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总体规划(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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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总体规划(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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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总体规划篇一

《亳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亳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上述各部门以下统称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综合管理。

建设、城管、人防、公安、司法、环保、工商、物价、财政、民政、税务、文明办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文明办应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检查范围。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并适时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挖地下室、私接楼房、私自扩院开门改门、私搭简易棚房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新建商品住宅小区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及各行业的专业规划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明确配置相关的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部分老旧小区的改造、新建小区物业服务费的补贴及对优秀物业服务企业的奖励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在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使用和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建立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会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开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要组织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等有关单位参加。具体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选举产生或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市、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市、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30日内,在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划定为一个建筑区划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应当以该建筑区划为范围;先期开发建设的区域内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就整个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提供不少于每平方米1元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费用,交项目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监督使用,会后结余部分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或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筹措方式、管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相关资料应当由新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密封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1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每届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代为管理。

采取业主自治方式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方案报送物业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方案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

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15日内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要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在领取《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第二十九条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6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对产权归属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同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投诉。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6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30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2日内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5日内,应当会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7日,租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或非机动车库、车位严重不足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用设施的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车库、车位施划的指导,并依法规范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所在单位帮助催交,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审核房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物业服务费结清证明,否则,不予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视为已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即视为该项目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已验收合格,供水、供电、供气、信息、排水等专业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代收代缴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代缴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佣金,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旧住宅区经给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项整治验收合格后,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2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公安消防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的专家名册。

市房地产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行业自律,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 1日起施行。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二

摘要:人类生活和生产的各个方面都离不开水,水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一部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内工业、农业产业的大量建设,使水资源污染愈发严重,特别是城市水污染情况更为严重,甚至出现了水资源的短缺,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对社会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国家和政府对于水污染情况的重视度越来越高,不断强化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只凭借国家政府的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广大城市居民要积极参与到解决水污染问题的行动中,节约用水。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资源污染、城市水资源短缺问题的顺利解决,为人们正常生活提供保障。

关键词:城市水资源水污染治理水资源保护资源污染。

水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资源,人类生存、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各业都有了日新月异的变化,但是不论是农业发展还是工业创新都离不开水资源,对水资源需求不断扩大的同时,却因水污染导致可利用的水资源在不断缩减,两方面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我国水资源供不应求。因此,为了保障人们正常的生活用水,我国政府必须制定相应的政策来保护水资源,加强对水资源污染行为的处理力度,也要避免水资源的过度利用和开采,并且还要唤起人们节约用水的意识,极力避免水资源浪费现象的出现,只有从多方面入手才能较为有效的缓解我国水资源短缺带来的压力。

1、导致城市水污染的原因和解决对策。

1.1城市水资源污染的成因。

水资源与人类的生活休戚相关,水污染是所有环境污染中导致的后果最为严重的污染。并且,造成水资源污染十分容易,导致水污染的原因也有很多,比如,一些大型工业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废物废水,工厂将没有经过处理的废水排放到河流或地下水中,就可能会导致河流和地下水污染;越来越多的人涌入城市,导致城市人口数量骤增,城市水资源被大量使用,从而也会产生大量的生活污水,然而人们在生活中没有环保意识,没有保护水资源的意识,将生活中的污水肆意排放,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水资源的污染。虽然现在我国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并且针对城市水污染,政府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举措,如在中国的一些城市都建立了城市污水加工处理厂,但是这些工厂处理污水的能力远远低于城市的发展速度。国家也要重视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像北方的一些城市,由于未对资源合理利用,过度开发地下水,使地下水的含量急剧下降,导致地下水位线快速的降低,导致地表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面积塌方的现象,石油、煤炭、天然气的过度开发,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地下水的污染。

