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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xxxx派出所。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犯罪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xxx本人一事,向xxxx派出所报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二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依法对(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进行执行监督。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会理县人民法院(20xx)川3425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月6日前向王世友、饶美兰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亡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经超过调解书确认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富昇公司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申请人于20xx年3月7日依法向会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xx)川3425执424号。但由于被执行人富昇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利用其人脉关系干扰执行,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所冻结,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长达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法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诚望贵院加强会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以公正执行终结本案。
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富昇公司名下还有重庆分公司和攀枝花分公司,其分公司名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同时,被执行人的6位显名股东或隐名杨洪英、严辉昌、李朝东、罗焕亮、杨志光、杨志峰在经营、管理富昇公司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未依法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等行为,故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这6位股东及其富昇公司重庆分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且上述6位股东在会理县范围内有房有车可供本案执行。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三
申请人:张三,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灞桥区xx村。
委托代理人:xx,xx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依法申请xx市公安局分局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张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xx市公安局分局内设有法医鉴定机构,申请人认为应当考虑先由公安分局内设的法医鉴定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如果鉴定事项属于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才有必要考虑对外委托。申请人的伤情并非复杂疑难问题,不需要对外委托鉴定。
如果确有必要对外委托xx市公安局分局也应该委托具有良好声誉的权威鉴定机构来鉴定,而xx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有胜任的资格。申请人接受鉴定事后得知,xx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入选xx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文检鉴定机构入册机构名册内,该鉴定机构无论在声誉还是在鉴定水平的权威性方面都是不入流的鉴定机构,其不正规的做事风格一度受到业界诟病,其权威性并未得到司法机关、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受害人等广泛认可。申请人认为鉴定涉及刑事责任追究,xx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考虑不周,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xx司法鉴定中心向申请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300元。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xx司法鉴定中心向申请人超标准收取1000元整,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这种行为绝不能姑息,xx市公安分局应另行委托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不合法,不公正,申请人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意见认为只构成轻微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原始病历及检查资料明确显示申请人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双侧5、6前肋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这正是此次伤害的受伤部位,根据20xx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申请人损伤程度足以鉴定为轻伤,xx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始病历及检查单视而不见,最终鉴定为轻微伤与事实不符;其次,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始病历中陈述的肺挫伤等多处伤害部位并没有做出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不全面,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文书的严格要求。再次,鉴定没有针对性,方法不正确,鉴定中的新的检查没有针对原始病历材料及检查中较重的构成轻伤的的“双侧5、6前肋骨折,断端少量骨痂形成”这一损伤进行排查,仅仅因为之后的简单检查而否定原始病历及检查单效力,这种检查和比对方法显然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要求。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望批准。
此致
xx市公安局分局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四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_________号,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________律师。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五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郭,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李亚娟,女,46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xx市杨梅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超振,该社主任。
住所xx市杨梅镇。
指令xx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xx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xx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xx市人民法院依xx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
20xx年2月15日开始,化州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20xx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
20xx年6月3日,化州县计划委员会核准: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0m2、宿舍300m2,投资9.9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同日,xx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332.2m2。20xx年12月29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xx市国土局同月30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20xx)069号),准予建职工住宅。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20xx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
