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法律文化论文(汇总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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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化论文(汇总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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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一种概括性的写作方式,它帮助人们系统化地整理和理解所学和所思。在写总结之前,我们应该先对所要总结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回顾和整理。在读完以下的总结范文后,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哪些地方可以借鉴和应用到自己的写作中。

法律文化论文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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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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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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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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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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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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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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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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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自考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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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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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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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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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面议;不需要提供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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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11年7月

西南政法大学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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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论文篇二

尽管环境保护的口号是现代人提出来的,但是环境问题古已有之。事实上,如何生存乃至如何更好地生存,是地球上所有民族在不同时期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只是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不同的态度、意识或价值观念使得人们采取了不同的手段。在19世纪,西方由传统农业文明转向工业文明之后,在以人类的发展为中心的理论与实践的作用下,环境与资源的持续恶化与枯竭,迫使各国不得不对人类与大自然的关系加以反思。我国在50的农耕文明发展历程中,由于对自然的认识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所以人与自然的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中国古代的“天人合一”观念以及朴素的环境保护思想和实践,不仅使传统的生态环境在整体上得以维持,而且也与当今凸显人与环境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有着不谋而合之处。我国传统的环境法律文化,对于现代社会的环保法律与实践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天人合一”思想对中国传统生态保护的重要意义

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可以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始终不变的追求。无论是帝王、先哲还是普通的社会民众,都从未将自身与自然根本对立起来。内涵丰富的“天人合一”思想,也始终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它不仅代表了中国几千年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基本价值理想,而且深刻地影响着历代生态保护法律与实践的基本方向。

(一)“天人合一”思想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认识

“天人合一”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首先,它是中国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伦理思想,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表现为传统的生态伦理观。先民基于原始的生产方式产生了直观、朴素的敬畏自然、尊崇自然的观念。这种朴素的自然观经先秦思想家的系统论证,成为了完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思想体系。夏商统治者以天命神权观念控制人们的行为,“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在西周时期,人们认为天命不但是变化的,而且其变化在于人类行为的善恶,其归属也受人的行为性质的影响,并赋予了天命以伦理特性。周武王时期,便有了天命和民意相统一的认识:“天矜于民,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尽管这种“天民合一”论还不能说就是人与自然的“合一”,但它成为了后来儒家“天人合一”思想的直接历史渊源。儒家代表人物孟子在天人关系上的最大贡献,在于他首先将人道与天道统一起来,“且天之生物也,使之一本”,人与万物是一个本体,如果能做到“仁民而爱物”,就可以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的和谐相处。《中庸》中的“赞天地之化育”、“与天地参”,进一步说明自然与人既是统一的,又是有区别的,人能够协助天地化育万物,并且应该做到“致中和”,从而使“天地位焉,万物育焉”。《易传》将天、地、人并列为“三才”,在肯定人的价值的同时,认为“大人”应该“与天地和其德,与日月合其明,与四时合其序”,才能达到天人和谐。苟子则认为天人有分相,应该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制天命而用之”。道家的生态思想基础源于老子对”道”的阐释:“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庄子进一步阐释“道”的本论思想,认为天地万物出于道,自然界有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人要顺应自然规律的变化,要自适其适,无为不为,要“不以心捐道,不以人助天”,这样才能达到“畸于人而侔于天”的和谐境地。《吕氏春秋》在总结先秦各家观点的基础上,在天人关系上提出“法天地”和“因性任物”的主张。如果说在其他方面诸子百家的观点可能不同,但在人与天的关系方面则是大同小异,所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天人之间的一种协调、和谐,其中心内容是追求“天人和谐”的理想状态。这是我国古代思想家在探索人与自然关系中极具代表性的一种思考,以现代环境保护的观点来看,这种思考对于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人类选择一种合适的发展模式是重要的理论武器和思想源泉。其中,儒家的天人关系思想体系,经过西汉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论,唐代刘锡铭的“天人交相胜”,北宋张载的“民胞物与”命题,程朱理学的“理”本论思想等的深化,发展为完善的.“天人合一”论,成为了符合统治阶级伦理要求的主流思想。

(二)中国传统生态法律的理论基础:天人合一的“时禁”思想

由于中国传统礼法关系的特殊性,“天人合一”思想作为人与自然关系之生态伦理观,也是历代生态保护法律思想和实践的基础。其中,由“天人合一”衍生发展出来的反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不违时禁的“月令”、“时令”思想和措施,作为古代人们在长期的农耕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经验总结,一直是传统社会政治管理、日常生产生活的基础。月令、时令的核心是顺天时而动,尊重自然规律,追求“无变天之道,无绝地之理,无乱人之纪”的天地人相统一的社会理想,其鲜明具体的“时禁”内容,体现了朴素的生态保护和资源持续利用思想。它们不仅成为传统社会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还以不同形式贯穿在国家立法、皇帝诏令和众多的民间法之中,进而构成中国传统环境(本网网)法律的主脉。如,睡虎地秦简《秦律·田律》,规定了春天保护动植物的“时禁”内容: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木材,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刚发芽的植物,或提取幼兽、卵,不准……毒杀鱼鳖,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井和纲罟,到七月才解除禁令。

唐宋时期,许多与生态资源保护相关的法令出自月令内容,各代帝王均将月令作为重要政令,以诏令的形式贯彻月令的“时禁”思想。如,《唐律疏议》中第430条,对于失火及非时烧田野罪的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唐六典》中关于水资源的“时禁”规定:“……隧仲春乃命通沟渎,立堤防,孟冬而毕,若秋夏霖潦泛溢冲坏者,则不待时而修葺,凡用水自下始。”要求仲春、孟冬时节对水资源要实施通衢、修堤防等措施。

封建社会后期,因人口增长、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明清政府虽迫于人口压力,多次推行“弛禁”政策,但在风调雨顺年间,也都不忘规定应按照月令“时禁”,“不违农时”,保护动植物生长,维护生活环境,维持生态平衡。如,《大清律例》卷三十九载:“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雍正二年,清世宗下令:“仍严禁非时之斧斤”,即严禁在树木生长期砍伐之。

总之,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主流思想,“天人合一”的内涵在历史演变中虽然经历了不断论证和丰富的过程,但其主脉与中心未变。它超越了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既尊重人的利益、人的价值,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又强调自然的利益和价值,尊重自然规律,追求人与自然共生与和谐发展。尤其是其“时禁”内容所包含的生态保护和资源持续利用的朴素思想,至今看来仍具有积极意义。

二、传统社会生态道德教化对现代社会的启示

“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从传统生态保护意识的培养和生态法律的实施关系上看,道德教化占据着重要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现代社会而言,传统生态道德教化为我们构建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律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一)传统生态伦理道德教化培养了朴素的生态保护意识

中国古代的仁人志士和开明君主,不仅大力倡导“天人和德”、“民胞物与”、“节用爱物”等思想,宣扬“取之以时”、“取之有度,用之有节”等伦理道德原则,而且还将这些生态伦理道德思想贯穿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如古代流传的诸如“网开三面”、“面革断罟”等劝导人们保护自然的传说和“三驱礼”的狩猎传统,东汉以后在儒道两教影响下盛行的“不杀生”、“放生”等习俗,以及在有识之士中倡导的“饮食起居、黜奢崇俭”等行为规范等。这些传说和典故,强化了占主流地位的生态道德观,至少在统治阶级内部起到了示范作用。为了以道德教化开启民智,《淮南子》详尽地阐述了自然界万物相生相长的客观规律,充溢着朴素的唯物观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如教育人们遵循自然规律,依照一定的农事节令进行生产活动,才能“喻覆育,万物群生,润于草木而侵于金石,禽兽硕大,毫毛润泽,羽翼奋也”。一方面规劝人们的生产活动不能违背自然界及自身的规律,否则就会事与愿违,因为“各用于其所适,施之于其所宜”;另一方面提出统治者必须爱护民力,切不可随意大兴土木,“民春以力耕,暑以强耘,秋以收敛,冬间无事,以伐木而积之,负轭而浮之河,是用民不得休息也”。为保持资源可持续利用,《吕氏春秋·义尝》教导人们不要进行毁灭性开发使用:“竭泽而渔,岂不获得,而明年无鱼;坟薮而田,岂不获得,而明年无兽”。种种事例说明,一些以宣扬礼义和道德教化为目的的传统经典文献,强化了统治者的生态意识,对当时及后世的生态保护法律和资源利用实践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生态道德习俗为民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

如果说,上述事例还只是古代帝王和上层有识人士的生态道德观念和教化,尚不足以说明古代生态道德教化的全貌及整体作用,那么,盛行于各民族中间的不同民俗,则可充分说明生态道德教化在保护传统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方面的突出作用。由于农业生活方式和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古代各民族对自然生存环境的依赖性都很强。在他们的观念中,基本上都有“敬天”、“崇天”的意识,以至对周围的动物、植物、山水、火等形成强烈的崇拜、敬畏之感,而这种观念则具体构成了各民族朴素的生态意识和生态道德观。尤其是在少数民族生活地区,以采集渔猎、以畜牧或以农耕为主要生产方式,完全或主要依赖自然资源维持生计和民族延续,因而对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思想无不贯穿在他们的行为之中。即便是处于以森林为核心的生态系统中,并以刀耕火种为生产方式的民族,他们在与森林的长期相处过程中,也会通过不断认识森林与生态系统、自然生态与农业生态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们对生态的伦理义务,把这种认识运用到生产实践中,从而合理地调整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所以,作为民间道德规范重要表现形式的各类民间风俗,基本上都与山林保护、动物保护等有着直接关系。如,藏族各部落以佛教“十善法”为基础的民间习俗中规定:“要相信因果报应,杜绝杀生;严禁猎取禽兽,保护草场水源;禁止乱挖药材,乱伐树木。”西双版纳的傣族祖代流传下来的傣文抄本《布双郎》中,有关于自然生态保护环境的训条,“不要砍菩提树”,“不要改动田埂”,“不要砍龙树”等。瑶族传统社会中调整村寨群众行为规范的各种“石牌”,其“料令”的条款基本上都有封山育林,禁止乱砍、乱猎、乱捕及保护水利设施等方面的内容,并有相应的奖罚条款。鄂伦春人对于狩猎有很多规矩,如不打正在交配中的野兽,以便动物繁衍后代,对于成双成对地生活在一起的鸿雁、鸳鸯也不能捕猎。在秋季鹿交尾期,打公鹿群时会放走一只公鹿,以利于种群的繁衍。侗族的“款约”,通过各户户主定期或不定期地聚会,集体议定有关生产、生活及社会风俗、道德等有关事项,在此基础上形成规则,其内容多涉及封山育林、保护林木、保护水源和水利设施及禁渔禁猎等,并有相应的惩处条款。

