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抗诉申请书诉状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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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抗诉申请书诉状大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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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诉状篇一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_)某中法民一终字第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二

申请人:xxx,性别,地址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xx)下行初字第xx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xx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xx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申请日期: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本站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xxx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四

抗诉恳求:

2、恳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马上执行

3、申请人情愿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马上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马上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恳求全部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其次,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可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需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患病比死亡还苦痛的熬煎,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马上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确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苦痛,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确定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劝慰在天之灵,以劝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需判处其死刑马上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五

申请人:__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年)沈铁西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申请人认为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一审法官李忠勤严重偏袒被告人,重罪轻判,申请人对一审法院严重有损被害人权利,有损司法尊严的违法判决提出强烈抗议,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量刑严重畸轻。

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崔啸天具有明显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崔笑天是_____________的前男友,两人分手后,被告人一直骚扰、纠缠、威胁、殴打_____________,为了躲避被告人的迫害,_____________被迫搬家至案发地点(证人陈述48页、被害人陈述53页)。被告人对于被害人_____________同_____________在一起生活,一直怀恨在心,加之被告人有抑郁症,心态扭曲,产生杀人报复的犯罪动机。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案发前一个来月,被告人通过2、3次跟踪尾随的方式找到被害人和_______________居住的房子,踩点预谋犯罪。(证人陈述12页;被告人供述22页、24页、31页)被告人在案发前一个月在市场购买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预谋犯罪。(被告人供述24页、31页)案发当天被告人带着帽子和口罩(被告人供述42页;证人陈述12页;被害人陈述54页),怕被人认出,蹲点守候在________________室门口,等候被害人开门的时候,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用铁锤猛击追打被害人至厨房,将被害人打倒后,骑在被害人身上继续击打,被害人出血过多,向被告人求饶,要去医院看病,但被告人说,他要是走了,被害人和_____________报警,他就完了,并扬言要整死被害人和_______________。(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后被害人提出可以写个保证,说今天的事情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同意该建议,从卧室的抽屉里翻出笔和纸,让被害人写保证,由于被害人的手受伤了,被害人只写了一个“今”字再无法书写,由_______________写下:_________________“今天都是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的责任,无崔笑天责任,事已至此,既往不咎”的保证,_______________和被害人均在保证上签字后,被告人中止了杀人行为。被告人崔笑天具有杀人动机,准备杀人工具,蹲点伺机行凶,用铁锤连续追打被害人,并表露杀人故意,后因被害人求饶写保证不追究其责任后,中止杀人行为,是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而非伤害行为。《辽沈晚报》20xx年12月31日a10版报道一个案件,该案情和本案情如出一辙,唯一的差异在于,报纸上的案件因行凶者被二被害人制服后无法实施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本案中,被告人因为被害人求饶、写下保证,以及被告人在行凶过程中的紧张、害怕而放弃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中止)。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类似案件的类似判决对于法官依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因此,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附报纸复印件)一审法院定性严重错误,重罪轻判。退一步讲,就是定性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犯罪动机恶劣、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手段恶劣的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只判被告人一年七个月的刑期,量刑严重畸轻。

二、一审判决虚构犯罪情节,严重歪曲犯罪事实,掩盖被告人蓄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开脱故意杀人罪名。

