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是一种针对特定问题或主题进行详细陈述和分析的书面材料。为了写一篇完美的报告,我们需要先对所要报道的事件、活动或问题进行深入的了解。在这些范文中,大家可以了解到不同类型报告的写作方法和技巧。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一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二
一、科学、严密规划,现有118km的管网多是逐年小步走“见效快”形成的小口径管网,且大部分呈树枝状分布。近年供水量一增大,瓶颈问题就显现出来。尽管出厂水压力为0.45mpa,但至管网末端已锐减至0.15-0.2mpa,甚至更低。这主要表现在管网末端的南坝片区、后河桥片区、高位区龙泉片区和回风片区。
3、高位调节水池损坏,直接影响压力调控。
xxxxx供水区域多分布在离水厂较远的中下游地段,为使出厂水输水干管较均匀地向城内输水,在靠近江北水厂的白云台建有砖砌结构的高位调节水池两个,总容积3500 m3,除调蓄水量外,主要功能是起稳压作用。由于北二环开发建设,水池周围山体截脚和放炮施工作业等影响,致使1号水池(20xx m3,)已开裂无法修复,仅剩2号水池在低水位状态下维持工作,使之调蓄和稳压作用大大减弱。管网水压波动的幅度和频率增加,高峰供水时压力波动尤为突出。目前城区不仅出现高地段、高区位、高楼层欠压缺水,甚至出现了低区供水压力不够现象,如南坝片区、北门片区和后河小区。
4、新建住宅小区供水后遗症层出不穷。
近几年来,xxxxx旧城改造,新区开发,xxxxx各处如雨后春笋般建成一片片居民小区商品住宅群,大多数是7-12层的小高层建筑。但供水水压问题从未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从设计、施工到建成交付使用,均无楼院供水加压设施。靠城市供水管网压力是否能直供到顶,开发商似乎从未怀疑过。而实际上,小区室内室外给水系统不完善,供水设施不配套,交房后供水问题层出不穷,高层位住户反映热水器打不开,厕所排便冲不走的欠压问题严重存在,物业管理跟不上,水一通,供用水双方矛盾加剧。
5、一户一表供水方式改变后,所需服务水头增大。
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以后,多采用首层集中分户,各户分设单根小口径(dn
20)主管入户的供水方式,较之以往每户有多根大口径(dn40或dn50 )主管分别进入厨、厕、卫的供水方式,管径变小,管线增长,阀门和附件增多,使管道阻力损失成倍增加,对配水管网上的用户接管点处的服务水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中所提到的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相当于将水送至6层建筑物所需的最小水头,而实际上六层住宅“一户一表”所需水头往往要大得多,因此,分户表后,不少用户反映水压不足。
二、xxxxx供水压力不足解决的对策和措施
1、近远结合,科学规划。
为实现中等城市供水目标,按照xxxxx新的总规修编要求,20xx年,xxxxx圣泉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供水设计院完成了20xx年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拟建成多水源、大环网、分区分压城 市供水系统。
2、加大投入,加快管网配套建设和高压区位供水加压站建设,从根本上改善管网水压。
现已完成城市给水管网改造规划、可研及一期工程的初设评审。一期管网改造(低压)工程已进入第一标段的施工阶段,计划用三年时间,投资6610万元完成一期管网改造项目,使xxxxx供水管网现状得到根本改善,同时为二期建设、近远结合打好基础。二期工程主要解决城市高区位加压供水问题。目前正积极筹备加压站选址、完善用地手续等供水加压站建设前期工作。
3、增加变频恒压装置和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
为弥补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功能不足,江北水厂在送水泵房增设了变频恒压装置,对稳定出厂水压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远端管网压力调节作用不大。为此,积极组织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高位调节水池功能恢复后与变频恒压相结合,实现近、远端水压综合调控。
4、积极协助用户,在搞好“一表一户”工程的同时,大力推行楼院二次加压设施建设。
城市供水是一个从水源取水头到用户水龙头的庞大系统工程,要供好水,仅靠供水公司一家的努力是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解决高楼水压不足问题,就更离不开开发商、业主和用户的配合与支持。我们认为,从现状看,推行楼院和小区二次加压供水是解决高楼水压不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从长远看,也是最可靠最根本的`办法。因为二十多年供水事业走过来的历程随时提醒我们,供需平衡是暂时的、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供需矛盾是存在的,只是迟来与早来的问题。如果不下决心解决好楼院的住宅小区的加压供水设施,供用双方始终会受到水压问题的困扰,尤其是夏季和供水高峰时期。在推行二次加压工作中,为做到有章可循,明确供用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应严格遵循和依照国家有关城市供水和建筑给水的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即国家和四川省供水条例,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程》等要求“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水头必须达到28米,多层住宅6楼以下采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高层7-12楼实行加压供水”。这些均是协调供用水双方关系,确保加压工程质量的可靠依据。为此,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发展出发,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动员和督促有关规划、设计、开发、施工及物业管理等单位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共同推动二次加压措施顺利实施,使之落到实处,从而解决好当前全城人民用水的迫切需要。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四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五
文明城市是反映城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社会文明的综合性荣誉称号,是城市综合评比中的最高荣誉,是城市形象和发展水平的集中体现。下面是范文大全小编为您推荐的关于城市文明建设的调研报告佳作,欢迎参考。
近年来,xx县以巩固创建成果,提高公民素质、提高县城品位、美化县城环境、提升县城形象为目的,坚持“文明总揽、人文先导、生态创建”的指导思想,不断加快县城建设步伐,加大县城管理力度,县城环境面貌日新月异,实现了新的突破和发展。
xx县于1993年跨入省级卫生县城,十多年来,县委、县政府始终把创建文明卫生县城工作作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民心工程,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以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构筑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一年一小变、三年一大变”的要求,全面开展城区综合整治。主要做法是:
(一)完善组织机构,构筑创建网络。成立由县委、县政府一把手任组长的创建文明卫生县城领导小组,下设整治办公室。建立健全创建及爱卫组织机构,并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从而在全县形成了“统一指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创建网络。