历史证明,中国传统社会无论在国家层面上还是在民间层面上,都将道德教化作为环境保护的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无论是统治者宣扬的生态道德标准,还是各民族自身形成的民族生态道德规范,都为传统社会生态环境的平衡与恢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当今社会的环境问题虽然与传统农业社会在形式、程度上有很大差异,但是加强环境危机教育、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素质、培养自觉的环境保护意识,仍然是环境保护的关键性举措,也是环境法律有效发挥作用、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律良性互动的保障。

三、传统生态保护二元互动模式的现代价值

我国传统社会有关生态资源保护的法律形式不仅有国家法律、帝王诏令、地方禁令,还有各种各样存在于族规族训、乡规民约中的民间生态规约,因而表现为多样化的结构和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互动的模式。

(一)国家生态法与民间生态保护规约的基本形式

中国传统社会没有“环境保护”一词,也缺乏专门的生态保护法律。其生态资源保护内容,在国家法层面上,一般涵盖于各代律典和帝王诏令之中。如最早的“禹之禁”是关于夏季休渔、春季禁伐的规定;《秦律》之“田律”、西汉《二年律令》之“田律”,规定对生物的保护以及对禁苑的规定;《唐律疏议》以及《唐六典》对水资源的保护规定等。各代君主发布大量诏令,涉及保护鸟兽鱼虫,禁(限)猎、禁屠、放生、林木保护和植树、水资源保护、维护城市卫生等方面。如,《汉书·宣帝纪》记载元康三年六月宣帝下诏日:“其令三辅毋得以春夏擿巢探卵,弹射飞鸟。具为令。”敦煌悬泉发现的西汉末年汉平帝的诏书《四时月令五十条》,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我国最早的一部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法规。诏书主体部分是月令50条,其中关于生态保护的就有16条,内容相当全面,主要是四季的不同禁忌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唐代及后世史料记载了众多生态保护诏令,唐玄宗多次发布春季禁止弋猎采捕的诏令,如天宝元年(742年)正月的《改元天宝赦》诏日:“禁伤靡卵.以遂生成,自今已援每年春,天下宜禁弋猎采捕。”宋太祖建隆二年(961年)二月下诏“禁春夏捕鱼射鸟”。元世祖至元年间三次严禁捕猎怀孕的野兽,并禁春三月、秋七月捕猎。清雍正二年,世宗下令“仍严禁非时之斧斤”,即严禁在树木生长期砍伐树木。诸如此类的诏令,与各代律典中的生态保护条款,共同构成了封建社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另外,也大量存在地方性生态环境禁令及民间的环境规约。如西藏藏族封山禁令规定:“禁止狩猎,如发现随便狩猎者,没收猎物、枪支,然后鞭打,或罚款。”大理白族洱源石岩头村村民立的“乡规碑”,把护林条款列为乡规首条:“保护松林:首列此条,以林为村之风。”蒙古族习惯还规定,“春夏两季人们不可以白昼入水,或者在河中洗手,或者用金银器皿汲水”,充分反映了蒙古牧民对水的珍惜和爱护。西双版纳的傣族为规范水资源管理,保护水资源,早在公元1778年的《议事庭长修水利令》即明文规定:“大家应该一起疏通渠道,使水能顺畅地流进大家的田里,使水能顺畅无阻。”对于无故不参加修筑沟渠者,要处以各种处罚,即使是贵族的子女也不例外。

(二)传统生态法律的互动作用

对于乡土社会而言,家庭、家族、村落、社会、国家可谓传统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家法族规对应于家庭、家族,乡规民约对应于村落小社会,国法对应于国家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作用始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特色。国家法宏观调控民间法,引导民间法符合“礼”的要求;而民间法则在国家法作用和影响不及之处,对社会行为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在传统生态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国家的法律和民间的生态规约就是在这种相互影响和补充的状态下发挥着良性互动作用。

民间生态保护规约是通过宗教祭祀、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间习俗活动而产生的,并经口口相传、耳濡目染而广泛流传,在不断重复的仪式和行为中沉淀下来,从而成为不成文的道德约束,并逐步积淀为具有民族文化和民族特征的信念、伦理和公德观念,进而整合和活化为种种成文或不成文的禁规和处罚手段,表现为对其社会成员的压力机制和约束机制,最终固定化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规约。由于其内容符合传统伦常礼教,从而得到官方默许和认可而具有强制约束力。也(本网网)就是说,此类乡规民约既有民间的自治性,同时也为官方所关注以至操控。近年来,在我国各地自然保护区陆续发现了各个时期的“禁伐碑刻”,其中一些是由地方官府根据民间传统习俗刻立,这是具有强制性作用的碑刻。而大量标有“奉官(道、府、县)示禁(谕)”、“奉官给示”字样的,性质上则属于民间环境规约,由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共同体刻立。它们虽表现为民间形式,但也要经官府批准后方可立碑,因而同样具有约束力。可见,历代官方都在某种程度上利用了民间规约的这一特殊影响力来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营造宽松的环境,通过民间规约去调整国家法律难以规范的群众性行为。由于民间习俗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并且深入人心,有关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方面的民间规约所发挥的影响和作用,可以说是官方的任何禁令都无法替代的。民间环保习俗的广泛效力,以及“奉官给示”、“奉官(道、府、县)示禁(谕)”等界碑的保存,充分反映了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政府和民间的互动关系,以及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互补关系。这种自生自发的民间秩序与直接来自国家的法律秩序共同构成了传统环境法律的主干成分,在“礼”的调控下相互依赖和影响,成为了’长期维持传统社会生态环境的二元法律结构。

我国当今的环保事业,是全体国民共同的事业,其主体具有多元性,其环保措施、方式也具有多样性,环保法律也应包容效力不一的各种渊源。尽管现代环境问题与传统农业时期的环境问题的形式、规模有所不同,但承袭和发扬传统环境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因素,重视环境调控的多种途径和有效模式的相互作用,特别是重视民间环境保护规约等的独特作用将是提高环保绩效、培养全民自觉环保意识的重点。尤其是在仍然具有一定分散性和封闭性的广大农村,国家对乡土社会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以民间习俗为主要成分的民间法还起着国家法所无法起到的作用。在各地的环保实践中,应充分发挥《封山育林公约》、《休渔护渔公约》、《水资源保护公约》等民间规约的作用,配合国家环境资源法律的贯彻实施,可使古老的民间规约以崭新的形式和内容,为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合理利用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在尊重民间生态保护习俗的同时,对其进行积极的引导,使民间规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既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又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要法律渊源。进一步而言,通过多种环境资源法律的良性互动,在实践中促进法律发挥最大的效用。

法律文化论文篇三

内容摘要中国古典园林的辉煌成就令世界瞩目,号称世界园林之母。但是,中国现代园林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后,仿佛迷失了方向。中国需要自己的现代园林理论,中国现代园林才能走出困境,再创辉煌......

中国古典园林的辉煌成就令世界瞩目,号称世界园林之母。但是,中国现代园林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后,仿佛迷失了方向。中国需要自己的现代园林理论,中国现代园林才能走出困境,再创辉煌。近年来,经过众多专家学者和园林工作者的不懈努力,不断探索,实践,提炼,总结,中国现代园林已经开始形成理论的雏形――大园林理论。但是,这一新兴的园林理论基础还很薄弱,需要我们加以呵护归纳总结和研究,使它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以指导我国现代园林前进的方向。本文尝试做一归纳,诣在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1大园林理论的萌芽

城市现代化建设的迅猛发展导致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人们渴望保护环境改善环境,亲近自然和回归自然的愿望,促使园林事业得以迅速发展。我国现代园林在继承和借鉴的基础上,经历了园林与城市建筑和城市设施从混合到磨和到融合3个阶段,逐渐达成了一些共识,孕育了大园林理论。

1.1传统园林――园林与城市建筑和城市设施的混合阶段

传统园林是城市发展过程中,由于人们的需要而专门建立的模仿自然,供人观赏游憩的场所。这个时期,主要是借鉴古典园林的造园思想,在一个个独立的地域内建造一些公园花园和纪念园等。事实上,这个时期很多的园林就是古典园林经过简易的改造后,对外开放而形成的。这时的园林虽然结束了园林为少数人服务的狭隘,打开了对外开放,为大众服务的园林,但毕竟园林还只是一个个独立的园子,与城市建筑街道等城市设施没有形成相互的联系。园林.建筑.城市设施都是城市建设中的独立都是城市建设中的独立体,是一个简单的混合,是园林发展的初级阶段。园林的研究主要偏重于古典园林造型艺术和园林的观赏方面。

1.2城市园林绿地系统――园林与城市建筑和城市设施的磨合阶段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生态恶化导致人们对绿色植物的渴望,因此产生了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理论。该理论强调城市园林建设点.线.面的结合,主张城市园林绿地要成网状.放射状等系统方式渗入城市中。此时的园林虽然注重了改善环境的生态功能,但仍以观赏为主,缺少多功能兼顾。这个时期,园林开始探索服务大众.与城市结合的途径,有了较大的发展。园林与城市建筑和城市设施虽然还存在距离与区别,但已有了一定的联系,形成了相互的渗透和磨合。这是园林发展的中级阶段,园林研究也进入了生态研究和城市园林系统研究等方面。

1.3大园林――园林与城市建筑和城市设施的融合阶段

近年来形成的大园林思想,是在传统园林和城市园林绿地渐成系统的基础上,继承和借鉴古典园林理论,前苏联城市系统绿地规划理论和起源于美国的landscapearchitecture理论发展起来的。其核心是建设园林式的区域.城市甚至国家。实现大地景观规划,其实质应当是园林与建筑及城市设施的融合,也就是说,将园林的规划建设放到城市的范围内去考虑,园林即城市,城市即园林。它强调城市人居环境中人与自然的和谐,以满足人们改善生态环境,回归自然,亲近自然的需求;满足人们对建筑室内外空间相互交融,以提供休闲交流运动活动等工作和生活环境的需求;满足人们对建筑等硬质景观与山石水体和植物共同构筑的环境美自然美的需求,创造集生态功能艺术功能和使用功能于一体的城市大园林。因此,大园林理论是城市发展的必然,它使园林进入了与城市建筑和城市设施融合的高级阶段,也使园林进入了对园林艺术园林生态和园林功能综合研究的大园林阶段。

2.大园林理论的内容

我国现代园林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从绿化美化系统绿化到现代城市大园林,园林工作者在不断探索中,拓展壮大了园林学。现在园林学领域已经包含了传统园林学.城市园林绿地系统和大地景观规划3个层次,已初步形成了以生态园林城市系统绿化和景观设计等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现代园林发展规律的理论,我们暂且归纳为大园林理论。