一审法院为了驳斥被害人对于该案定性的异议,故意歪曲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时许,被告人崔笑天在________________室,因情感纠纷用铁锤和拳脚将被害人_______________头面部打伤……。”一个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检察院定性有如此巨大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只用了54个字就轻描淡写地描述案件事实,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主要犯罪情节和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事先踩点,准备铁锤,带着帽子和口罩怕被认出,预先蹲点守候在门口,入室连续追击,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继续行凶,并扬言杀害被害人,后在被告人求饶提出写下和被告人无关的字条后才中止杀人行为等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关键犯罪事实一概不提,实则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开脱。且编造出“感情纠纷”的案件起因,试图掩盖被告人蓄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混淆该起案件同普通因琐事引起的口角、打架斗殴等故意伤害事件。被告人是在同_______________分手后单方一直纠缠和报复_______________和被害人,被害人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何来什么“感情纠纷”?这种编造完全是在推卸被告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严重歪曲对于该案定性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保证书”犯罪情节,该情节是区别被告人的主观犯罪形态到底是杀人还是伤害的核心情节。一审法院认定:_________________“被害人_______________、证人_______________、被告人崔笑天对当日案发过程均表述被告人崔笑天在将_______________打倒后停手,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_______________与证人_______________写下‘保证书’,在被告人崔笑天言语威胁的过程中并未继续使用暴力。”事实的情况是,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倒后,骑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陈述16页),说些被害人不配和证人_______________处对象之类泄愤的话,并扬言今天他出去也好不了了,要弄死被害人和证人_______________。(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被害人留了大量血后,向被告人求饶要去医院看病,并提出可以写一个保证,说今天的事情与被告人无关,都是被害人和证人_______________的错,被告人在紧张害怕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起身到卧室的抽屉里翻出笔和纸(照片;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让被害人写保证,由于被害人受伤,只在纸上写下“今”字后无法书写(笔记本物证),由证人_______________写下了:_________________“今天都是被害人_______________和证人_______________的责任,无崔笑天责任,事已至此,既往不咎”的保证,证人_______________和被害人均在保证上签字(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被告人供述23页、26页、29页、32页、44页)。被告人是在紧张害怕情况下,在拿到证人_______________和被害人写的保证后,才中止了侵害行为。可见,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打倒后继续骑在被害人身上击打,且在行凶过程中明确表达了杀人的故意,后是被害人求饶提出可以写个保证的情况下,并害怕出人命,被告人才中止了杀人的行为,放过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杀人故意,而不是伤害故意。被告人只是在被害人求饶和做出保证后,自动中止了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样态。李忠勤法官严重歪曲“保证书”出具的过程,为被告人的杀人(中止)行为进行开脱。

三、一审判决对于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字未提,完全拒绝采纳,也未给出任何拒绝采纳的理由,严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中,公安机关具有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如此严重的入室行凶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犯罪现场的任何照片,也没有提供任何物证。无奈被害人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在案发后进入案发现场拍下了血腥的犯罪现场照片,收集了当时案发现场遗留的眼镜、笔、笔记本等核心证据,拍下了被害人入院治疗时受伤情况的照片,并将这些证据材料分类提供给法庭,庭审时,被害人还当庭展示了案发当天被害人穿的血衣、被打碎的眼镜、遗留在现场的笔和笔记本等物证。但是在一审法院采纳的8组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被害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判决中又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和不予采纳的说明,严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李忠勤法官实际上是要隐匿这些核心证据,不想通过这些核心证据还原犯罪现场的真实情况,而只以轻伤鉴定的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将案件坐实是伤害案件,而非杀人案件。李忠勤法官玩弄文字游戏,运用高超的法律技巧,避重就轻,剔除关键核心定性证据,采纳次要非核心证据,是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被告人崔笑天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自首,一审判决却认定自首,并给予从轻处罚,属于严重枉法裁判行为。

一审判决载明:“鉴于被告人崔笑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予以采纳。”李忠勤法官为了将被告人认定成自首,在判决中采纳的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三、四、五次和犯罪事实较为接近的供述,对于第一次的.不如供述未予说明。最要害的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过程和核心犯罪事实,李忠勤法官完全给予回避,只字不提。我不得不佩服李忠勤法官精湛的法律专业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知道如何裁剪庭审材料,为自己判决自首做充分论证,这样的判决即使上网公示都看不出存在任何问题,前后逻辑十分连贯,但只要我们对照庭审笔录,就知道李忠勤法官如何裁剪事实,进行违法判决了!

需要详细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中隐匿了1月22日被害人妹妹和证人_______________参与的一次公安机关诱捕行动,被告人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抓捕行动落空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的父亲通知被告人归案的,其是被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且投案后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工具和犯罪动机,而是避重就轻,百般推诿,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不能构成自首。最为恶劣的是,庭审当日被告人歪曲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翻供:_________________被告人编造被害人是破坏其和证人_______________感情的事实;否认案发前一直纠缠证人_______________的事实;狡辩自己的犯罪动机只是吓唬吓唬被害人;狡辩自己准备铁锤是用于修车的,而不是用于犯罪的;编造犯罪现场是在三楼到四楼的楼梯上;编造一开始就被害人认出自己的情节;编造自己只是用铁锤轻轻划拉了被害人的头部两下;否认被害人被打倒后继续骑在被害人身上击打的事实;编造逼迫写“保证书”的动机和背景;否认扬言要弄死被害人和证人_______________的事实;否认“保证书”是由被害人先写一个“今”字后写不下去的事实;否认被害人提供的现场被打碎的眼镜是案发当天被害人所戴的眼镜等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对主要犯罪过程全部否认,只承认伤害结果,属于严重的当庭翻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_________________“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忠勤法官费尽心思帮被告人定性自首,是严重的违法裁判。

