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是对过去一段时间内自己的发展轨迹做出概括和总结,可以指导未来的发展方向。在写总结时,要明确总结的目标和范围,不要涉及过多的细节。这些总结范文是经过精心整理和归纳的,对于写总结会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一
根据xx年溆浦县人民政府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就保护耕地工作作如下的自我总结: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___、_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有关文件精神,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从而解决农民吃饭问题,保护农民的命根子。
二、宣传发动
我镇于xx年10月28日召开各村支两委会议,认真贯彻县10月24日会议精神,要求各村书写标语、横幅等,召开到组的动员大会,签订了xxx镇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并颁发了保护证。我们聘请了村支书或村主任为信息员,专门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的利用现状动态信息的报告,并发放动态巡查手册,要求如实填报巡查手册,每月负责向国土所报告一次本村基本农田利用现状的动态信息及保护情况。
三、组织实施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为了确保我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地顺利开展,加大对乡、村动态巡查的力度,成立了以镇长姜立刚为组长,副镇长吴世生、国土所所长彭生洪为副组长,办公室、国土所工作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政府国土资源所,姜建荣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对该项工作督查和落实。
根据《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湘政资办发[xx]213号文件精神和要求,我镇严格按要求将基本农田以村为单位,按图班号、图幅号、按户逐一登记造册,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并向农户发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全镇共发放基本农田到户保护责任卡×××户,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保护责任,并且将基本农田保护到户责任卡统计汇总,输入电脑,制成了电子文档,存档并上报溆浦县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牌规范化管理,我镇制作了5块基本农田保护牌,这些保护牌树立在复兴村、岚水江村、旗形村、新桥村、福江村等×××个村的主要路口。为了使保护牌不受损块,我们还与这五个村签订了保护牌责任书,指定专人负责。
四、行政执法
我镇人口众多,高山坡陡,属典型的边远山区大镇。因特殊的地理位置,土质又松散,因而经常发生山体滑坡、泥石流。xx年6月25日和xx年8月17日,因全镇连降暴雨,导致山洪暴发,给全镇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倒塌房屋数百间,毁坏耕地达×××多亩,甚至危及群众的生命。xx年8月17日洪灾,全镇倒塌房屋达97栋399间,需搬迁户×××户。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民生问题,要求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先解决最危险的农户,让他们尽快搬迁到安全的地方,并为他们重新选址,安家落户。但是有个别农户不听劝告,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xx年我镇共查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案件×××起,上交县国土资源局×××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起,安排户主另外选址×××起,切实履行了巡查责任。结合各村巡杳员的日常监督,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占地行为,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抛荒等违法行为,将违法用地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有效地保护农田不受非法侵害。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二
去冬今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_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和全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现场会议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积极调整工作思路,坚持规划机制、组织机制、投入机制、建管机制、长效机制等“五大”机制创新,坚持思想认识、领导力度、项目建设、质量保证、工作职责“五到位”,充分发动群众大干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总体形势较好,成效明显。
去年9月至今年5月,全省共开工各类水利工程20万余处,投入机械台班285万个,累计完成土石方4. 08亿立方米,完成工程投资亿元,占年度计划的102%。新增旱涝保收面积180万亩,新增和恢复灌溉面积502万亩,新增除涝面积285万亩,改造中低产田100万亩,治理水土流失1020平方公里。通过大规模的农田水利建设,有力地改善了农业生产、生活和农村生态条件,促进了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全省新农村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水利支撑。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成效显著。坚持把保障安全饮水作为事关全省民生大计的头等大事、水利工作的首要任务来抓。通过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机构编制、保障资金到位、实行包干督办、合理确定模式等硬举措,20xx年共完成312万人的农村饮水安全建设任务,其中国家年度计划160万人,省政府贷款亿元完成152万人。20xx年度计划完成400万人饮水安全任务,各地正在加大力度抓紧施工,年内将建成受益,以进一步改善广大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二)防洪工程建设再创佳绩。列入国家三年脱险专项规划的656座病险水库,有403座已开工建设。完成投资亿元,252座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完工。同时,完成堤防崩岸整治工程13处,土方41万立方米,石方25万立方米;完成堤防整险加固工程6处,土方万立方米,石方1万立方米;世行贷款的武汉市连江支堤整险加固工程和黄冈市回水整险加固工程分别完成土方1680万立方米和35万立方米。
