官素质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诚然,影响司法公正还
[1][2]
司法的论文篇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开启了研究两种效果相统一的热潮,各司法机关都以实现两种效果的统一作为其司法工作的目标,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公民遵纪守法行为产生的依据,树立法制观念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观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制,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从静态上看,是指一国的法律和制度;从动态上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方式和原则。而法制观念则是指人们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关键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我国是具有自己发展特色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较慢,封建文化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较深,人们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比较低,许多人对法制并不了解。
树立法制观念,首先要在制度层面上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从而强化法制观念的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上,要吸收先进文化教育,积极参考国外先进法制经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研究。最后,在实践层面上,要坚定依法治国,确立公正、严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为我国向法治社会转型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证。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司法的法律效果。
司法的论文篇十一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一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第二,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只宜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
第三,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不带有民意审判意味。
第四,要于与上级司法和纪检部门保持联系,以得到支持,这可以保障监督的分寸适当,以较高的职业化操作面对那些明显非职业化操作的司法行为。
三
现在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要给人以希望、安全感和信赖感。如果当事人规模化地找寻记者解决各种纠纷,这是很不正常的,说明司法和行政功能的某些缺失。鉴于这方面的担心,出于平衡报道的考虑,要考虑以某种形式,有系统地报道一些司法公正的正面事例,说明什么是法,司法如何保障社会公正,给媒介受众指出一条通过司法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子,给他们以信心。
司法方面也要致力于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权威,加快法制体制的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现在传媒介入司法越位较多,除了传媒自身的原因外,也与司法体制上出现较多纰漏,以及人员素质较差有关。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众中的威信,会有助于减少传媒监督司法中较多的越位现象。
四
从长远考虑,这个问题仅凭介绍几个做得较好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媒介栏目是不够的,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这需要在三方面形成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框架:
一,界定媒介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误,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
二,明确舆论监督权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考虑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的程序和范围、传媒评论司法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限定(不能诽谤、侮辱和有失公正与平衡的原则)、健全监督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可以像监督一般人一样,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违法行为;同时应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的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还没有成形之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要有经常的学术交流,首先要在职业道德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然后,争取形成较明确的法律框架,最后形成法律或法规。
总之,活跃而健康的舆论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它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作者:陈力丹(1951―),江苏南通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著有《精神交往论》、《舆论学》、《世界新闻传播史》等8本书,已发表论文约300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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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论文篇十二
“大大连”战略的提出,是我市建市思想的一大飞跃。它是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发展的实际,按照我市建设的历史阶段,遵循城市建设的客观规律提出的科学决策。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大连市城市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大连市现有的地域规模和基础设施已经逐渐成为继续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大大连”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是“不求最大,但求最佳”城市建设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是,“大大连”的大决不仅仅是空间或地理意义的“大”。如孙春兰书记等市领导所说,“‘大大连’不是简单的‘圈地运动’,空间划出来了,里面要有内容有项目,是要大力发展产业的”,“它实际代表的大连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大大连”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了城市规模扩张、功能提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形象改善,政治和文化更先进,要求方方面面的不断完善和在世界城市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大大连”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它将开创大连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在大连市建设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大连市的司法系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能够确保公平,势必导致社会不稳甚至动荡。失去稳定,就谈不上任何发展。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党深切地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近年来,依法治国、依法治党更成为全国、全党的共识。在我市的各项建设中,依法治市也成为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大大连”战略同样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治需要在“大大连”的建设中去体现,而“大大连”战略需要法治去保障。在“大大连”战略风正帆悬之际,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成为摆在全市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关键在人,在于人特别是执法者的素质提高和制度完善,同时要做好配套工作的及时跟上。当然,法律的运行主要分立法、执法和司法及守法几个环节,本文主要从司法方面进行论述。
提高法官素质,狠抓作风建设
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最优秀的品质应当是不受法律以外因素干扰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法官起码应当是博学的,中立的,正直的,廉洁的,超然的。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做好工作,真正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赢得尊重。
努力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经过严格而系统的法律学习后,从律师中遴选出来的,因此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他们要求法官应当是一个法学家。在我国目前不可能完全按照这一要求选任法官。但是,提高现任法官业务水平,却是迫切的任务。近两年来,大连市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不少法官开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本科生、硕士生大批充实进法院系统。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学历并不代表水平,也不能代替能力。我们的法官切不可为了一纸文凭而沾沾自喜,重要的还是不断学习,学法律,学外语,学wto规则,学习国际贸易和法律规则,在不断学习和不断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改变作风,提高政治素质。“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大连市和组织的行风评议给大连的法官们上了生动一课。(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督形式,有利于非常有效地鞭策后进,鼓励先进。如果能够和一定的责任制联系起来,使先进者上,后进者下,从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处分上配合这一制度,将会更加有效。)我们欣喜地看到,法院系统的工作确实有了不少进步。但是坦率地说,法院的整体形象仍不能够完全和我们这座美丽的城市相匹配。在“大大连”建设中,城市的发展空间和城市地位更进一步提升,如何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切实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人民币服务,为关系服务,将是摆在我们每一位人民法官面前的永远的试卷。
[1][2][3]
司法的论文篇十三
通过安全法制教育的学习,我们不但更新了观念,改善了思想,同时也更加了解了当前的社会形式及发展趋势,我们今后在工作中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考验,只有在不断的学习中才会进步,学习的过程也是我们成长的过程,更是使思想不断成熟的过程。
法制教育的学习我们应该继续的坚持下去,在学习中不断的进步我们的工作也才会取得更好的成绩!我们的人生轨迹也才会留下更好的印记!