五、被告人犯罪动机恶劣、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手段恶劣,且一直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害,一审法院丝毫不考虑这些从重情节,明显畸轻判决。

一审判决载明:“鉴于被告人崔笑天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持有凶器,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若不能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而事实上,李忠勤法官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些从重情节,给予从重判决。试问只判了一年七个月,算是从重吗?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xx年)中2年的量刑起点都没有达到,算是从重吗?如果没有这些从重情节,是不是一审法院就判缓刑了?真实荒谬至极!

被告人因证人_______________同被害人恋爱后,心生怨恨,加之被告人有抑郁症,心理扭曲变态,产生杀机,暴力干涉证人_______________和被害人的恋爱、婚姻自由,犯罪动机极其恶劣;被告人通过尾随、跟踪、蹲点,携带铁锤在门口守候,趁其不备攻击被害人,入室行凶,扬言欲弄死被害人,还要逼迫被害人写下此次杀人事件与被告人无关,全是被害人责任的字条,其行为令人发指;被告人案发后将作案工具铁锤丢弃,并撕毁证人_______________和被害人为其写的字条,铁锤和字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关键证据,被告人毁灭主要犯罪证据,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一分钱,惺惺作态,毫无悔意,被害人及其家属都无法原谅被告人令人发指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考虑以上这些从重情节,只作为一起普通的伤害案件对待,混同于一般的打架斗殴案件,属于严重违法裁判,严重损害被害人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六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七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xxx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xxx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八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xx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xx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20xx年6月27日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九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连某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连某自己的。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连某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b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c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a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连某所有,由连某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连xx

二oxx年六月二十七日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十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申请人仇xx原系xx市xx区xx国康堂保洁员,20xx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xx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xx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xx年4月1日因xx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xx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xx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xx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xx市xx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xx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xx)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1843767.08元。20xx年1月5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xx年9月28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xx、申请人的丈夫张xx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xx)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xx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xx)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xx)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xx的丈夫张xx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xx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xx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xx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xx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xx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xx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xx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十一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

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给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矛盾情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所有,系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所有,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所有,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情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按照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

二、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所有且按照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

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所有,同时又让申请人按照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按照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见,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按照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

三、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具体的数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纠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根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该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

四、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参与分割。在具体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所有,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五、存放在被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所有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后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纠正。

六、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确实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能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开始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利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应该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具体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纠正。

七、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平,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十二

申请人:xx,男,汉族,xx年x月x日诞生,山东省xx村民,现住xxx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恳求:恳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供应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恳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 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供应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明,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供应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担当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xx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日

抗诉申请书诉状篇十三

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不能提出抗诉行政抗诉申诉状,那么,以下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抗诉申诉状,内容仅供参考。

申诉人:王,男,生于x年6月4日,住址:x市xx镇xx街x号。

被申诉人:邹,女,生于x年11月10日,住址:xx市xx区御xx村幢x单元x楼x号。

被申诉人:刘,女,生于x年4月6日,住址:xx市xx区马路号x幢x单元号。

被申诉人: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住所:xx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男,生于x年7月25日,住址:xx市xx区xx镇北xx街水巷子x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x年8月20日向xx市xx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该院于x年11月8日做出了()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年5月22日,二审中院作出了()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中院在()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两份“担保协议”中,由于该份协议中的“丙方”并非 “邹”的签名,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次虽有“邹”签名,但“甲方”并非王本人签名(注:该签名系申诉人“王”的全权代理人“吴恒文”代签),因此,中院在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有以下理由佐证:

其一:申诉人需要说明:在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其中一份“担保协议”中,“甲方”并非王本人签名这是客观的事实。但是申诉人全权委托了本公司职工“吴恒文”代理签订该协议【说明:1、申请人向“吴恒文”出具了“授权