(三)大型排涝泵站更新改造捷报频传。我省有60处泵站纳入国家大型排涝泵站更新改造规划,共万千瓦,总投资亿元。目前,前期工作已全部完成。其中第一批19处泵站,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去年汛期陆续投入了排涝抗灾发挥了巨大效益。第二批23处泵站已全部开工建设,现工程量过半,共完成土方万方,混凝土万方,干砌、浆砌石万方,可确保主体工程年底基本完成,明年汛期投入运行的既定目标。第三批18处泵站,属20xx年第四季度拉动内需项目,中央投资全部下达,省级配套已经到位,现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共完成土方万方,混凝土万方,干砌、浆砌石万方。今年汛后将进行主机主泵安装,明年汛前可部分投产受益。
(四)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成效明显。20xx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任务异常繁重,为顺利完成目标任务,狠抓建设管理。xx年年度项目任务已经完成,今年春灌发挥了工程效益。6个节水示范项目建成投产,起到了节水示范效果。农业综合开发老河口前进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通过国家验收。20xx年度下达我省29处大型灌区计划亿元,现已完成年度计划的85%。按照上级要求,把20xx年度新增投资项目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抓前期工作,抓检查督办,抓资金使用,使新增投资建设项目任务如期全部完成。通过努力,32处大型灌区水管单位体制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全省大型灌区现已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1383个,涉及48个县(市、区),5064个行政村,参与农户187万户。
(五)水利血防工作稳步推进。争取国家投资水利血防工程亿元,开展富水、太湖港等17项水利结合灭螺工程建设。大力开展漳河、陆水等10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结合灭螺工程建设,基本完成年度建设任务。
(六)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进展顺利。去年入冬以来,在“长治”、世行贷款项目、丹江库区水保治理等国家水保重点治理项目的带动下,我省水保综合治理抢抓国家拉动内需加大投入机遇,加强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的.检查督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了工程速度和质量,截止目前,全省共完成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20平方公里。
(七)小型大规模的农田水利建设普遍开花。以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为切入点,大力推进小型大规模的农田水利建设,特别注重抓好农民看得见、摸得着、建得起的“家门口”水利工程,投入小、见效快的“实惠工程”。目前,xx年年度84个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已全部建成并通过省级验收,共新增和改善灌溉面积34万亩,除涝面积24万亩,新增节水能力4000万方,新增粮食生产能力5000万公斤,新增经济作物产值4800万元,增加农民人均纯收入86元。20xx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中央投资11600万元,省级配套6000万元,在89个项目区开展雨水集蓄利用、高效节水灌溉、末级渠系改造和其他小农水项目等工程建设,现工程基本完工,7月将完成省级验收。为加强建设管理,督促各地做好工程建后管护工作,结合省级验收开展了小农水工程管护“回头看”专项检查,取得较好效果。去年 12月11日,水利厅、财政厅联合举办了全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培训班,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建设管理培训。针对前几年各地在建设与管理中暴露出的问题,为规范管理,今年初,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湖北省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着手研发全省农村水利管理信息系统,力争在7月底逐步投入试运行。在搞好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与管理同时,通过采取“民办公助”、“以奖代补”、“一事一议”以及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等方式,鼓励农民投入农田水利建设,使农田水利建设呈现出多年少有的大干场面,面上的小农水工程县县有规划、镇镇有重点、村组有项目、农民有热情。全省共开工各类水利工程20多万处,完成土石方3亿多立方米。
(八)湖泊治理有序推进。全省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有275个,面积平方公里,其中面积接近或超过100平方公里的重点防汛湖泊有洪湖、长湖、梁子湖、斧头湖和汈汊湖5个。由于五大湖泊堤防长期没有整治,病险较多,防守任务极重。对此,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已把四湖流域整治工程列为专项抓紧实施。一期工程总投资亿元,计划疏挖清淤100km,至目前,已完成试验段整治工程,其余段面边坡土方开挖任务已达60%,年底可全部完工。
(九)农村水电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全面推进 “十一五”25个水电农村电气化县的建设工作,20xx年争取中央电气化专项资金1620万元,省财政配套资金390万元,拉动社会资金亿元,实现电气化县建设时间过半、完成任务过半的目标;认真做好小水电代燃料扩大试点工作,争取国家下达投资2300万元,为20xx年年底前全面完成6项代燃料工程、新增代燃料装机万千瓦、代燃料人口万人打下了基础;加强水能资源开发与规范化管理,科学有序地发展农村水电,全年新增水电装机万千瓦,目前仍有89项、总装机容量 万千瓦的水电工程正在加紧建设之中。
(十)仙洪新农村试验区建设取得实效。仙洪新农村试验区是省委、省政府直接抓管,近20个单位集中会战的重点工程,水利工程作为主要项目之一,在厅党组的高度重视下,不断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工作基础,突出工作重点,加强检查指导力度,提升技术服务水平,深化体制机制创新。陆续出台了《仙洪新农村试验区建设水利专项规划》、《仙洪新农村试验区建设沟渠整治实施方案》、《仙洪新农村建设农田排灌设施管护体制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同时,狠抓工程建设管理,共下达近4000万元投资计划。至目前,已完成沟渠疏挖公里、衬砌公里,分别占下达计划的、16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已有10万人受益,占下达计划的100%。
