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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一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作出的__________处理,给原告造成的___________损失,共计________元。
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_以__________为由,对原告________作出_______的处理,因此给原告________造成了___________损失,共计_________元。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________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二
住址:_____。
被告:_____。
住址:_____。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_年____月___日,债务人____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____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_______偿还原告_______人民币____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三
所在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泰河路380号
所在地址:新疆乌苏市健康路79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壹佰零玖万陆仟伍佰肆拾肆元贰角(1096544.2元)
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壹拾壹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肆角(112427.4元)。(自.1.31—20xx.5.31欠款期间的1-3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3: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陆万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叁分。(64379.43元)
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使用总量(约500万)的60%委托由原告独家经营和供应,并且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从第三方进货,合同约定时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医疗设备(英国佳乐等离子内窥镜系统),并且按照被告的日常定货需求连续地不断向被告供应了医用耗材;但是合作期间被告却没有正常履行合同,不但没有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货款,而且实际提供给原告的耗材量与合同约定的年使用总量的60%更是相距甚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要货款,被告仅间歇性地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合同执行到一年零三个月的时候,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又从第三方进货,并擅自终止了合同。由此,被告的行为根本违约在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并且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影响和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壹佰零玖万陆仟伍佰肆拾肆元贰角(1096544.2元),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壹拾壹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肆角(112427.4元),支付原告律师费用:陆万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叁分(64379.4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乌苏市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乌鲁木齐万瑞科技有限公司
20xx-6-4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四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____________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______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因_________________,原本归于原告所得的`人民币__________元被被告所取得。事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因此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五
原告:
住所地:
负责人: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2、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履约金及押金共计8万元;
3、被告及时组织相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并
按验收和决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
以上四项费用总计为252899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的主体建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万元人民币(合同单价计算标准为600元/平米)。
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一次次催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一再违约,至今仅支付了原告总计256万元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就目前涉案工程外墙已经全部粉刷并铺贴墙砖的现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的进度款。且工程主体验收已完成,依据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和押金8万元。
第二、被告迟迟不能够组织相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原告认为目前工程已经完全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被告该行为的目的正是为了恶意拖欠工程款。
全部的钢材货款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总计336996元。
第四、基于共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对于被告未能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原告:
年月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六
被告: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_________合同》;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_________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________的义务,但因被告______________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理,无奈只有诉至贵院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七
原告人:李xx,男,78岁,汉族,农民,住xx市xx乡xx村xx组。
被告人:李x,男,52岁,汉族,xx市第x中学教员,住该校宿舍。
请求事项:要求每月付给赡养费8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自幼由原告抚养成人,从上小学直至大学毕业,被告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xx市第x中学任教员。夫妇二人都有工作,他们的两个子女也已长大成人,生活富裕。被告毕业工作后对父母忘恩负义,他老母年迈多病,长年卧床,连连发信相告,原告竟置之不理。既不回来探望,也不寄钱回家。原告年近八十,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子女可以依靠,经济上实感困难重重。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被告一家过着优裕的生活,却置年迈的父母于不顾,实为国法所不容。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断,以保障原告夫妻的晚年生活。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原告人:李xx
1993年3月11日
xx市第x律师事务所王xx代书
附项:
1、本状副本x份。
2、书证一份。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八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马房山区路狮路1号
工商登记核准号:420106000168622
经营范围和方式:物业管理专项业务,专托化管理
开户银行:湖北省武汉市工商银行马房山区支行
账号:6224755442572525
被告:张三,女,出生于1990年1月1日,汉族
籍贯:湖北省武汉市马房山
工作单位:湖北省武汉市马房山好多多超市
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马房山区雄楚大道3号华润花园a幢202室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缴纳2月1号至20xx年12月31号物业管理费1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年2月起,被告张三于2月1日起,成为由武汉市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华润花园a幢202室的户主。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三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但2010.年2月起,被告张三于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今,原告武汉市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1月4日、20xx年1月日、1月4日多次,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催促被告张三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均不予理睬,未尽到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新建住宅管理办法》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马房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武汉市华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9月15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九
(1)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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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我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资料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十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必须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我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职责,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用心增加。财产的用心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必须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必须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用心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十一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江x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第一百三十条[法院调查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了解案情的个人(即郝xx)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属于违背程序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可知申请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但从本案情况看,即使不鉴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及郝建昭的证人证言所确认,对财务收据进行鉴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并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也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退一步讲,就算鉴定出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仅能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乌民执异字第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内执复字第2号】均己生效,两份生效裁判都认定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详见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6行—11行和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15—16行),并根据这一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同时,正是基于两级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才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被上诉人既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又被扣划了现金,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郝xx)也证实了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卓资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与郝建昭业务往来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抗诉书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货款67万元”这一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李xx的货款,被法院查封、冻结320万元的存款、到期债权或财产,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李xx支付了执行款项。