2.1大园林理论的核心

大园林理论的核心是指园林不仅仅是要在有限的绿地上建造公园,也不仅仅是要规划一个区域.城市乃至整个国土的大地景观,即大地景观规划,将整个区域城市乃至整个国家建设成一个大园林,实现城市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园林化。也就是说,现代园林应当结合城市规划和建筑,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而不是简单割裂开来谈园林。吴良镛教授也曾呼吁实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与园林设计融为一体的整体性城市建设,并在山东曲阜孔子研究院外环境规划设计中,作了成功的尝试。

2.2大园林理论的内容

大园林理论的实质是园林内涵的扩大,使园林从狭隘的造园转入整个区域或城市乃至大地的园林化,是园林与城市的融合,是由园林绿地系统向系统化城市大园林的转化。大园林理论认为,园林应当是对一个区域或城市人居环境(包括人工的和自然的环境)整体的规划和设计,并将重点放在城市开放空间上,用建筑.山系.水体和植物等园林要素构建具有生态.艺术和使用三大功能的城市大园林。因此,大园林理论应当建立在统领建筑室外空间的基础上,通过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筑的协调性研究,进行包括城市道路.路灯.构筑物及其它市政设施等城市设施和绿地,并包括城市依托的自然环境在内的开放空间的环境设计,并积极参与城市规划和建筑外观设计,构筑园林化的城市空间。

2.3大园林理论的宗旨

(1)大园林是园林生态功能,艺术功能和使用功能的和谐统一

园林是艺术和科学的结合,具有改善生态净化环境的生态功能,创造意境美化环境的艺术功能,以及供人游憩交流等等的使用功能。建设城市大园林就是要利用现代设计理念,结合现代城市建筑设施等,在首先满足城市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植物山石水体和建筑,构筑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生态的,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城市人工环境,以实现园林三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2)大园林是城市建筑城市设施与园林艺术的和谐统一

我国传统的城市园林只局限于城市的建筑道路及其它设施之外的空余地块,也即“建筑优先,绿地填充”。而大园林理论要求园林去关注整个城市的整体性,即在规划设计的城市生态环境中,科学的设置建筑道路和城市设施。换一句话说,就是要用城市的建筑,城市道路,广场等城市设施,与城市绿地共同构筑一个整体性的大园林。实现“城市即园林,园林即城市”的构思。

(3)大园林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人居环境是一个囊括人类生活方方面面的复杂体系,其中最具人情味,最能体现人与自然合作的便是园林。园林是人工创造的,源出自然,高于自然的模拟自然生态的人居环境,园林创造过程实际上就是人与自然直接发生作用的过程,大园林思想就是要力求在人与自然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使人与自然共享与交融,以达到重塑人工模拟自然的城市环境,走出私密的园居小圈子,走进人与人,人与自然共享与交融的人居环境的大天地。

继承和借鉴是任何事业发展的途径之一。当中国园林打开院墙,走向公众参与的开放空间时,西方也开始反省与自然过分对立的态度,向东方学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两种文化的撞击,势必会产生新的契合点,使园林走向多元化的发展道路。大园林理论虽已形成,但毕竟还很稚嫩,还有许多问题尚待研究解决,如:现代园林的设计理念,现代城市建设思想对园林观念的.影响和要求,现代园林体制的改革,建筑,城市设施与园林融合的原理和方法,园林的功能,园林涉及的范围,园林设计师的知识结构和地位,园林专业学科建设和课程设置等等。我们必须在继承传统园林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理论,加以研究和提高,并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探索,使它逐渐发展壮大,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3.1传统园林理论使大园林理论的立足之本

中国50的文明史,为我们留下了灿烂的文化遗产,也为我们留下了辉煌的园林遗产。中国的古典园林,尤其是私家园林,在明清时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再造园艺术上深受绘画诗歌的影响,讲求师法自然,重在诗情画意,以创造意境为园林设计的核心,其实质是以“咫尺”塑造“自然”,表达了古人顺应自然,利用自然,将人工美融入自然美,使园林成为大自然的组成部分的天人合一的园林观。在园林设计中,讲究以人为本,人与自然要素(建筑,山石,水体,植物)以及自然要素之间的有机结合,形成一系列的景观构图,彼此协调互补,在园林总体上达到人与自然高度和谐的境界。满足园主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求。大园林理论作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园林理论,就应该继承和吸收古典园林的创作理念,结合现代工艺和手法,根据现代人行为模式和欣赏水平,在园林的内涵和思想方面下功夫,创造出人,自然,建筑彼此和谐的,具有丰富内涵的城市开放空间。

3.2城市绿地系统理论使大园林理论的生存之道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理论,强调从生态学的角度深化园林理论的研究,力求建立生态健全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希望通过不断延伸和渗透,有效地拓宽园林的范围,增加城市的绿量;并通过研究,在城市环境下改善园林植物生存条件,发展适应城市生态环境的园林植物种类与品种,以保证绿地的质量。强调一个城市,首先要拥有相当的绿量,并通过合理布局,达到良好的改善环境质量的目标。净化环境,改善环境质量,是绿色植物特有的功能,是园林的三大功能之一,也是现代园林研究的重点。大园林理论必须注重生态研究,也要采用屋顶花园,垂直绿化等方法,尽一切可能扩大绿量并构成有机的系统。

3.3landscapearchitecture理论是大园林理论的发展方向

landscapearchitecture起源于美国,是国际通用的学科代名词,是针对开放空间及其相关领域,并且强调这些空间设计的意义,重要性和可能性的一门学科,国内有多种译法,但大多译为“景观设计学”,被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正式确认为“园林学”的英文名称。它从尊重人,尊重自然,尊重人类文化出发,将艺术和科学的原理应用到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的研究,规划和管理中,创造出以人为本的,艺术的,生态的城市整体环境。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以城市景观形象,环境生态绿化,大众行为心理3个方面为研究对象的完整的理论体系,其学科的含盖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园林学范围,这是大园林理论应当充分借鉴的。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大园林理论,就是要在具有丰富内涵和文化的基础上,研究城市生态和城市开放空间的规划与建设,达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园林设计三位一体,创造人性化的,生态的,艺术的人居环境。

4.结束语

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进程对园林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我国现代园林在观念,体制,专业教育,设计理念,园林实践等等诸多方面还相对滞后,无法满足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园林学专业是城市建设的三大支柱之一,它的规划师与城市规划师和建筑设计师三足鼎立,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军,这应该成为我国园林学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尽快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园林体系,以指导中国现代园林实践。

法律文化论文篇四

摘要: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法律移植中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比较分析不同国家与地区间法律文化的差异对更好地完成法律移植这项工程是非常必要的。

文章从比较法律文化的必要性入手,进而分析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主要差异,最后提出了对当前法律移植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法律移植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法律移植法律文化比较法学

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将先进地区的法律移植到落后地区这么简单,它还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

因此,在探讨法律移植这一重要论题的过程中,不得不重视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文化差异,只有在充分认识和仔细分析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后才有可能顺利进行法律移植并最终实现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文化比较

所谓法律移植,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木国所用。”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简单地引进或者借鉴发达地区的法律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反思我国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移植,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法律运动与发展的活动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如何进行移植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当前中国所进行的法律移植属于移植中的异体移植,较之于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吸,以致融合与趋同,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的法律技术的借鉴,我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难度显然要大得多。

原有的法律制度解体后,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观念上的`不认同,使法的效力难以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有的法律制度甚至受到抵制。

面对这样的困境,不少学者提出要重视本土资源,尊重我们原有的传统与习惯法。

但是在关于探寻本土资源的这条道路上,同样困难重重。

在如何界定传统与习惯的问题上至今还有很多争议,而将习惯与传统坚持到什么程度也是值得探讨的。

因而法律移植方而困扰最大的便是:一方面,认识到必须注意本土资源;另一方面又不能从本土资源找到一个合适的切人点,全盘移植西化的道路又走不通,因而无所适从。

在面对这样的困境时,我们不可能选择逃避或放弃,虽然不可能达到移植进来的法律与我们原有的社会环境完全融合,但是努力缩小这种差距是大有可能的。

要做到这一点,最先决性的条件就是要充分了解法律在我国的和国外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态,在这其中法律文化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因此,法律文化比较是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1、伦理化的中国法律文化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说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而是强调儒家的伦理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儒家的伦理精神渗透了法的全部内容。

在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区别,至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从西汉开始,法律与伦理之间又开始融合,之后儒家的原则和精神逐渐影响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到隋唐使中国法律彻底伦理化,这一情形一直到清末都未变化。

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极其广泛,我们可以再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中观察到它的表现,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法律条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

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政治领域表现为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从北宋开始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并于明清到达顶点。

第二,在家族与社会领域表现为族权与父权的延伸和扩张,在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习惯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特殊的保护。

第三,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强调重义轻利,往往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置于公益及道德之后。

第四,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理论,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

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条件综合作用所形成的,这种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

同时还有一点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传统的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兼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道路,虽然以现代观念来看,它对人性的扼杀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中“仁”的因素,如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悯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来说,未尝没有一点积极的启发意义。

2、带有宗教性的西方法律文化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不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不能与中国法律受到儒家伦理的影响相提并论。

因此,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是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

这里所说的宗教指的是基督教,它是唯一一个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

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际上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问题。

关于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是这样论述的,“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除此之外,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信仰,其普遍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

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三、比较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启示

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后,如何才能在今后的法律移植工作中保证移植的效果呢?下面,将法律移植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方面试论如下:

首先,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原则的移植。

原则,拉丁文为语意为开始,起源,基础。

法律原则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

它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与国家的实际相关。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

它是各种不同性质法律之间得以沟通并以之得以实现认同的文化因素的核心。

较之于移植适应特定生活习惯及社会背景的法律规则,从而对木土社会进行削足适履的改造与整合而言,原则的移植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更有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起到提纲挚领的作用。

同时,原则确立后,新的规则与制度得以因此建立,从社会实际出发,它的成果与效力都是可取的。

其次,从技术层而考虑,移植法律概念的接受,有一个表达方式的转化过程。

即由一种语言思维方式想另一种语言思维方式的转变。

要达到精神层而的认同,首先必须在技术层面应以本民族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

用本民族已经有的概念经输人新的内容而表达新的内涵是文化吸收的重要途径。

法律术语的翻译固然应该严谨,但生硬到连专业人士都搞不懂的话,其效果可想而知。

正如语义分析法学派所认为的,对概念的提炼,阐述,通过分析其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语脉,从中央到地方寻求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族文化的能使人们形成共识与可接受的意义。

只有这样,才有肯能个将移植来的法律内化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再者,法律的移植应处理好与传统文化的关系。

尽管对于文化及法律文化并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它对于民族心理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巨大的作用,产生重要的影响。

它的改变过程是自然演进的。

时至今日,宗教在西方社会仍其有重要影响。

法庭作证是手按圣经并不是形式,而是基于一种信仰。

比较而言,我们对自己的传统的态度是不明智的。

儒家思想把道德置之法律之上,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

对于传统道德文化应采取批判地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参考文献:

[1]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

[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m].商务印书馆,1963.