1、重视民生是根本。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民生问题,各类惠农政策和支农资金分别以不同方式服务农村,重点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很大一部分直接用于事关民生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为农村水利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特别是去年起,省委、省政府建立仙洪新农村试验区,集中力量解决试验区内事关民生问题,农村水利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其中,目前省已投入近4000万元用于疏挖衬砌沟渠近百公里,并提前解决了试验区内10万人饮水不安全问题。目前,正全力推进试验区内农田排灌设施管护体制机制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推动了全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步伐,各地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以人水和谐为目标,着力打造“水清、岸绿、渠畅、堰满”的农村水环境,大力推进以农村塘堰、沟渠的清淤整治为重点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随州市掀起“千村万塘”建设高潮,市财政拨付“以奖代补”资金960万元,新建堰塘1358口,改造堰塘10000口,新增蓄水能力2600万立方米,新增和改善灌溉面积 10万亩,不仅改善了生产生活条件,而且美化了村容村貌,深受当地干部群众欢迎。鄂州市大力推进“清洁乡村,美化家园”工程建设,计划用4年时间,投资4800万元,清淤改造塘堰1200口,在全市每个自然村建一口标准“当家塘”,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改善农村水环境。目前市财政已投资1200万元,开挖改造塘堰328口,积极打造新农村现代水利新模式。
2、加大投入是保障。近年来,我们不断完善“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社会补充”的投入新机制,注重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和富聚效应。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省财政对水利建设进行了重点倾斜和支持。“十一五”期间每年新增5亿元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其中,连续四年共拿出亿元用于中央小农水项目配套。同时,省政府采取统贷统还等超常规举措,从银行贷款亿元用于饮水安全项目,贷款12亿元用于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配套。在省级财政的引导下,各地也加大了财政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力度。本年度荆门市市县区财政落实“以奖代补”资金1200万元,宜昌市财政落实1400万元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监利县在财政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计划筹措资金亿元,分2年对全县354处中小型骨干泵站进行更新改造,目前,已投资5000万元,完成25座中小泵站的更新改造任务。洪湖市不断创新投入新机制,采取科学规划争投入、财力倾斜硬投入、整合项目骤投入、林水结合引投入、以奖代补激投入、社会力量补投入、劳动积累集投入、深化改革增投入、转变观念抓投入等九大投入形式,使之成为全省新农村试验区的典范。
3、科学规划是关键。按照_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去年十一月已要求各地抓紧编制县级农村水利综合规划,并采取通过县人大审议等形式赋予法定效力。今年4月,还举办了县级农村水利综合规划培训班,为切实做好各地的规划奠定了技术基础。天门市在早在20xx年就安排财政资金30万元编制完成了《农田水利xx年-20xx年建设规划》,并经市人大审议通过,保证了规划的科学性、合法性和连续性,从而使政府各部门的项目及资金安排能统筹在总体框架内,起到了协调有关部门、整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作用,较好破解以往各部门项目申报难、资金整合难等问题,同时,保证了分步分片实施,一年接着一年干,一张蓝图绘到底。从目前依照规划搞建设的实施情况看,效果十分明显。据最新统计,截止6月底,全省各县市区基本完成了规划编制工作,有近20个县市规划已经通过了本级人大审议。
4、深化改革是基础。近些年,我们不断推进农村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改革,为农村水利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支持。项目建设“四制”推行、各类建设项目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乡镇水利站和水管单位体制改革、水价及水费计收改革、农民用水户协会壮大完善、受益户共有制经验的推行、小型农田水利产权制度改革、“以林养渠”建后管护新机制的探索等一系列大胆创新、深化改革的举措,逐步摸索出了一些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后管护的新形式、新办法,确保了农村水利工程的长期有效运行和农民持续受益。
5、组织领导是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和涉农部门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紧抓不放。全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现场会召开后,各地、市、州相继召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会议,对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安排部署。武汉市、襄樊市、黄石市、恩施州、潜江市、仙桃市、天门市等制定了《全市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施意见》,并以市政府名义下发。荆门市、襄樊市、十堰市、随州市各县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指挥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田水利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和《意见》,逐级签定了责任状,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其他领导配合抓,村组干部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为抓好冬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各地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深入水利工程建设一线,督办检查、指导施工、协调矛盾,极大地增强了各地干群投身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黄冈市有市级干部、乡局级干部、村级干部组织的专班长期奋战在水利建设一线。宜昌市、潜江市组建由市领导挂帅的督办组,深入工地,对大工程和市办重点工程进行分片驻点督办,督进度、督质量、督平衡,为水利建设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孝感市开展组织“四大家”领导、各县市区分管书记或县长以及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通过观摩典型、总结成绩、查找问题、交流经验等形式,对全市冬春水利建设开展全面检查督办,有力促进了建设进度。
总体讲,本年度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形势较好,但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一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定位不够明朗。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定位应该是“规划依托、政府主导、农民主体”,但目前从建设的情况来看,有些地方忽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有些地方忽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政府主导作用,有些地方忽视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主体,以致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开展。