(二)狠抓宣传教育,营造创建氛围。为切实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舆论宣传和健康教育。此外,每年世界卫生日和全县统一组织的卫生活动中,县、乡党政主要领导都率先垂范,带领广大干部职工一起走上街头,参加清运垃圾、打扫卫生的义务劳动。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仅营造了浓厚的创建氛围,而且使创建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调动了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创建的积极性。
(三)夯实基础工程,提高管理水平。按照“净、绿、亮、美、畅”的要求,夯实四大工程体系。一是净化工程。改革环卫管理体制,新装垃圾箱200余个,使全县道路清扫保洁实现了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主、次干道保持了干净卫生。二是绿化工程。采取规划建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依法治绿、科学护绿等有效措施,以街道为依托、小区为节点,新植树木花草60万株,构建起绿色生态屏障。三是亮化工程。在城区全面实施路灯照明升级改造和夜景照明工程,同时,新安装灯箱1000余个,基本实现了县城道路路灯全覆盖。四是美化工程。按照“一改、三拆、四完善”的要求,以整治“破旧楼体、破旧墙体、破旧大门、破旧阳台、破旧街口、破旧门店、破旧路面”等“七旧”为内容,完成了人民路、东城路等主要道路(段)的整治,并投资200多万元新建了人民文化广场。
(四)突破创建难点,提升创建档次。多年来,我们以县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死角问题、三不管问题为重点,逐项逐条抓落实。一是户外广告整治。按照“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服务经济、美化环境”的要求,我们对县城内沿街门店的广告牌匾,从词语内容规格样式等进行了逐一规范,并在县城主要街道上制作大型公益广告10个,使县城的各条街道在整齐规范中又各有特色,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二是积极开展烟尘控制。对不合格、污染环境的燃煤大锅炉分期分批安装脱硫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对较严重的燃煤锅炉予以取缔、拆除或改用清洁燃料。三是大力开展疾病防治,加强了县卫生局、县医院等疾控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谋划开展好机关干部认栽“公益林”等社会公益活动,抓实志愿者义务服务、监督劝阻不文明行为等道德实践活动,全面提升了县城创建的整体品位。
(五)搞好日常管理,健立长效机制。为了强化日常管理,我们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卫生检查评比机制。一是不定期卫生检查。多年来,县委、县政府定时、定期抽调专人深入街道、院落和单位,对特殊行业、重点地段的创建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发现问题,现场解决。二是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对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全县实际,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坚持开展行业、单位创建检查评比活动,对先进单位予以隆重表彰,对落后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新闻曝光。三是扎实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在执法、社会服务、垄断性行业等部门开展文明执法杯、优质服务杯、便民利民杯等“三杯竞赛”,全面推行规范化服务和管理,以语言文明为突破口,以为服务对象着想为前提,结合行业特点,推行文明用语,落实各项服务措施和各项承诺。
目前,我县的创卫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县城环境美化还是低层次、低水平,还没有真正做优做美。脏乱差问题依然是个顽疾,个别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城中村卫生管理水平不高,集贸市场卫生、软体广告出现反弹。二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秩序等诸多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交通混乱,行人乱穿马路、街道两旁乱停乱放、挤占道路摆摊设点、公共设施破坏严重等现象严重。三是文明素质不高,存在不良陋习。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求神拜佛、封建迷信活动等依然存在。
下一步我们将全面贯彻“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创建省级文明卫生县城为载体,以“清除垃圾,规范摊点,美化县城”为主要内容,按照“巩固、提高、延伸、辐射”和“以城带镇、以镇促城、城镇联动”的总体思路,层层推进。
1、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改善县城卫生面貌。县城卫生环境,是人居环境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治理脏乱差工作,树立打持久战的思想,长期坚持。整治办、环保、卫生、城管部门,要分工合作,各负其责。以县城主干道、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为重点,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全天候、全方位保洁;要增加这些场所的公共厕所、垃圾箱等卫生设施,进一步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仍果皮、纸屑、乱倒垃圾、污水等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监督。要加强县城出入口、城中村的卫生保洁,实现无成堆垃圾、无白色污染;背街小巷要定时清扫,不留死角;要进一步亮化美化街道门店,增加中心区的灯光设施,让县城亮起来;要研究制定有效治理非法小广告的行政措施和相关法规,治理县城“牛皮癣”,让县城美起来。
2、创卫工作应该是全民投入,而不能只靠环卫工人、挂点单位和政府部门单独完成。因为现在绝大部分群众的素质有待提高,很多时候看到环卫工人辛辛苦苦刚清理干净,随后就有不自觉的人乱扔乱倒,工人的劳动成果白白浪费,我们要充分利用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创卫工作深入到广大群众心中,只有群众心里有创卫意识,能自觉讲究和维护卫生,我们的创卫才真正创到了家。
3、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深入开展全民道德实践活动。引导广大群众遵守《公民行为规范》,在日常生活中,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仍果皮纸屑、不乱倒垃圾污水;爱护公物,不破坏公用照明灯、不损坏公用电话;保护环境,不损坏树木花草,不践踏绿地,不乱丢塑料袋、电池等废弃物;在公共交往中,讲究礼节礼仪,文明乘车,遵守交通规章,不违章驾驶、不乱穿马路、不乱停乱放车辆;加强对县城主干道、汽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议在这些公共场所建立由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物价、运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管理机构,联合执法。
4、建立市民学校,达到四个一。有一支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一个针对不同群体需要的教育培训大纲;有一套教材和具体的培训方案;有一条地方财政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投入渠道。