[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7]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8]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9]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1,11.

法律文化论文篇五

刘海鸥(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作者简介:刘海鸥,女,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后,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外国法律史。

摘要: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内涵丰富,“天人合一”是传统的生态保护法律和实践的思想基础;生态道德教化在民众传统生态保护意识的培养及生态法律的有效实施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值得今人借鉴。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互动模式为现代环境保护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奠定了历史基础。

法律文化论文篇六

法律制定后,只有最后转化为人们交往行为中对其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操守,才能使其从纸上的规则转变成人们行动中的法律。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成为人们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构造者和主体自由的保障者。否则,法律只是中听而不中用的摆设。在人类历史上,往往不乏制定的良好但又无法转化为现实秩序的法律,堪称在共和国历史上之宪法典范的“五四宪法”,虽然法良而意美,但终究没有转化成为我国的宪政制度,相反,因为它遭受到严重的破坏,最终是:其反倒成为人们对宪政秩序心灰意冷的根源。同样,人们曾寄以厚望的“破产法”,不但没有像人们的期望那样,推出一个健全和完善的公司制法人体制,而且因为它的.无法落实,反而使人们对公司制改革丧失了信心。可见,“有法不依,还不如无法”。

一、法律实效的含义解释

如何界定法律实效的概念?这是具体理解该概念的门径。那么,什么是法律实效?有人这样解释它:“……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状况,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我们以为,该界定的前半部分是成立的,说法律实效是法律的实质有效也就无妨大碍,但在其后加上一个“性”字,则值得商榷。因为法律实效实质上已经不是法律自己的内在属性,而是法律效力的社会延伸。我们认为,可以对法律实效的概念做出如下的界定:

法律实效是指国家实在法效力的实现状态和样式,是应然的法律效力实然化的情形,是法律主体对实在法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的实际状况。因此,法律实效在实质上表达着法律的实现过程。对法律效力概念的这一界定,内在地包含着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实效概念中所讲的法律是指国家实在法。我们知道,纯粹法理学是以国家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并且根据这一理论主张,法律只能以国家实在法律方式存在。然而,纯粹法学不应当对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努力视而不见,因为事实上,确实还存在着像宗教法那样的规则体系构造人类交往秩序的事实,同时也存在着像民间法那样的规范模式组织民间秩序的存在。国家法事实上介乎宗教法和民间法之间,它既有应然理想,从而表现出其神圣的一面,又需实然兑现,从而表现出其对人们交往行为关系的现实调整功能。在另一视角上,它不像宗教法那样以理想而害现实,也不像民间法那样,以现实而伤理想。正因为如此,在当今宗教法力量还十分强大的国家(如伊斯兰世界),都在借用国家法的机制来贯彻某种宗教宗旨(当然,与政教合一的纯粹宗教法截然有别);而在那些民间规范仍然具有重大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人们也试图以国家认可的方式把其有现实价值的内容上升为国家正式法。

尽管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国家实在法对宗教法和民间法都采取了一种明显宽容的态度,但这不是说国家法可以放任宗教法和民间法取代自身,也因如此,纯粹法理学可以用宽容的心态对待以宗教理想法、自然法等为研究和思辨对象的自然―价值法学,也可以善待以民间实在规则(民间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社会―人类学法学,但它自身研究的边界却是国家实在法本身,因此,纯粹法理学上所讲的法律实效,也就严格限定在国家实在法的范围之内。否则,法律实效的概念就会变得漫无边际,对人们而言,就无所适从。

第二,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实现样态和方式。法律实效和法律效力是紧密相关的两个概念。一般说来,法律效力的状况在逻辑上限定和规范着法律实效的状况和范围。并且在国家实在法上,它们两者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即法律效力在先,法律实效在后。法律效力是法律实效的逻辑规范形式,法律实效是法律效力的社会经验事实(虽然,这里所讲的社会经验事实,当然有别于社会法学所讲的“活法”或“行动中的法”,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具有内在的关联。当我们将认知视野挪置到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时,所谓“活法”和“行动中的法”的概念,也就被赋予了实在法之实效的意义)。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如法律效力是应然的,而法律实效是实然的;法律效力预示着一种可能性,而法律实效表现着一种现实性;法律效力注重普遍的形式,而法律实效则表现着法律效力的具体实现样式;法律效力是法律内蕴的属性,而法律实效则是法律在社会学意义上的延伸,法律效力是一个恒定量,而法律实效则是一个变量等等。

法律效力作为法律对社会发挥作用的内在属

[1][2]

法律文化论文篇七

一、对社区体育文化及居民文化素质的现状分析

体育锻炼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身健体,娱乐身心的手段。目前虽然政府和社区对社区体育文化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对社区体育文化建设的认识和宣传及管理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社区居民文化素质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提高。

(一)现状分析

目前,社区体育文化虽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被列入到各级政府的工作日程上,社区居民对社区体育文化也有了一定的认识和要求,政府对部分居民小区体育文化建设也进行了投入。但是,大部分社区体育文化建设还面临着“五个不到位”。

1.对社区体育文化认识和宣传不到位

社区体育文化建设在其运作的过程中,由于认识和宣传上的不足,制约了社区体育文化建设向纵深发展,已有的成果也难以巩固,这必然影响社区体育文化网络向成熟健康方向发展。虽然社区体育已经被纳入了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由于纳入时间相对较短,加之各级政府领导、社区干部甚至居民对此事的认识和宣传还不到位。因而,在社区发展和社区建设中往往不重视甚至忽略了社区体育的发展。甚至部分人认为社区体育只是为体育而体育,无非是组织居民跳跳蹦蹦,与社区文化建设无关。因此,社区体育的发展必须首先建立在人们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只有思想认识提高了,行动和措施才会到位。

2.社区体育设施薄弱,经费保障不到位

在城市建设中,规划部门虽然把社区公益性场所用地列入规划中,但是由于经费落实不到位,公益性活动设施难以落实,规划也往往是纸上谈兵。经费保障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常运转和社区建设的重要保障。没有经费就难以组织居民开展活动,也难以协助基层政府从事管理服务工作。目前,社区基础设施薄弱,经费保障不到位,社区体育建设难以开展,这直接影响居民的正常体育锻炼活动。

3.社区体育文化组织管理不到位

目前,社区体育管理人员极为缺乏,街道与社区两级均没有体育专业的专职工作人员。社区体育工作没人抓,没人管、更没人去监督和考核,只能简单搞点文体活动。其次,社区体育工作缺乏规范和完善的制度。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主要由群众组织承担,活动组织形式也比较简单,没有形成网络化的社区体育组织管理体系。

4.社区体育设施发展不平衡,落实不到位

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社区和一些新开发的小区体育设施较为齐全,体育活动开展得较好,活动质量较高,能充分发挥它的体育功能。而部分老居民小区体育设施则比较落后,配套性差,居民只能借助马路边的广场、开放公园空地和学校运动场进行锻炼。据有关资料显示:社区环境好、居民收入普遍高的社区,相对体育场地及设施就比较健全,但这种情况仅占保定市社区的9.8%。由此看出保定市社区体育场地设施的利用率明显不高,发展也极不平衡。尽管保定市有单项体育运动协会28家,体育俱乐部23家,体育指导站30个,但是70%以上的体育馆或俱乐部只为本系统服务,不对社区居民开放。因此,大多数社区居民很难满足锻炼场地的需求。

5.社区体育指导员队伍薄弱,人员配置不到位

目前保定市社区体育的指导员和志愿者结构、整体素质与社区体育的发展需求不相适应。志愿者人员主要是由街道办和居委会的人员兼职,大多没有接受过体育指导员的专门培训,更没有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不能很好地根据社区居民的实际需求设置体育项目和进行体育活动指导。大多数社区的健身活动志愿者人数不足且年龄偏高,文化水平较低,缺乏专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二)对居民文化素质的现状分析

社区居民人员情况比较复杂,有外来打工人员、学生、家庭妇女、离退休人员、下岗及无业游民等,居民的文化水平层次不齐,受教育程度也不同,只有提高居民的文化素质,才能促进文明城市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1.社区居民缺乏思想道德素质

由于社区居民的人员的资历、职业来源等均比较复杂,文化层次不一,从整体情况看文明素质较差,缺乏整体观念。有些居民道德素质不高,自我约束意识缺乏,自律观念薄弱,不注意邻里团结,不懂得爱护公物等。更严重的是有些居民语言粗俗,举止不雅,不读书看报,不关心国家大事,不注重政治学习,放松自己的行为,影响社区对外的整体形象。

2.社区居民缺乏科学文化素质

部分社区居民思想保守、观念陈旧,不接受新鲜事物。对于新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体育知识知道得很少,有些居民在空闲时间沉迷于打麻将、、上网玩儿游戏,不愿参与社区活动。有些年轻居民下岗失业,不是积极想办法自救自立,而是坐等政府救济。这样不仅降低了他们自己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也给社会和政府增加了压力和负担。

3.社区居民身体素质有待提高

身体健康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先决条件。但是,居民生活水平提高了,整体健康水平却下降了。因为一些居民不讲合理膳食、不戒烟、不限酒、高盐、高糖,大鱼、大肉,而且多吃少动,缺乏室外锻炼,也不知道如何加强锻炼,这导致一些居民患上了“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等疾病,影响了居民的生活质量。

二、加强社区体育文化建设,提高居民文化素质对策

加强社区体育文化建设,首先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多方筹措资金,要从人员、政策、制度上给予支持和帮助,这样才能搞好社区体育文化建设,全面提高社区居民的文化素质。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制度

对社区体育工作,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认识问题。各级政府领导、社区干部甚至居民都要认识到社区体育文化建设的重要性。作为政府部门和管理者更要提高认识和责任感,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同时,要强化领导,使社区体育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和合理化的轨道。搞好社区体育文化建设有利于提高居民的身体素质,有利于提高社区人员的团结意识,有利于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加强社区居民对体育文化建设的全面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社区居民的参与意识,吸引更多的人群参与体育锻炼,提高社区居民的道德素质和健康水平。

(二)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多方筹集资金

首先,要多方筹措社区体育建设经费,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因为社区体育事业大多带有公益性质,较难得到回报,所以应采取多方筹集方式进行。虽然政府已将社区建设纳入财政预算,但是对社区的体育建设资金投入依然较少,对于整个社区的体育文化建设和居民体育活动远远不够。为此,当前可采取驻社区的单位援助一点,慈善机构募捐一点,群众集资一点,企业单位赞助一点的办法,缓解社区体育建设的资金紧缺问题。