二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体制机制还不适应新的形势。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资金投入渠道不明。有些地方仍然存在国家、省重点基建项目和有国家投入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热,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跨村、跨乡镇的中小型骨干水利工程建设进展不理想。农民投工投劳一直以来都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支柱,但近年来,投工投劳数量急剧下降,严重影响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取消“两工”后,现行的“一事一议”政策来调动农民参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热情仍不见回暖。今年和上年度相比仍于持平阶段,全省投工投劳均在2亿个积累工左右,远不能满足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要。
三是建后管护机制不畅制约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发展。农村体制改革后,农村土地由集体经营转变为农民分散经营,已建成的农村水利工程由于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产权归属不明确,国家、集体、受益户三者的职责和义务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很多农村水利工程建、管、用三位脱节,管理、维护主体缺位,除大中型工程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外,大部分小型工程基本上是有人用无人管,有急需但无工程可用。加之各地长期存在重建轻管、重大轻小、重枢纽轻配套等问题,致使许多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成为“弃儿”,形成“国家管不到、集体管不好、农民管不了”的无序局面。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结合全省水利建设的实际,在新一年度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我们将以农村水利综合规划为依托,不断更新观念、调整思路,与时俱进、改革创新,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指导、引导抓好面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积极探索水利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新路子,打破传统兴修水利的格局,加快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事业的发展,力争使我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在施工方式、投入模式、组织形式、管护机制上有新突破,促进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创全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新局面。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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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四
近年来,我市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健全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做好农田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农田保护工作基本情况
为了增强广大干部群众对农田保护工作的认识,我局大张旗鼓宣传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通过召开各类会议,翻印宣传小册子,出版报、宣传栏,派宣传车,悬挂横额,张贴标语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农田保护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每年“6·25”全国土地日,都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土地法规、知识的宣传活动,特别是今年“6·25”全国土地日期间,我局与市委宣传部联合举办“大地飞歌”文艺晚会,并与原恩平报社举办了《土地管理法》知识有奖测验,上街派发宣传单和流动宣传车宣传,设摊解答群众咨询等活动,使《土地管理法》及农田保护法律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通过多形式、多渠道、多层面广泛深入的宣传贯彻,加深了广大干部群众对农田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保护农田的自觉性。
(二)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农田保护工作措施的落实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充分认识农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其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成立了恩平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领导负总责,亲自抓。今年初,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办明电[20xx]119号)和江门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江门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江府明电[20xx]20号)精神,今年4月下旬以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我局和农业局根据我市的实际,制定了《恩平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并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工作小组,分别深入各镇(办事处)进行检查,确保农田保护工作落到实处。此外,设立了基本农田保护区举报电话和土地执法监察热线电话,严肃查处违反农田保护法规案件。
(三)落实耕地保护措施,严格保护耕地