5、深入开展“诚信xx”活动。按照“社会管理公平公正、经济交往履约践诺、人与人之间真诚相待”的要求,狠抓诚信教育、培育诚信道德、规范信用行为、发展信用服务。以舆论宣传为导向,营造诚信氛围;以各种形式的教育阵地为依托,进行诚信教育;以制定公约、健全制度、完善规范为载体,强化诚信意识;以承诺践诺为载体,规范诚信行为;以选树典型为手段,塑造诚信形象;建立诚信档案,通过诚信监督警示、新闻曝光,纠正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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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六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七
随着xxxxx市城市框架的不断拉大,xxxxx市城市系统供水压力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针对这一情况xxxxx圣泉水务有限公司结合xxxxx现状和地域特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1、现有供水系统起点低,城市扩展后显得先天不足。
主要制水厂江北水厂是建市前按原县城总规选址、征用地和确定最终规模的,至今未能突破单水源、小水厂、以树枝状为主的供水管网,供水水压为低压制的格局。供水范围原来主是要巴河两岸较平坦的低洼区(高位山坡地带尚未开发),且在上世纪80-90年代,城区多层建筑大部分都设有屋顶水箱和加压设备,对昼夜用水量和水压不均匀情况自行调节,所以江北水厂建成初期,供大于求,市民满意,政府高兴,很多潜在问题尚未显现。
2、管网建设滞后,供水系统未能全面配套。
3、高位调节水池损坏,直接影响压力调控。
4、新建住宅小区供水后遗症层出不穷。
近几年来,xxxxx旧城改造,新区开发,xxxxx各处如雨后春笋般建成一片片居民小区商品住宅群,大多数是7-12层的`小高层建筑。但供水水压问题从未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从设计、施工到建成交付使用,均无楼院供水加压设施。靠城市供水管网压力是否能直供到顶,开发商似乎从未怀疑过。而实际上,小区室内室外给水系统不完善,供水设施不配套,交房后供水问题层出不穷,高层位住户反映热水器打不开,厕所排便冲不走的欠压问题严重存在,物业管理跟不上,水一通,供用水双方矛盾加剧。5、一户一表供水方式改变后,所需服务水头增大。
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以后,多采用首层集中分户,各户分设单根小口径(dn20)主管入户的供水方式,较之以往每户有多根大口径(dn40或dn50 )主管分别进入厨、厕、卫的供水方式,管径变小,管线增长,阀门和附件增多,使管道阻力损失成倍增加,对配水管网上的用户接管点处的服务水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中所提到的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相当于将水送至6层建筑物所需的最小水头,而实际上六层住宅“一户一表”所需水头往往要大得多,因此,分户表后,不少用户反映水压不足。
1、近远结合,科学规划。
为实现中等城市供水目标,按照xxxxx新的总规修编要求,xx年,xxxxx圣泉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供水设计院完成了20xx年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拟建成多水源、大环网、分区分压城市供水系统。
2、加大投入,加快管网配套建设和高压区位供水加压站建设,从根本上改善管网水压。
现已完成城市给水管网改造规划、可研及一期工程的初设评审。一期管网改造(低压)工程已进入第一标段的施工阶段,计划用三年时间,投资6610万元完成一期管网改造项目,使xxxxx供水管网现状得到根本改善,同时为二期建设、近远结合打好基础。二期工程主要解决城市高区位加压供水问题。目前正积极筹备加压站选址、完善用地手续等供水加压站建设前期工作。
3、增加变频恒压装置和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
为弥补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功能不足,江北水厂在送水泵房增设了变频恒压装置,对稳定出厂水压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远端管网压力调节作用不大。为此,积极组织修缮白云台高位调节水池。高位调节水池功能恢复后与变频恒压相结合,实现近、远端水压综合调控。
4、积极协助用户,在搞好“一表一户”工程的同时,大力推行楼院二次加压设施建设。
城市供水是一个从水源取水头到用户水龙头的庞大系统工程,要供好水,仅靠供水公司一家的努力是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解决高楼水压不足问题,就更离不开开发商、业主和用户的配合与支持。我们认为,从现状看,推行楼院和小区二次加压供水是解决高楼水压不足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从长远看,也是最可靠最根本的办法。因为二十多年供水事业走过来的历程随时提醒我们,供需平衡是暂时的、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供需矛盾是存在的,只是迟来与早来的问题。如果不下决心解决好楼院的住宅小区的加压供水设施,供用双方始终会受到水压问题的困扰,尤其是夏季和供水高峰时期。
在推行二次加压工作中,为做到有章可循,明确供用双方的义务与责任,应严格遵循和依照国家有关城市供水和建筑给水的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即国家和四川省供水条例,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四川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设计、施工及验收技术规程》等要求“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水头必须达到28米,多层住宅6楼以下采用市政管网水压直接供水,高层7-12楼实行加压供水”.这些均是协调供用水双方关系,确保加压工程质量的可靠依据。为此,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发展出发,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动员和督促有关规划、设计、开发、施工及物业管理等单位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共同推动二次加压措施顺利实施,使之落到实处,从而解决好当前全城人民用水的迫切需要。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八
来凤县城市现由二水厂供水,该厂原设计日供水能力为4万吨,现实际日供水量1.8万吨。二水厂主要由取水泵房和净化厂组成,取水泵房装设四台机组,两用两备,装机容量330千瓦,净化厂建有4组斜管沉淀池及虹吸滤池、2座清水池、1套二氧化氯反应消毒设备和一座加压泵房,其中加压泵房装备供水加压机组4台,两用两备,装机容量505千瓦。一水厂因水源污染严重已于停用。
我县城市给水管网于1973年建厂之初开始铺设,最先采用的供水管道为直径100毫米的铸铁管,随后陆续使用水泥管、镀锌管、abs管、pvc管、pe管、ppr管等管材。
39年来,城市人口逐步增加,城市面积逐渐扩展,城市需水能力也不断增长,城市给水管网也逐步延长扩展,由原来的县城凤中片区,发展到现在的精神堡、城南、金盆山、红山、育红桥、万家塘片区,再至目前的接龙桥、沙坨、土堡、桂花树、黄毛坪、大垭口片区等。
由于给水管网规划的严重滞后,加之受当时的经济、技术等多方面因素制约,给水管网经过几十年来的铺设仍没有形成合理的供水系统,现有供水管网系统呈现以枝状管网为主,局部环状管网结合的供水现状。
-,我县抢抓各次政策机遇,大力争取项目资金,共改造扩建城市供水管网35.4千米。到初,直径100毫米以上供水主干管长度达到61千米,城市供水范围由原来3平方公里增至现在的9平方公里。
(三)城市供水企业现状来凤县自来水公司是我县城市供水的唯一企业,也是我县仅存的一家国有企业。该公司始建于1973年,现有在册职工201人,年销水量310万吨,其中生活用水占总用水量90%,供水面积约9平方公里,供水人口约9万人,供水普及率达99%,出厂水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综合合格率为100%。
目前,自来水公司内部管理,根据其职能特点和需要划分为行政、制水厂、经营公司、安装公司。各部门均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内控措施。近年来,企业在生产经营十分艰难、职工工资待遇低、福利差的情况下,公司干部职工发扬了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良好的作风,确保了城市保质保量安全供水,企业内部基本保持了长期的稳定和谐。