委托书

”;2、申请人认可“吴恒文”的代理行为;3、“授权委托书”已经作为书证递交法院佐证。】。申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诉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自己信任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相关民事活动。中院不能因为申诉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就否定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其二、“邹”在庭审中提出:在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担保协议”中,她本人虽然签了字,但是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她的哥哥周(系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亦系本案共同被告)强迫她签字的。于此同时,他的哥哥周在一审也说过这样的话。对此,申诉人要特别指出的是:1、周是邹哥哥,系兄妹关系;2、周和邹同是本案被告。因此,申诉人不得不考虑周与邹证词的真实性。他(她)们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3、周和邹具有亲属关系,他(她)们之间彼此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词有法律效力吗?4、周和邹具同属本案被告,邹是否承担连带关系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本案的诉后执行。因此,申诉人综合以上因素得出以下结论:1、周证词因其和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证词系孤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邹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诉人的观点是:邹对承担本案的债务有着不可推卸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为,申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

其一、申诉人王与“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二审法庭均以认定这一客观事实。

其二、申诉人王与邹“担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民事行为。

其三、邹在申诉人方出具的“关于催收借款的函”中早已【确认】了其兄周借款的事实和本人担保的事实。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观点,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错误的。邹对本案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

x年二月二十日

申请人:张、汉族。x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x1,xx市xx区xx乡升红社区4组号。联系电话:。

被抗诉申请人:xx市城乡规划局,地址:xx市渠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玫瑰大道,法定代表人:白、主任。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二次违法更改x小区规划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向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督促x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向该院提请的行政起诉,并依法作出裁决。

事实与理由:

一、情况简介

1,安置小区方案于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总面积为71333.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5532.99平方米,容积率1.76,建筑密度30.09%,绿地率为35.55%,总户数1044户。该小区于x年9月28日开工建设,x年2月开始交付给安置户。x年9月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0093号)。该小区在建设与交付使用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证。而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0093号)时,居然违背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的方案,在小区13栋增建了一个单元,原本的小区绿化被改建成房屋,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明显提高了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了小区绿地率。增建的一个单元被申请人居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和听证的法定程序,未做技术论证,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得意见,明显违法违规。

2,邻里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原方案于x年6月29日第六十七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建筑层数为四层。被申请人在变更该方案时仅作了技术论证,未尽到告之厉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方案于x年9月30日经81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将原规划四层公用建筑变更为六层商住综合建筑。变更后的建筑不仅侵占了安置小区的公共绿地,且将原本全部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改成了商住综合建筑。减少了公用建筑面积增建了商住建筑面积,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提告了该小区容积率。

3,申请人于x年3月22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违法变更许可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x年6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第2号),对被申请人行为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批准变更规划时,该小区已交房入住。提高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绿地率、改建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势必会对已交房入住的业主环境利益、物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享有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请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前,根本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听证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前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布其二次作出的同意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立项、修改该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没有依法履行向利害关系人公示;在批准前没有依法向社会公示规划(修改、变更)草案、没有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批准修改、变更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也没有向社会公布。

三,被申请人的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见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提高了该小区容积率、降低了绿地率。

容积率是一个小区总的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是规划控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提高容积率,就是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见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一条)容积率直接涉及到住户的居住舒适程度。提高一个小区的容积率,就意味着将有更多的人口来分享有限的小区资源,导致整个小区生活环境的下降及整个楼盘的品质下降。绿地率是反映一个楼盘居住舒适性的一个重要指标,降低绿地率,也就降低了该楼盘的生活舒适度。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求已入住者意见,擅自违法变更该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暗箱进行行政许可变更。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以及政府的威信,而且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

四、xx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交作出变更x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 证明其作出了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文书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的,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以被申请人所作的变更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直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的行政许可行为;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且未提供任何法律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然而,xx区人民法院于x年7月9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之决定。

申请人是被拆迁安置人,申请人及其配偶.母亲三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x年转为城镇居民(空挂户,住址为虚构),其住所并未搬迁,房屋也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且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仍为农村居民。x年2月28日,申请人父亲代表全家(2个户头的全家成员)与西部物流管理委员会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到x小区住房3套。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安置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公告),足以证明西部物流港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全家成员),与户主(户主带表全家成员)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

合同

。申请人是被拆迁的安置人之一,被安置于x小区,自然居住于该小区,是小区的合法业主。

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张

x年 7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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