1、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9年,我市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及省和江门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照《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几项控制性指标,组织编制了《恩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将各项控制性指标下达到各镇(办事处、场)。20xx年,组织完成了原全市所辖的18个镇、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同时,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增划工作。在1994年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上,结合今后20xx年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坚持以“增划为主,个别调整为辅”的原则,将江门市政府下达我市划定总任务543700亩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落到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各类田块上。
2、建立了农保区的长效管理机制。全市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1020片(块),面积545000亩,占20xx年全市耕地总面积90.73%,其中水田431690.2亩,旱地85582.1亩,菜田地5062亩,其他22665.7亩(含水田改果等面积)。绘制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分布图187幅,建立石质及铁质永久保护标志牌123块,签订保护责任书187份。市级做到“四有”:有基本农田面积分布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分镇划定面积统计表、调整划定工作总结、保护措施;镇级做到“五有”:有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分布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附有各村委会的面积分布图、有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的保护责任书、有调整划定工作总结、有划定面积汇总表、保护措施及保护标志牌;各村委会做到“三有”:有村委会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分布图、有保护区地块登记表、有保护措施。由于建立了长效的管理制度,我市调整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于20xx年11月19日经江门市政府调整增划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领导小组检查验收,总分评为104分,为优秀等级。
3、加大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力度。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我市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把保持基本农田稳定作为耕地保护的重中之重来抓,将基本农田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列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并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变化情况,强化领导任期保护目标责任制,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同时,为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不受侵害,有效防止破坏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行为的发生,我市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网络,形成了市、镇、村和村民小组四级土地执法监察网,有效防止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
在政府审批行为上,坚决执行保护基本农田“五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经营活动,禁止在基本农田取砂、取土、采矿、建砖瓦窑、修坟墓;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由于市政府从严把关,目前,全市未出现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的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或以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搞现代农业或设施为名,在基本农田保护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等现象。在政策上,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产品,保持基本农田面积、位置相对稳定,确保面积只增不减。
4、大力开展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几年来,我市耕地保持总量动态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坚持重视开展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工作。我市依法开发未利用土地和整治废弃地、砖厂地,把未利用地和闲置地开发为耕地,到目前止,我市开发补充耕地并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面积共326.7公顷。去年,我们积极争取国家对我市土地开发工作的支持,在横陂镇同升庙整理开发土地290公顷,预计增加耕地面积30.2公顷,目前,该项目已进入紧张施工阶段。
我市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大,占耕地比例高,淡化了群众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意识。我市是丘陵地区,不少是旱地、望天田、丘陵山坡地,只适宜种植番薯、木薯等旱地作物。即使是水田,还有相当部分是山坑田、浅脚田。为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划定任务,大部分旱地、山坑田、浅脚田都划入农田基本保护区,群众对此不理解,淡化了农田保护意识。
二是基本农田保护与农业结构调整政策有冲突,仍然存在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种果、养鱼的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破坏耕作层。但是,近几年上级提出要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大面积调整农业结构,必须改变种植方式,改种产值高的经济作物。经深入群众了解,群众普遍认为种粮食效益不如养鱼、种果,不少群众准备通过改变传统种植方式来提高经济收入,改善生活质素。
三是存在基本农田撂荒现象。我市基本农田撂荒情况不算严重,但依然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基本农田质量差,没有经费投入改善耕地质量。一些山坑田、浅脚田由于地力差,水利设施差,收成难保证,加上前几年粮食价格不高,一些农民干脆弃耕。另外,一些划入农田保护区的旱地,只能种植甘蔗、木薯等旱作物,每亩地年总收入仅200—300元,除人工、肥料等成本外,所剩无几,加上这些地分散在集体组织多个成员手上,不利于大规模耕作,造成弃耕。