(三)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居民文化素质

加强社区体育文化建设是提高居民文化素质的重要途径。社区要结合居民不同年龄、文化层次及兴趣爱好的现状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对他们进行培训,让社区居民思想观念不断更新,文化知识和素质不断增强,参与活动和锻炼身体的意识不断提高。社区要经常组织体育专业人员对居民进行培训、指导和讲解,让他们了解体育的内容、发展和作用,进一步掌握理论知识。同时还要加强和改进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社区居民的思想和道德觉悟,进一步增强社区居民的邻里团结。要真正搞好社区体育文化建设,还必须做到有政府领导重视,有经费保障和政策的支持,有科学的管理和完善的制度,使活动计划有人管、体育知识有人教、邻里困难有人帮,只有这样才能使居民对党和政府的工作满意,也有利于加强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四)借助学校师资指导社区体育活动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一支新型体育工作队伍,其主要职能是组织、指导群众科学开展健身运动。鉴于目前社区缺乏体育指导员的现状,借助学校体育师资参与社区体育指导工作很有必要。因为学校体育教师都是经过体育专业的学习后才进入工作岗位。他们已经具备了体育知识与技能,能熟练地运用科学方法来指导体育锻炼。此外,鼓励学校体育教师利用课余时间去社区兼职,充分发挥学校体育教师的指导和管理能力,开展文体活动及体育知识讲座,加强对社区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社区管理人员的体育文化知识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吸引更多的居民自愿参加体育锻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社区体育专门人才紧缺的问题。

(五)借助学校资源促进社区体育发展

体育场地设施是社区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必需的物质条件,是体育活动经常开展的重要保证。社区体育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共同参与,在目前社区体育场地设施不足的情况下,可借助学校的某些资源为社区服务。比如那些损耗比较小的场地和器材,可以利用闲置的时间向居民开放。这样不仅使学校资源得到了更充分的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社区体育设施不足的现状。另外,社区还可以与学校一起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体育表演或竞赛活动,这对社区来说,不仅会吸引社区不同成员的积极参与,还会增强居民对本社区的认同感和自豪感,从而增强对社区的归属感,进而更加自愿地参与社区体育文化活动。这也体现了学校对社区的帮助和贡献,符合校、区共建的精神。

综上所述,要加强社区体育文化建设,提高居民文化素质,首先,各级领导和广大居民要从思想上提高对社区体育文化建设的认识;其次,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充实专业管理人员,使社区体育文化建设和活动的开展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和经常化。三是加大对社区体育资金的投入力度,加强社区体育的场地设施及其它硬件建设;四是可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灵活方法,调动多方面积极性,借助学校或社会资源,搞好社区体育文化建设,全面提高社区居民的文化素质。

法律文化论文篇八

基本信息

个人相片

姓名: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

1981年5月24日

证件号码:

婚姻状况:

已婚

身高:

165cm

体重:

68kg

户籍:

四川内江

现所在地:

四川资阳

毕业学校:

石家庄陆军学院

学历:

专科

专业名称:

法律学

毕业年份:

工作年限:

五年以上

职称:

中级职称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职位名称:

工作地区:

待遇要求:

元/月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可随时到岗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

所在学校

学历

培训经历:

时间

培训机构

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

资阳钢管厂

时间范围:

1月-1月

公司性质:

国有企业

所属行业:

其他

担任职位:

技工-技工

工作描述:

担任厂区设备维修保养

离职原因:

其他信息

自我评价:

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发展方向:

其他要求:

联系方式

法律文化论文篇九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常州213001)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浓厚的公法化特点,传统公法文化今天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并对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了巨大的阻碍作用。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必须完成对传统公法文化的现代改造。

关键词:公法文化、法律文化、传统、现代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在新世纪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目标,它的提出,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要求,必将对我国法制迈向现代化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在我国迈向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来自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阻碍有很多,其中,中国公法文化传统是一支不可轻视的阻碍力量。

一、“公法文化”释义

公法文化是与私法文化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来源于对法进行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将法分类为公、私两部分是罗马法学家的创造和贡献。《法学阶梯》开卷即揭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与公法、私法定义划分相对应,一般认为,所谓公法文化是指公法相对发达,以公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公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它具体表现为:以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公法为主要法律规范,公法规范形式化程度高,公法优先,私法是实现公法目的的手段。公法化总体精神呈现出权力至上、秩序第一、等级特权和义务本位的精神。私法文化则是私法相对发达,以私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私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具体表现为:以民法、商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规范,私法形式化程度高、私法优先,公法只是实现私法的目的的手段。私法文化总体精神表现为法律至上、正义第一、自由平等和权利本位的精神。法律文化学者张中秋先生在此基础上对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从性质上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区分,指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性)的法律体系。”(2)

二、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结构为基础,体现了专制皇权主义和儒家思想价值体系的要求,呈现出浓厚的公法文化的特点:

1.在法律结构上,公法与私法不分

中国古代历朝法典编纂的一大特色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其中刑事性规范远远多于民事性规范。对此,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作出卓有见地的论断,“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3)因此,在古代中国,“法律一经产生,它就既不是被用来巩固传统的宗教价值,也不是被用来保护私有财产。相反,其首要的目的是政治性的,即强化对于社会的政治控制。”(4)

传统公法与私法不分表明了“中国古代法典是公权性的,刑事性的”,(5)表现出泛刑事主义的特点。在中国古典文献中,刑、法、律三字相通。《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说文》“法,刑也”。《唐律疏议・名例》:“法,亦律也”。在中国古代法典中,“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要么不作任何规定,要么以刑法加以调整。”(6)对于今天看来纯属私法调整范围的借贷、婚姻、家庭、买卖、保管等民事法律方面一律刑法化,以刑事手段加以调整,亦即学者所谓的这些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习惯准则而受刑事制裁的有关条款。”(7)

2.立法与司法方面,皇权至上,行政与司法不分

首先,在立法上,皇权至上,法自君出。自从秦始皇建立起以君主专制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之后,儒家思想所主张的君主集权思想,成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绵延了两千多年。在这种制度下,皇帝掌握着一切大权,言出即法,法自君出,即所谓的“命为制,令为昭”,当成文法与皇帝意志发生冲突时要以皇帝个人意志为准。

其次,在司法方面,封建君主控制着司法大权,生杀由己,是最高的司法者,封建君主以下,“只有在较高的行政机构中才设有专司法律的官员。在最低一级的行政区域县里,政府的法律与民众发生最直接的联系。县长的司法职能只是其若干行政职能的一种。虽然他们通常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但却必须同时兼任侦探、检察官、法官、陪审员等数种职务。”(8)古代中国历朝行政及司法机构与职能不分,没有正式的法院,执行法律的人不是训练有素的法官,而是儒家化的兼职官僚,因而没有把法律活动与日常行政管理区别开来,法律活动没有形成职业化。

3、在法律的功用方面,奉行法律工具主义

受泛道德主义的影响,古代是中国的历朝统治者都过分强调法的刑罚功能,忽视法的防患功能,而将法的防患功能让位于伦理道德,道德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成为调整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而道德教化是目的,即所谓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法与道的功能上,认为“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仁,能杀人而不能使人廉”,所以“刑罚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9)因此,基于这种认识,在古代中国,“法律最初一产生,即有人认为它是道德论丧的产物,因而对其充满了敌意。”(10)在这种“德主刑辅”的模式下,“真正与法律有关系的,只是那些道德上或典礼仪式中的不当行为,或者,是那些在中国人看来对整个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的犯罪行为”,“制定行为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11)这样,法律仅仅成了统治者手中“驭民”推行礼教的工具而已。

三、中国公法文化传统对当前法制建设的阻碍

中国公法文化传统虽然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今天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与古代社会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已被彻底的废除,与西方相似的法律制度今天已在中国大地上基本建立。但是,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的那样:“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取消某种制度,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同宗教信仰相连的习惯和看法。”(12)事实上,作为历经千百年而形成的已经作为民族心理层面因素而存在的公法文化传统今天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并成了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支不可轻视的阻碍力量。

首先,在公法传统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私法极不发达,没有形成独立的民商法律体系,亦没有蕴育出市场经济所需求的权利观念,在整个古代中国,“真正自由的权利从未存在。”(13)受其影响,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内,政府重视以刑事的、行政的、政策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忽略了对法制的建设,尤其是对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直到今天我国尚未制订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而现有的大量民商单行法律、法规仍处于十分杂乱、不成体系的状态。

其次,在传统法律泛刑事主义及工具主义的影响下,法与刑同义,而刑又与残酷、野蛮同义。按照《慎子》的解释,所谓刑即“斩人肢体、凿人肌肤”。所以民众谈法色变,“对人民来说,法仅仅是恐怖的对象,与权利、利益的保障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对这种上面强加的法,人民本能的躲避”(14),根本谈不上对法的依赖和信仰。受其影响,直到今天,中国的民众在对法的态度上仍表现出矛盾的特点,一方面,民众普遍的畏法、畏惧上法庭打官司,但这种畏法仅仅出于畏惧刑罚而畏法,却并非出于内心的对法的自然需求、信仰或习惯。另一方面,对于非采取刑事制裁手段的法律尤其是民商法律民众却普遍丝毫不放在眼里,甚至大肆予以侮慢,根本没有民事违法的概念。对于这一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不讲诚信任意违约、侵权行为即是例证。

再次,由于传统立法、司法模式的影响,一方面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权力崇拜的人格,另一方面还形成了行政、司法职能不分,人治主义的传统。直到今天,现实中司法机关设置及管理模式均严重行政化,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法律运作中,以言代法、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法外行事、行政干预司法之事时有发生。在权力面前,法律地位卑微,其威信荡然无存。此外,由于传统公法文化中司法组织的欠缺和在法律工具主义的支配下,“自然导致对于过程的忽略和对结果的重视”,(15)现实中,受其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四、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改造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其目标是实现我国法制的现代化,具体而言即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取代过去建立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传统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实现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变。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我国公法化传统进行彻底的改造。为实现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改造,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和观念两方面着手解决。

1.法律制度方面建设

首先,应大力完善立法,尤其是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使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为实现建立和完善民商法律体系的`目标,当前必须大力进行法律移植的工作。因为,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法制基础是私法即民商法律体系,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急切地呼唤完善的民商法律体系,但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公法文化传统却不能为之提供有效的资源,而当前市场经济改革已到了攻坚战的关键时刻,适时的移植西方的民商法律制度可以“成为推进这个社会系统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催化剂”。(16)正如学者论述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地说,我们继受的主要是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7)