(1)建立综合的水资源污染治理的长效机制。我国水污染这一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解决现存的水资源污染问题要有与其长期奋战的准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治理现有水资源污染的同时还要保护现有水资源不被污染,所以要采取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方案,严格把关各项可能会导致水污染的源头,从根本上杜绝水污染再次发生的可能。其次,治理水污染不能闭门造车,有关部门要积极吸收国内外的优秀经验,也要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最重要的是要提前做好应急预案,每个人都不愿看到水资源被污染这种事情的发生,但是一旦发生一定要尽早解决。最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大力度监管工业企业污水处理情况,除了制定污水排放指标以外,还要监督污水处理企业的日常工作流程,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抽查,对其中的不合格的地方要给予严重处罚。

(2)运用先进治理技术。在城市水资源污染治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城市中人口的分布情况,分别进行集中污水处理和分散污水处理,在一些人口数量较多的城市就进行集中污水处理,相反就进行分散污水处理,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可以在不影响污水处理后的水资源质量的情况下为国家节约一些污水处理方面的花费。

(3)提倡污水循环利用。在更多的城市建立更多的污水处理厂,使污水厂处理污水的速度与制造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速度成正比。及时处理城市地下管道里的黑臭水体,清洁城市各种水体,污水处理厂要尽最大的努力减少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将处理后的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含量降到最低,符合排放标准才可以排放,使水质更清洁,可以再次循环利用,最终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

(4)河道生态修复。河道生态修复可以从三个方向入手,第一是清理河流底部的淤泥,这样可以避免淤泥再次污染河道。第二就是生态护岸,简单来说,就是以水位线为分割线,水位线以下可以用石块建立水坡,建立木桩等,在水位线上方可以选用石板、鹅卵石等铺设步道,还可以在水边建立一些亭子,以供人们休息,为了美观和美化生态环境,可以在斜坡上种植草坪,达到景观与生态环境相结合的理念。最后,对一些不需要清淤的河道,可以通过种植水生动物,改善河道底部环境。若是河道的污染很严重,种植水生植物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培养好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给底泥投放活化药剂,加快水质的改善速度。

(5)加强生产运营监督。从法律角度完善水资源污染的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法律制定的标准进行水环境保护工作,对一些工业工厂或个人排放不合格的废水情况,一经发现必须严厉进行处罚。地方政府及一些环境部门应定期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知识宣讲,加大城市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同时对于一些工业工厂要不定期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检查,并记录水质的每一点变化,一旦发现水质中有害物质含量急剧增加,要及时进行排查,查找污染源,查明原因后要及时与上级领导报告,迅速的提出治理水资源污染的方案,降低水污染现象发生的可能。

2、城市水资源浪费严重的成因和节约水资源的措施。

2.1城市水资源浪费严重的成因。

虽然我国一直倡导广大人民群众要节约用水,但是水资源浪费现象屡禁不止,常有发生,这不单单是我国存在的问题,在全球范围内来说,这也是非常常见的问题。究其缘由,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没有切实有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不完善,国家相关部门对水资源的监管力度不够,最终的成效不尽人意。其次,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东西,但是我国在制定水价格的时候并没有按照其重要性去制定,然而,生活用水价格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一些家庭来说多使用一些水对生活本身并没有什么大的影响,积少成多,也加重了水资源的浪费。第三,我国国土面积巨大,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农业种植区域,每年有大量的田地需要灌溉,用水量十分巨大,然而我国农村的大部分地区用来灌溉的设施设备都比较落后,使用的灌溉技术也比较原始,最终导致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水都被蒸发掉了,这是非常严重的水资源浪费现象。最后,对于一些工业企业,处理污水的设备不够先进,严重制约了工业用水的循环再利用。以上几点,极大地浪费了水资源,使之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2.2节约水资源的措施。