二、今后加强农田保护工作的措施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农田保护工作。要坚持把为发展服务作为各项工作的首要任务,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农田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新机制、新途径、新方法,做好建设用地协调和指导工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保障和优质服务。深入落实农田保护工作,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力度,确保全市耕地的占补平衡。
(二)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日常性的宣传教育,利用“6·25”全国土地日,围绕土地日主题,组织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市干部群众的农田保护意识,为依法管理土地、保护农田营造良好的环境。
(三)强化农田基本建设,抓好低产田改造,改善耕地质量和耕作条件,克服撂荒弃耕现象。
(四)坚持依法行政,提高农田保护执法监察水平。加快现代信息技术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执法监察的网络作用,加强检查监督,建立农田保护的长效工作机制,提高农田保护执法监察水平,确保基本农田总量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五
2021年谯城区坚持以深化农业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按照化肥减量、废气物资源化、产业模式化、生态化要求,以节本增效、提质增优、绿色增效为目标,聚焦新型经营主体,建立减量增效示范区,集成推广减肥增效技术模式,充分利用有机资源替代化肥,调整施肥结构,改进施肥方法,控制施肥总量。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产品优质,增效,绿色农业发展,达到减少了农业面源污染,提升耕地地力质量,取得明显的实施效果。
2021年,谯城区以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项目为抓手,稳步推进化肥使用量减少行动,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种肥同播、化肥深施和水肥一体化技术,积极推广配方肥、商品有机肥、农家肥、缓释肥、水溶肥料、生物肥料。全区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技术推广基本达到全覆盖。实现了主要土壤类型、主要种植模式、主要农作物技术推广应用全覆盖。其中:农作物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应用面积351万亩,技术覆盖率达90%以上,化肥利用率41%以上。推广配方肥万吨(折纯),应用面积 222万亩。2021年全区化肥使用量约万吨(折纯),比去年减少万吨(折纯,化肥使用量比去年减少率。有机肥使用量万吨,面积达万亩,比去年提高5%。水肥一体化应用面积23万亩,机械施肥面积240万亩。全区建设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项目示范区万亩。
2、典型示范情况。绿色示范片、乡镇示范方建设。结合小麦优质、玉米绿色模式,要求使用商品有机肥每亩用量200公斤,化肥减少10%以上。全区建立1000亩示范片15个,科技示范性户1600多个,示范片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的使用量。
4、田间试验完成情况。开展小麦、玉米“3414”试验2个、小麦锌肥试验1个、小麦硫肥试验1个,有机肥代替化肥2,秸秆代替化肥试验2个,肥料利用率试验2个,完成了试验任务。通过对30户定点调查,氮肥减公斤,磷肥减少公斤,钾肥减少公斤。
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制订我区2021年度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技术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区农业农村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方案制定、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成立技术指导小组,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樊洪金任组长,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保技术人员、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化肥减量使用技术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
2、调整种植结构,调减需肥量大的农作物。实施农业农村部和省农业部农村厅《耕作制度轮作试点项目》。今年完成省下达我区作制度轮作试点任务2万亩,全部在去年玉米茬口改种大豆或花生,带动钱区大豆种植面积增加,与种植玉米相比,减少了化肥使用量。
4、推广秸秆直接还田技术,抓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谯城区2021年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实施方案,全年推广秸秆直接还田面积万亩,其中小麦还田面积万亩,玉米秸秆还田面积万亩,秸秆还田量万吨。秸秆直接粉碎还田利用,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增肥地力,增加土壤透气性。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六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这一基本国策,贯彻_中央关于“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的策略,我团从耕地保护的规章制度和落实上狠下功夫,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使我团的耕地保护工作总体水平不断提升。现将一二九团耕地保护工作总结如下:
一二九团党委十分重视_十二五_耕地保护工作,把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到《一二九团生产责任制办法》当中,团成立了以团长为组长的耕地保护领导小组,成立了由团国土分局、工交建商科、生产科等相关科室为耕地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通过自行检查,我们发现各单位耕地质量有所提高,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2、为了有效地提高耕地的质量和数量,有效地控制地膜污染,129团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开展条田标准化建设;二是消除地块中“黑白花”面积;三是秸杆还田和全层施肥;四是清挖排渠治碱,确保排干畅通,五是大力推行滴灌田改造;六是春播前捡出残膜;头水前揭膜;下大力气使“白色污染”恶化趋势基本得到遏制。
4、大力开展条田标准化建设和培肥地力。为减轻土地污染,达到清洁田园的目的,一二九团规定播前地块中的残杆废膜必须组织劳力进行认真搂捡,捡出的残杆废膜必须全部烧掉,各单位积极对地块中的洼坑碱包进行铲运、深松、增施农家肥、满灌压碱、秸杆还田和全层施肥,对播种机不到地头地边的,人工接到头接到边,缩埂扩边,达到边成线,角成方,提高有苗面积。
为使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到实处,团场建立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同时加大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力度。今年,129团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没有发生变化,保护率达到80%以上,团场没有发生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行为。