其次,政府及政府官员本身应带头守法,应树立责任政府、有限政府的观念。因为在现代社会,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如果人们总是从经验中得到连政府及其官员都不遵守法律的经验将从根本上摧毁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但是,如果仅从“性善论”的幻想出发,想仅凭人民公仆的自觉性去自觉守法的任何想法已被证明是完全不切实际的空想。因为,“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导致腐败”,已被历史证实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因此,必须对权力予以制衡,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订出权力制衡、对权力监督的更合理的机制。

再次,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增强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彻底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对司法人员而言,应去除“重实体,轻程序”的陈腐司法观念,树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

2.观念方面建设

改革开放至今,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已做了大量的工作,突出的表现就是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但是,从这些法律法规的实际运行来看,情况却并非乐观,事实上,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18)而由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一群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会诚如阿历克斯・英格尔斯所说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9)因此,除了法律制度建设外,为实现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更主要的是必须大力进行观念方面的建设。

对于观念方面的建设,笔者认为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必须对人民进行启蒙,强化人们的私法观念,大力张扬人权、平等、自由、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人民主权、法律至上等现代法治观念,去除人民身上的盲从、软弱和奴性,确立法律的权威,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在观念建设中,核心的内容是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法治。”(20)而伯尔曼则更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1)

五、结语

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化改造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又是时代所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因此,当前必须大力进行公法文化的改造工作。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中国公法文化传统历经千百年而逐渐形成,是法律观念的历史积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对其进行的现代化改造必将是一个长期、复杂、艰巨的工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正确的做法是,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总体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坐标循序渐进地进行。

注释:

(2)张中秋:《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认识》,见8月21日《光明日报》

(3)[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

(5)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第111页

(9)《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令》

(13)[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20,第155页

(15)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6页

(16)[加]布鲁斯・坎格尔:《时间与传统》三联1991年,第247页

(18)梁治平等著:《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1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20)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81页、第199页

(21)[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1991年,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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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论文篇十

社区警务这一现代西方第四次警务革命的产物,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产生以来,风靡全球警界,对各国警务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八十年代,其理念和方式才“舶入”我国。近年来,它与我国公安工作的现代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对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其实施的效果势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无论是警界还是研究治安工作的学者,对社区警务“趋之若骛”也就在情理之中,笔者也自然不敢免俗。在众多研究社区警务问题的著述中,也有少量着眼于社区警务起源问题的'研究。有的从西方国家警务历史中探求社区警务的起源和发展,有的则认为社区警务应该起源于我国古代:认为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家的著述和古代封建国家维持社会治安的某些制度和做法也可以探询到今天社区警务的某些痕迹,从而认为我国早就存在着社区警务的制度及其实施。寻根求源自然有助于加深对一个问题的理解,但寻根求源应首先立足于问题的内涵和实质,而不能在茫茫史海中简单地牵强附会。有关社区警务的起源应该不是难解的问题,“自西方舶入”应该是大家的共识。但让其很好地植根于我国,为维护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服务,自然不能脱离与中国社会、文化的融合,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区警务。笔者也正式基于这样的理念,希冀探求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某种联系,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精华,为建立新型的社区警务制度提供借鉴。

一、儒家的“德治”思想与社区警务

儒家文化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其法律思想也是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儒家以孔子为代表,其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德治”,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为政以德”、“以德服人”。这里的“德”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当然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道德、品行仍然占大多数内容。儒家认为,德和刑都是主要的统治方法,但应该以德为主,刑罚只是德政的辅助手段。汉代大儒董仲舒更是提出了“大德而小刑”的思想。历代儒家无一例外地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教化的力量大于刑杀,其理由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即统治者仅用政令和刑罚手段来治理人民,虽然可以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懂得犯罪的可耻;如果用道德感化并加强礼教,百姓就会感到犯罪可耻而愿顺从,从而得以在根本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儒家从人性论的角度,提倡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让民众懂得所谓的“孝悌之道”、“忠恕之道”、“爱人之道”,并提出“有教无类”,主张不分贵贱等级对民众进行教育。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教化使社会充满“礼让”精神和“仁爱”精神,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达到其所谓理想的“无讼”的境界。当然儒家所谓的道德教化,不过是向人们灌输宗法伦理思想和等级观念,其本身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和消灭犯罪现象,“以德去刑”,以达到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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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论文篇十一

法律学简历表

个人相片

姓名:

大学生个人简历网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

1970年12月13日

证件号码:

婚姻状况:

已婚

身高:

168cm

体重:

60kg

户籍:

四川成都

现所在地:

四川成都

毕业学校:

四川大学

学历:

本科

专业名称:

法律

毕业年份:

工作年限:

二十年以上

职称:

其他

职位性质:

全职

职位类别:

物流/仓储

生产/营运

律师/法务

职位名称:

仓库主管;物流管理;法务人员

工作地区:

四川;广东;浙江

待遇要求:

2500元/月可面议;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可随时到岗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综合技能:

熟知工厂生产流程。

综合技能:

做过普工,生产调度员,保管员,采购管理员.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

所在学校

学历

培训经历:

时间

培训机构

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

长征机械厂

时间范围:

1988年3月-3月

公司性质:

国有企业

所属行业:

机械制造、机电设备、重工业

担任职位:

技工-普工

工作描述:

从事机械零件的加工:保质保量完成车间交给的生产任务。车间的生产调度:对车间的'生产任务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检查和管理;对产能及产品质量,工业技术,物流进行分析;对生产现场进行管理,达到6s标准;本部门日常工作的管理,协助车间主任圆满完成工厂下达的各种任务和指标。

离职原因:

搬迁

所在公司:

成都九鼎公司

时间范围:

203月-2月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

所属行业:

汽车、摩托车

担任职位:

物流/仓储-物料主管/专员

工作描述:

1负责工厂采购货物的接收,提检,入库,退库,发料,换料,与生产现场的沟通,与财务等其他部门的协作,负责仓库货物的日清月结盘点等工作;2负责参与采购业务谈判,合同的签订与管理,采购业务流程的监控,对采购员工作的督促与检查,制定出考核与奖惩意见;对供应商的等级评定,保证采购业务流程的畅通,降低采购成本,以最优的采购方案完成采购任务,为工厂生产的顺利进行服务。

离职原因:

换个工作环境(本文信息来源于大学生个人简历网请注明)

其他信息

自我评价:

属于实干加学习型职员.敢于承担责任,敢于迎接挑战,注重团队的协做作和合作精神。从事过机械加工,当过生产调度,保管员,采购管理员。熟知制造企业的各种生产流程,了解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

发展方向:

从事产品采购管理,生产管理,售后服务,法务等工作。

其他要求:

联系方式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二

法律谈判论文【1】

【摘 要】我国当前各类社会纠纷总量较大,仅通过法院、仲裁及其他现有机构的力量是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存在各机构未能统一协调、程序上亦未能恰当衔接的问题。

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抑制防范机制未能相互照应,存在着一定程序的脱节。

因此法律谈判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显著的新颖性和高效性。

【关键词】法律谈判;优势;基础;原则;注意事项

一、法律谈判的基础

(一)法律谈判的概念。

法律谈判是律师凭借其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代理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对纠纷的解决方案进行沟通和妥协,是由律师代理当事人参加,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法庭诉讼的各种可能后果进行全面评价后,借助律师的技能(如法律研究技能、案情研究技能、证据挖掘技能、答辩技能、代理技能等等)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博弈。

(二)法律谈判涉及的主体。

法律谈判一般涉及四方主体: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

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和对方律师之间,即使在相同的法律与职业规范约束之下,对纠纷的性质、纠纷解决方案的预期及其相互认可程度不可能完全一致。

(三)法律谈判的前提。

法律谈判的前提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基于谈判愿望所形成的“互赖关系”,即当事人通过确立希望达到的目的与要求,并结合对方的目的与要求以共同实现目标的相互依赖关系。

正是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相互信赖关系为法律谈判的开始、进行乃至成功奠定了基础。

二、法律谈判的原则

(一)法律谈判的结果。

解决纠纷的法律谈判有两种结果,一是达成谈判协议;二是谈判限入僵局,但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或期待。

显然,只有认真并准确地把握法律谈判的过程,才能达成当事人彼此满意的协议。

谈判的最后阶段也是目标预期即将实现的时候。

谈判双方或多方从要达到的目标与利益实际出发,本着实事求是与互谅互让的态度,在沟通中了解,在竞争中协作,最终才能达成双方或多方满意的协议。

这种结果是博弈的结果,是双赢的结果,更是和谐的结果。

(二)法律谈判的主要原则。

坚持平等互利,主动追求互动,力争把自己的利益要求与对方一起放入一个共同的愿景之中加以修正、变通、权衡,是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最佳或现实路径。

平等原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对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在这一原则下的协商一致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互利原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目标利益对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在这一原则下的协商对话才不至于损害双方或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平等互利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利益上的收获是均等,而是承认其在合理基础上的不等。

无论是平等原则,还是互利原则,其实现过程均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文明对话进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理性的对话是形成合意的基础。

因此,要真正实现法律谈判的平等互利原则,就必须确立互信与包容、竞争与协作、和谐与共享的谈判观念,在协商对话中取长补短,在求同存异中追求双赢。

三、法律谈判的优势

第一,法律谈判是纠纷各方可以通过“妥协”解决纠纷。

和诉讼、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法律谈判基于感情和理性的对话模式,在法律范围内主动地实现互动,各方不断从各自最初的立场和要求向对方靠近,通过妥协,以平等、和平及尽量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

这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矛盾,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第二,“妥协”并不是法律谈判的惟一结果。

在对话的过程中,各方会对自己原有的要求做出一些修改或变通,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创造出解决的方案,这体现了一种不计前嫌、共谋出路的精神。

这种纠纷解决的态度就在于保持社会平衡。

这种对故有关系的巩固和对外来关系的发展的纠纷解决途径,符合了我国当前对于求和谐、促发展的要求。

第三,法律谈判对法律的反作用促进了其应用力度的扩大。

法律谈判对法律规范及其边界的影响和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甚至可以反过来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许多规范或原则都是在此消彼长的谈判中逐步形成的。

纠纷当事人追求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合理的结果的目标,扩大了对法律谈判的应用需求。

通过法律谈判避免和减少可议纠纷进入司法领域,缓解诉讼压力。

四、法律谈判的注意事项

法律谈判的最大危害或禁忌莫过于代理律师过于相信自己的知识资源与技能水平,往往是仓促上阵打无准备之仗。

为了掌握谈判的主动权,代理律师必须认真做好谈判前的相关工作。

首先,要知己。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细致疏理案件材料,倾听委托人的陈述与要求,并作好记录,然后分清案件的性质,如民事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纠纷、各类事故纠纷、涉外商务纠纷等等。

其次,要知彼。

律师接受委托后,还必须搜集与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对方代理律师的基本情况,如对方的经营、习俗、信仰、诚信、资信、财务等因素,若是涉外商务纠纷,还必须弄清楚对方的法律制度、政治宗教状况、文化背景等。

同时还应仔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效活动范围,即是否有权处理谈判事项,谈判利益是否合法,对所要争取的目标与利益是否存在第三方利益等等。

再次,要明确谈判目标。

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律师必须与当事人商量通过法律谈判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

通常情况下,谈判目标的设定包括三个层面:理想目标、折衷目标、基本目标。

理想目标就是对目标实现的最好预期,也是律师最大限度的工作目标,这种目标是谈判实践中很少达到的;折衷目标是比较满意的一种目标预期,如果这一目标实现了,法律谈判也就成功了;基本目标是在谈判情势不利或对方处于明显弱势的情况下的一种目标预期,法律谈判必须要有这种保底式的目标预期,因为在谈判过程中随时会出现种种难以预计的不利因素。

尤其要指出的是:在遇到对方综合情况明显处于弱势情况下的两种预期:一是如果不及时达成协议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是体现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少受惠者”原则,这一点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与提倡的。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和谐社会建设,建立一套系统的、有效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也是必然的。

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以诉讼为主,兼容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消弭了绝大多数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稳定。

在经济全球化与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国际商务、劳动争议、人身侵权等纠纷日益凸现,建立并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法律谈判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价值理念及运用效果在我国当前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同时,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起到了协调与互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贻定.美式谈判之一 [j].国际贸易思索,1994.