人体中水的含量大约在65%-70%左右,水是人类的生命本源,不只是人类,整个地球上的任何生命的存在都离不开水,若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从现在开始,不断寻找解决水污染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治理水污染,制定一定的政策促进人们节约用水的意识。首先,从国家和政府的角度出发,必须要制定全面的关于企业和居民用水的管理制度,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广大人民群众的用水意识及科学开发水资源的行为。其次,政府要时常给居民宣讲节约用水方面的教育知识,鼓励学校、企业或一些其他单位经常开展节约用水方面的活动,最终目的是要在思想上给人们树立起节约用水的意识。再次,政府对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要制定一定的计划,比如实行不同阶梯水位价格不等这类的用水策略,鼓励大家尽量节约用水。最后,对于一些工业生产用水,政府也要制定一些政策,鼓励企业及时更换浪费水资源的设备,对于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这类工业企业也应从源头开始抓起,安装一些处理工业污水的设备,对于能重新利用的工业用水要进行循环利用,对不能循环利用的工业废水要经过处理,各项指标达到排放要求后污水才可以被排放,工业企业也可以对雨水、雪水进行回收处理和使用,这不仅可以减少工业企业对水资源的消耗,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企业的生产成本。与此同时,对于一些农业上的用水,比如灌溉农田可以采用一些节水设备和技术,总之,一切生产、生活要围绕节约用水这一最终目标展开。

3、结束语。

水资源污染是城市发展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一个矛盾。但是国家、政府以及一些相关部门必须认识到保护城市水资源和治理城市水污染工作的重要性,了解城市水资源的污染现状,深入调查城市水资源污染物的源头,从源头出发,制定处理水资源污染的办法,也要从国内外借鉴优秀的、先进的处理污水的设备和技术,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监督,实现水的循环利用,降低水资源污染物对水资源的污染程度,最终做好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的工作。

参考文献:。

[2]向男.城市水资源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j].战略新兴产业,2017(44):30.

[3]李献忠.关于我国水污染治理存在问题与解决策略的分析[j].环境保护,2016(10):83.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三

新民晚报讯(记者范洁)今天上午,崇明区旅游发展工作推进会召开,发布《崇明区全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接中国花博会,提升崇明旅游服务能级。图说:东平国家森林公园。徐平摄根据规划,崇明将围绕“世界级生态旅游岛”和“国际大都市近郊休闲旅游目的地”愿景,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主线,深入实施“旅游+”和“+旅游”发展战略,通过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社会共建共享,推进“景点旅游”向“全域旅游”转变。至20底,崇明旅游业增加值将占地方gdp比重达到5%以上,a级景区(点)、高档次特色度假酒店、高星级旅游饭店的总床位基本满足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及发展需求,“旅游度假岛”“运动休闲岛”“文化创意岛”“养生健康岛”功能凸显,“生态型岛屿的全域旅游”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去年6月,崇明入选国家级旅游业改革创新先行区。为妥善处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崇明区旅游纠纷审判合议庭揭牌成立,依法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旅游消费环境,合议庭设在改建升级中的.区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此外在东滩湿地公园、东平国家森林公园和西沙・明珠湖景区设置三个景区巡回办案点,快速处理景区纠纷。下一步,崇明还将探索旅游警务和旅游消费维权等。图说:崇明区旅游发展工作推进会现场。沈易寒摄近年,民宿产业在崇明兴起。根据现场发布的崇明生态民宿等级评定标准和评定办法,崇明生态民宿等级划分为良品级、优品级、精品级,供市民挑选体验,这也是全国首个以生态为主题的民宿标准。崇明民宿将主打“品质”、“品味”、“品牌”,向高端化、精品化发展,让游客感受乡村田园气息与城市精致气质。崇明将引导生态民宿做大做强,向独具崇明特色的开心农场方向规模化、个性化发展。推进会上,崇明还启动了一系列旅游服务新举措,包括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崇明旅游发展扶持奖励办法》,将在业态创新、服务提升、品牌塑造、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推动崇明生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趣游崇明”平台1.0版本启动上线,将在三年内逐步升级至5.0版本,实现景点语音解说、实景ar体验、趣游一卡通、聚合支付等功能;崇明旅游首款代言产品“卡通旅游导览图版益智图”发布。“五一”期间,崇明将推出2条旅游专线巴士,旅游一线直达西沙・明珠湖景区,旅游二线贯通高家庄园、三民文化村、森林公园、紫海鹭缘和前卫村,为游客提供舒适便捷的休闲体验。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四