近几年来,自来水公司经过艰苦的的努力,在力保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情况下,还有效地配合了我县城市道路改造、小区拆迁重建、“两违”清理、危房改造、保障房建设、抗旱抗洪抗冰冻灾害、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等市政公共用水、城市低保户水费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等各方面的工作,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用水量急剧增加,自来水供需矛盾日趋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水设施陈旧,输配供水能力明显不足。
一是水处理设施落后。二水厂于90年代设计建设,由于受当时技术、设施、设备以及财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水处理设施设备和方法上没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在后期的设备改造中也因资金所限,只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对迫切需要处理的设备进行改造更换,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是输供水设备严重老化。二水厂的取水泵房、供水加压泵房的8套机组设施属于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的机电产品,技术设计落后,功能效率低下。供水泵房的4套加压机组设计为两用两备,但因用水需求量急剧上升,现在只能是白天满负荷运行,晚上12点过后才进行设备休整调控和检修。机组经过10余年运行,机器故障多、维修成本高,并且能耗增大,目前千吨水的生产电耗超过1000度,无形中增加了供水成本,不能满足节能减排的要求,不能适应现在的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需要。
现城市供水出厂水压只能保持在3.2个压力,一方面是由于功率负荷过大,配套输变送电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城市管网老化,无法增大输供水压力。据调查,部分高楼层、高地势区域水压不足,居民用水困难,部分街道居民住房小区,因管网不配套,平时三楼以上很少有水,一二层楼水压不足,水量过少。
(二)供水管道老化,漏损现象严重。
我县城市的供水管网自1973年铺设供水以来,经过了39年的发展建设,至20初,直径1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长度为61千米,直径100毫米以下管道在300千米以上。
由于大多数管道铺设时间较长,供水管网老化陈旧,特别是老城区的管道限于当时的经济实力,因陋就简,大多采用了灰口铸铁管、水泥管或镀锌管,现有供水管网中,铸铁管和水泥管占50%左右,这类管材的通病就是质量差,使用时间短,而且,铁管易结瘤、易腐蚀,容易导致自来水中的铁、锰含量增加,水的色度、浊度升高;水泥管易碎,不能耐高压,长期超限运行,容易造成爆管以及各种形式的明跑暗漏;再则,材质低劣的管道,管网余氯消耗大,受压能力弱,影响供水水质和供水水压。经历了几十年的运行,老城区的供水管道已超过材质的使用期限,腐蚀老化特别严重,爆管事故时有发生,漏损率极高,严重影响了城市供水。
(三)管网布局不够合理,供水设施未按城市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由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相匹配,而且在城市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受资金等因素所限,供水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不能达到规划设计的要求,因而,许多管道成为供水颈瓶,水量、水压明显下降,造成目前无法正常供水。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供水能力跟不上城市规划发展的需求。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到预计县城总人口30万人,城市面积为30平方公里,城市日需水量为11.07万吨。目前,新城区建设日趋加速,预计“十二五”期末,来凤城市人口将达到12万人,城市面积将扩大到12平方公里,城市日需水量将达到6万吨,而现有的二水厂设计日供水能力为4万吨,实际日供水能力仅为1.8万吨,供需矛盾将十分尖锐。
二是供水管网的建设已远远落后于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限于当时的城市现状和用水需要,在1995年以前与生活用水和一般生产用水相关的供水管道口径都比较小,1995年以后,城市的发展不断加快,老城区的建设和改造也不断提速,城市的人口和用水量也随之大增,但老城区的供水管道由于受资金以及外界条件制约,管道扩容和更新改造的速度跟不上旧城改造发展的要求,制约了城市的发展和经营,况且,部分地段主、支管网走向很不合理且分布不均,部分区域供水管径偏小。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九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
一、质量至上”的主题,以实现“安全、平稳、高效”运行为宗旨,为全力确保实现“零事故”的目标,我车间于上季度做了如下工作:
一、统一思想,强化意识。
为加强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安全工作的有效落实,每天早会以及午间会车间管理人员都会抽出时间向大家分析各种安全事故,时刻向大家敲响安全的警钟,强调全员要具备安全工作是天字号的工程的思想及意识,使大家在现场时时想安全、刻刻念安全,将安全铭记于心、落实到处。在界区内张贴安全标语,在危险区域安装安全警示牌,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1、在每天午间会时,都会将以往公司下发有关安全的文件重新学习,更深入的领会文件精神以及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
2、每位员工每周向车间上交一条安全隐患,全员参与,共同将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三、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1、组织我车间全员分批观看了有关安全知识的图片展,组织学习车间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案例分析等。
2、车间每月组织全员进行一次安全理论考试,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3.坚持每周一次车间安全例会,学习公司安全文件和事故案例。
4.经常开展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正确使用的培训,要求做到人人会用。
四、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检查。
1、由车间主要负责人带队,车间定于每周三下午对车间各个界区进行安全大检查。
2、车间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人都有安全考核任务,时时刻刻对全员的安全负责,让每位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车间对于正在施工的现场,安排专人监管,将公司提出的“三管五到位”落到实处。
五、开展应急预案演习。
严格按照车间应急预案每月进行一次应急预案演习,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各类预案,使预案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一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二
国务院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优先发展养老服务,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创建中国特色的新型养老模式”的基本原则。