今后的努力方向:一是始终坚持安全法制教育学习,不断提醒自己作为一名信合员工所要履行的职责,重点加强安全法制教育学习,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坚固防线,警惕各种腐败思想的侵蚀。
司法的论文篇十四
内容摘要: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合同解除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责功能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那么如何认定根本违约?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笔者将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co.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英国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根本违约,甲公司是否能解除其与乙公司的合同。为了厘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首先应分析一下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将分两部分来阐述。
一: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的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是英国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条件条款就是由一个事实陈述或一承诺所构成的合约的实质性重要条款,如果这一事实陈述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者这一承诺并没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将把这种破坏条款的行为视为动摇了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而取消合约或提出索赔。而担保作为合同中的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使非违约方以毁约待之,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1][2][3][4]
司法的论文篇十五
司法公正的“底线”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1]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1][2][3]
司法的论文篇十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化,利益冲突也随之加剧。同时,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其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纠纷和冲突的调节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如何缓和社会矛盾,平衡利益关系,维护司法制度公正与社会和谐,对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本文主要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概念界定和其具有的显著优越性的介绍,从而提出完善利益衡量在司法审判中的建议。
一、利益衡量概念界定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有的成文法无法直接得出合理的判决,理清存在冲突的利益类型,进而对冲突利益进行评估,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相关利益衡平后将依据的法律引用到审判结果上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一般过程包括“结论先行”环节及“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前者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和利益权衡。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地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调查与案件处理相关的利益类型,然后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继而根据所发现的利益的相关性筛选出冲突利益,依据现有法律和价值判断从而实现各方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依据法规的理论构成”环节则是法官在完成前述环节后,通过现行的法律条文赋予衡量结论理由,从而验证结论的正确性,增强结论的说服力。
利益衡量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由梁慧星教授从日本引入大陆,其精神内涵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机械规则的束缚,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通过衡量案件中的各种利益从而对利益主体和冲突利益进行衡评,兼顾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从而在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梁慧星教授认为:利益衡量是普遍的,可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各类案件之中。
二、利益衡量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一)在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漏洞
利益衡量可以让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面对立法漏洞时通过自己的价值判断与利益平衡实现个案正义,继而有效弥补司法实践中法律空白的缺陷。同时法官在综合现有法律规则下,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最佳的裁判方式有助于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在审判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具体分析各方利益,不仅有助于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听取各方利益抓取矛盾的主要方面,更有助于在案件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化解各方纠纷,兼顾社会效果与法治效果的统一,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正义。
(三)是法治原则与立法精神的要求
利益衡量体现法治原则,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法律的裁决具有规范与指引社会和个体行为的能力。利益衡量有助于法的稳定性实现,成文法律不宜在社会出现新情况时频繁改动,通过利益衡量机制,有助于实现法律在保持变化中的稳定,从而实现立法精神的实质内涵。
三、利益衡量的完善建议
利益衡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所用,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还无法找到利益衡量的具体标准。为了贯彻法治精神,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要熟练掌握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弹性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从而提高其司法能力。
(一)在法典中增设法律适用
在我国的各类法典中应增设法律适用一节,明确规定法官可以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虽然实践中法官被告知在面对法律空白时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束缚,填补法律漏洞应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法官习惯于演绎推理的定向思维及案件审判的终身负责制使得法官不得不谨言慎行,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利益衡量规则,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始终坚持法治原则。
(二)培养高素质的法官
法官自身的良好素质不仅体现了个人能力,更有助于实现我国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弥补法律漏洞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洞察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高素质的法官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一,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采用利益衡量审理案件是一个融合归纳总结和演绎推理的复杂过程,只有精通法律理论,拥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才能很好地驾驭这个过程。二,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条文,同时他们都会加入自己的道德观念来进行价值判断,高尚的道德观有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价值判断。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这里所说的“判例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我国的制定法为主要法律依据,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的判例,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受这些判例的`指引和约束,以判例补充解释制定法。这样,人们能够合理预期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尊崇。
(四)利益衡量依据与理由的明示化
对于经过利益衡量裁判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出示利益衡量的过程,对平衡依据和推理过程进行充分的解释。同时对于不适宜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利益衡量过程,法官可以采用在裁判文书后附加“判后寄语”、“判后释法”等说明相关利益衡量的理由和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对抗情绪,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做为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如果单纯依靠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推理,忽视价值判断,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利益衡量理论突破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倡导法官衡量案件事实中的利益,更加灵活自由地进行审判。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在充分发挥其作为价值判断的同时,不仅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更要依据法律规范评价当事人利益及其体现的社会利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的论文篇十七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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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论文篇十八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思考
一、司法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05).
司法的论文篇十九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思考
一、司法公正的价值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1999(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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