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包含着各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和责任,需要双方认真履行。如何撰写一份合法合规的合同是每个从事商业活动的人都需要了解的重要知识。以下是一些常见合同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一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
合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
协议书
》,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二
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形下无效?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又有哪些?被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等。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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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三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协议大多缔结于商事主体之间,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缔结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得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相关规定,容易理解及规避。实践中,更多是因为形式要件或内容要件的欠缺或瑕疵而导致仲裁协议被判定无效。以下,本文以案例为引导,梳理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之间无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一方称以口头形式或默示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不予认可的,仲裁协议无效。
1、口头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并且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口头仲裁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张晓鸣提出其曾与张扣宝达成口头仲裁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扣宝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故张晓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默示不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裁判观点】昊天控股在其向双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虽有将因该《承诺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欣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因此不能认为昊天控股与双欣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欣公司仍享有诉权。
【裁判观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了默示接受的方式。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六被告之间均未签订有仲裁协议,事后亦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当事人虽然约定“仲裁”,但未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双方的意思表示仅为向“仲裁机构需求帮助解决”,没有明确的就其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的仲裁协议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煤炭买卖合同》13.2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进行仲裁,由该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条款对争议解决事项前半部分约定提交法院管辖,后半部分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对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亦未约定,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内部由公司领导裁决;公司外部由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按程序裁决,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在该条约定中双方虽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公司外部”,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的约定会导致选定不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协议虽然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未选定管辖仲裁机构或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根据其约定,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1、未约定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根据贾国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示为“仲裁”,该约定虽然能够证明双方有在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
【裁判观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没有约定,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2、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以中文版本为准,该三份合同的中文版本约定:所有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贸仲”或者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三份中文版本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三份《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3、只选定了仲裁规则且根据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虽然双方约定"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但北京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只是贸仲一家,故尽管双方约定"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也不能推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当然为贸仲,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同时,也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
4、仲裁地点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唯一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锦亭公司与金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对仲裁地点(辖区)的理解发生分歧,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裁判观点】案涉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未明确“当地”指合同履行地、申请人住所地还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故该仲裁协议属系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在事后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5、虽明确约定仲裁地,但一地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约定应为无效。
【裁判观点】涉案《委托管理账户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北京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6、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裁判观点】案涉《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处,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无效。
【裁判观点】在1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东平仲载委员会提请仲裁,而东平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裁判观点】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裁判观点】钟科提交了其与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即钟科)明示反对《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甲方(即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乙方。故虽然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钟科并非该协议签订人,且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管辖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钟科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依据《保险赔付协议》第7条的内容,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有关涉案《海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四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二)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五)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五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应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行为能力是公民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他们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地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所以他们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签订仲裁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六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无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索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例如,曾有这样一个仲裁协议:“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向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这个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约定了仲裁地点,但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
因为法律上没有”未违约地“这个概念,它是指未违约一方住所地,还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确。
如果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就意味着仲裁机构未经审理就已认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是未违约的,这显然有违仲裁机构公正的原则。
退一步讲,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认为他们未违约,应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
因此,有这样的仲裁协议等于没有,因为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此案,所以这是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书。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七
根据《仲裁法》第17条和最高院相关司法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五、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七、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八、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九、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八
一项仲裁协议签订后,只有为有效仲裁协议时,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作为一项仲裁协议,除需要具备法定内容,并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外,还不得具有《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例如,张某与王某就离婚问题达成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那么,这项仲裁协议肯定是无效的,因为该仲裁协议违反了法定仲裁范围。
(2)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有效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属于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如果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则该仲裁协议必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
以上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是从仲裁法法律规定与仲裁法理论的角度作出的分析与探讨,在仲裁实践中,有时经常出现以下无效仲裁协议:
(1)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如“××县仲裁委员会”、“××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这就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这类仲裁协议都属于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因为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一律设在城市,而且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设立的。
(2)选择性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通常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约定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二,约定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上诉。这类仲裁协议因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原则,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自始无效,而仲裁协议的失效则不同,它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丧失其效力。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九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一、仲裁协议的涵义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二、范文
甲方:内蒙古××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一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已对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仲裁裁决。此时,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该仲裁协议自然失效。
(2)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具体包括三种形式:(1)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仲裁协议;(2)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3)双方当事人通过起诉、应诉行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的届满而失效。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二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投诉(以下称投诉)的有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现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后,付给乙方款项人民币万仟佰拾元(rmb.00元)以便一次性永远解决与投诉有关的所有事宜。
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以此作为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的`全部相关投诉费用。
三、乙方应在收取上述款项前,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或收到条,并将与该投诉有关的所有票据和资料的原件(具体参见附件)交给甲方留存。
四、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该投诉即已合法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立即终结。
五、乙方承诺,今后任何时候都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也不会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更不会再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寻求进一步的帮助,并永远放弃通过司法或其他任何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
六、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相互间的争议,符合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
七、本协议书内容对外严格保密,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泄露公开,也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就此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更不得接受第三人采访或向其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资料或信息。
八、甲、乙双方都负有全面适当履行协议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
九、本协议书和《收款收据》、收到条以及所有相关票据和资料的原件由甲方作为财务资料收执。
十、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三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2、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3、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怎么选择?
仲裁与诉讼制度各有优劣势,二者形成相互补充的状态,也构成了我国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序。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
1、关于效率。
当事人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尽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财力、时间成本。在这点上,仲裁比较占优势。首先,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诉讼相对复杂;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上诉,并且提起上诉程序仍需时间:再次,目前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2、关于灵活性。
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甚至选择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选择适用的实体法。特别是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而诉讼则基本确定了受理的法院、审判员、审判的程序、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只能通过调整自己的相关情况来应对诉讼。
3、关于专业性。
有些纠纷的事实判别强于法律判断,而这些事实判别又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方面的知识,这正是仲裁机构既具社会威望、又具备权威的相关专业知识且熟悉法律规范的专家仲裁人员的优势,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利于这些纠纷的解决。而法院的法官往往只具有法律的专业知识,对纠纷所涉的专业知识不一定了解,在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不足。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四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a、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
b、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致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c、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五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五)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索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例如,曾有这样一个仲裁协议:“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向未违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个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很清楚,也约定了仲裁地点,但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执行的仲裁协议。因为法律上没有”未违约地“这个概念,它是指未违约一方住所地,还是指其他什么地方,不明确。即使认为”未违约地“是指双方当事人中未违约一方的住所地,那么在案件尚未审理前,仲裁机构又如何确定哪一方未违约?如果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就意味着仲裁机构未经审理就已认定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是未违约的,这显然有违仲裁机构公正的原则。
退一步讲,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认为他们未违约,应由其住所地的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如果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或案件审理结果是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违约或双方都有违约情况,那么仲裁庭如何继续审理此案?因此,有这样的仲裁协议等于没有,因为没有哪个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此案,所以这是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书。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六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无效篇十七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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