市政协十二届十一次主席会议确定对我市城市居家养老作为今年重点调研课题,从2019年7月下旬至8月期间,市政协副主席任书文带领政协社法委、民政局、政协委员调研组先后视察了杏花岭区锦绣苑社区、迎泽区五龙口三社区、海边街社区、太原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情况,听取市民政局对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发展建设情况,召开各界人士座谈会,就我市城市居家养老现状、问题、对策进行调查研究。
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得到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从2019年开始启动居家养老试点,市民政局作为政府总牵头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创新工作理念,探索为老服务新机制,构建居家养老新体系,逐步把这项工作推广到全市543个社区,到目前居家养老服务网络覆盖全市。2019年9月和2019年7月国家民政部部长立国来太原市考察,充分肯定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验做法,并向全省推广。综合归纳有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紧跟社会形势,着力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功能建设。我市现有60岁及以上老人63万人,占全市总人口数的14.8%,其中空巢老人约13万户,人口结构向老龄化、空巢化的趋势发展。为应对老龄化现实,目前全市建立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115个,安设老年床位1380余张,招募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商500余家,设立养老服务点2461个,建立社区服务队760支(约2019人),招募志愿服务者10.2万人,建立老年人“爱心一键通”服务系统,为空巢老人发放2.4万部“爱心一键通”,开通8181890社区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建成现代化的求助呼叫网络平台,受理老年人求助呼叫225862人次,为民排忧解难70629人次,全天候(24小时)为老年人服务。
(二)创新养老模式,敢于探索居家养老服务新路径。我市坚持“政府主导、社区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导向,把研究解决养老问题放在突出位置,创新养老服务工作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体制机制,在前进中探索出一条新路,即“以家庭为基础、社区服务为纽带、居家照护服务为宗旨”的居家养老服务模式,被誉为“没有围墙的养老院”;健全完善为老年人提供“无偿、低偿、有偿”优质服务的运行机制,即“无偿服务针对80岁以上高龄、空巢、困难、伤残以及无子女、无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三无’老人提供免费服务;低偿服务针对老人与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提供低于市场价的优惠服务;有偿服务针对以市场运作,为老人提供预约上门实惠服务”。
(三)制定扶持政策,构建居家养老事业新格局。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党和国家养老政策的贯彻落实,为适应新形势下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需求,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全市经济社会规划和服务业扶持范围,制定出台了《关于推进居家养老社会化服务工作意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大力支持发展社区居家养老事业,全市基本形成了“投资多元化、运作市场化、管理规范化、服务人性化、队伍专业化、手段信息化”的居家养老服务新格局。
(四)树立全新理念,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新机制。全市建立了各级党政部门、社区居委会、辖区企事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广大居民“五力合一”的联动运行机制和分类服务、分级帮扶、助老服务、网格管理、亲切关怀、社会联动“六位一体”的居家养老服务机制。创新为老服务机制,制定出台了《太原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象评估管理办法》,为孤寡、失独、独居、空巢、困难、优抚、残疾和高龄等八类老人提供享受分级优惠服务,评估计分确定“abcd”四种类型老人发放养老服务卷,即每年每人发给a类85岁以上空巢“三无”老人2400元、b类80岁以上空巢困难老人600元、c类70岁以上空巢伤残老人150元、d类60岁以上空巢特困老人享受亲情志愿者服务;今年为近五万名老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其中a类128人、b类2585人、c类17194人、d类30000余人。
(五)扩大服务领域,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生活需求。根据老年人不同服务需求,在全市各个社区开展生活照料、医疗保健、防病治病、法律维权、文化教育、体育健身、志愿服务、老年餐桌、家政服务、配餐送餐、康复护理、心理咨询、亲情服务等40项社会化服务,在每个社区都配备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专管员,及时为老人提供服务指南、服务项目、服务人员,解决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方面的问题和护理需求,基本做到“养老在社区、服务进家庭”。
(六)经费基本保障,投入养老公共资金逐年增加。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对社区工作建设经费逐年增加,从2019年开始社区办公经费根据辖区范围和居民户数增加至5万元、6万元、7万元。2019年,为每个社区安排惠民项目资金20万元。资金主要用于社区建设与服务,市民政局按照管理原则,对资金使用投向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居家养老公共事业作为惠民项目资金重点使用领域之一,重点打造了社区“老年餐桌”试点,得到了社区老人的普遍欢迎。
总体上讲,我市城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起步早、发展快、有创新、见成效,服务和管理水平优先全国同类城市。
在我市居家养老事业发展过程中,还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五个方面,需要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一)居家养老公共经费投入还需进一步加大。虽然公共资金每年都有所增加,但增加的数量不大,有的基层社区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存在“吃大锅饭”、“撒胡椒面”的现象,用于发展居家养老公共事业经费不够明确,专项经费不能及时到位,社会资金投入不足,对居家养老事业健康发展受到一定影响。
(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还需进一步磨合。社区居家养老管理工作涉及牵头单位民政、教育、老龄、人计、人社、发改、建管、卫生、财政、地税等10多个部门,有些部门对居家养老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在工作方面配合不够主动、缺乏大局意识,应该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
(三)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化还需进一步扩大。从全市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情况来看,相关服务产业化发展不平衡,能够落地的养老服务产业为数不多,扶持政策落实不够到位,老年服务设施建设与形势发展还有差距,服务业力量比较薄弱,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服务标准的需求。