申请人:xxx,男,55岁,汉族,住丰乐路南楼4单元1楼66号。

被申请人:xx市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郑州市福寿街96号。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20xx年劳动合同书,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申请人20xx年、20xx年2年的工资共14812.8计元。

3、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交纳的统筹金4049.3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陈喜妞自1969年以来,一直在被申请人郑州市食品公司上班。1986年9月14日夜,因单位发生火灾,申请人因救火受伤。1986年11月24日上午单位派申请人出外购物,发生车祸,随后住院治疗,肇事单位也对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1992年,申请人身体基本痊愈,就向单位提出要求上班,可是,单位领导说申请人身体刚刚恢复,并且单位目前没有适合申请人的工作,让申请人先在家休息,以后有了合适的工作就给申请人安排,并说在家休息并步影响工龄和长级。申请人就信以为真,这一等就是十几年。每年单位都给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申请人都要求上班,每次单位都是说再等等。虽然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给申请人安排工作,没有给申请人支付工资,但是,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直由申请人缴纳,并且承担了本来应当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申请人由于没有了生活来源,可是全家人又要吃饭,只好学习修理自行车,靠修车微薄的收入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现在实在是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存,只好付诸法律,请求归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20xx年,被申请人又和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又要求安排自己的工作,可是,被申请人仍然继续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20xx年的劳动合同,给申请人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xx年、20xx年未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退还申请人多向被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请依法裁决。

此致

申请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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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总体规划篇五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在本次针对麦芽市场环节的调查中,中药材天地网信息中心共搜集市场调研问卷30份,其中无效样本5份,调查有效的成功样本25份,样本有效率为84%。有效样本能够反映调查总体实际情况。

在本次调查获取的25个有效样本中,选择以销定进的样本共1个,占4%;选择正常经营的样本共23个,占92%,选择仓储为主的样本共1个,占4%。对于麦芽的经营思路,选择正常经营的人数占比最大,整体来看,选择以销定进的比重高于选择仓储为主的,说明该品种当前在亳州市场上,除选择正常经营的人之外,受访者更倾向于以销定进的经营方式。

市场环节中的货物走动情况,一定程度上反应了麦芽的行情变动趋势,在本次对麦芽在市场货物走动情况的调查中,认为当前货物走动快的商户占0%;认为当前货物走动一般的商户占92%;认为当前货物走动慢的商户占8%。对于目前市场走货的快慢,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当前走货速度处一般水平,选择走货快、慢的比重无明显差异,可以推测出当前麦芽在亳州市场的走货速度相对于往年同期属于正常水平。

在本次对麦芽目前行情的调查中,认为目前行情比预期好的商户占8%;认为麦芽目前行情比预期差的商户占4%;认为麦芽目前行情和预期差不多的商户占88%。市场上经营麦芽的商户中,对于目前行情的评价,亳州市场受访者认为目前行情与预期差不多的占比最大,认为比预期好的与比预期差的比重相差不大,市场对目前行情的整体评价趋于一般。

在本次对麦芽后市行情的调查中,对麦芽后市行情看涨的商户占8%;对后市行情看平的商户占88%;对后市行情看跌的商户占4%。对于该品种后市行情的预期,是决定中间商市场行为的最重要因素,根据调查结果来看,对于未来行情看法,亳州市场受访者持看平观点的比重最大,大部分人认为未来行情与目前相同,行情无较大波动。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六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了关于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

建议书。

》,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第六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三条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亳州晚报》、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全文公布,并在《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六条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的决定和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的决定。

第三十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银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报告应当对法规草案主要修改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八

2016。

29。

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是指上级补助及本级财政安排的各类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

第三条。

“制度。

+

科技”防控机制,切实保障财政资金安全使用、效益提高。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部门预算资金计划的批复、下达,对财政资金使用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同级政府审批;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财政资金收回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是本部门预算执行主体,对本部门预算执行结果负责。负责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组织开展项目申报、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并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批准。负责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财政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自评报告,按规定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审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县(区)有关规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不得设立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属于本级事权或共同事权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部门代拟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由主管部门通过预算评审论证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等相关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凡未经评审论证的,新设专项资金立项申请不得提交同级政府会议研究,财政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3