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某郭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某郭仅承包至20xx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20xx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20xx年之后,李某郭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据化州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某郭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20xx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而并非如李某郭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并且李某郭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李某郭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郭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李某郭的妻子李亚娟在化州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可以证实。李某郭20xx年用于办的假证明的假公章(见证据13页、14页)与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保存的该单位的公章印鉴(见证据十五)两相对比,可见真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2厘米、字长0.5厘米,而假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没有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7厘米、字长0.4厘米。
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经清产核资认定为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20xx]895号)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20xx]13号)规定: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均须按照该暂行办法界定产权;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依法协商界定产权归属,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征得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同意,签署“界定文本文件”,并报同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审或认定;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未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待界定资产”,在依照规定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脱钩企业在脱钩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对未办理脱钩手续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要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资法规发[993]68号)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xx市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标的物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况下,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擅自处置产权待界定资产的违法执行行为。
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投资经营者李振郁的财产法定继承人,被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归属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作产权界定,标的物产权应当归属李振郁的财产继承人。因为案件已经在20xx年4月1日之前执行终结,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状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指令原审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被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妻子支付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执行回转。)
此致
申诉人:
二0xx年xx月xx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六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生于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根乾,男,汉族,生于20xx年8月7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卿。男,汉族,生于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甫,男,汉族,生于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李大勇的意见是: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对此,我认为: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注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6月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3月11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七
申请人:xxx,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搁置至今。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请人要求: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xx年9月30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八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2、裁定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出资购得中国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附件1)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20xx年9月2日,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4300万元,申请人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率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协助执行”
“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你行(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民生银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股权全部变卖给他人(附件4),使得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执行过程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有关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的《执行通知书》。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文头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原件纸型为b5纸;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销,此时已不再使用上述文头和纸型的法律书,同时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头样式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其纸型为a4纸。其次,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文与其指称的内容前后脱节。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述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22l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22l条的规定是关于有关金融机构配合法院进行查询的义务,与委托变卖当事人的财产毫不相干。
第三、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核实本案居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
在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即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在调取本案案卷时,竟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霍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义编造有关法律文书,故此不敢保存任何相关的文件予以存档:或者根本没有依法出具并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应文书存档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20xx)法经423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担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担保债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00599号)作为抵押,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依法执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执行中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抵押财产不予以执行,却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股权。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以及《执行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申请人股权,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合法送达。但是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裁定书、委托变卖函等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46条及第47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只有经过该等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更加没有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更为严重的是,该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竟然委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变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相互冲突的,委托债权人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将会必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自然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所持股权被低价违法变卖。