(四)老年服务队伍还需进一步壮大。招募从业人员和老年志愿者有一定难度,专业型人员匮乏,志愿者队伍不够壮大,部分服务功能缺失,服务队伍的组织管理比较松散,家政人员综合素质相对偏低,特护人员供需不平衡,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一个短板。
(五)宣传引导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社会认知度还有偏差,从我市老年人民调情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老年人因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因素,缺乏“花钱买服务”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意识,不太愿意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需要社会、家庭、单位加强宣传引导、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进程。
通过对我市城市居家养老情况调研,市政协调研组认为:资金保障、管理体制、政策支持、队伍建设、宣传引导是居家养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以人为本、服务满意、合理收费、管理精细、老有所养是居家养老服务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充分发挥“驱动器”作用,是促进居家养老事业顺利前行的基本保证。为此,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供各级党委和政府决策参考。
(一)加大政府投入力度,支持社会广泛参与,保障居家养老服务事业蓬勃健康发展。
1、继续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从我市近几年看,随着老年人口逐年增加,养老公共服务经费相对也在较大幅度的增加。根据市财政局报告,2019年预算安排城乡社区事务资金17.77亿元,比上年度增加9.24亿元,增长幅度108.4%。为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居家养老事业的公共经费安排,对发展社区居家养老事业的经费投入要明确标准、细化项目、专款专用,一事一表列入财政预算计划,按照全市养老事业的发展规划,专门立项年度居家养老事业经费,随着经济增长速度提高养老事业经费的幅度,根据老龄人口的增加,保障居家养老投入的公共经费足额到位。
2、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养老事业建设发展。各级政府要在各个环节上,提供有利条件,创造宽松环境,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民营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社会力量要支持养老事业发展,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方式,建立多元化、社会化、长效化的投入机制。
3、管好用好居家养老公共资金。政府投入的居家养老专项资金,相关职能部门要统筹管理、专款专用,制定有效的管理使用办法,定期公示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真正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确保资金用于发展居家养老事业的各项建设。
(二)加大政府效能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驱动器”的作用,健全完善科学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监管机制。
1、充分发挥政府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工作主导作用。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要借鉴全国先进经验,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导作用,认真落实我市《关于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从科学发展、统筹发展、协调发展大局考虑,进一步完善市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街道社区联动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机制,强化民政部门“总牵头、总指导、负总责”的责任意识,增强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全局意识,树立街道社区敬老助老的服务意识,齐心合力推动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2、充分开放为老年人活动的公共设施。各级政府对涉及居家养老的公共服务资源利用情况监督指导,积极协调社会各方,推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充分为服务老年人开放,方便老年人就近就便参加丰富多彩的服务活动,依法保护老年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的权利,构建完备的社区为老服务网络,实现资源共享共用,促进全市为老服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评估机制更加完善。
3、充分发挥政府“驱动器”的作用。各级政府要加强服务体系建设,认真贯彻国务院总理在2019年8月1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落实中央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任务措施,在服务居家养老事业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政府“驱动器”的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打开政策大门,激发各类主体活力,推动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角”,使广大老年人安享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的晚年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增强市场动力,积极促进社区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壮大。
1、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各级政府要对各类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产业自用房产、土地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等,完善税费优惠和补贴支持政策,为社会资本减税清费,吸引更多的养老服务产业扎根落地;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发展连片辐射、连锁经营、统一管理的服务模式,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壮大;高度重视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中居家养老公共服务场所建设,合理布局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力求规划建设同步落实到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居家养老用地、税收、信贷、水电、床位、营运等方面,政府应大力扶持、给予“补贴补助”,坚持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政策保障。