年,最长不超过。

5

年,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

1

个月内,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办法,申报条件,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执行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一个专项有且只有一个资金管理办法。未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逾期未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取消对应项目资金。

对纳入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的财政涉农资金,市县有关部门要及时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取消限制资金统筹整合使用的相关规定,贫困县应制定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具体办法,明确部门分工、操作程序、资金用途、监管措施。

补助企业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监管。

第十一条。

2

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巡察或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绩效评价不合格等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撤销或调整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应在每年部门预算。

“一上”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等提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县(区)有关政策,对预算部门提交的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或组织公开评审,提出安排意见,编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本级预算安排的需进行二次分配的预算资金,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

1

个月内,提出具体的资金分配方案或计划按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并在。

6

30。

30。

日内将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上级组织项目申报需同级财政会签的,主管部门应在规定上报时间。

30。

日前将申报资料报财政部门(上级规定上报时间少于。

30。

日的,

7

日前报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部门应按照申报审核全程留痕的要求,健全项目资金申报台账,清晰记录所有流程的审核负责人、经办人的审核意见,申报审核资料原则上长期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投入要围绕重点领域,创新。

ppp。

模式、产业基金、购买服务、风险补偿、保险保费补贴、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投入方式,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投入。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借转补”和事后奖补的方式,主管部门要及时完善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项目信息,落实财政资金部门联审机制,对补助对象工商信息、税务信息、外贸信息等进行联审比对,严禁重复安排资金,杜绝多头申请、套取财政资金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因素法是指根据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和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市对县(区)分配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财政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采取第三方评审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或部门、单位门户网站等渠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7

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严格资金分配主体,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非行政机关不得负责资金分配。

第十八条。

财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补助县区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指标文件下达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办理支付。属于政府采购或购买服务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或购买服务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部门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财政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各部门应建立。

“制度。

+

科技”的资金申请身份识别制度。凡补助到企业的,一律要求企业提供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通过涉企项目资金管理系统申报;凡补助到个人的,一律要求个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做到发放精准、对象真实、数据可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严禁通过财政违规担保和采取保底承诺、回购安排、明股实债等形式变相举借政府债务。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债务。

政府性债务及其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纳入对县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加强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科学确定财政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未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的、无绩效或低绩效的以及实施内容编报不具体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部门项目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绩效跟踪机制,加强对预算实施过程中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监督和控制。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对预期不能完成目标、不能按时实施项目,且无正当理由的,财政部门调减预算;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绩效目标实现,确需调整绩效目标的,要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随预算一起调整。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原则上在预算执行结束后。

1

需整改纠正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审报告。

30。

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严格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对资金管理制度不健全、无责任落实机制、无项目资金支出台账、审计反映突出问题的,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暂缓拨付资金、减少预算安排、撤销调整项目、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等方式严肃处理,促进财政资金高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公开公示,除涉密信息外,财政资金要做到预算、分配、监督全过程公开。财政部门要主动公开政府预决算、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办法等信息。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部门预决算,逐项公开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分配结果、绩效评价情况等信息。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公开财政资金审计结果、巡察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涉农补贴类财政资金,主管部门应公示补贴种类、补贴标准、补贴依据、补贴对象、补贴金额、监督电话等重要信息;对补助到企业或其他补助到个人的财政资金,主管部门每年通过资金申报身份识别系统集中审核后,汇总公示政府补助资金,公示项目名称、批复文件、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建设地点、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墙上。

+

3

年。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突出财政资金制度建设和执行责任的考核管理,实行全流程、全层次、全领域考核。