由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被执行的股东虽被非法变卖但一直欠缺法定的过户变更登记要件(附件5)。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借股权分置改革后申请注册资本金变更之机,违法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将申请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经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工商企函字[20xx]第179号行政裁决答复书明确表示,“至今我局未办理过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银行股权转让给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的变更登记”。国务院国复[20xx]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附件6)明确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删除关于变更申请人股权的登记事项。因此涉案股权至今仍合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的全部股东权益却被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有关违法执行行为,依法裁定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申请人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7月1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九
申请事项
请求监督被申请人对涉嫌xxxxxxxxx案依法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晚,申请人就xxxxxxx本人一事,向xxxxxx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带至xxxx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
执行监督申请书一: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39号院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梦强,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2、裁定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出资购得中国民生银行原始股3150万股(附件1)成为民生银行的发起人股东。20xx年9月2日,申请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4300万元,申请人以郑土权字第005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191.33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率为71%)(附件2)。但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在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诉至北京二中院要求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北京二中院以(20xx)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调解书调解结案。
“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为本案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协助执行”
“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你行(民生银行)持有的股份3150万股予以变卖,民生银行遂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股权全部变卖给他人(附件4),使得申请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本案执行过程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大量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一,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有关本案已经执行立案的《执行通知书》。
首先,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20xx年9月2日出具的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文头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原件纸型为b5纸;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即被撤销,此时已不再使用上述文头和纸型的法律书,同时期北京二中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头样式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其纸型为a4纸。其次,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引述的法律条文与其指称的内容前后脱节。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述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22l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22l条的规定是关于有关金融机构配合法院进行查询的义务,与委托变卖当事人的财产毫不相干。
在本案违法执行后,控告人即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在调取本案案卷时,竟然没有任何案卷存留。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霍炬”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涉嫌假借法院名义编造有关法律文书,故此不敢保存任何相关的文件予以存档:或者根本没有依法出具并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根本不可能有相应文书存档保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20xx)法经423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担保如果合法有效,且超出了担保债务的价值,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郑土权字第00599号)作为抵押,即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应当依法执行上述抵押物;但是本案执行中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抵押财产不予以执行,却执行与本案无关联的股权。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以及《执行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申请人股权,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合法送达。但是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从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裁定书、委托变卖函等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等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46条及第47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只有经过该等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没有委托任何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更加没有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更为严重的是,该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竟然委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变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相互冲突的,委托债权人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将会必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自然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所持股权被低价违法变卖。