[2]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j].中外法学,.

[3] 李章军.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研究[j].河北法学,.

[4] 严存生.社会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 [j],法治论丛,.

[5] 胡平仁.法社会学的思维方式 [j],法制与社会发展,.

[6]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法律谈判的研究【2】

【摘 要】法律谈判作为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为我们所认识与接受,那么如何认识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本土化、法律谈判的本质以及法律谈判达成的谈判协议等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谈判;本土化;谈判协议

法律谈判在欧美国家,它是指由律师代理当事人参加, 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各种可能后果进行全面评估后, 借助律师技能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利益博弈。

当法律谈判被被翻译并介绍入中国时,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思考。

一、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本土化

(一)谈判与为什么要谈判

按照一般认识,谈判是人们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满足各自需要,通过协商而达到意见一致行为和过程。

谈判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它存在于我们生活和工作中的各个方面。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三

在与对手博弈的过程中,你究竟应当采取进攻型策略、协作型策略还是解决问题型策略,取决于个案中的诸多要素,而了解对方,判断对方采取何种策略,无疑应是我们需要掌握的第一要素。

1.重视对手的开局

与对手第一次见面,对手会以怎样的态度提出一个什么样的谈判方案,以及他们对这个方案如何解释、说明、让步等各方面传递出的信息,都是我们判断对手在采用何种谈判策略的重要依据。判断对手正在采取何种策略还有一个简单而有效的方法,就是看对手使用的谈判技巧是不是会令他陷入危险之中,特别是他所披露的信息究竟是对他自己不利还是有利。多数情况下,如果对手坦诚地披露一些对他自己不利的信息,那么他可能的确在使用协作型策略或解决问题型策略,而不是相反。

2.分析对手的习惯

在一个谈判中应该用什么样的谈判策略,的确应以这个谈判涉及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手在其他谈判中曾经使用过的策略或技巧,虽然不表示他会在本次或以后的谈判中也会继续使用,但我们仍然不能忽略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一个人的习惯对他可能实施的行为总是具有强大的惯性影响力,某些习惯甚至是行为人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当然他也就不可能有意去改变了。所以,尽可能多渠道地收集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对手的个性风格、习惯使用的谈判策略、擅长代理的案件类型、从业时间的长短等等,无所不包,只要你能得到的都行,这些都将对你分析对手的习惯非常有帮助。

3.了解与对手类似的人

了解与对手相同类型律师的行为习惯或工作方法,也有助于我们判断对手可能采取的策略。这里说的“与对手类似的人”,或者说“同类人”,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与对手类似出生地、类似律师事务所、类似专业特长、相同性别、相似执业经历等等,总之,凡是可以根据某个标准归在一个类别的,都可以视为你的对手的“同类”来进行类比参考。

4.学会换位思考

在谈判前,你可以利用已掌握的一些重要信息,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想一想对方会怎么做,设想假如你是对方的代理律师,你会采取哪些策略,你在采取这些策略时最担心的问题有哪些,有哪些难以克服的困难,最害怕对方采取什么样的应对策略等等。在换位思考中获得的所有信息都将有助于你制定自己的谈判策略,在换位思考中发现的对方最害怕的应对策略,恰好就是你应该重点采用的策略。需要注意的是,换位思考获得的信息只是一种假设性的信息,对方内心真正会怎么想,另一方常常是很难准确判断出来的,因此,换位思考获得的信息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但万万不能作为决定性的信息。

要素二:找出隐藏的共赢局势

实践证明,绝大多数谈判的双方其实都存在潜在的共赢局势,在制定谈判策略时,律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去发现那些可能连当事人都没有注意到的共赢议题,甚至有时需要主动去创造一些共赢议题。只有在你发现或创造了共赢议题后,解决问题型策略才可能作为你考虑的备选策略之一,如果没有共赢的可能,双方只能在一个已划好的利益范围内进行有限利益的分配,那也意味着,你也就只有进攻型或协作型策略可供选择了,否则,只能让谈判走入一个死胡同。

为了正确选择谈判策略,律师在接到一个新的谈判任务时,首先应判断这个任务中的谈判局势究竟是属于共赢局势还是对立局势,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在当事人告诉你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共识,只有立即启动诉讼才是唯一手段的时候,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个意见,但也不需要马上听命于当事人,你仍然应当尽量让当事人先冷静,然后向你披露更多交易细节,以便判断双方是否真的不再有任何共赢的可能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一场谈判中有多少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选择谈判策略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谈判议题愈多,采用解决问题型技巧的机会也就愈多,制造问题未必总是坏事,在实践中,有经验的律师往往会故意将一些实质上没有争议的问题保留下来,不及时去解决它,等待随后的一个适当机会再抛出来与对方交换利益。

要素三:谈判阶段不同,策略不同

一次谈判通常并非只用一种谈判策略,而是会运用到多种谈判策略,不同的议题和不同的谈判阶段,都会导致谈判者对策略作不同选择。

很多情况下,谈判双方往往喜欢以进攻型策略作为开局。但是,如果双方在开局使用的都是进攻型策略,当谈判进入到中场阶段时,进攻的力量随即便会开始衰减,相对较为容易达成共识的问题已基本解决,双方都不愿再向对方的进攻作妥协,这时谈判僵局就会出现。但只要双方还没有离开谈判桌,就说明双方都还没有放弃达成协议的努力,重新考虑转换谈判策略就成了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必然选择,并且,策略改变后重新提出的谈判方案,一定会比之前的方案更现实,更容易为对方所接受。通过策略转换去打破谈判僵局,有时需要使用一些小技巧帮助自己完成这种策略转化,比如,暂时搁置争议较大的问题、更换谈判者、制造一些缓解紧张气氛的行为等等,都是常用的策略转换技巧。

解决问题型策略通常会在谈判中场或终局时使用,在开局阶段由于双方交换的信息量不够,尚不具备使用解决问题型策略的条件,只有当双方都比较深入地了解了各自需求,并探查到了共赢机会,扩展了谈判空间,甚至在谈判已陷入僵局之后,才有可能将之前使用的进攻型策略或协作型策略转换为解决问题型策略。

事实上,上面说的各个谈判阶段在实践中并不是那么好划分,而关于谈判阶段的区分,我会在后面的技巧中一一详述,在这里只需要请大家记住,弄清谈判阶段,不同谈判阶段会有不同策略,是你在选择谈判策略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要素四:增加你的谈判筹码

在谈判中,谈判筹码就是帮助你控制谈判对方行为的一种实力,是使你驾驭谈判进展和谈判形势的能力。

对于拥有强大实力,也就是拥有更多谈判筹码的谈判者,他可以在进攻型、协作型和解决问题型策略中任意选择,即使策略选择错误,他也有能力将对他不利的谈判结果扭转过来。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谈判者而言,他可选择的谈判策略则受到更多的制约,一般他不能选择进攻型策略,而只能在协作型或解决问题型策略中作出选择。这是因为弱势一方,如果使用要挟、恐吓等手段,极有可能导致谈判陷入僵局或破裂,因此越是面对谈判力量悬殊的对手,弱势的一方越要非常谨慎使用进攻性策略,甚至不使用进攻型策略。

通过对大量谈判实例的研究发现,当谈判实力较弱方主动采取协作型策略,较强方通常会积极回应,且并不会因为较弱方采取协作型策略而变得更加强硬,恰恰相反,较强方反而会摆出一副公正的模样让较弱方得到一些利益,这应当说是人都具有的自我道德约束和权力抑制意识,反映出的一种正常心理现象。因此,谈判实力较弱方主动使用协作型或解决问题型谈判策略,通常会比使用进攻型策略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当然,如果实力较弱方能够找到并增加自己的一些谈判筹码,哪怕只有一点点可能,也不应吝啬使用,一定要让对手知道,自己并不是完全在接受施舍,而是在进行一场公平的谈判。

要素五:山不转水转,水不转人转

在很多现实的谈判个案中,当事人或律师总是会提前思考,一旦谈判结束后,如何与对方继续打交道,这种对未来的思考对当前选择谈判策略产生的影响是非常直接而重大的。正如前面所说,谈判协议的内容仅仅是谈判结果的一部分,谈判结束后双方在今后如何相处,更是谈判导致的另一个结果。双方今后的相处,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处,也包括双方律师之间的相处。

首先是当事人今后如何相处的问题。如果谈判结束后,当事人之间仍需要保持交往,比如说仍需要保持商业关系,那么当初他的律师为了些许微利而采用让对方老羞成怒的进攻型策略,就可能会让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合作中难以友好相处。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当事人所要的。因而,律师通常需要判断这场谈判,究竟是属于一次性的谈判,还是属于需要在谈判结束后保持后续合作行为的谈判。

其次,除当事人之间今后要相处的问题之外,作为谈判者的律师,也会涉及到今后如何与对方律师或对方当事人相处的问题,其中如何与对方律师相处,似乎更令人头痛。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律师今后与对方律师相处的问题,本来不应该作为影响谈判策略选择的因素之一,因为律师是受当事人委托的谈判代表,应当始终忠于当事人的利益,无须考虑个人所在行业的习惯或惯例。但现实生活并非完全如此,律师也是人,而且律师还在社会中扮演其他角色,且在其他案件中很难避免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再次打交道。因此,一个律师应该始终保持专业姿态,通过引导当事人需求而正确确定谈判策略,并始终以确保当事人追求到合理利益为出发点。如果律师因为其他方面的利益考虑而不能为当事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则该律师显然违反了他应该遵从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