第三十条。

各部门应强化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违反财政资金管理制度的,将取消相应项目或压减下年度预算。对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律追缴违法违规套取的资金,并纳入资金审核身份识别系统,以后年度不得再申请相关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所有财政资金应全部纳入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范围,对重点部门、单位和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定期轮审,实现财政资金立项、审核、分配、使用、绩效情况的全程监督。实行乡镇财政财务互审全覆盖制度,重点加强征地拆迁补偿款、惠农补贴发放、扶贫资金使用、村级财务监管等互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小金库”、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以及民生、扶贫等重点领域违法违纪违规问题,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及时清理清除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制度规定。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促进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收集信息,为常务委员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机构是指实施听证活动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证人是指被听证机构邀请参加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听证陈述人是指听证机构确定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或者法人代表。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其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听证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下列情形举行听证会:

(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三)对不同利益群体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四)在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具体听证问题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六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由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举行听证会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组织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举行听证会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的范围及人数;。

(三)听证会的实施步骤和组织落实措施。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听证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新闻媒体及网站公布。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条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有利害关系和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对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法规案起草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通知其相关事项,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和参阅资料。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报名参加的公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对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人员。

举行听证会时,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五条听证会开始后,由工作人员宣布会场纪律,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言没有结束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听证陈述人应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十七条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可以相互提问,进行辩论。

第十八条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询问。听证陈述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听证机构也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机构负责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听证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印送听证陈述人。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时,应当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十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亳州市分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可向市粮食局举报。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20%。

30%。

市粮食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由市财政统筹解决,承储企业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

第十四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并征求农发行亳州市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农发行亳州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亳州市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农发行亳州市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及农发行亳州市分行。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据实拨补。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市财政局及农发行亳州市分行。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亳州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和市粮食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亳州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农发行亳州市分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十一

接到省总《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法工会宣传日活动的通知》后,为让广大职工“了解社会保险权益,增强职工维权意识”,我工会积极行动部署,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宣传《社会保险法》,有效地推动了活动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迅速行动,精心安排部署

接到接通后,市总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安排,研究宣传主题,结合我市工作实际,迅速动员部署工作,及时下发通知,制订实施方案筹备“5·22”宣传日活动,印制《社会保险法》宣传单3000张,设立咨询台,开展宣传。

二、认真落实,结合实际开展活动

联合市总工会、区工会组织人员,结合市区人口集中、职工文化水平普遍中等的实际情况,决定活动当天:定点咨询。在市区设立1个固定咨询点。当天,市总工会联合区工会,由维权部主要负责人带队,在市区主要街道、人流量较大的街道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单1000余张,接受咨询100多人次,现场为前来咨询的职工解惑并讲解《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及各项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等。

高了普法宣传的`实际效果。5月22日蒙城县在县人民广场布置了宣传咨询台,县工会维权部、办公室,人社局法规股、仲裁办办公室两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都到现场参加了宣传咨询活动。当天发放宣传资料600余份册,接受咨询40余人次。另外利辛县、涡阳县总工会也都各自开展了悬挂横幅、印发传单、设立咨询台等形式的宣传活动,这些活动都收到较好效果。

据统计全市上下共印发宣传材料2000余册,接受咨询200余人次。

三、深入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在“5·22”工会宣传日期间,各级工会现场解答了就职工关心的如何参保,应享受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及标准,有关法律责任及权益维护等问题,这次宣传活动引起了众多职工、农民工的关注,使广大职工群众对国家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促进了《社会保险法》的施行。通过宣传活动,把社会保险法宣传到广大职工,帮助职工悉知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增强职工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为社会保险法的顺利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促进全区民生大改善做出应有的贡献。

亳州市总工会

2011年6月10日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十二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本局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决定等,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一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局年度法制工作计划。如需请求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法制办下发编制下一年度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通知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在计划外提请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室应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并明确一位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以本局为主制定,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必须专门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管理权限、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并要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采用适当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规范化要求,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完成后,应将规范性文件文本、文件起草说明、文件制定依据及有关参考资料,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十条。

科室负责人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科室负责人合法性审核后,提交分管局长审理、决定,通过后由局长签发。以本局为主制定,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必须经各有关部门共同会签。