由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严重违法,被执行的股东虽被非法变卖但一直欠缺法定的过户变更登记要件(附件5)。20xx年11月,民生银行借股权分置改革后申请注册资本金变更之机,违法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将申请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后经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工商企函字[20xx]第179号行政裁决答复书明确表示,“至今我局未办理过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民生银行股权转让给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士公司)的变更登记”。国务院国复[20xx]163号行政复议裁决书(附件6)明确责令,国家工商总局删除关于变更申请人股权的登记事项。因此涉案股权至今仍合法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的全部股东权益却被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有关违法执行行为,依法裁定北京二中院13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将被违法委托变卖的申请人股权依法予以执行回转,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7月1日
执行监督申请书二:民事判决执行监督申请书(2507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勇:男,汉族,生于20xx年3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3村4社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根乾,男,汉族,生于20xx年8月7 日,河南省临颖县台陈乡田庄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卿。男,汉族,生于20xx年9月15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23号5排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得甫,男,汉族,生于20xx年6月30日,河南省临颖县王岗乡沙坑王村村民。
申请请求:
申请你院依法监督三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严格按照 “三台县人民法院(20xx)三台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的判决事项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的认定、解释事项,依法正确执行生效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纠纷的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孟根乾于20xx年租赁被告李大勇的土地和山坡在建设镇涪建村开办了“三台县涪建页岩砖厂”。20xx年5月22日,该厂因负债过大,债务缠身。故孟根全组织张汉卿、王得甫(甲方)和廖明金、李大勇、林勇(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20xx年6月1日,孟根乾和廖明金对该厂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在合伙期间,因管理无序,该厂出现了经济账目混乱、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合伙人收款不入账、拖欠他人煤款多桩被诉讼、(最多一天遭遇8起诉讼)等非正常情况。当砖厂面临上述窘境,孟根乾等五名合伙人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了“解除合伙意见书”,退出了合伙企业。为了不荒芜自己的土地资源,被告李大勇个人通过贷款、找朋友借款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50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在原址新建了一座砖厂(企业证照已经部分办理、字号待定),并且为孟根乾偿还了二十多万借款。在李大勇经营砖厂的第一年,(即:20xx年度)该厂的经营状况举步维艰。时至20xx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导致了在灾后重建中需要大量用砖,因此,砖价有所上涨。20xx年9月,孟根乾等三人突然以“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向三台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孟根乾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诉讼中,原告孟根乾以三台法院没有及时判决为由多次赴京上访。20xx年9月26日,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要求李大勇按照20xx年6月1日合伙时的财产清单向孟根乾返还砖厂。20xx年10月10日,李大勇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中院提出上诉。20xx年12月17日,绵阳中院做出了二审判决,该院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认定:一审判决的“返还砖厂”指的是返还被告孟根乾原来投入的实物。对此判决,被告李大勇并没有异议。目前,孟根乾已经对本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大勇积极配合执行工作,并出具了书面的配合执行意见书。执行局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中,孟根乾违反判决本意,提出两点要求:1、要求李大勇将该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含李大勇个人资产)返还给他;2、要求李大勇给他现金130万元。李大勇的意见是:一、严格按照生效判决配合执行,将孟根乾20xx年6月1日以“甲方”的名义投入砖厂的64项实物予以返还;二、附带条件将“砖厂”整体转让给孟根乾;1、李大勇个人购买用于“砖厂”的资产可以折价70万元卖给孟根乾;2、“砖厂”已经订购的150万匹砖孟根乾必须继续供应;三、暂缓本案执行,先清算合伙期间债务。在协商中,双方就“1、李大勇个人资产折价卖给孟根乾;2、继续按订购清单供砖”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共识,价格尚未商定。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年3月12日,三台县法院向申请人发出了(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停产”、“停火”。
二、申请人对本案的几点意见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返还财产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要求我按照“20xx年6月1日的清单”向孟根乾等人返还砖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解释并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返还“砖厂”即为返还甲方孟根乾合伙时投入的实物。对此,我认为:除了该清单以外的其余财产(三台法院在执行中已登记)的所有权均属我个人所有。因此,三台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我将“砖厂”整体返还给孟根乾的意思表示是对一二审判决原文理解上的重大失误,如果整体执行“砖厂”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
(二)、根据孟根乾(甲方)和我(乙方)等六人签订了“合伙经营机砖厂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实物(50%),乙方出流动资金(50%)。(注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满“返还财产”的事项。)因此,上述财产按约定从20xx年6月1日起已经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甲方孟根乾等人“砖厂”只有50%的份额。我也同样对上述实物拥有50%的份额。因此,在合伙人已经退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我认为三台法院暂时不宜执行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三)、从20xx年 6月 1日开始至20xx年4月期间,砖厂的经营模式系个人合伙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因此,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砖厂的债务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孟根乾方只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而拒不承担合伙体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当另案处理。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终止执行,先行清算。待清算诉讼终结后,两案合并执行。以确保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认为三台县法院(20xx)三法执字第37号“敦促执行通知书”中的通知事项不合法,超出了一二审的判决范围。一是在本案的执行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法院表态愿意配合执行,没有拒绝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二是该通知书中的“停产”、“停火”两项内容不是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我和孟根乾是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之前,三台法院拟超越一二审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将我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你院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xx年 3 月11 日
执行监督申请书三: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1261字)
申请人:xxx,男,20xx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
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负责人。
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x街道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9483-3。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请求事项 :
1、依法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