团将耕地保护和农田整合治理工作结合起来,由于加大了设施农业和节水农业的投入,职工群众广施农家肥、扩埂缩边、铲运碱包、拉沙换土的耕地保护意识明显增强,耕地质量、地力和土地利用率得到了明显提高。
1、建立和完善了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团耕地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129团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连队对耕地保护工作高度重视,组织机构健全,建立了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内业资料准备充分、扎实,各连队对耕地保护工作重视程度明显提高,都能把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安排落实,按照耕地保护考核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对耕地保护工作进行专题检查通报。
2、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力度,耕地质量逐年提高。为了有效地提高耕地的质量和数量,有效地控制地膜污染,一是加大了挖排治碱的力度。进行挖排治碱,降低地下水位;二是加大渠道防渗力度,提高渠系利用率,全团防渗渠数量逐年增加;三是加大残膜回收的力度,种植业内部进行了调整,播前、头水前、翻地前进行搂膜,回收的地膜量达到播量的80%以上,土壤里地膜量在逐年下降;四是种植业内部的调整,减棉、增粮、增油,粮食作物、油料和一部分经济作物采取了裸播方式,裸播面积占播种面积的45%,减少了地膜使用量;五是全面实施了桔杆还田;六是采取用养结合、休耕等方式,提高土壤肥力。各连队每年都有计划的休耕、种植绿肥,以提高土壤的肥力;六是通过设施农业灌溉技术的运用,以提高农作物的产量。通过采取以上措施,129团的耕地质量逐年提高。
根据耕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129团耕地保护领导小组对各连队耕地保护责任书的执行情况每年都进行了检查和通报,做到了有检查评比、有结果。团组织国土、农业、发改、监察等部门开展了检查工作,并进行了检查评比通报。通过检查,全团没有一宗占用耕地的违法用地行为,评出耕地保护工作完成好的单位:八连、五连、七连。
为认真贯彻_、_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相关政策,落实兵团进一步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提高土地利用率,129团积极行动,在1连、3连、6连、7连8连实施连队居民点复垦项目,项目区总面积亩,通过居民点复垦可新增耕地亩。经过团农业、开发、园林、灌溉、土地等部门对该工程初验,达到验收标准,待农七师国土资源局对我团土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
耕地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专业多、知识面广、政策性强和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回顾即将过去的一年,在师、团耕地保护领导小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团农业科、国土资源分局等科室的配合下,129团的耕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在以后的耕地保护工作中,我们要加强倒茬轮作、秸杆还田、种植绿肥、平整土地等农业综合技术,达到培肥地力和改良土壤的目的,力争使129团在新的一年耕地总量动态稳中有增,耕地质量得以明显改善。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七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八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制定了《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落实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并明确质量要求。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实验示范用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七)花卉、苗木、饲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
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
基本农田保护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总体规划图;
(二)乡(镇)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验收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第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七条需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设施的,应当以使用劣质地和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为主。
第十八条村庄集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禁止闲置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足半年的,按半年予以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予以补偿;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两年予以补偿。基本农田年补偿金额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恢复种植条件期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二条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并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兴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通知基本农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
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基本农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请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员,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对基本农田污染危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九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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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与耕地有何区别??