要素六: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法律谈判的特性决定了,律师始终是在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谈判,无论谈判的结果如何,这个结果都只能由当事人去承受,因此,不管是处分实体权利,还是选择谈判策略,律师都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律师就一定要完全被动地听命于当事人,完全只扮演一个执行者角色,恰恰相反,一个优秀律师应当永远会用自己丰富的执业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技巧,去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选择。

由于当事人掌握着比律师更多的交易信息,而且有些信息因为某种原因未能足够披露给律师,因此,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不同层面的意见收集和交换,持续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就成了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一个追求职业形象和有责任感的律师,在任何时候都不要为了迎合当事人喜好而轻易采取进攻型策略,相反,以严谨务实的态度与当事人讨论具体个案的策略使用,帮助当事人分析不采取进攻型策略的原因,可能更为重要。因此,一个优秀的执业律师在说服对手之前,首先需要学会如何说服自己的当事人,让他同意并相信你做出了最恰当的选择。

要素七:正确认识你自己

我曾说过个性风格不是谈判策略,尽管如此,律师的个性风格仍会对他所选用策略的效果带来较大影响。一个天生具有攻击型个性风格的人,无疑会比一个温和型个性风格的人,选择使用进攻型策略产生的效果更具威慑力,因为攻击型个性风格的人在使用进攻型策略时,不仅表现得更适应,也更出神入化。相反,当选择采取协作型策略时,温和型个性风格的人较之攻击型个性风格的人,同样更能令对方感到协作的诚意,也更容易让对方作出协作的回应。

因此,选择谈判策略时,律师应考虑到自己的个性风格是否适应将要采取的谈判策略,在进攻型策略和协作型策略都可尝试使用的情况下,选择一个与自己的个性风格更相匹配的策略无疑有助于取得更好效果。

当然,个性风格与谈判策略并非一一对应的,通过系统训练,个性风格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被矫正的,即使因为个性风格和策略选择不太相符,使得谈判者在运用某一种策略时会感到心理不适,但如果平时训练扎实,也能让他自如的运用所选择的谈判策略。在系统训练过程中,谈判者喜爱的谈判策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他的个性特征和谈判风格,所以帮助谈判者更准确地认识自己的个性特征,让他更清楚地分析自己的个性特征在本质上究竟是适合唇枪舌战的激辩,还是彬彬有礼地向对方给出“温柔一刀”,无疑非常重要。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四

法律学是研究权利与社会公正的学科,因此,对于社会中的社会事实的引用,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学与艺术不同的地方在于,法学并不着力于对生活中社会事实的再创造,或使描述的社会事实高于生活。所以,对社会事实的加油添醋,总会被法律人理性所排拒。

甚至,法律人必须避免对社会事实的简单描摹,这与其说是法律人必要的生活圆通,不如说是这门学科的特性使然:它必须与人保持对话可能,因而给予别人必要的体面和尊严。将“走资派”批倒批臭,并不是法律人的作派。

但是,为了法律制度的进步,也是为了社会的总体利益,法律人也必须去寻找权利与其他社会支配因素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去寻找它们之间失衡的具体社会表现。这就是法学对社会事实“必要的引用”。

因此,任何人都不要为此惊诧,与社会事实有关的方面,也不要动辄为此不安,因为要知道法律人所作的,是一种理性的“必要引用”,它是以社会为着眼点,对具体的社会主体,并无攻击的恶意。

如果法律人不保持这样的态度,我们的世界,这个可用语言描摹的世界,不是克制表述下的模样。

关键的问题在于,社会也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它同正态时期不同的地方在于,麻烦越少越好。法律人本着对社会和人民的关怀投鼠忌器,无意通过对社会事实的艺术处理或简单描摹,在社会的平静之中,制造波澜。虽然他们作为一个集体,他们有这样的.充足的素材积累,以及有这样的能力:远远高于小报记者的描写能力。

法律人既不是社会竞技中的犯规方,也通常不是受害者。他们仅仅是因为自己的选择,走入了法律这样一个人类古老的行业。法律人不关心人类权利,不希望通过社会事实分析去构建权利的合适模式,这就如同医生不关心研究健康的机理,农民不关心耕种。

在这种行业状态下,法律学与政治之间,不应因为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而产生关联。法律学是权利学,永远不再属于政治的范畴;它的学科独立性,也建立在对社会事实“必要引用”的基本可能基础上。既然要建立法治国家,就必须宽容法律人研究社会的病灶,不应因为法律人对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而不必要惊恐,进而对文明的法律人,产生假想性的防卫。

法律是文明人的规则,因此从职业的角度看,职业法律人也是不断学习文明的人。对文明人的狐疑,就是对文明的狐疑。我们应当逐渐适应法律人对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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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论文篇十五

尊敬的xx公司领导:

您好!衷心的感谢您在百忙之中翻阅我的这份材料,并祝愿贵单位事业欣欣向荣,蒸蒸日上!

我是北京人文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20xx届毕业生,自从进入大学之后,高考后的轻松、获知被录取的喜悦随风而逝,因为一切要从新开始,重新努力拼搏,为下一个挑战的.胜利积蓄力量。大学四年让我在思想、知识、心理、生长都迅速的成熟起来。人文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在这厚重的学习氛围中,我成为了一名综合型人才。时光流逝,我怀着我的梦想离开母校,踏上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征程。

我会以“严”字当头,在学习上勤奋严谨,对课堂知识不懂就问,力求深刻理解。在掌握了本专业知识的基础上,不忘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对课外知识也有比较广泛的涉猎。我还很重视英语的学习,不断努力扩大词汇量,英语交(本文由()大学生个人简历网提供)际能力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为了全面提升个人素质,我积极参加各种活动,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团结合作的重要性,也学到了很多社交方面的知识,增加了阅历,相信这对我今后投身社会将起重要作用。

现在,我以满腔的热情,准备投身到现实社会这个大熔炉中,虽然存在很多艰难困苦,但我坚信,大学生活给我的精神财富能够使我战胜它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希望贵公司能给我一个发展的平台,我会好好珍惜它,并全力以赴,为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奋斗,为贵公司的发展贡献力量。

此致

敬礼!

相关内容: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法学专业毕业生自荐信,财务专业毕业生自荐书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六

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内容却是具体的、多样的、易变的,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都是以前所不曾出现的,这就必然造成法律相对社会现实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可避免的时间上的滞后性。

2017年广州发生的“许霆案”震动全国,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在银行atm提款机上多次取款共计175000元后携款潜逃。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基于舆论压力,量刑上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由于我国没有完全适用本案的法律,无法准确判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导致一审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二审最后改判为获刑5年和追缴非法所得;两判差距甚远。缘其根本,是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原因造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技的不断进步,将有更多无法预料的案件是法律规定所不涉及的,这是法律自身局限性在现实社会面前的必然结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和最佳手段。法律主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不同于习惯、道德等社会规范主要从人的心理和思想上产生约束力和影响力。这根本在于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而习惯与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靠社会舆论和品质修养来实现的。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手段只能调整一部分社会关系,其他部分仍然需要道德、教育、政策、纪律等手段并用。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七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法律专业。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八

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为了能够制定出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采取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而不会予以详细阐述,由此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笼统,会导致适用过程中大量的问题。如不同的主体根据其价值观念对抽象性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诸多不便。

法律文化论文篇十九

简历编号:

更新日期:

姓名:

大学生个人简历网

国籍:

中国

目前所在地:

萝岗区

民族:

汉族

户口所在地:

湖北

身材:

170cm74kg

婚姻状况:

未婚

年龄:

28

诚信徽章:

人才测评:

求职意向及工作经历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律师助理、

工作年限:

4

职称:

无职称

求职类型:

全职

可到职日期:

随时

月薪要求:

--3500

希望工作地区:

天河区增城萝岗区

个人工作经历: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07~-05广东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所属行业:房地产/建筑

担任职务:

法务助理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中外合资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担任职务:

开发部办公室职员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家庭事务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所属行业:

担任职务: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志愿者经历: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

北京大学自学考试

最高学历:

本科获得学位:学士学位

毕业日期:

所学专业一:

法律

所学专业二:

受教育培训经历: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一般

国语水平:

精通

粤语水平:

较差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全国律师执业资格证书a证,学士学位证

我就是石缝中的一棵种子,给我一点土壤,我就会生存下去,将来也可能长成一棵参天大树。如果给我一个机会,我就会力所能及的将他做到最好。我从小梦想着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选择了法律,即使经历了重重磨难,我也不会放弃自己的梦想,哪怕只有一点点机会,我也会努力争取。

详细个人自传

性格外向,积极乐观,勤奋踏实,工作认真负责。身心健康,无不良嗜好,无任何不良犯罪记录。虽然我是用自学的.方式完成本科学业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是在此过程中,极大的锻炼了自己的自学能力,还塑造了本人坚忍不拔的性格.

我就是石缝中的一棵种子,给我一点土壤,我就会生存下去,将来也可能长成一棵参天大树。如果给我一个机会,我就会力所能及的将他做到最好。我从小梦想着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选择了法律,即使经历了重重磨难,我也不会放弃自己的梦想,哪怕只有一点点机会,我也会去努力争取。

法律文化论文篇二十

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在迎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受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探究,现实意义非凡!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渊源、价值、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大学生校内网()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大学校花校草,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

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

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

因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规定,被称做“曼兮帕蓄”。

(1)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2)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起源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源于罗马法,大学生社会调查报告,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合同自由思想,但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始于近代民法。

合同自由原则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经济理论基础,

以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为其哲学基础,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

首先,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合同自由观念的经济理论基础。

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自由主义经济,政府干预有害而无利。

每个人平等的进行自由竞争,既促进社会的繁荣,也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职责在于保护竞争而非干预竞争,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渊源。

其次,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理性哲学认为,人生而平等自由(天赋人权)。

每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这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个人必须在自己自由选择下,

按照自己的意志才能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职责就是赋予当事人在其合意中表达的意志自由以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限制越少越好。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哲学基础。

再次,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基础。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使市场突破国界,达到全球,这为合同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价值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进步:

1.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

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

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2、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3、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条)。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口头合同和其他各种非书面合同是否应被法律允许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

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并且新合同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也予以认可。

应该讲,毕业设计论文总结,这是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4、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从立法语言上来看,经济合同法规定较强硬,涉外经济合同法较之有所松动,但二者均将合同主要条款作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有权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新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可见,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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