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担。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取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xx年3月10日 高检会[20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20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
20xx年9月30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一
请求事项:
申请撤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已由贵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申请人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撤回起诉,请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二
新的.形势下,如何克服人员少任务重的实际困难,使干警保持坚定的政治方向,顽强拼搏的工作作风,保障侦查监督工作健康深入发展,是我们政治思想工作中的一项严肃课题。
近年来,我们按照“xxxx”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尊重人、信任人,又善于培养人、塑造人;既关心人、帮助人,又积极理解人、支持人;既激励人、鼓舞人,又严格管理人、规范人,进一步增强全科干警的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初步形成了以“团结拼搏、奉献向上”为主题的科室精神。
通过增强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创造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有力地保障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近几年来,我科所办案件的准确率均达到100%,人均办案数量一直位居全市第一位,在市院组织的量化考评中,连续三年荣获第一名,连续三年被市院和本院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被市院记三等功一次,被市委、区政法委授予“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荣誉称号。有2人次受到省级表彰,6人次受到市、区级表彰。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三
浅议检察对刑事侦查的监督xxxxxx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侦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以后各个环节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如何建立高效的监督将是消除现存弊端的关键,本文将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4、其他不按刑诉法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询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二、检察对刑事侦查监督的途径、方法及其不足。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即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收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而且复查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活动的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2)检察院缺乏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理念。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与它相配套的制度。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与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就引发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要求侦查制度的改革。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3)侦检脱离影响起诉质量。侦查毕竟属于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的出庭支持公诉都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实施。可以说,在确保已经侦破的案件取得最终“胜诉”方面,检察机关要比公安机关承担着更大、也更为关键的责任。但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的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其余的追诉工作也就由检察机关去做了。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无法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进行指导,进而大大影响了刑事追诉的效果。(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三、对完善检察对侦查监督的思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个人基本权益的现象都发生在这一阶段。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还难以具有基本的抗衡能力,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追诉机构带有行政治罪色彩的追究。因此,在重新构建这一程序时必须提高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为刑事追诉活动设立一系列程序性障碍,以达到在国家追诉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抗衡的目标。另一方面,侦查程序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可以说,侦查机构能否成功地将刑事案件予以侦破,检察机关能否在法庭上成功地说服法庭,将被告人予以判罪,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侦查追诉活动质量的高低和效果的好坏。从这一角度来讲,刑事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必须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根据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应当借鉴有关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化和松散化的局面,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格局。将刑事追诉的各个具体环节视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视为追诉机构为发现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而必经的诉讼阶段,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承担最终责任。与此同时,为防止刑事追诉的集中化所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情况,应当同时确保刑事追诉活动的各个环节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得所有不利于某一个人的追诉行为和决定,都能受到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救济。从我国实际出发,这种构造同刑诉法规定有着很大的距离,因此,在短期内不会实现。当前最为紧迫的是找到检察机关同侦查机关最有效的切入点,笔者认为,可以在侦查机关设置检察室,检察机关直接监督侦查活动,以增加透明度,从而使侦查与公诉真正成为一体,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都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功效。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四
今年以来,xx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在本院党组和上级院的正确领导下,全面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认真学习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提升执法能力,加强规范化建设,为肥东经济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现总结如下:
一、工作基本情况。
截止到今年11月24日,xx县人民检察院控申举报部门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197件,来访154件,占信访总量的,来信43件。其中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82件,占信访总量;检察长接待14件21人次,所有检察长接待日受理的案件均依法办理完结,所有线索全部按规定及时进行了分流:其中分流到反贪局17件,占全部的;分流至民行科27件,占总量的。控申科办理各类案件30件,其中,办理举报初核案件和不立案线索审查案件总计23件;依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2件;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4件,救助金都已及时高效发放到救助者手中,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
二、具体工作动态及成效。
今年以来,控申科认真学习贯彻最高检《人民检察院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工作办法》、《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执法规范性文件,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业务水平,提升办案能力,规范执法程序。
围绕本院年初制定的《xx县人民检察院二零一四工作要点及任务分解》文件精神,进一步畅通群众依法表达诉求的渠道,多次深入乡镇摸排,加强隐患排查,全面了解涉检信访信息,通过定期排查及时掌握涉法涉诉信访隐患和动态,最大程度将涉检信访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