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称为基本农田。耕地与基本农田的主要区别在于:耕地的概念比基本农田的概念要大,基本农田只是耕地的其中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部分耕地,并不是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一般而言,只有那些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才视为基本农田。
什么是自留地、口粮田、基本农田。
根据1962年发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即“人民公社60条”)的规定,当时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目前国家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但在一些地方,如在划农民宅基地时,规定要使用本户的自留地指标。后来因实行家庭承包土地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再调整或补充自留地了。
口粮田是家庭承包农村土地的一种方式。有些地方在人多地少的情况下,为了更合理地配置土地生产资料,同时又为避免向其他农户秤谷买粮带来的矛盾,把承包地分成“劳力田”和“口粮田”,无劳力或劳力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只承包口粮田,不用承担农业税和征购任务。
基本农田是国家为保持农业基本生产能力而对农村土地实行的一种保护制度,也可以说是一个保护区的概念。土地法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从上可见,自留田,口粮田,基本农田虽然都有一个田字,但却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某一块田有可能过去是自留田,现在是口粮田,同时又是基本农田。
一般农田从定义上来看,是指包括规划确定为农业使用的耕地后备资源、坡度大于25度但未列入生态退耕范围的耕地、泄洪区内的耕地和其他劣质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划定
第七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与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转用农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基本农田位置图;?
(三)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四)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进行。但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后备土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以在县(市、区)、设区的市或者全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跨行政区域补充基本农田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补充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护补偿费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第二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建的非农业建筑设施不得重建、扩建,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恢复耕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建设项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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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一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试行)》。规划要上下衔接,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预留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及城镇、村庄等规划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方式。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城市和独立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划入基地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
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前不得占用。
三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差,产量较低。内不得占用。
全市一级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基本农田总面积的90%。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将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到农户,落实到地块。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统一设置的永久性保护志牌上,应详细标定保护面积、等级、期限、四至界限、管理责任人姓名及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专项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片、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三)村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
(七)乡(镇)各项建设预留地登记表;
(八)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县(区)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以上规划资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抄送规划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公告应载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措施及奖惩制度。
第三章基本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基本农田的水利、供电、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个人应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的设入,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从本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档案,促进土地使用者采用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基本农田综合效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擅自改变或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用途、等级、面积;
(二)基本农田保护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尽可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的,按下列程序申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领取《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四)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按照《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交纳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低于造地费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一次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评比活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基本农田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发复垦后备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撂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非法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占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许可证》,擅自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以及将基本农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损害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有专门规定外,一律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三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
合同
,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
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总结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二章划定
第七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落实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并明确质量要求。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实验示范用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七)花卉、苗木、饲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
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
基本农田保护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总体规划图;
(二)乡(镇)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验收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第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七条需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设施的,应当以使用劣质地和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为主。
第十八条村庄集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禁止闲置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足半年的`,按半年予以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予以补偿;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两年予以补偿。基本农田年补偿金额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恢复种植条件期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二条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并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兴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通知基本农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基本农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请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员,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立案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对基本农田污染危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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