本由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却由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了本应由其偿还给李xx开的639000元欠款,同时又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7万元款项,上诉人获利639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些事实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乌兰察布中院和内蒙高院的生效裁判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偿权纠纷”,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规定(最新修正)》,并无“代偿权纠纷”这一案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正如,汇款人本应将款汇给张三,结果汇给了李四,汇款人肯定存在过错,难道李四就有理由占有该款而能拒绝返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民事代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二〇xx年一月十三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十二
原告:中国某银行某电脑城支行,地址:
代表人:
被告:霍某,女,成年,身份证号码为,住某市号,联系电话:。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3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持卡号为、户名为霍某的某行借记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将其人民币2000元存入该卡帐户。原告工作人员接过该卡及被告手上的现金,将该现金放进点钞机清点,显示金额为2000元,即打印存款凭条并递给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签名确认所办业务与打印记录相符,并将该存款凭条递回给原告。至此,原告已将被告的2000元存入被告的上述帐户。此时,原告工作人员误认为被告是在办理取款业务,就将点钞机内刚清点过的2000元现金、回执单和被告的银行卡递给被告。被告没说什么,接过原告工作人员递出的2000元现金、回执单和银行卡,转身走了。当天下午1点钟,原告工作人员在盘点现金扎帐时,发现短款2000元,经回忆并查看监控录像,才知道错给了被告2000元。经查询,被告上述银行卡里的2000元已在当天中午12点45分左右在农业银行某城北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取走了。当天傍晚六时左右,原告经办上述业务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但被告一见到原告工作人员就躲开了。之后几天,原告工作人员反复打被告的手机,被告故意不接,显然拒不返还原告错给其的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错给的2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20001
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支持。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某银行某电脑城支行(章)
2二oxx年月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十三
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只有信息本身不为公众所知悉才有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反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界定为“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必须同时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1)原告的举证责任
由于证明否定性内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难度较大,目前的主流观点是,由原告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具体案情,一般会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通常,原告做到一般的证明责任即可,对于“技术信息”原告可以找出几篇相似技术的文章,证明在这些文章中均没有提到其主张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进而证明该技术信息尚未被公众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原告需要尽量提供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之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意向、爱好、性格特点等。对于复杂的技术信息,对其秘密点是否不为公众知悉、不容易获得,必要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从而造成案件审理时间长、费用高。
2)被告的抗辩理由
作为被告,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进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不侵权抗辩: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如互联网、图书馆);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简单查询即可获得)。
3)原告在起诉前须确认其秘密确实已为被告所知悉、掌握,防止在起诉状陈述、证据交换过程中,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
4)原告最晚在质证前须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由于商业秘密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原告应当在起诉之前就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知晓秘密点在哪里,而不应当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发现秘密点在哪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最晚在质证前明确秘密点,这样被告才能有针对性的答辩,否则,法院会以起诉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十四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江x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第一百三十条[法院调查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了解案情的个人(即郝xx)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属于违背程序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可知申请鉴定的前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是否收到货款,但从本案情况看,即使不鉴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已经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及郝建昭的证人证言所确认,对财务收据进行鉴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并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也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退一步讲,就算鉴定出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仅能证明上诉人公章管理混乱,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乌民执异字第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内执复字第2号】均己生效,两份生效裁判都认定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详见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6行—11行和执行裁定书第4页第15—16行),并根据这一事实,驳回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这一事实已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被上诉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同时,正是基于两级法院的这一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才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被上诉人既支付了上诉人的货款,又被扣划了现金,被上诉人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
另外,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郝xx)也证实了上诉人已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卓资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与郝建昭业务往来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抗诉书等),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货款67万元”这一事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李xx的货款,被法院查封、冻结320万元的存款、到期债权或财产,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向李xx支付了执行款项。
本由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却由被上诉人代其偿还了本应由其偿还给李xx开的639000元欠款,同时又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7万元款项,上诉人获利639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且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这些事实都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乌兰察布中院和内蒙高院的生效裁判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代偿权纠纷”,原告代理人查遍最新《民事案由规定(2011年最新修正)》,并无“代偿权纠纷”这一案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正如,汇款人本应将款汇给张三,结果汇给了李四,汇款人肯定存在过错,难道李四就有理由占有该款而能拒绝返还。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民事代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二〇xx年一月十三日
不当得利起诉状要件篇十五
原告:
住所地:
负责人: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住所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2、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履约金及押金共计8万元;
3、被告及时组织相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并
按验收和决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
以上四项费用总计为252899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的主体建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万元人民币(合同单价计算标准为600元/平米)。
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一次次催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一再违约,至今仅支付了原告总计256万元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就目前涉案工程外墙已经全部粉刷并铺贴墙砖的现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的进度款。且工程主体验收已完成,依据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和押金8万元。
第二、被告迟迟不能够组织相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原告认为目前工程已经完全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被告该行为的目的正是为了恶意拖欠工程款。
全部的钢材货款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总计336996元。
第四、基于共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对于被告未能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原告: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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