进一步完善涉检信访联络员制度。在6月23日召开的涉检信访联络员会议上,我院对工作突出的信访联络员进行表彰,并对部分信访联络员进行调整。以涉检信访联络员会议为平台,分管检察长、控申科长通过亲自授课,传达中央关于诉访分离文件精神,通过对信访联络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信访联络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同时,通过召开信访联络员会议全面、准确、及时掌握信访动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线索进行梳理筛选,积极拓宽司法救助案源。
加强法律宣传,促进举报工作深入开展。今年上半年我科积极参加各种法制宣传活动,多次陪同检察长下访、巡防。今年6月份,控申科会同公诉科、预防科,在县法治广场接受群众咨询,散发举报宣传材料。根据今年举报宣传周活动要求,我科围绕“依靠群众惩治职务犯罪,公开检务强化自身监督”举报主题,会同市院送法到撮镇,杨柯检察长亲自为该镇干部授课,关朝银副检察长率队冒雨赶赴张集为乡村两级干部普及举报知识,预防职务犯罪,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提高公民举报积极性,扩大举报线索来源,提高举报线索质量。今年年初,控申科兑现承诺,取信于民,对15名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累计发放奖金13000元,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舆论效果。
严格执行首办责任制,对待群众的来访、来信和上级有关部门转办的各类举报线索,坚持做到文明接待,及时分流,依法办理,加强督办。严格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和答复。
在今后的工作中,xx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将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紧紧结合控申检察工作实际,在创新机制上有所突破,在促进发展上有举措,坚持开展带案下访、巡防制度,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同时,控申科按照加强权力救济、加强监督制约、加强矛盾化解的总要求,以执法办案为中心,进一步加大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力度。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五
德的模范,比方有时有随地丢纸片和瓜子皮的行为,有时有讲不文明语言的行为;艰苦奋斗的思想树立的还不够牢固;有时待人接物不够谦虚谨慎。
要,或是为了应付工作上的需要,因此对政治理论学习缺乏深入了解,对经济知识缺乏系统学习,流于一知半解,影响了理论水平的提高;三是思想改造缺乏实践性,缺乏艰苦环境的磨炼,缺乏严格的党性锻炼,思想与实践脱节,影响了理论学习水平的提高。
我深刻地体会到,检察官肩负着法律监督职责,又处在反腐倡廉的第一线,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尤为重要。一年来,我认真履行与院里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切实加强自身的廉洁自律意识和纪律作风建设,并且自己做出表率,在办案和履行职责中,能认真按照廉政责任状的要求,遵守检察人员办案纪律及政法委的有关禁令,自觉抑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袭,不办人情案,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和礼品,做到公正执法,一身正气,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教育干警自觉地用党纪法规严格要求和标准自己、制约自己,使自己的言行与有关廉政准那么的要求相符,与所从事的事业要求相符,以提高干警的廉政意识。
我就和科里的同志们一起排查案件线索,投入了紧张的工作中。在调查某房管局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的线索时,为了不给发案单位造成影响,我们利用周六、周日的公休日在档案室查阅了近1000份房屋档案,而后,又查询了银行、拆迁办等相关单位的档案,经过大家的努力,最后一举立案1件3人,取得了开门红,受到了市院的表扬。截至目前,我科已立案2件5人,已经提前完成了全年的办案指标。
总的来说,一年来我问心无愧。因为我觉得自己过的很充实,我做了自己该做的事。但这只是自己的开头,以后的路将会更长、更艰巨。不管以后遇到什么困难,我都会努力克服,并继续发扬吃苦耐劳的精神,为检察事业做出应有的奉献,为天津大开展奉献自己的力量。
一年来,我始终把搞好自身建设作为开展本职工作的重中之重,在政治上能够保持对自己的高标准和严要求,努力学习马列主义、xxx思想和xxx理论、“三0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积极参加全国检察系统组织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以及全区的“振兴宽城〞大讨论活动,认真学习有关材料,深刻领会活动的精神实质,不断加深自己的理性认识,提高自身的政治素养。
来,我能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执行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身体力行,以身作那么,发挥表率作用。工作中,我从不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私人交往中,我坚持谨慎小节,注意影响,维护形象,对分管科室人员,我反复教育大家要严以律己,不做违法违纪和违背社会公德的事,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要求,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这些努力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同志们的认可。
工作上,我能够与其他党组成员协调配合,带着分管科室干警,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效劳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完本钱职工作,所主管的公诉监所科、办公调研室、民行检察科均较好地完成了全年的工作任务。
监外执行的“五种人〞进行了全面考察,建议收监2人,很好地履行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今年以来,监所部门还着力开展了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制定了关于清理和预防超期羁押工作方案,从制度上保证检察环节无超期羁押,由于措施得力,确保了我院自清超以来没有一起超期羁押案件。同时,我们还与公安、法院和看守所建立了定期联系,依据看守所提供的超期预警名单,催促公安机关和法院及时办案,按时换押。全年共发出催办通知70余次,确保了清理超期羁押工作的顺利进行,其工作成绩得到了市院监所部门的充分肯定。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办案效率,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我与公诉科负责人一起狠抓了公诉改革并加强了对公诉人队伍的管理,采取多项措施狠抓干警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一年来,我们进一步完善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重新修订和完善了主诉检察官考核选任方法,在保存去年实行主诉官末位淘汰制成功做法的根底上,加强了对主诉官和主诉官助手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的考核,细化了考核标准,使其涵盖了被考核人日常工作的方方面面,并以此作为主诉官选任的主要依据,从而减少了主诉官选任过程中的人为因素,更便于操作,真正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这项举措的推行,得到了全科干警的认可,激发了干警积极进取的工作热情,为尽快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奠定了良好的基矗今年,我院公诉科被市院确定为量刑建议权的试点单位。我们与宽城区法院经过协调,共同制定了量刑建议权实施方案,并于年初开始试行。
截止目前,我们已经有五件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了对被告人进行处分的量刑建议,均被法院采纳,为推动这项改革深入进行积累了珍贵的经验,效果比拟明显。此外,我们开发研制的微机管理系统和办案综合查询系统两套软件在今年被长春市科技局列为社会开展科技方案攻关工程,既为我们进一步提高我院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赢得了资金援助,也为宣传我院的科技成果创造了方便的条件.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六
随着个人素质的提升,我们使用报告的情况越来越多,报告具有语言陈述性的特点。一听到写报告马上头昏脑涨?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侦查监督处长述职报告,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1、在“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通过采取:一是坚持“两个基本”,保证打击效果;二是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三是强化监督,严格执法,坚决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四是挂牌督办重点案件等措施,充分发挥审查批捕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作了应尽的努力。严打以来,全省共批捕犯罪嫌疑人32660人,平均办案时限由原来的4天缩短为2.3天。
2、在严格执法,保证案件质量方面。通过采取:一是正确把握逮捕条件,依法做好审查工作;二是严格把关,控制不捕率非正常增长;三是注重对办案质量的跟踪检查等措施狠抓办案质量。通过对xx年的`件不捕案件和180件捕后作撤案、不起诉、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的复查,批捕案件准确率由原来的99.5%上升到99.94%。总的来看,案件质量是好的。