2、建设社区综合性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各级政府要继续探索居家养老新模式,研究制定“民办公助”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开办小型养老院或敬老院,力争全市80%的社区各拥有一处集院舍住养和居家养老服务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实现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30张的目标,提升居家养老社区化服务功能;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优先为无子女、无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三无”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养场所。
3、推进社区“老年餐桌”惠民工程建设。政府花钱买服务,社区老人得实惠。市民政局组织牵头在我市锦绣苑社区、海边街社区开办“老年餐桌”试点服务项目,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老年人生活的关爱关心关照,解决了老年人中午就餐问题,很受社会欢迎。建议逐步向全市社区推广“老年餐桌”服务项目,并作为街道社区居家养老事业建设的重点发展项目,把“老年餐桌”办成具有特色的品牌“窗口”。
(四)加强服务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爱心、素质高、服务好”的居家养老专业化队伍。
1、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工作。各级政府要强化居家养老专业队伍建设,为招募专业服务人员创条件,办理签订。
合同。
制手续,享受同城化社会待遇,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市场化运作、社区化管理模式,努力实现养老服务供需平衡,促进相关产业的专业化人才培养和就业落实;各街道社区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工作,立足社区优势,充分挖掘和整合社区现有人力资源,扩大网格化专业服务队伍,为老人进行有偿结对服务;各级政府要指导委托相关培训机构,为从业人员免费进行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考核发给“职业资格证”,努力培养一批复合型服务明星,更好地满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2、逐步完善招募老年志愿者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要求,实现老年志愿者达到老年人口总数的10%的目标,对照我市还有差距。为此,各级政府要制定实施方案,负责动员指导,相关部门牵头,调动社会力量,形成强大合力,逐步完善老年志愿者招募社会化、管理正规化、服务常态化“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促进老年志愿者队伍发展壮大,使之成为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力量;全市共青团、妇联、工会、教育、公安、人社、文明办、驻地部队等相关部门应带头响应,形成共建单位,签订《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协议书。
》,并纳入精神文明和谐单位考核。
3、建立街道社区联系从业人员制度和激励机制。各街道社区居委会要建立联系从业人员的制度,正确处理辖区社区干部、从业人员、居家老人三方人际关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文明、和谐、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的理念,全面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要建立激励机制,关心从业人员的政治待遇,尊重从业人员的劳动成果,健全完善从业人员档案信息,积极开展评选优秀服务明星的活动,大力宣传尊老敬老、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将以人为本、文明礼仪、热情服务、行为规范作为一项考核目标,把党和政府的温暖传送到老年人的心坎上,使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更加人性化。
(五)加强宣传引导,提高思想认识,努力为老年人创造一流的幸福家园。
1、高度关心重视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各级政府要在推动养老事业中发挥引领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当地养老事业的任务措施,解决养老突出问题,真正把养老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在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凝聚力量,在落实上很下功夫,促进我市居家养老事业提档升级。
2、宣传引导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方式。居家养老既保留了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又体现了社会化养老服务的新内涵、新品位。据民政部推测全国90%的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对此,各街道社区要组织力量“进门进户”,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摸底普查辖区老人养老意愿,为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情况的翔实信息数据;借今年“九·九”重阳节之际,组织志愿者进社区开展为老服务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养老政策,引导老年人和家庭子女转变养老观念,顺应时代潮流,接受新的养老方式,积极推动居家养老社会化进程。
3、认真细化居家养老各项服务标准。各街道社区要对收费的服务项目进行公示,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尊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高老年人自愿花钱买服务的意识;根据老年人服务需求,制定长期、短期、定期、临时的居家养老服务办法,采取协议方式与老年家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在物价部门的指导下,不断完善服务收费标准;对标全国先进典型,优化配置市场为老服务优质要素,建立完善“无偿、低偿、有偿”服务的市场合作信用体系,保证供需服务长期稳定,把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打造成全国一流的朝阳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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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三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四
第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1: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5: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应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连接处采取必要地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广网系统直接连接。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城镇公共供水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的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城镇供水应急预案中应当明确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一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对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并支付检验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臵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第三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七条城镇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筑物,在入户前通过再次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城市供水第四季度工作计划。