第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请求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定后,与文件起草说明、文件制定依据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第十五条。

同级部门送本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科室提出修改意见,报局长签发。

第十六条。

各科室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文后,应在。

2

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资料及电子文档送交办公室。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

15。

日内,由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该制定依据。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办公室牵头组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按照。

“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科室对本科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或予以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或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六)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招商引资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七)其他需要宣布失效或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招商引资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需要予以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对起草科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汇总,并将汇总情况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科室应当按要求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

亳州市总体规划篇十三

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是如何实施的么?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促进医疗机构规范提供医疗服务,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xx〕1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则,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管理的要求,选择医药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三条 协议管理准入遵循公开透明、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原则。

公开透明:协议管理医药机构的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规则和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全程接收纪检监察及社会监督。

公平规范: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自愿申请,公平参与竞争。协议管理的条件、评估流程和规则对所有申请医药机构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有序竞争:引入参保人和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和谈判方式,通过竞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协议管理的动态调整。

第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包括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和定点住院医疗机构。

(一)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我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医疗保险购药服务,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开展社会保障卡购药即时结算服务。

(二)定点门诊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关证照的医院、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主要诊疗科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愿意承担医疗保险门诊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开展社会保障卡门诊即时结算服务。

(三)定点住院医疗机构:提供住院就医服务的上述医疗机构,主要诊疗科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愿意承担医疗保险住院就医服务,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开展社会保障卡住院即时结算服务。

第五条 协议管理医药机构准入的基本条件:

(六)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电子病历管理,具备同医保信息系统联网结算条件,愿意接受医保经办机构实时监控等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财务账目(新开业的可不提供);

(五)店内从业人员(含药师)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税票;

(六)零售药店医保服务

承诺书

第七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备案登记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服务范围、规模质量、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及科室设置情况有关材料;

(四)具有医师以上医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税票;

(八)医疗机构医保服务承诺书。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医药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实。符合申报要求的零售药店和门诊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之进行协商签约。对申请定点的住院医疗机构,除符合申报要求所需的材料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要组织第三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协商签约,确定定点住院医疗机构。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定点的住院医疗机构进行第三方评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情况,分别在每年4月和10月组织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过程公开透明,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一)评估人员组成。评估人员为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财政等行政部门代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及相关医疗专家组成。

(二)评估组织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抽取不少于7名人员组成评估小组,根据《住院医疗机构资质申请评估表》,进行现场集中评估打分,评估表需由参与评估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评估过程由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三)评估结论应用。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得分在80分(含)以上的住院医疗机构,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开展社会保障卡住院即时结算服务。评估得分在80分以下的,暂缓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水平和质量;

(二)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支付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

(四)协议期限及违约责任及处理等。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时选择。

第十二条 协议管理的期限包括长期(2-5年)协议和短期(按年度)协议。根据医保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可及时补充完善协议内容。本办法实施前的定点医药机构,在协议期内的,定点资格和签订的服务协议继续有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新的协议管理内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期满后按新的协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医药机构双方要严格认真履行协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协议管理医药机构的监管,实施医疗保险精细化管理,要利用信息化监控手段,实现对具体医疗服务行为的实时监控,对监管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管理医药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重点强化对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的内审制度和监控机制,根据协议内容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及经营服务有重大变更事项的,要及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一)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合并、分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需重新申请医保定点备案手续、签订服务协议。

(二)定点医药机构的负责人、医保专管员、经营地址、名称、账户等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不按时告知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三)定点医药机构暂停营业的,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医保经办机构,不按时告知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完善退出机制,对有违规行为的协议医药机构按照协议进行追责处理。

(一)对协议管理医药机构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按照《亳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规范》和《亳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服务规范》执行。

(二)医药机构以提供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实之日起,三年内不再签订服务协议。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终止服务协议。

(三)对违反协议约定被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同一法人或合伙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经办机构和协议管理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工作。创新监管方式,探索通过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引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医疗保险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了有关协议的,为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了有关协议的,为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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