3、在强化“两项”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方面。通过采取:一是实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把手”工程,构筑大监督格局;二是加强宣传,拓宽案源;三是调整工作方向,拓展监督新领域;四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五是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充分发挥引导侦查取证作用等措施加大了监督工作力度。去年全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1344件1508人,在全国位居第三;共纠正漏捕56件102人,介入侦查20xx件2975人,参加重大案件讨论1550件2265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在预防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方面。通过采取:一是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课题的研究;二是全面落实侦查监督环节的综合治理要求;三是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等措施认真开展了预防犯罪和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去年我省检察系统又有3个基层院获国家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13个院获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侦查监督处被省未成年保护委员会授予全省未成年保护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5、在深化改革,提高工作效率方面。继续在全省侦查监督部门推行了引导侦查取证和审查逮捕工作方式的改革以及深化主办检察官试点工作。全省共确定了53个基层院的侦查监督科作为主办检察官试点单位;全省各地引导侦查取证的能力和制作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说理性普遍增强。
侦查监督申请书篇十七
摘要:本文从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角度出发,以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的视角,发现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障碍,通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做法,针对性地提出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检察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实施,对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职能范围、工作重心、监督方式、监督效果等方面产生了巨大影响,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要求和挑战。
一、新时期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特点
(一)案件数量总体上升,但具有实际监督价值的比例有所下降
案件受理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但从监督结果看,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受案数量虽然上升,但是超过半数案件因申诉理由不成立、实体或程序无实质性瑕疵而不符合监督条件,只能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导致具有实际监督价值的案件数量比例下降,这意味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大量精力消耗于不具有实际监督价值的案件。
(二)监督范围扩大,但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及工作重心发生转移
依据新民诉法第209条和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以及第83条至85条,对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的受理和作出决定增加了更多更严格的限制,通过数据发现,在办理的对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符合受案条件的数量和比重也在下滑。而新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监督的职能,进一步扩大了基层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由过去单纯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转向对民事诉讼过程的全面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工作重心由原来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逐渐转向审判活动监督和执行监督。
(三)监督方式灵活多元,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效率变相降低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的违法情形程度不同,综合、灵活运用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多种监督方式,开展跟踪监督,构建灵活多元的监督格局。但是,当前一种监督方式不被采纳或者无效,再采用另一种监督方式,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必须在3个月的期限内办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效率大打折扣。
(四)监督手段更加丰富,但监督措施缺乏刚性
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查阅、调阅、摘录、复制案卷,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勘验、鉴定和调查核实等更丰富的监督手段。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法院的采纳率极低。基层检察机关唯一具有间接性的刚性监督措施――提请抗诉,因受理条件和上级院审查而受到严格限制,又呈现出基本无案可办的现状。诸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等监督措施因缺乏刚性,而较难产生实际监督效果。因监督措施缺乏刚性,一部分成功化解矛盾的案件大都是检、法院协调的结果,致使检察机关从“监督者”沦为“协调者”的角色,丧失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新民诉法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实施后检察建议工作面临的困难
(一)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不畅,监督效果欠佳
一是制度性障碍。《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对象由普通二审生效裁判转变为被驳回再审申请的生效裁判,这是导致目前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效果不佳的最主要原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却未作规定,导致部分人民法院以无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二是效力保障机制的缺乏。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但建议最终是否采纳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再审检察建议要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的信赖程度和对检察建议内容的认可程度。
(二)审判、执行活动督初见成效,但远未达到预期
一是案源渠道狭窄。受以往司法实践的影响,大部分当事人并不了解检察机关对审行程判活动违法和执行程序违法的监督职能。部分代理律师基于多重顾虑,不会主动提醒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当事人对诉讼过程、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只有穷尽了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途径后,才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进一步限制了诉讼过程、执行程序监督案件来源渠道。二是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不健全。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作为检察建议重要配套的调查核实权功效难以发挥,对当事人、案外人以及被调查的审执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又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程序不规范
一是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回复形式不规范、审查时限不规范、回复内容不规范等。二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程序不规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在再审裁定书上载明是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法院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方式上的变通处理,从而也了导致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在相关案件的统计数据上差距巨大。
(四)检察建议的提出程序与人民法院审查机制的严格程度不对等
实践中,比检察建议效力更强的抗诉案件都无需一律经过检委会研究决定,相反效力较弱被誉为“软监督”的检察建议则配置了更严格的检察机关内控程序,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相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建议的严格控制,人民法院却缺乏对等的审查机制和文书制发程序,由此也间接消弱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权威。
三、解决当前困境的对策建议
(一)深挖现有的案源潜力基层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受审分离”规定的基础上,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的协调联动,提高控申部门准确适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受理条件的能力;要树立线索发现意识,善于从裁判结果案件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形和审执人员违法行为线索,对于原案确实存在审判活动违法情形的,可以按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程序重新受理后,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要建立民事监督案件的逆向审查机制,树立全方位监督理念,重点针对已被查处的审执人员以往办理的案件,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努力实现“查处一案、监督一片”的监督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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