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节水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七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未能实行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决策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制定节约用水规划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八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条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五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用性用水单位的需要,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量计算取水量。对实际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行业标准用水量计算。
城市供水现状报告篇十九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卫生、环保、水利、物价、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供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证供水安全。
第八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自建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政府组织建设;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十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仍然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加压设施。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的二次加压设施建成并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需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已建住宅建有二次加压设施的,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给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接收的二次加压设施的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对于自建供水工程的用户,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或永久用水手续。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水、卫生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须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方能供水。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的取水深井、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管理和维修的界限为: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不含水表)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总水门至用水计量水表(含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及维修: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属于业主产权的,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已缴纳维修资金的,维护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资金的,其维护费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擅自启闭、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证生产及生活用水所需。
第十九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水表检验申请,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由供水企业承担测试费用并及时更换。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未取得特许经营并未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及水质检测点,以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后如恢复供水需出具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水质检验结果及卫生监督证明。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及承担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六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水合同的内容包括供水方式、水质标准、供水时间、供水水压、供水地址、供水性质、供水水价、水费结算方式,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凡申请用水开户、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等,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开户、变更等手续。供水、用水双方应当根据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户申请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过户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结清所欠水费。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五类。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七条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无正常原因或特殊理由的,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八条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四十条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二)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金额的认定参照本办法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的供用水管理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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